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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吳蕙芳被 告 何羽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17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01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況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2,510 元、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0 元(計算方式為:以家教時薪1,000 元,原告每週上課3 次,每次2 小時計,1,000 ×3 ×2 ×4 ×12=288,000 )、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原告因而一年多來以大量時間去復健,拄著柺杖教學授課、上下班常須由家人攙扶、開車接送,腳傷疼痛影響生活,無法像以前一樣行動自如,又常在半夜劇烈疼痛驚醒哭泣,痛不欲生,影響睡眠,迄今仍無法久站及蹲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之精神慰撫金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將身上任何的損傷都歸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提出醫師診斷以資證明,又原告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工作,其應對工作損失部分負舉證責任,再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已簽立由原告所提供內容之和解書,和解書上明確載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任何名目(包括醫藥費、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因傷減損之工作收入)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主張,亦不為刑事主張,詎原告收了被告所支付之和解金後,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之民事賠償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17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01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況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84 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私法上之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兩造於車禍發生翌日即簽立和解契約書,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和解契約書1 份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7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觀之該和解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駕駛汽車,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於靠近臺北市○○街○○○ 號附近迴轉擦撞乙方(即原告),致乙方左膝蓋及左臀部挫傷紅腫,雙方同意和解」,即是針對系爭車禍事故兩造所為之和解,並明確記載:「和解條件:壹、本次乙方送急診及後續複診所需之費用由乙方檢附收據向甲方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貳、除前條乙方向甲方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外,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伍仟元整。甲方應於簽署本合約書之同時一次給付完畢。參、於甲方履行前條所定之給付義務後,乙方不得再以其任何名目(包含「醫藥費、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因傷減損之工作收入」)對甲方為民事賠償主張,亦同意不為刑事主張。肆、本和解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備查。(以下空白)」將兩造因和解所生之權利義務清楚並詳細為記載,兩造並親自簽名在和解契約書上,足徵兩造就系爭車禍侵權事件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原告雖稱係因為被告偽善裝可憐,苦苦哀求,說伊如果在24小時內不跟被告和解,警察局就會把這個案子送出去,這樣對被告很不利,所以伊基於同情心,才會遭被告欺騙簽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後,為免同時遭民、刑事訴追,以低姿態積極尋求原告和解,乃事所之常,而原告自陳乃基於同情心,可憐被告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難認原告係遭被告所欺騙簽約,又參酌原告自陳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乃由其所提供,係自網路下載格式後作修改,契約內容切合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宜並詳盡,且由原告之夫陪同前往與被告會面簽署之情,復觀之和解契約書內容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部分原預留空白,於和解契約簽署當時才予補上,顯見當時就賠償金額亦係兩造協商之後所定,均難認被告有欺罔令原告簽約之情事,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和解契約亦未為舉證,難認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而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可採。

五、按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僅得向被告請求5,000 元,被告既已於和解成立時給付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任何醫藥費、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因傷減損之工作損失之請求權依和解契約內容於斯時已為原告所拋棄,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