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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蔡高忠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被 告 希圖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俊奇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準此,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董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行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登記之監察人吳俊奇主張其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選任吳俊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由吳俊奇代表被告應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即不明確,第三人或政府機關有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美商C2 Microsystems INC . 指派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與被告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任期自

101 年4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1日止。惟原告公私兩忙不克繼續擔任被告董事,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時,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詎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稅務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他第三人將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原告亦已接到稅捐機關催繳被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將來必遭稅務機關或行政執行署為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但原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尚有疑義,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美商C2 Microsystems INC . 指派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與被告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任期自101 年

4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1日止,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位在臺北市○○區○○○道○ 段○○○ 號8 樓之營業所,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被告尚未搬離該營業所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調取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9號查知被告之員工於102 年間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時,經警方前往被告上址營業所實地查詢,被告確在該址營業等情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任被告董事後,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係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其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即生效力,兩造董事委任契約即行終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01 年11月29日不存在,尚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效力有疑義,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已於101 年11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