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黃淑文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張晏齡律師被 告 黃惠澤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柒萬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2 姐。父親黃逢時因病,至遲於97年間,將家族企業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業務全權交由被告掌理,並將群益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股東、員工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母親黃潘玉霞亦將其存摺、印章交被告保管。被告近年需求資金,分別於
101 年12月、102 年3 月向銀行貸款,總額新台幣(下同)4,752 萬元,並趁黃逢時病危之際,持原告寄放於群益公司之印章,於102 年5 月7 日偽造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藉以將原告所有之群益公司股票17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過戶至黃潘玉霞名下;再於
102 年7 月5 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嗣黃逢時於102 年5 月31日過世,家族成員為申報遺產稅事宜調閱群益公司資料,始悉上情。被告稱其移轉系爭股票只是為了「扣押」原告之股票,以利用系爭股票抵償原告對被告之負債,並於102 年8 月7 日群益公司股東會上,表示要以系爭股票與原告進行清算。待系爭股票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數額之股份數量後,被告會將剩餘股票返還。豈料,被告夥同群益公司會計師洪惇睦,共同羅織「原告必須簽署股份讓渡書才能如期申報父親遺產稅,否則將影響遺產稅之核定」之謊言,誘騙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群益公司股東會上,簽署系爭股票之股份讓渡書之後不久,被告即對於前述清算與返還剩餘股票事宜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群益公司股票於102 年5 月8 日移轉予黃潘玉霞前,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取得原因為「買賣」(分別為100 年8 月25日及101 年11月27日),然此買賣顯然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由兩造父親黃逢時所安排。如原告欲主張所有權,必先證明此一買賣為原告所為真實買賣,方有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再者,群益公司股票之實際支配權於黃逢時生前均係由黃逢時全權掌握,是以群益公司之股票「名義上」雖登記在黃逢時之各子女名下,惟實際股份之管理及處分,均係由黃逢時為之,此即典型之「借名登記關係」。故黃逢時雖曾將系爭股票以買賣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此僅黃逢時之借名登記行為,並無實際買賣及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效果發生,原告自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而黃逢時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至黃潘玉霞名下,係為有權處分。退萬步言,縱使見證書為真,其亦為1 份新契約,被告縱曾與原告達成協議,但仍與民法第767 條無涉。且此一合意為附有條件之契約,其返還條件應為「清償債務」後始有返還義務。故原告尚未依約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前,條件不成就,原告就系爭股票自無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群益公司之系爭股票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中11萬股為
群益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登記於原告名下;另86年8 月31日父親黃逢時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中之6 萬股於原告名下後(本院卷第51、52頁,按:父親黃逢時於86年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各移轉6 萬股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淑靜)。㈡系爭股票於98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自原告名下,全數移轉至母親黃潘玉霞名下(本院卷第53頁)。
㈢系爭股票中之7 萬股,於100 年8 月25日以「買賣」名義
自母親黃潘玉霞名下再移轉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54頁)。
㈣系爭股票中之5 萬股,於101 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
自母親黃潘玉霞名下再移轉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55頁)。
㈤父親黃逢時於101 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群益公
司5 萬股股票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55頁,按:即父親黃逢時代母親黃潘玉霞歸還系爭股票中之5 萬股)。
㈥系爭股票於102 年5 月8 日,自原告名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母親黃潘玉霞名下。
㈦系爭股票於102 年7 月5 日,以「買賣」名義自母親黃潘玉霞名下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
㈧系爭股票價值9,331,300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股票為黃逢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經查:
1、觀系爭股票中11萬股,為群益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即登記於原告名下;另86年8 月31日兩造父親黃逢時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中之6 萬股於原告名下。後系爭股票於98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自原告名下,全數移轉至母親黃潘玉霞名下,其後系爭股票中之7 萬股、5 萬股分別於100 年8 月25日、101 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自母親黃潘玉霞名下再移轉至原告名下,黃逢時並於101 年11月2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群益公司5 萬股股票至原告名下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載(本院卷第
305 頁背面至第306 頁)。上情已徵系爭股票自86年為異動後,迄至98年間原告移轉於黃潘玉霞止,其股票近12年均未異動。
2、又就群益公司之股票移轉情形,經證人黃淑靜到庭結證:父親(即黃逢時)生前將群益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到各子女名下,係因父親生前很疼渠等,父親怕死後渠等因為財產而起爭執,父親就讓5 個子女及2 個媳婦平均入股為股東,而持有這些股票,後來又怕媳婦與兒子不合,才又把媳婦的股票過到兒子名下,所以兒子的股票又比女兒的股票稍微多一點;母親(即黃潘玉霞)那時候也有分得股票,但分得股票數比較少,伊只記得3 個女兒應該都是分得17
0 萬股,這是確定的,而2 個兒子分得的股票有多少伊沒有去記,媳婦及母親各分多少股票伊也沒有記。伊係根據今日到庭的證人洪惇睦會計師於父親死亡後給的報表才知道每個女兒都是分得170 萬股股票;伊於85年前就知道父親將群益公司股票分配給子女及媳婦,伊猜想媳婦名下股票移轉予兒子名下一節是父母決定的,然於父親過世之前伊並不知道伊名下有多少股票,亦未處理與群益公司股票有關係之事,直至父親過世後,會計師將公司股東名簿交給渠等時,伊始知其名下股數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對照兩造各別提出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52頁、第271-272 頁),除與證人黃淑靜所稱股數為170 萬股一節,或出於記憶模糊產生口誤,致與股東名簿所載17萬股不符外,其所示與證人黃淑靜所述大致相符。且除系爭股票外之群益公司股票,自黃逢時死亡迄今,亦未見有何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回復登記或辦理繼承之事證。則原告主張黃逢時曾就群益公司之股票預行分配予子女一節,應非全無憑藉。
3、又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取得系爭股票,係為抵押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負債等語,經核:
⑴觀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一事,兩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
,僅對於積欠債務數額所陳不合致(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而原告復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為憑(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觀其內容分別為:「小弟(即兩造之兄弟訴外人黃敬翔)非常挺你,跟妳是麻吉,妳們彼此信任,可以請他淡水的房子貸款900 萬幫妳還清我的部分,股份給他,你們也放心,單純化,妳我一清二楚,從此一刀二斷,如果他不幫妳,股份就由我處理,叫他永遠閉嘴。」、「妳誤會了,我不是在逼妳還錢,我是建議妳幾種方案,妳的股份在小弟那兒比較好,妳們彼此好說話,事情比較單純,好解決,跟逼債無關。」等語。
⑵而上開本院卷第65頁之簡訊內容,復經證人黃敬翔到庭結
證稱:這封簡訊是被告同時傳給原告跟伊,簡訊內容是因為102 年8 月7 日開家族會議時,伊當面質疑被告,為何原告群益公司的股票現在是轉移到被告名下,被告有點不高興,所以被告於8 月8 日傳簡訊給伊,叫伊自己的房子去貸款900 萬元替原告清償原告欠被告的債務,而被告再將群益公司的股票轉給伊,如果伊不願意的話,就要伊不要再碰這件事情,但被告傳給伊這封簡訊後,伊也沒有回答他,伊也沒有同意用淡水的房子去貸款900 萬元。至於原告欠被告多少錢,伊不是很清楚,只是簡訊上有講到
900 萬元,簡訊中所指「股份」即為系爭股票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
⑶另原告曾就其積欠被告債務一事,於102 年8 月18日作成
見證書,敘明將系爭股票經由母親黃潘玉霞移轉給被告作為債務抵押,待原告清償債務後,由被告將系爭股票退還原告等情,並由兩造以外之股東即黃啟祥、黃潘玉霞、黃敬翔、黃淑靜等人為見證人並簽名用印於後(本院卷第16
7 -168頁),並經證人黃淑靜到庭結證稱:這份見證書的內容渠等都有告訴母親,母親都知道見證書的內容,至於上面母親的章是那裡拿來的章,因為母親有很多顆章,伊可以確定的是簽名是母親簽的,至於母親的章是否母親親自蓋章,或是他人代蓋,伊沒有看到,因為伊簽完名、蓋完章之後就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黃敬翔另到庭結證稱:上揭見證書是伊親簽的,當天在場的人有母親、大哥、大姐、伊及原告在場,而被告不在場。簽立見證書的時候不需要被告在場,原告只是要渠等證明有這件事情。見證書所載內容即把原告股票抵押給被告、再返還剩餘股票給原告等情,係於8 月7 日召開家庭會議的時候講得,而渠等是於8 月18日見證補強等語(本院卷第19
3 頁背面至第194 頁)。⑷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足徵兩造就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係以
系爭股票為原告之財產,並以之為原告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
4、綜覽上揭事證,堪信系爭股票係黃逢時預行分配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兩造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時,以之為原告所有之財產。是可認系爭股票屬原告所有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相當之事證。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始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然查:
1、被告就其抗辯,提出黃潘玉霞於102 年9 月25日親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之聲明書為據(本院卷第56-57 頁)。前揭聲明書略陳以:原告因長期外面債務不清,黃逢時擔心先前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遭外人質押,影響群益公司營運,故於102 年5 月間囑咐被告持原告寄放於黃逢時處之印章、存摺,將系爭股票以贈與方式返還予黃潘玉霞等語。惟姑不論黃潘玉霞並未就上揭陳述之真實性親自到庭為證,上載「返還」黃潘玉霞部分,與其內文所述系爭股票為黃逢時借名登記一節不符;又證人即群益公司之會計師洪惇睦到庭證稱:系爭股票於102 年5 月移轉予黃潘玉霞一事,係黃逢時告知伊要辦理,黃逢時那時都會打電話來,伊才會請助理計算移轉當天的淨值,至系爭股票辦理移轉之原因為何,黃逢時並未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亦與上揭聲明書陳以係由黃逢時囑咐被告辦理移轉一節有所不符,其記載已生疑慮。又被告另於104 年10月29日,出具黃潘玉霞104 年10月23日手寫之聲明書一紙,內文提及:群益公司之股票,全屬伊與黃逢時所有,所以要怎麼處分都是伊個人自由,現在既然黃逢時過世前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的17萬股股票登記回伊名下,伊又賣給被告,這些股票就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設若屬實,則102 年9 月25日聲明書何以未提及系爭股票為黃逢時與黃潘玉霞所有?該
2 人就群益公司股票之所有比例為何?黃潘玉霞何以逕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未見其將登記於被告名下股票讓售被告?以上諸多不明之處均啟人疑竇。是上揭2 紙聲明書,均難憑信。
2、被告另抗辯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之見證書乃不實在等語,陳以黃潘玉霞並未簽署該等見證書,並以黃潘玉霞之妹即證人黃潘世英到庭證述為據。觀黃潘世英係證稱:
102 年8 月18日伊比較早到,但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黃潘玉霞簽署文件,而102 年8 月18日黃啟祥、黃淑靜、黃敬翔的妻子劉淑惠、原告都很晚才來,差不多中午11點多才會到黃潘玉霞家,因為中午都是被告在煮飯,吃飽飯以後伊就上樓陪黃潘玉霞講話,直到2 點黃潘玉霞休息,3 點多起床之後伊就會繼續陪她聊天,直到被告煮好晚餐後才會下樓準備吃飯。伊記得102 年8 月18日一起吃晚飯的人只有黃啟祥、黃敬翔及其妻劉淑惠、被告、黃潘玉霞及伊和伊先生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然證人黃潘世英於其後證稱如本院卷第31、32、57、83頁文書之簽名,除本院卷第57頁聲明書外均非黃潘玉霞親簽;又稱只有被告要黃潘玉霞簽名,黃潘玉霞才會簽名,但伊也不清楚黃潘玉霞的簽名筆跡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另本院質以本院卷第31、32、57、83頁文書是否為黃潘玉霞簽名?或黃潘玉霞曾向證人黃潘世英說過她有簽過文件?而證人黃潘世英就上揭4 紙文書部分僅答以伊不記得了等語。惟就上揭102 年8 月17日、102 年8 月18日之特定時點,陳以前揭2 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並均能加以指明(本院卷第249 頁)。綜觀上情,證人黃潘世英所為證述,前後實多有不合之處,尚難採信。此外,被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見證書之真正,自難憑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股票異動狀況並不知情,倘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自98年5 月至100 年8 月由黃潘玉霞登記7 萬股之2 年間,從不知悉其非股東等語。然上情至多為被告消極不行使系爭股權之問題,不足以原告不知情,反推系爭股票即非原告所有。況被告曾以系爭股票為原告之財產,以之為其對原告債權之「抵押」一事,已如上述。若被告抗辯系爭股票自始為黃逢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各股東均知悉一節屬實,被告焉有容許原告以非屬自己所有財產擔保債務之理?則被告此處抗辯,仍不可採。
4、綜上,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系爭股票為黃逢時借名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實在,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確實同意於102 年5 月8 日為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是原告現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觀系爭股票於102 年5 月8 日,自原告名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母親黃潘玉霞名下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306 頁),復有被告所提由原告、黃潘玉霞親自簽名之股份讓渡書為據(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對此係主張,其簽署該股份讓渡書,乃因群益公司之會計師洪惇睦謊稱原告必須簽署股份讓渡書才能如期申報父親遺產稅,否則將影響遺產稅之核定,其實未同意贈與系爭股票予黃潘玉霞等語。經查:
1、上揭股份讓渡書所載日期固為102 年5 月8 日,惟關於原告簽署上揭股份讓渡書之時點,經原告提出被告於102 年
8 月5 日傳送予證人黃敬翔之簡訊,其內容載明:「我(即被告)要去銀行補件,家裡有幾份讓渡書,你(即黃敬翔)請小文(即原告)先回去簽名,下午我一併送件,免得耽誤送審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4-95 頁);另證人黃敬翔結證稱:簡訊內容是102 年8 月5 日一早被告就把11、12份的股票移轉文件放在1 樓桌上給伊,然後被告叫伊叫原告回來簽名,不要耽誤父親遺產稅送件的時間,第一時間原告回來時並未簽名,到了中午會計師助理打電話給伊,叫伊跟原告講說一定要簽名,不然無法辦理父親遺產稅申報,但原告還是不肯簽。直到102 年8 月7 日5 個兄弟姊妹及母親共6 人開家族會議的時候,被告就將11、12份移轉文件摔到原告面前,叫原告一定要簽,不然父親遺產稅申報會來不及而且可能會被罰錢,原告還是不肯簽,這時被告講「你簽了之後,以後股票的事我來處理」,原告這時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顯見上揭股份讓渡書至遲係於102 年8 月5 日作成,原告並於102 年8 月
7 日簽署,已與該股份讓渡書所載日期並不合致。
2、又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提出原告與洪惇睦間102 年8 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第173-177 頁),其中提及「原告:好,那我知道,那我請教洪會您,那個送件…你說我今天補的簽的那個讓渡書已經…」、「洪惇睦:讓渡書…」、「原告:你已經送到國稅局了嗎?」、「洪惇睦:我明天送,明天送。」、「原告:那我可以請你不要送嗎?」、「洪惇睦:明天你不要送那個的話會影響到你們那個核定的遺產稅喔!…」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通話費用明細,亦載明一筆102 年8 月7日、受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時間自15時39分40秒至15時44分30秒之通話記錄(本院卷第217 頁)。
3、證人黃敬翔就上情另結證稱:102 年8 月6 日早上洪惇睦就打電話給伊,內容就是原告一定要簽股份讓渡書,否則父親的遺產稅無法申報,後來過了大約半年,原告去國稅局問辦理父親的遺產稅到底需否這些文件,而國稅局說根本不需要,那時候伊跟原告才知道有點被騙了。依據伊個人猜測,102 年8 月5 日至102 年8 月8 日這4 天中,股份讓渡書一定要簽名、被告會處理群益公司的股票、8 月
7 日中午被告還跟原告講說要群益公司土地價值扣除原告所欠被告款項後並會返還差額予原告這些事情,都是騙局。而原告認為事情好像不單純,所以就先在8 月7 日下午打電話給洪惇睦會計師,叫洪惇睦隔天即8 月8 日先不要送件,因為好像有問題,所以8 月8 日下午伊才跟原告去洪惇睦會計師那邊,結果洪惇睦說8 月8 日早上已經送件了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
4、而證人洪惇睦雖到庭結證稱:伊對上揭譯文內容沒有印象,而且在伊專業服務過程中,申報遺產稅不會要檢附讓渡書。伊對原告是否有打電話,有11份股份讓渡書要伊先不要送件一事沒有印象,也對黃敬翔與原告2 人去伊事務所找過伊、曾經打過電話給黃敬翔說辦理遺產稅時一定要有股份讓渡書等情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然證人洪惇睦亦證稱伊的專線是「00000000」(本院卷第197 頁),而與上揭通話費用明細所載受話號碼相同,可徵原告確曾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與證人洪惇睦聯繫,尚不得單以證人洪惇睦對此證稱並無印象,即謂上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係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簽署股份讓渡書,係出自洪惇睦之指示一節,尚非無憑,而不得單以證人洪惇睦所為結證,逕認原告主張係不實在。
5、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原告簽署上揭股份讓渡書之時點,係在系爭股票於102 年5 月8 日自原告名下移轉至黃潘玉霞之後;且依上揭事證,足徵原告簽署上揭股份讓渡書,係為遵循被告之指示,純以辦理黃逢時遺產稅核定事宜為目的。衡諸被告以系爭股票為原告之財產,傳送簡訊明確對原告表示將以系爭股票為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擔保,兩造並對此有本院卷第167 、168 頁見證書所載約定,均如上述,且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則分別為102 年8 月8 日、8 月
9 日,是時系爭股票早經黃潘玉霞移轉予被告名下,更徵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告簽署股份讓渡書之際,兩造仍以之為原告之財產,並供作原告債務之擔保,是時原告顯無將系爭股票讓與他人之意。故上揭股份讓渡書之內容是否可採,自令人質疑。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同意系爭股票於102 年5 月8 日移轉予黃潘玉霞,原告自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一節,堪可認定;而黃潘玉霞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此情顯為被告所明知,亦均如上述,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至被告抗辯,縱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之見證書係屬真正,然上揭見證書所述返還系爭股票之部分,係以原告清償債務為停止條件,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該條件為不成就等語。惟查,上揭見證書仍載明其但書為:「清償的數目、內容、方式、日期由黃淑文與黃惠澤雙方取得共識協議。與其他股東、家族人員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而兩造間之債務如何清償一事,亦未見被告對兩造已有共識一節更為舉證。是縱認上揭見證書附有「清償債務」之條件,該等條件仍無由進行,自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3,466元(第一審裁判費93,466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