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王克文被 告 王曼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表明撤銷除權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撤銷除權判決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3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表明撤銷除權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撤銷除權判決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53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旨:被告以持有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100 張股票(即股票字號:84-NE-000101至84-NE-000200,下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取得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592 號除權判決,惟被告所掛失之系爭股票,僅有55張為被告所有,其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對非屬其所有之部分系爭股票提起除權判決聲明,屬原告得提起撤銷除權之事由,因系爭股票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592 號判決。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除字第592 號除權判決,係於102 年12月16日宣判,原告迄於103 年9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然起訴狀僅陳稱近日接獲榮祥公司電話通知,始知悉有除權判決,惟未提出已遵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提出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合法,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