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李明勝被 告 黃素媛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1 年3 月間被告黃素媛原為臺北市○○區○○路○ 號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原告李明勝則為天月管委會總幹事。於101 年3 月10日13時許,在天月大廈大廳櫃檯前,被告向原告取回修改其配偶先前交付與原告之簽署同意書,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竟於101 年3 月10日2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虛構原告以左手肘揮擊被告後,接續毆打被告數下,待被告轉身離去之際,又從後方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胸部肌肉及背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之情節,而對原告提出不實傷害告訴誣告原告。嗣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不實在而陸續為不起訴之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5725號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虛構遭原告毆傷之情節,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原告因
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2 號起訴書),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之誣告罪責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10
3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故被告之誣告不法犯行明確。且因被告在外不實散布原告對伊為傷害行為,致影響天月大廈住戶與原告任職公司對原告工作態度及人格品行之信任,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因
受被告誣告,以致需數次向工作的公司請假開庭,原告因被告誣告案件,有大約一年多之時間,為處理該案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的生活作息及工作因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刑事傷害案件而受到重大影響,損及天月大廈住戶與原告任職公司對原告工作態度及人格品行之信任,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請求被告應以書面文件以如訴之聲明二所示方式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張貼如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書面於天月大廈一樓公告欄及電梯車廂內一個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素媛身體及頭部確實受有外傷等情且經本院刑事案件
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等判決認定無訛,此部分事實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即證人蔡易臻在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受有挫傷、皮膚沒有開放性傷口非無泛紅,護理紀錄沒有記載泛紅,有可能是漏未記載,病歷上證人有記載泛紅,表示當時證人有看到這個情狀,應該以病歷為主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第59號傷害案102 年3 月
5 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 ,但刑事案件部分僅節錄證人蔡易臻其中部分供述「過敏也可能發生一樣的情形」等語,以斷章取義方式而逕認被告皮膚泛紅並非係遭毆打所致。證人前開所述僅係說明皮膚泛紅之可能成因之一所為之舉例而已,然並不能據以否認被告皮膚泛紅係遭外力所致,況且,被告當時並無誘發過敏及相關症狀,過去亦無過敏之病史,此觀被告於案發當天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護理評估表中明確記載「過敏史:無」、「皮膚:正常」等紀錄自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評估表影本可稽。由證人蔡易臻較完整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之皮膚發紅症狀應係遭外力損傷所致,絕非皮膚過敏之問題,殆無疑問。
㈡另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9 分許與原告李明勝爭吵後結
束離開大廳搭電梯離去,迨同日下午1 時50許被告即下樓準備參與社區會議,被告告知證人葉由賢方才發生與原告衝突而受傷經過之原委,經葉由賢建議始向警方報警,嗣後由證人即員警林宜蓁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時間約為下午2 時8 分許,直至會議結束約下午5 點多,始由證人葉由賢及參與社區會議之訴外人楊三猷等人陪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證人林宜蓁警員到場後之所以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頭破流血之傷勢,其主要原因係被告頭部傷勢恰為頭髮遮掩,而上肢及胸部傷勢又因衣服所遮蔽,自難立刻察覺,故警員林宜蓁始建議被告先去驗傷,因而未有拍照存證之動作。警員林宜蓁絕非完全確認被告未有其他部位受傷,否則不會建議被告驗傷。原告李明勝就警員林宜蓁之詢問,當下並未立即否認打人,其平淡而默認之態度,顯然與被誣陷之人會立即矢口否認之一般常情不符。從而,原告確有與被告肢體上衝突,被告因而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論,被告因與原告之肢體衝突而受有外傷絕非虛構事實以誣告原告。
㈢原告李明勝與被告黃素媛確實有因社區會議文件而發生爭執
,且有爭搶該文件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周倍鴻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無訛,與被告在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與原告搶奪文件等情相符。足證兩造確實有肢體衝突。本件雙方當事人既然就文件有爭搶之動作,以原告身高
180 公分以上之高大身軀,相較於被告以一介年老體弱之婦女而言,顯然無法抵擋原告之手肘或身體之衝撞,從而被告因此受有傷害,並非全然虛構事實,應無疑問。
㈣天月大廈社區之大廳設有三支監視器自不同角度拍攝之內容
,以確保社區安全。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袒護原告李明勝,先是以百般阻撓之方式不願交付三支監視器畫面,管委會最後不得已僅交出一支雙方有互相爭執之畫面,但該畫面卻未能清楚攝得雙方推擠爭搶文件之肢體動作,然仍以各種理由拒絕交出另二支監視器錄影光碟,迨案件拖過一段時間後,方表示找不到當天錄影之內容,顯有意圖湮滅證據之嫌。蓋本件從案發一開始就由證人林宜蓁員警向管委會要求交付另二支監視錄影光碟,嗣後歷經證人葉由賢、被告之委任律師,抑或被告本身均三番兩次要求天月管委會交付另二支監視器之光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雙方發生爭執,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後,勢必設法提供最有利之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爭取勝訴,從而可徵被告表現積極釐清案情之態度,要求天月管委會提供前揭另二支監視器之光碟,更凸顯被告受傷絕非捏造,否則銷毀對己不利之物證都來不及,豈會如此積極要勘驗所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反觀原告李明勝,甚至與其關係密切之天月管委會相關人之態度,竟如此輕忽相關重要證物,其等推託交付之舉動,不但令人懷疑其動機,最後竟以該證物不見了作處理,顯有隱匿關係他人犯罪證據之重大嫌疑。由是可見本件原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承辦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能詳加調查,命天月管委會迅速交出該二支錄影光碟,以查明造成被告受傷之事實原委,於法已有未合,刑事法院未能詳查此部分,僅以不甚清楚之錄影光碟而相信告訴人之說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請依法就此部分之事實能詳加調查,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以查明事實真相,還被告之清白。
㈤被告與原告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既屬事實,則顯無不實散佈
之問題。再者,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之糾紛,無論係天月大廈住戶抑或是原告任職公司均知之甚詳,絕非係經由被告散佈所致。被告與原告衝突致傷並非光彩值得對外講述之事,豈會自己去對外宣傳或傳述,益證被告絕無在外散佈不實內容,是以被告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灼然至明。況且就原告上開指摘被告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之責任,始屬合法,然原告10
3 年12月24日之民事準備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徒以空泛指述被告在外不實散佈原告對伊傷害之行為,其生活作息及工作因而受到重大影響云云,足證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殊難認有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並未毆打被告,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應為誣告之不法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13時許,在天月大廈之
大廳管理員櫃檯前,要求原告提供其配偶先前所代理簽署之「參與人員意見表」以供檢視,因被告黃素媛逕行修改該意見表之內容而與原告勝發生爭執,復於同日21時許,被告黃素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訴告訴人李明勝前開傷害事實而請求究辦,並於101 年4 月1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該等傷害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傷害之告訴,嗣上開傷害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黃素媛不服而提起再議,迄至102 年9 月25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並有上開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43號誣告案件卷內可稽。
⒉被告黃素媛先後於101 年3 月10日19時許及101 年3 月11
日16時許因急診入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及背部肌肉鈍挫傷等傷害,雖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3 月26日急字第25501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醫師之診斷證明固可檢查身體異常客觀存在之狀態,惟並無法判定該身體異常狀態係何原因導致。且醫師之診斷係為參考未來醫療之方式,而一般病患亦為獲得良好之醫療亦會盡量提供正確之資訊給予醫師,以判斷病因之所在,對症下藥。故醫師對於病患之主訴通常不經懷疑而採信,並引為診斷之重要依據。但本件被告自承其係因警員建議其驗傷而至醫療院所為求驗傷取得診斷證明作為對原告提告之證據,故被告在就診時所陳述之被打之資訊已非無疑,醫師依據此有疑義之資訊而為之診斷除客觀存在身體異常狀態之描述外,對於該狀態因何原因造成之判斷則非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所受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並無法因此確認。
而被告辯稱證人即醫師蔡易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被告受傷係遭人毆打之有利證據,並非可採。
⒊證人即員警林宜蓁接獲派遣時間為同日14時8 分許,被告
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遭原告毆打之時間為該日下午13時許。而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宜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素媛向其陳稱原告李明勝推她,並用手肘撞她,其並沒有發現什麼明顯傷勢,若有明顯傷勢,其會先拍照等語。兩造不爭執林宜蓁並未拍攝被告受傷之照片。可見當時被告並無明顯外傷。雖被告辯稱因胸部受傷部分有衣服遮蔽、頭部外傷則有頭髮遮蔽。但如被告確實在約1 小時前遭受原告毆打並且受有傷害,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應無不將受傷之狀態逐一告知由警員留下證據之理,且到場警員為女性更易於取證被告衣服內之傷害,且頭髮遮蔽之傷害亦可輕易撥開即可使員警留下蒐證照片。因此,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故被告指稱其遭原告毆打後之一小時內,員警到場時尚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於同日下午19時,即距離被告指稱其遭原告毆打之時間已經6 小時,而於醫療院所所驗出之傷害是否為6 小時前所受之傷害,則更加啟人疑竇。
⒋另經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畫面顯示
被告與原告於大廳管理員櫃檯前發生爭執,但並無被告於斯時遭毆打或因毆打而停頓、手撫傷處、逃離及閃躲之反應,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照片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亦可證明被告並無遭原告毆打之事實。又據證人即案發時值班保全周倍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01 年3 月10日下午12時至1 時左右,其在大廳電梯旁安管桌值班,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爭執,好像2 人為管委會事情有意見,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塗改管委會會議之相關資料,告訴人的動作只是把文件取回而已,沒有看到告訴人李明勝有以肢體碰觸被告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雖辯稱尚有其他監視器之畫面並未提出,其確實遭原告毆打等語。然上開之監視畫面留存兩造在大廳櫃檯前爭執之畫面連續而無間斷,期間並未曾出現被告遭原告毆打之畫面,而其他監視器畫面如何能錄得與刑事庭勘驗之錄影畫面不同之影像,實難想像。
⒌遭人毆打為親身感知事項,不可能未遭人毆打而誤認為遭
人毆打。本件自第一時間接觸被告之員警所敘述之情節及被告在事發後6 小時始至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檢查其傷勢,以及監視器畫面亦無出現被告遭原告毆打、並有在場證人周倍鴻證實兩造間雖有爭執但原告並未毆打被告等情,復以原告在被告恣意刪改「參與人員意見表」時,將該表取回禁止被告修改而觸怒被告,使被告與原告生有嫌隙而有報復之動機等觀之。本件被告確實有以其不知何故所受之傷害誣告原告傷害之動機及行為。且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認罪責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虛構遭原告毆打之誣告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以虛構之遭原告傷害之事實分別向警方及檢察官指訴原告涉犯傷害罪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之誣告不法行為不止使原告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且使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之傷害,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原任天月大廈之總幹事、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科技業經理、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傷害罪誣告經不起訴處分,復提出再議二次,致偵查時間長達1 年6 月個,期間原告需忍受他人以其在工作地點毆傷住戶之污名及需忍受因被告之不實告訴及一再再議而多次至檢察署接受偵查等身心所受之痛苦,本院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賠償之適當金額為20萬元。故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20萬元之範圍內適當,而請求逾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在天月大廈之一樓公告欄及電梯車廂內張
貼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惟天月大廈一樓公告欄及電梯車廂並非被告有權管理之處所,而應屬於訴外人天月管委會所管領之處所,是否得張貼道歉啟事應取得訴外人天月管委會之同意。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天月管委會已同意為兩造張貼道歉啟事。故縱然本院判命被告在天月大廈之公告欄及電梯車廂內張貼道歉啟事,亦非被告得以決定張貼與否,更無法於被告不願張貼時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完成判決所命履行之事項。故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既非法院以判決得以強制執行之事項,自難認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