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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季子麟被 告 陳國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具狀陳報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召集103 年寶鏵江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及被告之主任委員選舉無效」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就前揭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部分,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捌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繳訴訟費貳仟壹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