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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郭川上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潘進行兼法定代理 潘添桂人

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受益情形難以核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