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許力元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陳玲玲
林健新張勝睦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勝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玲玲為訴外人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僉立公司)之
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伊向訴外人吳綉紅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雙方簽有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份,被告陳玲玲並依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定,開立發票人均為僉立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6日之支票2紙,並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0 年3 月31日、面額各為
100 萬元及20萬元、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10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2 紙本票),交予吳綉紅;嗣因被告陳玲玲屆期未清償上開120 萬元借款,吳綉紅遂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其後,吳綉紅業於103年1月
14 日將其對被告陳玲玲之上開120萬元債權移轉與伊。又被告陳玲玲為支付向吳綉紅借款120萬元之利息57萬6,000元,交付以僉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票號各為JN0000000、J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2年9月30日及102 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嗣系爭2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自吳綉紅取得120萬元借款債權後,於103 年8月25日就此57萬6,000元利息債權聲請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71號支付命令。是以,伊對被告陳玲玲總計有177萬6,000元之債權。
㈡被告陳玲玲明知伊對其有債權,竟先後於102 年8 月15日及
102 年12月20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243、24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五股區房地),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5/100000,暨其上34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淡水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林健新及張勝睦。被告陳玲玲為上開有償行為之時點係發生於伊對被告陳玲玲所有債權成立之後,而被告陳玲玲屆債務清償期並未清償欠款,足見被告陳玲玲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且被告陳玲玲與被告林健新、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淡水區房地是否確有交付價金,尚非無疑,又系爭淡水區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勝睦,但前以被告陳玲玲為債務人而設定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及許陳素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慣例。故被告陳玲玲分別與被告林健新、被告張勝睦就系爭五股區房地、系爭淡水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係無實際買賣價金支付,出於虛偽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而即便有價金支付,被告林健新及被告張勝睦亦應均明知被告陳玲玲所為將有害伊之債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五股區及淡水區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玲玲所有。
㈢另,被告陳玲玲抗辯其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淡水區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張勝睦之意思表示,則如被告陳玲玲所言為真,顯然其與被告張勝睦間並無達成買賣合意,兩人間之買賣契約應係欠缺意思表示一致而屬自始無效;故系爭淡水區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陳玲玲,然被告陳玲玲迄未向被告張勝睦訴請塗銷及返還房地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玲玲訴請確認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張勝睦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玲玲所有;反之,如被告陳玲玲所言不實,而被告張勝睦於買賣系爭淡水區房地時,確實未與被告陳玲玲、代書串通,代書怎可能如此容易未經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將房地出售,可見被告張勝睦係明知被告陳玲玲所為將有害伊之債權,其與被告陳玲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係無實際買賣價金支付出於虛偽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
㈣至於被告林健新抗辯部分,其所提出之系爭五股區房地租賃
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實價登錄資料及支票等件,伊否認為真正,且該等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健新係以合理市價向被告陳玲玲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蓋系爭五股區房地當時合理市價至少為1,500 萬元以上,其地點相鄰、類似建坪之建物每坪單價至少為41萬元以上,而被告林健新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每坪單價僅約21萬3,000 元,則兩人以低價達成買賣合意,顯為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此外,被告陳玲玲就系爭五股區房地原為被告林健新設有擔保債權金額合計 342萬元之3 筆普通抵押權,可知兩人間於移轉系爭五股區房地前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如被告陳玲玲無法依約清償對被告林健新之欠款,何以被告林健新未循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行使債權,而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甚至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復將房地回租予被告陳玲玲?被告陳玲玲是否藉此以低價出售房地予被告林健新之方式另行與被告林健新為出售後買回之約定,以規避伊之追償?㈤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關於被告張勝睦:
⑴先位部分:
①確認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125/100000,及其上34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張勝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
⑵備位部分:
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5/100000,及其上347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
⒉關於被告林健新:
被告陳玲玲與被告林健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43、24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
二、被告陳玲玲則以:伊確有簽立借款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但伊實際上並未欠原告那麼多金額;伊以僉立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係原告向伊表示僉立公司該給利息,而要求伊簽發者,則若伊與原告間未成立120萬元借貸關係,此2紙支票之債權亦不存在。伊與被告林健新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並非假買賣。系爭淡水區房地則係代書未經伊同意而移轉至被告張勝睦名下,伊並不知情,伊有對代書提起刑事告訴,代書答應會找買主將系爭淡水區房地賣掉,把二胎和銀行之欠款還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健新則抗辯:伊前曾借錢給被告陳玲玲,並就系爭五股區房地設有抵押權,因被告陳玲玲說缺錢要賣房地,問伊要不要直接向其購買,伊遂決定向被告陳玲玲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亦代被告陳玲玲清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伊慮及父母高齡80餘歲,搬家恐不習慣,故買賣後伊係將房地回租予被告陳玲玲。被告陳玲玲交付予原告之系爭2紙支票係在系爭五股區房地買賣後2 個月才跳票,跳票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勝睦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被告陳玲玲於100 年3月31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
萬元、債權人均為吳綉紅、借款期間均為100 年3 月31日至
100 年6月30日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份。〈本院卷第
10 、11頁〉㈡原告於100年3 月31日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
萬元、票號各為CH396798及396799、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系爭2 紙本票,並代表僉立公司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6日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46頁背面〉㈢被告陳玲玲於102年7月間代表僉立公司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
及27萬6,000 元、票號各為JN0000000、J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31日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2 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㈣吳綉紅於103 年1月14日將其主張對被告陳玲玲之120萬元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6至19頁〉㈤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2 紙支票,聲請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4571 號支付命令;嗣被告陳玲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9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卷第
22、131、140頁〉㈥被告陳玲玲名下所有之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業於102年8
月23日,以102年8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健新;其上被告陳玲玲原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1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被告林健新所設定之4 筆普通抵押權,並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及102 年8 月30日經塗銷登記。〈本院卷第23至29、74至82、88至89頁〉㈦被告陳玲玲名下所有之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業於103年1
月2日,以102年12月2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勝睦;其上被告陳玲玲原為彰化銀行及許楊素雪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 筆,嗣未經塗銷登記。〈本院卷第30至37、60至72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支票4 紙、本票2 紙、公證書暨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支付命令1 份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3 份、地籍異動索引2 份附卷為憑,並有本院調取之103 年度士簡字第926 號判決,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莊地政事務檢送之不動產買賣登記卷影本各1 份存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陳玲玲是否有17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㈡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是否經被告陳玲玲同意?如是,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㈢被告陳玲玲與被告林健新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陳玲玲有本金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玲玲於100年3月31日向吳綉紅借款12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及20萬元之系爭2 紙本票,被告陳玲玲另簽發面額為30元及27萬6,000元之系爭2紙支票作為利息,嗣被告陳玲玲未清償120萬元借款,系爭2紙支票亦未兌現,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該12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對被告陳玲玲總計有177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陳玲玲則抗辯其實際上並未欠原告這麼多金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金額為177萬6,000元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吳綉紅於103年間主張其對被告陳玲玲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玲玲之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陳玲玲因此對吳綉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審理,於訴訟繫屬中由本件原告代吳綉紅承當訴訟。據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中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紙及領款收據2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85至86、78至79頁)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與吳綉紅就100 萬元、2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約定分別以「匯款入被告陳玲玲之帳戶」、「以現金交付被告陳玲玲」之方式為之;惟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匯款交付12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僅交付被告陳玲玲20萬元現金,並於100年3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陳玲玲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中提出之領款收據1紙、匯款回條1紙及跨行匯款單2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第34、78、89頁)可稽,顯見吳綉紅透過原告轉交予被告陳玲玲之借款金額,僅有20萬元之現金及匯入被告陳玲玲名下帳戶之10萬元,共計30萬元,故吳綉紅對於被告陳玲玲之借款債權本金實際上僅為30萬元,是原告自吳綉紅受讓取得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本金,自亦為30萬元,原告主張其自吳綉紅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20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陳玲玲固曾代表僉立公司簽發面額為30萬元及27
萬6,000元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陳玲玲抗辯係原告向其表示僉立公司該給利息,其始代表僉立公司簽發系爭2 紙支票等語。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既為「僉立公司」,並非被告陳玲玲個人,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僉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被告陳玲玲」積欠吳綉紅借款債務之利息,自難因系爭2 紙支票嗣後不獲兌現,即認吳綉紅對被告陳玲玲有30萬元及27萬6,000 元、共計57萬6,000 元之借款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其自吳綉紅受讓57萬6,000 元利息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自吳綉紅受讓取得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應為
借款30萬元,是以,原告對被告陳玲玲應僅有本金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應係經被告陳
玲玲同意;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買賣暨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被告陳玲玲抗辯系爭淡水區房地係代書未經伊同意而移轉至被告張勝睦名下,伊並不知情,伊有對代書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原告則主張如被告陳玲玲所言其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淡水區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勝睦之意思表示乙節為真,顯然其與被告張勝睦間並無達成買賣合意,兩人間之買賣契約應係欠缺意思表示一致而屬自始無效,反之,如被告陳玲玲所言不實,被告張勝睦與被告陳玲玲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係無實際買賣價金支付出於虛偽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系爭淡水區房地原為被告陳玲玲所有,被告陳玲玲經由綽號
「小高」之人認識訴外人陳祺杰,再透過陳祺杰介紹,於102年7月間向許楊素雪借貸600 萬元(出資人為其夫即訴外人許勝謙及小叔即訴外人許俊群),許楊素雪委由許俊群代向陳祺杰接洽辦理借款事宜,被告陳玲玲為此於102 年7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其向許楊素雪借貸 60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被告陳玲玲應提供系爭淡水區房地為許楊素雪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記載:「…雙方並約定流抵約,若屆期債務人無法如期清償或有延遲情形,債權人有權將債務人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處分,債務人絕無異議,且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債權人支付價金。」之約定;而被告陳玲玲於
102 年7月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許楊素雪全權代理被告陳玲玲為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處分、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及其他相關事宜,被授權人得再授權他人為複代理人,代理授權人辦理授權事項,授權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3 年11月7 日止,該授權書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被告陳玲玲並於102年7月10日以許楊素雪為債權人,於系爭淡水區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具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2 年8月19日將系爭淡水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許楊素雪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103年度他字第6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系爭淡水區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授權書、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刑事答辯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25至31、121至123、149、297頁)等件,予以查明。可知,許楊素雪因出借600 萬元予被告陳玲玲之故,而委請許俊群透過陳祺杰與被告陳玲玲商妥,由被告陳玲玲簽署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就系爭淡水區房地設定具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楊素雪,復授權許楊素雪全權代理或再授權複代理人為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處分、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事宜,再將系爭淡水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許楊素雪名下。
⒉嗣許楊素雪於102 年12月20日同意塗銷系爭淡水區房地之信
託登記,而委由陳祺杰於102 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陳祺杰同日並代理被告陳玲玲,以102 年12月20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經地政機關於103 年1月2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03 年1月8日被告陳玲玲前開向許楊素雪所借之款項已屆清償期,然被告陳玲玲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案件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251至259頁)等件可稽。就此,被告陳玲玲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云云;惟:
⑴陳祺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案
件中陳稱:「(問:後來你們出售他的不動產是登記給張勝睦,之前有無做清算程序?)我們在移轉登記他的房子之前,曾經和告訴人、小高、莊先生約在咖啡廳協商過,當時告訴人只有嘴巴上說會還錢,但也都沒有處理,我們也有透過律師發函催告他,也有提醒他如果一直不返還就要照之前的約定做流抵出售不動產,張勝睦是我另外一個金主的人頭,許俊群不認識張勝睦。」、「(問:信託契約與授權書有何不同?)信託內容跟授權書內容接近,都是她同意還不出錢的話,就要讓受委任人處分,也就是流抵的概念。」、「(問:信託塗銷時授權書是否也終止?)信託塗銷後,同時也做了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當時我也有向許俊群講說要先將房子做處分,…且我是為了保全金主的債權才會這樣做。」、「(問:就本件張勝睦取得上揭不動產是否係假買賣?張勝睦本人是否也知情而配合你辦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我個人不覺得這是假買賣。且當時我們的確有交付 6百萬元給告訴人,我們這一方自然可以依照自己意思決定名義登記人,張勝睦也知道他就是名義登記人。」、「…但後來陳玲玲和張勝睦的買賣契約事實上是在一開始借款時就已預立好了,只有賣方沒有買方的契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227、431至433、493頁詢問筆錄);亦即,據陳祺杰所述,許楊素雪與被告陳玲玲間之借貸契約相關事宜,均係由陳棋杰出面與被告陳玲玲接洽,而陳棋杰自認為其係許楊素雪之代理人,其因顧慮被告陳玲玲屆期恐無法清償借款,為保全許楊素雪之債權而執行流抵約定,於徵得被告張勝睦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後,執被告陳玲玲在借款時預先所簽妥買受人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代理被告陳玲玲以被告張勝睦為買受人,將系爭淡水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
⑵查,陳祺杰代理被告陳玲玲辦理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勝睦事宜時,曾向地政機關提出被告陳玲玲之印鑑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277頁),而印鑑證明係非本人不得申領之文件,可徵被告陳玲玲對於陳祺杰代理其辦理系爭淡水區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一事,似非毫不知情,此外,復徵諸被告陳玲玲在同案件中陳述:「(問:對於本件被告陳祺杰將你的房地登記給張勝睦與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建源,係因為要保全你的房地不會因為你的信用問題遭他債權人拍賣,有何意見?)我對這部分沒有意見,雖然我事先並不知情,但我相信他也是為了保全我的房子不會被人拍賣掉,才會這麼做,…」、「…至於李建源及張勝睦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對於他們借名給陳祺杰這件事我沒有意見,也不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85號卷第30至31頁詢問筆錄),再酌以被告陳玲玲出具授權書授予許楊素雪及其複代理人代理其為系爭淡水區不動產之處分、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事宜之權限,被告陳玲玲與許楊素雪間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中載有關於系爭淡水區房地之流抵約定,被告陳玲玲亦確實於系爭淡水區房地為許楊素雪設定具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堪認被告陳玲玲在借得600 萬元款項時,應曾同意在其無法還款之情形下,許楊素雪及其代理人得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為流抵之處分。是以,自不足認定陳祺杰係完全未經被告陳玲玲同意而擅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
⒊據上所述,被告陳玲玲既同意在其無法還款時,許楊素雪及
其代理人得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為流抵之處分,而許楊素雪與被告陳玲玲間之借貸契約相關事宜均由陳棋杰出面與被告陳玲玲接洽,陳祺杰自認其為許楊素雪之代理人,其經被告張勝睦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後,將系爭淡水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勝睦名下,目的在於執行流抵之約定以保全許楊素雪之債權;則被告陳玲玲與被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係執行流抵約定,亦屬有對價關係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而,原告對於被告張勝睦,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於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勝睦將系爭淡水區房地於103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即均無理由。
㈢被告陳玲玲與被告林健新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之買賣暨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予以明定。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玲玲於103 年3月31日與吳綉紅簽立借款金額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紙後,旋於100年4月1 日按該等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將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2 )(下稱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清償日期100 年6 月30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嗣吳綉紅於103 年5 月21日將前述貢寮區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本件原告等情,有原告於本院103 訴字第432 號事件中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3 訴字第432 號卷第36至40頁)。由此可知,原告自吳綉紅受讓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業經被告陳玲玲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⒉原告經吳綉紅讓與債權後,對被告陳玲玲僅有本金3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已析述如前;而系爭貢寮區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核算為39萬8,580 元(即:公告現值28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91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80 元/ 平方公尺×面積22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398,580 元),按諸常情,其實際交易價值應較之上述公告現值為高,是以,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本金30萬元借款債權,其擔保物即系爭貢寮區土地之價值至少在39萬8,580 元以上,已然超過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額。易言之,原告行使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足以受償其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縱使原告處分其他名下財產,亦不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無法受償之危險,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聲請撤銷被告陳玲玲分別與被告林健新、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就被告張勝睦,備位請求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於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就被告林健新,請求被告陳玲玲與被告林健新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於102 年8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⒈關於被告林健新:被告陳玲玲與被告林健新間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於102 年8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 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⒉關於被告張勝睦:⑴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系爭淡水區房地,於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張勝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⑵備位部分:被告陳玲玲與被告張勝睦間就坐落系爭淡水區房地,於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玲玲所有,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