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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王曼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除字第五九一號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祥公司)之股票(股票字號84-NE-000001至84-NE-000100)共計100 張遺失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除字第591 號除權判決(下簡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前開100 張股票(證券)無效。然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自榮祥公司得知上情後,旋請榮祥公司詳為查詢後,始獲悉前開100 張股票中,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5張股票為原告所有,為此,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並聲明為:請求撤銷由被告所聲請之系爭除權判決。

三、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

103 年9 月間經由榮祥公司告知,始獲悉被告以附表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一情,並於知悉日起30日內之103 年9月25日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等節,業據其提出榮祥公司103 年11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並有起訴狀上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輔,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30日內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除權判決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2 年7 月3 日函送榮祥公司84年8 月18日辦理股票簽證(註銷)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榮祥公司函覆如附表所示之15張股票為原告所有一情屬實(本院卷第34頁),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

422 號、第102 年度除字第591 號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股票為其所有且未遺失之事實,業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三)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

4 條亦有明文,是以,聲請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股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權人,應係證券(股票)記名股東或持有人至明,準此,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乃記名股票,其為股票登記名義人,有榮祥公司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39頁),復經被告視同自認,可證被告並非附表所示股票之持有人或登記名義人,依法顯非得聲請附表所示股票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權人。

(四)雖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102 年度司催字第422 號)有提出其向榮祥公司申請股票掛失之申請書為佐,然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後,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持系爭除權判決向榮祥公司辦理股票補發作業時,榮祥公司甫發現被告前開申請掛失之股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茲因榮祥公司資料保存未臻完備,僅知悉84年8 月間有發行200 張股票,被告為部分股票之持有人,在無法全然確認之情況下,為免影響被告權益,告知錯誤資訊,致被告將包含附表所示股票在內共計100 張股票,以所有權人身分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1 號榮祥公司對被告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卷內所附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調解程序,亦委託代理人到場陳明無從調解應以訴訟為除權判決,有該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可稽(該卷第21頁),益徵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股票掛失申請書內載包含附表所示股票部分,應屬錯誤記載甚明。

(五)復按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情形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證券主張有權利存在之相對人而言。至於證券之發行人或義務人,僅對證券之持有人或因除權判決確定之真正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已,自難認係公示催告及除權利決之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對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固未設明文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應係指對於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證券上有權利爭執之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附表所示股票既非被告所有且未遺失、滅失,亦無致利害關係有無不明之情,即非屬法律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卻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復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即非合法,是以,原告因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致權利受損,亦無其他途徑可資救濟,則其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附表所示股票宣告無效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股票為其所有且未遺失,應不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要屬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附表所示股票宣告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除權判決就附表所示股票以外之股票宣告無效部分,茲因該部分股票,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所有暨非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原告對此一併請求撤銷,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原告所有股票┌─────────────┬───┐│ 股票字號 │張數 │├─────────────┼───┤│84-NE-000086至84-NE-000100│15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