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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郭川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陳建霖律師郭品毅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潘進行兼法定代理 潘添桂人

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林正椈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潘明記、潘溪川、潘明通及潘明義(下稱潘明記等4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租期屆滿時,更新租約續租至100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均依約如實繳納租金。

㈡、被告祭祀公業潘進行(下稱祭祀公業潘進行)於97年5 月6日發函予原告,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要求原告至被告潘富雄(下稱潘富雄)位臺北市○○區○○街○○○ 巷○○號代書事務所協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

㈢、原告於97年5 月10日應祭祀公業潘進行之要求,至潘富雄代書事務所,與代表祭祀公業潘進行之訴外人潘文化、潘當勇、潘榮桂、被告潘溪泉(下稱潘溪泉)、訴外人潘順雄等人簽訂「協議書」,向祭祀公業潘進行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算3 年。

㈣、原告於97年6 月20日接獲代表潘明記等4 人之潘樹金來函,要求原告應繼續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潘明記等4 人。

㈤、被告潘添桂、潘金燈(下稱潘添桂、潘金燈)、潘溪泉、潘順雄及潘當勇、潘文化等人於101 年4 月23日,不顧原告與祭祀公業潘進行間既有之系爭土地租賃合意,逕自以管理人之名義,委由律師發函,指摘原告積欠租金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㈥、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9日去函祭祀公業潘進行、潘金燈及潘文化等人,請其等說明潘當勇、潘金燈、潘溪泉、潘添桂、潘順雄、潘文化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人。詎祭祀公業潘進行不僅未向原告為何說明,竟遽以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起訴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

㈦、茲因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有無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關係其等代理祭祀公業潘進行對原告另訴是否欠缺訴訟要件及得否對逕以祭祀公業潘進行之名義對原告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實體主張,因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有確認利益。

㈧、又祭祀公業潘進行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需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應舉證證明其等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人符合上開規約之規定,否則即應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不存在。

㈨、聲明:確認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潘富雄及潘金燈對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潘進行出租予佃農使用收益,嗣因佃農違法使用,未種植作物,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87年5 月

4 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逕予註銷租約,嗣祭祀公業潘進行發現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遂於97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出租系爭土地,並予告知原佃農權利已被註銷,由祭祀公業潘進行收回系爭土地以管理,並因念及原告已繳付佃農97年6 月份租金,遂於協議書第2 條特別約定「若原佃農已給付至今(97)年六月底,則本案租賃從97年七月起租生效(97年7 月1 日)」,詎原告於簽定租賃契約後竟拒不繳納租金,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㈡、查原告僅曾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不具有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員身分,為與祭祀公業內部選任管理人無關之第三人,對被告內部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應欠缺法律上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從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改變,縱使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潘富雄及潘金燈等人對祭祀公業潘進行無管理權限(僅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祭祀公業潘進行仍有權要求原告拆屋還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祭祀公業潘進行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合法,並依法定程序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經公所為公告,公告期滿均無人異議,之後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同意改選潘金燈、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潘順雄及潘富雄等人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潘進行規約之規定,嗣並將相關文件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備查。原告否認上開選任程序合法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首應審究厥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是如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應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對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存否並不明確,然祭祀公業潘進行於101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檢具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1 年9 月97日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代為公告30日期滿,均無人異議,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發給異動後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嗣並檢具上開名冊之派下現員於101 年11月11日出席全員大會之簽到名單、派下員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管理人名冊,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後同意備查,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期間均無派下員或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3 年11月26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潘進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至127 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12月1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潘進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85 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為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可按,是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為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潘進行以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起訴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因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潘順雄等人有無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關係上開訴訟是否欠缺訴訟要件及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潘順雄等人得否代理祭祀公業潘進行對原告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實體主張,因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云云,然:

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潘進行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反面)可按,又原告與祭祀公業潘進行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僅雙方曾於97年5 月10日以「協議書」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3頁)約定由祭祀公業潘進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為自97年7 月1 日起算3 年屆滿,是雙方上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00 年6 月30日即為終止,換言之,雙方自100 年7 月1 日起迄今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另自79年間起就系爭土地與潘明記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人均非祭祀公業潘進行,此觀之該租賃契約上一再載明:出租人為使用權利人即佃農,並非所有權人,且日後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發生糾紛,必須會同原告處理之旨即明,有該等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是該等租賃契約均與祭祀公業潘進行無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按時繳交租金予潘明記之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縱然屬實,亦係與潘明記等佃農間成立租賃關係,亦與祭祀公業潘進行無關。

⒉祭祀公業潘進行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

利,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潘進行,縱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無管理權,於訴訟上固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然為可補正事項,於實體上固屬無權代理為法律行為,然亦僅效力未定,並非不生效力,是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就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權之有無,並不影響祭祀公業潘進行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無法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遭祭祀公業潘進行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㈣、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為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既無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無法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遭祭祀公業潘進行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確認利益。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 年5 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又祭祀公業案件採書面形式審查,相關文件是否係屬偽造,非本所依權責得以認定之,爰此,如台端對於本區「祭祀公業潘進行」管理人潘溪泉等六名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所異議,則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所將依確定判決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確認利益云云,然觀之上開函文旨意,係表明就祭祀公業管理人爭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應循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途徑解決,並未直接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之適用,逕賦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合法性,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原非他人所得置喙,如有否決經備查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權之確認訴訟,仍應具體判斷其確認利益之有無,非任何人所得提起,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對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