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鄭登來被 告 李秋勝訴訟代理人 成鋼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重慶北路4 段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重慶北路4 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未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行右轉,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車損部分19,820元、手機損壞4,000 元:其中車損部分,機
車維修費用14,600元。剩餘之5,220 元中,900 元之後車架有統一發票為證,其餘4,320 元為散落工具之損害,此部分願意捨棄(本院卷第92頁背面)。
⒉醫療費用33,95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0,339元
(含60日膏藥費,每日300 元),另請求掛號費、回診費共13,620元。
⒊交通費用3 萬元:此項目支出除有部分有單據為外,另係因
委請親友接送之人情債,此一生無以償還,豈能一一強索費用證明?⒋看護費用3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右腳腫脹因而行動不
便,休養期間40日均由大嫂看護,請求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234,000 元:原告系爭車禍前於源驛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臨時技工,日薪2,600 元(含實支薪資2,500 元及茶水、午餐費100 元),因傷90日無法工作,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34,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系爭車禍除身體之
傷痛外,並出現失眠和焦慮等症狀,至今需靠藥物才能入眠,更害怕被親友冠上精神病之標籤,對生活造成極大困擾。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⒈機車損壞維修費用14,6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但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之折舊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故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逾此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通訊器材維修費4,000 元部分,因此筆支出無法確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模糊不清,原告應再提出清晰之單據。
⒉醫療費用:
⑴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400 元、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500 元部分不爭執。
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0 元部分:應扣除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360 元(102 年8 月7 日急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 元、同年8 月9 日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 元、同年12月25日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元)。
⑶壬康精神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麗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資料,尚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勢有關,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購買柺杖支出2,25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腳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嚴重,應無購買柺杖之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3 萬元: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支出單據明細,以證明確有此類之支出及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3 萬元:依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12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及醫囑記載「原告右足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專人照顧一個月,病患自述休養三個月。」故原告應僅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
⒌工作薪資損失234,000 元:依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
醫囑記載,原告應僅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且其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均記載原告之職稱為臨時技工、臨時雇員,而一般社會認知臨時雇工之收入數額應非為長期穩定,且源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0月9 日登記解散,故建請本院調閱原告薪資投保證明相關資料,評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是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及其數額。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之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其本身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損壞部分,包含
強制險共約為60,220元。惟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共計45,29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其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3頁),自可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引據本案相關刑事判決為證,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經核本案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確有原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之認定記載,此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系爭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固未讓幹線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但兩車會發生碰撞,應可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不及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之過失。衡酌雙方過失情形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造成,應以7:3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負七成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被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主要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茲逐一審認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已提出14,600元之維修發票及後車架900 元之發票為證
,合計15,500元,其中機車維修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費用支出之真正及必要性,但抗辯應予折舊,但此部分金額非高,除非有同等舊品可供替換,被害人卻執意選用新品,一律要求按稅捐目的所定耐用表及折舊標準折舊,實非合理。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單據,並無零件更換之項目(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後車架之發票金額為900 元,此部分尚可辨識,被告抗辯原告應另提清晰單據,並無理由。其餘散落工具之損害4,320 元,通訊器材維修費4,000 元,被告已抗辯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其關聯性(此與前揭車輛維修不同,車禍導致車輛必須維修,乃是通常情形,但未必通常亦有通訊器材之維修),其中4,320 元部分,並經被告當庭捨棄,此兩筆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
⑵從而,財物損失部分,應准予認列15,5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此部分有關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450 元、大愛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7,500 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扣除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360 元後為1,760 元,合計10,710元,被告均已表明不爭執,或未提出爭執(被告雖指蔡嘉哲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為1,400 元,惟實際上有二張單據,分別為1,400 元、50元,共1,45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就1,400 元部分表明不爭執,就50元部分,未提出爭執),應准予照列。
⑵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費用單據中,有證明書費用部分,核非系
爭車禍所增加之需要費用,而是訴訟必要費用,除被告已表明不爭執部分外,應不予列入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
⑶其餘原告提出之壬康精神科診所(310 元,本院卷第42頁)
、台北榮民總醫院(560 元,本院卷第40-41 頁)、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250 元,本院卷第33頁)、麗景中醫診所(
640 元,本院卷第44頁)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已抗辯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其關聯性,難認各該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各該支出無從認列准許。⑷另原告主張其支出膏藥費用每日300 元,共計60日,合計18
,000元,以及其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者,無從憑以認定確有支出,均不應認列准許。
⑸原告另提出民俗調理之單據乙張,金額為50元,未據被告爭執,其金額非高,支出尚可認合理,亦准予認列。
⑹購買柺杖支出2,250 元,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
32頁),被告雖抗辯其欠缺必要性,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右足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囑內有應專人照顧一個月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據此可認在此專人照顧之一個月內,有購買柺杖,以暫時替代右足之必要,此項支出,應准許認列。
⑺以上醫療費用准予認定部分,合計共13,01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⑴承前所述,根據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既有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之需求,在其受傷後之相當期間內,因回診及其他社會活動,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在合理範圍內准許。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合計共4,500 元(本院卷第42-43 頁),經核尚屬合理,而不致過於浮濫。被告抗辯原告全未提出單據為證,顯於客觀卷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⑵其餘未取具單據為證部分,原告雖再主張係委請親友接送之
人情債,且合於人情世故,但其既無明確金額可資認定,自無從在法律上予以准許。
⑶從而,交通費用部分,准予認列4,5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休養40日,由大嫂看護,受有相當於
3 萬元之損害,但據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之時間應僅有1 個月,此亦經被告提出抗辯,是此部分損害應以22,500元為合理必要(3 萬元X30/40),而准以此金額認列。
⑵至於原告雖提出多名親友署名之看護證明書,證明原告實際
休養期間為三個多月(本院卷第30頁),但受傷後之實際休養期間,不全然因客觀需求而定,亦含有主觀認知在內,但法律上可得賠償範圍,僅限於客觀必要之範圍,是其休養期間,仍應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準。
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⑴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29
頁),依此證明書認定,原告如能正常工作,每日薪資為26,00元。
⑵被告抗辯依前開證明書記載,原告為臨時技工、臨時雇員,
並非長期穩定工作。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勞健保資料,亦顯示原告於95年退保勞保後,即無再保資料。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明定對於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以永久減少、喪失為必要,相對在一定期間內,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者,亦應在賠償範圍之內,始稱合理。畢竟,被害人若非侵權行為之故,依其原先勞動能力,即可賺取相當之工作薪資。但本件被告原先既為臨時性工作,其工作機會應視其市場情況而定,無法認定必然勞動即有薪資收入。而當時之市場情況,既未據兩造舉證加以釐清確定,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是工作機會應以50%計算。
⑶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而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個
月,依一般情形,每月最少應休息4 天(每週休息一日),是原告原本可工作日數為26天,工作機會為50%,每日薪資為2,600 元,可認原告在專人照顧之一個月,喪失之勞動能力收入為33,800元(計算式:2,600X26X50 %=33,800元),於此範圍內之工作薪資損失,應准予認列。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判決准予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就醫次數繁多(大愛診所部分有10次,見本院卷第27頁;新光醫院部分有3 次,見本院卷第25頁;蔡嘉哲骨科診所部分,自102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1月15日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足認承受相當痛苦,另審酌原告原先工作為臨時技工、雇員,102 、103 年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均在雲林縣);被告名下亦有多筆房屋、土地(均在台北市),於私人公司有固定薪資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總計為289,310 元(計算式:15,500+13,010+4,500+22,500+33,800+200,000=289,310)。惟因過失相抵(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參照),原告應自行承擔其中三成過失所致損害,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即為202,517 元(計算式:289,310X70%=202,517 )。
㈢原告已就系爭車禍獲汽車強制責任理賠46,395元,此項金額
依法應從被告上開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56,122 元(計算式:202,517-46,395=156,122)。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56,1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3 年6 月26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職權宣告範圍內,不再另行處理,其餘部分(即敗訴部分),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