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廖毓文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裴偉人被 告 李詩慧共 同 楊嘉馹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明部份除前開三項外,另追加「被告應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刊登內容如該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被告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聲明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仍為伊名譽有無因被告之報導受有損害,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
司」(下稱「壹週刊」)之記者,負責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文,並於每週四出刊前之每週二與被告即總編輯丙○開標題會。而被告丙○、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出刊之第592期週刊中(周刊封面以101年9月27日為出刊日),未經查證屬實,即以「荒誕怪師7教師結黨私審小學生」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該篇報導標題上方刊登原告乙○○在內七名教師照片,於照片上方標註「照南國小怪師」,於照片下方說明:「928是教師節,各界都在表揚優良教師,但本刊發現部分國小校園裡卻有一些怪老師。…竹南照南國小7位老師,訂製穿著連內衣、褲都一樣款式的制服,遭投訴影響教學,結黨抗爭校方排課,氣走2位校長,還用私刑處罰學生,這些老師都是最壞的示範!」,另於照片左側副標題「結黨制服」,副標題下方說明:「苗栗照南國小7名女老師,遭投訴私審小學生、氣走2任校長,還買制服自組團體,舉動怪異,鬧得全校烏煙瘴氣。」,以聳動之內容,不實指摘、傳述原告乙○○有結黨抗爭、行為怪異、動用私刑、氣走校長影響教學等有違師道行為而足以毀損原告乙○○名譽之事予以指摘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致使原告乙○○名譽嚴重受損。
㈡原告乙○○與徐于婷、張茹惠、林玉屏、林淑婷、王瑞菁、
許智妃等七人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高年級教師,為讓即將畢業之學童留下童年美好回憶,因此於101年報名參加「教育部教學卓越獎」,依苗栗縣政府提供之初選報名表,填具教學團隊名稱為:「Magic Party」,發表專案名稱則為:「躍-告別童年飛向未來Jumping-Goodbye to mychildhood,move toward the future」,教學成果並以「紅蜻蜓飛上天」集結成冊發表。照南國小網頁右下方有「六年級歡樂Bar」連結「照南國小六年級告別童年飛向未來系列活動」,在參賽現場,照南國小參賽教師穿著相同活動服與校長游惠茹合照,游惠茹於自已臉書上貼文及照片嘉許參賽教師,語多嘉許、勉勵,故原告等參加「教育部教學卓越獎」乃是校方所明知且鼓勵,絕非「自組教學團隊」,此事只要稍加打聽、查證即知。故原告乙○○與其他六名教師並非報導所稱「自組教學團隊」,更非「結黨」。被告甲○○於592期壹週刊出刊前曾採訪原告乙○○、王瑞菁、許智妃3名教師,但被告甲○○當時表示是經由苗栗縣政府推薦,前來採訪教學卓越獎得獎學校教學團隊,故採訪過程中,被告甲○○與原告乙○○、王瑞菁、許智妃三名教師談論皆為「告別童年飛向未來」活動內容,被告甲○○明知7名教師因為參加教學卓越獎而有架設活動專屬網站、舉辦主題活動、暨象徵團隊精神之學年衣服,被告甲○○於採訪過程中多次表達對於教師們的用心非常感動,惟被告等人事後為求報導聳動、增加雜誌銷售量,竟故為不實報導。
㈢關於制服部分,照南國小六年級共9個班級,9名班導師均有
自製之年級教師制服。該次合照,全體六年級9位導師均著相同年級體育服,然被告等人卻割裂證物5照片刊登於該期壹週刊第41頁左上方,誤導讀者:「拍畢業照時,怪師刻意穿著制服,和其他老師的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報導指稱原告為「荒誕怪師」、「怪師」、「和其他老師的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稱其他人為正常穿著而原告與之形成強烈對比,意即原告「不正常」,本即含有貶抑、嘲諷之意思,甚至於報導中使用「訂製穿著連內衣、褲都一樣款式的制服」此一嚴重貶抑嘲諷之詞,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至為明灼。雖被告甲○○等人事後辯稱:關於7人有制服乙事,7教師並不否認,故其報導也沒有誹謗惡意云云。
然查,被告甲○○當然可以報導7位教師穿著制服,但應該據實報導,譬如:完整報導該期壹週刊第41頁左上方的教職員畢業照9位畢業班導師是穿學年活動服、及因為參加教學卓越獎比賽而有活動服等。不應混淆以活動服為「不正常」、與其他老師「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之特徵、或將活動服與所謂「結黨抗爭校方排課」、「『私刑』處罰學生」等事連結在一起,報導為「訂製相同制服,結黨抗爭校方排課,還用『私刑』處罰學生…」,並評論為:「這些老師都是最壞的示範!」。被告將活動服乙事評斷為不正常、是「怪師」的外部表徵、是「結黨」的標誌,顯非善意的適當評論。就好比,某公眾人物自嘲「從來都沒有瘦下來過。」,體重過重乃該公眾人物所自承,但不能因此報導為某公眾人物「像神豬一樣,從來沒有瘦下來過」,後者明顯是誹謗無疑。是以,被告可以據實報導原告有學年活動服、有因為參加教學卓越比賽之活動服、甚至因為與某些老師交情好而穿同樣衣服。但是被告上開報導活動服之方式、內容,絕非「真實之陳述」,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㈣照南國小前校長徐政權於照南國小擔任校長8年,任滿後依
縣府人事命令轉任山佳國小校長,前校長林武忠則是考慮55優退專案而自請退休。被告等人未經合理查證,乃竟不實報導指稱告訴人等「氣走2任校長」。另報導指稱「結黨抗爭校方排課」、「嗆縣長」云云,然查課表由教務處教學組排定,教師依課表上課,導師無權排定;101年6月22日及6月28日原告乙○○、張茹惠、王瑞菁、許智妃等4名教師固曾與苗栗縣長劉政鴻座談,但6月22日這次縣長當面表揚教師們承辦的「告別童年、非向未來」活動,讚許教師們如此優秀,日後要多為苗栗子弟努力;縣長於101年6月28日第2次召見原告乙○○、張茹惠、王瑞菁、許智妃等四名教師,甫見面即出言指責,教師們對於縣長前後態度差亦如此之大,均感錯愕、不解,見縣長如此態度,原告不久即告退,原告全程並未發言,何來嗆縣長之說!㈤被告等人另於該篇報導(該期壹周刊)第42頁指稱包括原告
在內「七師輪流審學生」,並以「七怪師私審學生示意圖」為題,以三格電腦繪圖形式,分別示意「林淑婷老師擠母奶時,發出奇怪聲響,二名小六生好奇探頭往簾子下看。」、「七怪師把學生關在教室審問,不准他們上課,也不准吃飯,還逼寫自白書。」、「一名學生家長對七怪師行徑不滿,氣得帶小孩轉學。」。就本事件之報導,內容嚴重偏離事實,僅就標題所謂「七怪師」、「私審」等詞,即含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思在內。而涉及窺視林淑婷老師集乳之學童並非原告班上學生,原告並未參與處理,是學童班級導師王瑞菁及學年主任張茹惠老師處理,並無報導所稱「七師輪流審學生」、「她們把小朋友抓去詢問了四、五個小時耶,而且不讓他們上課,就七個老師一個一個輪流訊問,這是回到警總的戒嚴時代嗎?實在是很誇張。」、「怪師『私刑』學生」、「七怪師中的林淑婷…馬上召集其他六名老師展開審問。
…其中一名陳姓小六生,被逼問了四、五小時,當場哭了出來,向七怪師求饒…七怪師得不到自己想要的答案,竟拿起紙、筆,要求陳姓小六生,寫下犯罪自白書,家長氣到讓小孩轉學了。」之情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可知,確實是學童之導師王瑞菁及學年主任張茹惠處理學童窺視林淑婷老師集乳事件,且無被告等人於週刊報導之上述「七師輪流審學生」情節。按原告與徐于婷、張茹惠、林玉屏、林淑婷、王瑞菁、許智妃等七名教師各有自己排定之課程,要集合七名教師共同審問四、五小時,根本是毫無可能之事,而該陳姓學童也未轉學,於101年6月自照南國小畢業。被告等人就本事件之敘述明顯違背常理,只需稍微查證7名教師之課表、有無缺課或停課記錄、或稍加查訪事件相關當事人即可輕易判斷真偽,乃被告等人毫不在乎,將貶抑之詞及毫不合理之經過輕率加諸原告。
㈥被告等人於同篇報導稱:「還有一次,七怪師在facebook上
看到該校體育老師在版上寫下:『女兒真的是爸爸上輩子的情人。』…其中一名女學生留言說:『那老師要不要來我家看一看我的情人。』就被七怪師認定是師生戀。隔天她們把女學生抓到教室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個小時…。離譜的是,七怪師還威脅說要開記者會,把師生戀的醜事公諸於世,家長一怒之下,已準備對這七名老師提出告訴。」云云。被告等人報導,絕非事實。按照南國小體育老師因與女學生互動過於親暱,校方發現後於100年11月10日由校長、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及六年級全體導師召開會議討論此事如何處理,會中決議由訴外人林玉屏老師先行了解,同意導師詢問學生經過並予輔導,如有需要再由輔導室協助輔導,該事件終圓滿處理完畢,家長均肯定校方處理方式,本事件亦無任何人定義為「師生戀」,也無連續詢問女學生三小時情事。報導內容渲染、誤導為「七怪師」大驚小怪「師生戀」,「抓」學生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小時云云。被告等人就此事件之報導、評論,與事實完全不符,無查證及平衡報導,且於用字遣詞中明顯含有嘲諷、貶抑之意思,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至為明灼。
㈦茲將上述被告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報導內容於證物1即該期週刊上圈出標明,並整理如原告附表1。
㈧按「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再按,「然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之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我國刑法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對於新聞自由亦限制不得逾越一定程度而侵及人民之隱私權,是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而其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而係道聽途說,又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之好惡,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撰寫不實報導,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查被告甲○○為專業記者,自承當時擔任新聞工作已達七年(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當時為商業周刊之總編輯,負責審核並決定稿件之登載,均具新聞報導之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衡以被告甲○○並無實據而撰文指摘自訴人以高達二百七十八萬元之數額裝潢官舍,其所報導數額與每位首長八十四萬元裝潢費之預算相較,顯逾甚鉅,上開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讀者判斷誤認自訴人有虛費公帑、辱損官箴之情事。而筆名『秦漢硯』者所撰文章,其內容關於『氣量狹小』、『趕盡殺絕』、『被鬥下台』、『刻薄寡恩』等字詞,多屬情緒性對自訴人施以人身攻擊之言論,難謂屬出諸善意之適當評論,且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參以上開文章於刊載當時並無非經立即刊登即喪失時效性之急迫情事,被告二人顯非無予以考證之餘裕時間,乃被告甲○○竟未經適當查證,例如最基本之向當事人求證,均未為之,而其所謂查證結果,均不能證明為真實,率行指摘,被告乙○○負有決定文章刊載之權責,未予查明虛實猶同意刊載上開二篇文章並向外發行,其非善意,更非適當,實甚明灼。至被告甲○○雖指所報導之主題係以信義大樓為主,然其虛指自訴人花費二百七十八萬元整修宿舍,足以損及自訴人名譽,業如前述,復由乙○○決定登載於商業周刊供不特定讀者閱覽散布,自難謂無誹謗之犯意,所辯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㈨查被告丙○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公司所發行
「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被告甲○○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次查,「壹週刊為國內閱讀率最高之雜誌,其報導常以誇大、聳動之敘事風格,滿足一般大眾好奇或窺探之心理,以吸引讀者購買,刺激銷售量,造成爭議不斷,被報導之對象屢對被告壹傳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總編輯及相關記者提起諸多妨害名譽、誹謗罪等民、刑事訴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丙○所涉訟之諸多案件中,各法院經調查相關事證後,分別判認被告丙○係有權,且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其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應負民、刑事責任者,所在多有,被告丙○既因壹週刊之報導內容已涉案多件民、刑事訴訟,衡情自無可能對壹週刊報導、編採內容全不過問,而將被訴之風險全然繫諸他人之理,則無異將所有責任推諉由各個實際撰寫報導之記者承擔,其擔任最高行政主管,竟可完全免責,顯失公平誠信。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述及『合理查證義務』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惟該號解釋意旨係就刑法誹謗罪所為,至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則非屬釋字第509號解釋範圍內。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指明『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於刊登系爭報導之前,不僅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是故意曲解事實,編纂聳動不實而不利原告之報導內容,已如前所述,自無從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渠等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仍予以刊登,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與被告壹傳媒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㈩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出刊之第592期週刊中(周刊封面以101年9月27日為出刊日),惡意以「荒誕怪師7教師結黨私審小學生」之文字為報導標題,指稱原告為荒誕怪師等負面報導,致不特定多數大眾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於86年自彰化師範大學物理系畢業,同年起任教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國小、教師兼出納,直到87年轉任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擔任教職至今,教師年資已滿17年,期間兢兢業業,投入教學及行政工作獲嘉獎18次。原告恪盡教師職責,校方、學生及家長對原告多為正面好評,惟竟因被告等人基於雜誌發行量之私利,任意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過去多年在學生及家長心目中之形象,及對教學之貢獻,因被告等人1篇不實報導而毀於一旦。原告生活原本平靜無波,只是1位平實的國小教師,教學為原告之興趣、職志,因被告等人該期壹週刊之不實報導,原告無端於一夕之間成為雜誌所稱全國最怪、最不守師道之教師之一,原告所受之羞辱及心中之羞憤、抑鬱實筆墨無法形容,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非同小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刊登內容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丙○應負連帶責任部份,因為丙○擔任社長不
管編務,有關社長不管編輯無審核報導,總編輯僅負責A本封面故事部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17號判決可參。依其職稱屬於雜誌社之行政主管,故僅負壹傳媒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不負責編務事物,此部份原告主張丙○應負連帶責,應無理由。
㈣核上,本案原告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教師,涉及私審學
生,以及教學上自組團隊,影響學校正常運作,顯已成公共議題,且具有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其身為教師所為爭議言行更與公益有關,亦屬社會新聞價值之議題,故本案對於報導事實部分,被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均為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故被告報導均無主觀惡意,更無損害其名譽可言,分述如下:
⒈查有關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二、三及附表1-4、7、10認為
報導40頁報導七人自製制服,評論原告結黨派或報導荒誕或怪師,或報導教師節到,有些老師值得表揚,或稱怪師等或稱最壞示範等報導評論,原告認為影響名譽部分,報導不實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三對於報導所謂『結黨』,
辯稱是以參加教學卓越比賽,單純學年教學活動,故非『自組教學團隊』、『結黨』云云,顯然對於報導未深入查看所致,本案報導是綜合其在校行為,如穿同樣制服、對校內學生哺乳室件未經輔導室,擅自私審學生,包括臉書事件亦同,以及七人對抗學校行政或者造成學校校長、師生無形恐怖氣氛及壓力,在校被師生封稱為『七朵花』,故原告起訴書狀,都以自己參加教學卓越或採訪教學卓越為抗辯,但本案報導非教學卓越報導,原告其是以該活動辯詞企圖掩飾其對於其七人在校行為或被告報導七師不當行為之擋箭牌,況僅辦理教學卓越獲獎,就無報導內之荒誕行為或可受公評之行為?顯然是欲蓋彌彰。
⑵原告雖舉出附表一之7報導照片認為割裂,但本案報導
內容所為報導渠等7人自製或購買制服屬實,且確實有7人穿同樣制服之合照,即便為消息來源提供照片翻攝有所出入,但退步言,原告渠等7人自製多套制服,查證後本為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即便如原告所稱被告引用系爭照片制服不符,但報導主要內容所謂7人自制制服結團行為怪異不當,至於拍攝到哪一套衣服並非重點;故報導並無錯誤,此參原告臉書置放與其他6位老師多套制服照片即明。且其確實參加學校運動會也抗爭不穿學校安排老師統一制服,要穿自己的,故原告否認自製制服實屬無稽。且從被告所提供之光碟,無論跟校長或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長開會,亦承認穿同制服,或穿不同制服,算一算至少5套以上,甚至其中有老師嗆校長要穿同制服沒有錯,覺得校長管太多。故報導所舉制服之照片有誤,並不影響報導之真實性。
⑶又查,原告抗辯『非自組教學團隊』云云,但渠等自組
團體Magic Party,無論在校外,尤其校內,7人均為一體,辦自己活動抗爭學校活動,從前述自製多套制服即明,甚至學校遭家長舉發,校長處理被告7人問題,均是7人一同對抗學校,於學校與校長開會也穿同樣制服。或與苗栗縣教育處長協調時參加者,也穿同樣制服,均為一體,且都由1人或2人代表發言,出席者均穿同樣制服,無論原告有無出席亦均未反對,均表贊同。7人對學校一起塑造集體形象,自辦活動、所有事同進退,造成學校其他老師學生或學校氛圍無形壓力,甚至抗據分配不同年級教學,與校長及教育處官員開會之態度實令人不敢恭維,此鈞院前勘驗光碟,即明其口氣實非為人師表所當為,且其抗辯無『自組教學團隊』實屬無稽。渠等結黨等行為學校師生或社會是否可評論為荒誕或怪師,或可評論為結黨,自屬可受公評事項。
⑷再由,被證三光碟節錄重要原告等六人與校長開會譯文
,原告辯稱無因排班、排課槓上校長及縣長,或主張附表一之10『八月一日返校日,這七名老師不服校方安排,堅持在原班級上課。致當天有些班級有二名導師,有些班級連一個導師都沒有』報導不實,顯屬掩耳盜鈴,蓋參光碟原告與校長開會事實證明報導均是有所依據:①據校長於被證三譯文中可看出,是7師反對拆班,不服校長安排8月1日返校任教班級:
校長開會已表明是拆班級是因為家長反應,且檢舉到縣府,故是校長希望導引至學校和諧及避免7師遭不利處分,故行使裁量權,並非個人意見(教育處長也贊同拆年級)。甚至原告及張茹惠等7人有寫簽呈反對拆散年級,以及張茹惠於校長問是7人意見還是張茹惠個人意見時,以及張茹惠問在場包括原告有無同意校長安排拆年級等,原告均表示反對校長安排年級,從光碟內容均看出與其他人站在同一陣線,衣服亦同,故原告否認抗拒排班排課,顯不實在。
②次據,被證四及被證三內容也證明自組教學團隊或團體或結派,不配合學校活動:
校長不反對辦活動或參加教學卓越活動部分,此部分無爭議也非報導內容或重點。重點在其不配和學校活動,自辦活動,從被證四教育處長譯文即可看出。而光碟內容從校長開會語氣是盡量保持和諧或鼓勵,不想引起衝突,但並非對其7人行為表示贊同,此從譯文多次表明7人造成學校師生壓力及不好氣氛,7人集體行為家長會聯署抗議,轉學等,由光碟最後甚至雙方不歡而散,校長也動怒也明白表示是7人態度造成學校老師間之對立,及家長疑慮要解決。故校長及便開會有安撫或贊同其辦教學卓越活動,但也不代表其無報導其他行為,或報導不實。
③又據參被證三之重要光碟錄影內容,證明與報導內容相符:
例如與縣長會面氣份不好、11人轉學(包括光碟中參與會議主任級老師亦稱因原告等人因素將子女轉學,)、渠等穿同樣制服之不妥當性、家長檢舉7朵花問題、同質性教學問題、以及要將原告及其他六人等人分配到不同職務及年級等事實,原告等7師反對,以及動不動提告等均與報導相符。但原告等人該次除由張茹惠代表主要發言外(由發言態度即知不佳,多次以會議不合法威脅對校長及在場人員提告),由錄影內容似乎7人也有上簽呈反對被拆散同年級教學,但校長主張依據裁量權及維護家長學生權益,希望拆散7人任教年級,原告在場也是反對拆散,亦不否認7人穿同樣制服之情節,代表發言者還質疑校長干涉不當。故被告報導41頁『校長召開第一次會議。張茹惠說這不是校長裁量權,我們絕對不會接受,這會議是違法』等,與事實相符。該次多人發言或是代表發言者,會議都主張『我們』,且反對被分配到其他年級,從錄影內容得知其他5人包括原告亦未反對,故被告報導屬實。
④故本案原告與其他六人組團同年級教學,一方面雖稱
利益是資源共用或教學團隊,但反面卻是7人堅持只教同年級,造成排擠其他老師教學權益,教學同質性太高,不參加學校活動,自辦活動,甚至影響學生受教權。渠等更抗爭拒絕被分配不同年級教學,易造成排課及教學不公平現象,但原告及其他6人未思考此部份妥當性,均集體抗爭。由光碟內容更足證原告等人態度已有違人師表之情節,甚至張茹惠發言人更屢次提告威脅,其他人包括原告亦未阻止。且觀光碟互動過程內容原告張茹惠等6師行為,故知悉者家長有子女,恐無人希望被這樣老師教導,故也導致多人轉學,從錄影光碟連學校主任級老師害怕都將自己子女轉學。故報導評論渠等自製制服、結黨派應屬事實,結黨派應為對渠等組成團體客觀行為意見表達評論,應無不法侵害名譽可言,遑論屬實。
⑸復據,原告否認8月1日,因為抗爭拆散年級,導致鬧雙
包,以及有些班級沒導師等,或否認抗爭學校排班排課,及林玉屏嗆教育處長等報導,由被證四光碟節錄重要內容譯文,原告等與教育處長開會內容,可證明8月1日原告反對拆班級(與原告有關),不再分配班級任教,教育處長到校協調,林玉屏嗆處長『好大的官』等(只報導林玉屏,非指原告),均證明報導均是有所依據:
①從被證三及被證四光碟內容,可以看出校長及教育處
長與原告開會主要是針對七師抗爭校長拆年級,當然會影響各年級排課,故標題稱抗拒排課,並無錯誤,此由報導內容即明。原告承認抗拒校長拆散年級,卻稱不影響排課,反稱抗拒排課不實,稱排課為無權決定云云,顯模糊焦點,假設難道本來原告為5年級導師,原告拒絕出任六年級導師,導致其6年級無導師,5年級原班級鬧雙包,非事實?不影響教務處排課?原告說法實實偏離常情。且校長開會已提出是依據學校輪調辦法,裁量權、特殊狀況,教育處長更到場支持校長決定依據輪調辦法第6條『教師若有特殊狀況另以專案處理』,拆散原告等7師年級,但7師上簽抗拒,開會也拒絕,甚至不到原班級上課,導致鬧雙包,或有些教室吳老師等報導均屬事實,被告足以形成主觀確信為事實。且由光碟證據證明原告法制觀念偏差,因為無論學校及教育處都支持拆年級,只有7師自我感覺良好不理性抗爭,故誰不理性不辯自明。
②再據被告報導第42頁內容『家長強調』,『校長緊急
通知教育處長處長到校處理,林玉屏嗆…你好大官』一段,亦符事實,此段評論林玉屏,並未妨害原告名譽:
蓋自被證四光碟內容得知,原告等7人拒絕校長7月25日開會安排7人分配不同年級教學之行為,8月1日甚至部分老師不到校長安排教室上課,出現雙胞或無老師。通知苗栗縣教育處長到校參與協調,教育處長發言包括:原告等人拒絕拆散班級、拒絕到校長安排之分配班級、如開學仍在原來班級上課,會有違背職務、學生家長反映教學同質性太高影響受教權、還有學生11人轉學、更談到行政倫理、原告等人對於校長行政人員等用謾罵方式溝通,學生家長都知情、談到7人組團體之文化與學校抗衡,不配合學校活動、影響整個行政措施或校長領導,影響學校教育等問題(均與被告報導相符)。但原告也有參加,開會就是針對7人反對拆班拆年級,這次則林玉屏及原告均有發言,由被證四光碟內容可看出林玉屏態度囂張,態度甚差,語帶諷刺教育處長『好大的官』,教育處長原本好言溝通告知老師縣府立場,但林玉屏態度不佳,多次插話,甚至人身攻擊,或者由乙○○發言(畫面判斷可能是乙○○),態度不佳,該陪同科長官員,認為已公然侮辱,且最後不歡而散,該科長是針對林玉屏態度說構成公然侮辱,並無不當,否則難道7師與校長開會,張茹惠動不動要提告不是恐嚇,而教育處長遭林玉屏公然侮辱,說要提告卻是恐嚇?況其原告等老師根本未制止林玉屏,反而默許林玉屏及其他人行為。故報導第42頁內容家長強調『校長緊急通知教育處長處長到校處理,林玉屏嗆…你好大官』一段,由光碟內容得知報導屬實。
⑹再參鈞院團股(102年訴字第1390號)調閱學校資料之相關資料,被告整理如照南國小資料內容表:
①鈞院團股卷第227-229頁,申訴措施機關說明書也說
明7師行為造成轉學及二百多位家長連署,209頁事件
(1)也載明7師不法聯合行為對同事行政人員不當敵視。事件(2)記載誣指師生戀、臉書事件,也是指張等7師,聯合私下召集及校外人士奇異果調查,交林玉屏,連二天訊問,造成學生恐慌情緒崩潰,7師違反學生管教辦法等。(3)有關哺乳事件5位老師逼承認(包括原告),5點才放人,學生怕老師不敢上學,家長到校理論,七師聯合到校長室對質,恫嚇家長。學校說明七師對學生妨害自由及影響受教權等。
②足證報導屬實,也證實師參與臉書及哺乳事件,及7
師聯合不當行為,對學校老師行政人員敵視,或造成二百多位家長連署要求拆換年級,即知7師在校聯合行為,評論結黨派或怪師、荒誕怪師並無不當。
③再者,7朵花名稱確實是學校師生給取的綽號,為何
別人不取,取原告等7人?足證7人為一體,已為師生所眾知,原告等7人非結派耶?且渠等有關哺乳事件、臉書事件、自製制服、組團派、抗爭分班、嗆校長及教育處官員行徑,7師行徑已造成學校對立、行政推行不利、學生恐懼、教師對立,破壞和諧學校氣氛,根本不配為人師表,報導內容均涉及公益及學生權益,甚至已成為該校或社會公共議題,故被告報導系基於公益及可受公評事項為報導,評論怪師荒誕怪師或其他用語,更屬意見表達,被告評論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均無過當。
④核上,本案原告等人身為教師,卻屢次對學校校長、
老師提告或威脅提告,造成學校倫理、或影響學校氣氛、學生均恐懼7師,封為7朵花,今據知對家長會長、前校長徐政權、游惠茹或其他老師提告,實已超越為人師表應有之行為,故本案懇請鈞長能本於維護學校校風、校長及老師尊嚴,以及學生受教權觀點,甚至壹週刊報導後,才引起廣大社會注意關注,也讓7七師不敢再為所欲為,甚至遭解聘,讓學校回復到正常校風,不再有老師結黨或敢自組教學團隊,罔顧其他學校行政、老師及學生利益。
⒉次查,原告辯論事實理由四,附表一之4、6、9被告報導
氣走兩位校長、嗆縣長,以及附表8、14向校長稱內衣穿一樣等,原告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均有合理查證,形成主觀確信,並無主觀惡意:
⑴氣走二位校長部分:
①查徐政權校長部份,雖苗栗縣政府回函是任滿2屆,
但任職期間確實被7師中老師之不理性行為感到非常氣憤,不想待該校。此可傳喚校長,當時採訪其是自稱被氣走,可能是採訪過程的雙方認知問題不同,故記者認為也是被氣走。且報導內容也指出被氣走的前任校長徐政權說:「我當校長21年了,第一次遇到這種老師,簡直不可理喻!」,查證也屬實。故報導有誤,亦無主觀惡意可言,因為重點在他們對學校抗爭,對抗校長,校長都不想待該學校。
②林武忠校長是否被氣走,此部份可傳喚林武忠校長作
證。但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14日回函得知,林武忠是遭許姓老師等4人『不理性攻擊,不勝其擾,疲於應付,故提早退休』,包括原告,但報導林武忠校長被氣走確實有根據,即便無原告亦不妨礙被告有查證之事實。且觀家長連署書確實有提到林武忠校長無法忍受7人而提早退休。此部份徐政權或林武忠校長被氣走一段,即便稍有出入,僅為整體報導一小部份,且主要事實針對該老師行為,對抗學校或校長導致學校氣氛不佳,校長不願意待照南國小或遭不理性對待,故報導因此校長被氣走,主要事實並無錯誤,被告亦無主觀惡意可言。
③游惠茹校長也提到其到任前,7師行為造成學生及學
校氣氛不佳,以及前2任校長對7師也都有意見之證據:
1.被證三,7月25日譯文第一段:前幾年我不在的時候,各位老師的一些言行舉止,有好的也有不好的,然後就是會造成家長的一些疑慮或學生的壓力,還有學校的氣氛,校園內的氣氛。
2.被證十四,此部分報導前採訪游惠茹校長,校長語氣中也沒否認前任校長也有相同情況,記者:對不對沒事啦,沒關係,其實校長不要覺得太,我們這邊也知道其時他還有之前二屆校長對他們都有一些意見,所以跟你這邊應該比較,而且縣政府有再處理的話校長:恩對阿,我不知道壹週刊有這麼關心學校的事情記者:是喔④被證十五,許智妃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已詢問,但代
表之許智妃老師不願意回應,亦將其刊登文末,已盡查證責任。
記者:還有說之前有2位校長都不滿意7位老師這樣子,他們甚至說2位校長都是被氣走的這樣子,對,讓你了解一下老師:那現在是說你們是投訴,是說要採訪是不是記者:哪我們要查證是不是真實的這樣子⑤核上,縣府回函更直指林武忠校長是遭4位老師不理
性對待提早退休,徐政權校長亦遭七師不理性對待,再由前述被證三、被證十四、被證十五等譯文證據被告確實足以形成主觀確信,7師對抗前2任校長,導致學生壓力、學校氣氛不佳,校長被氣走之報導內容應屬可信。
⑵有無嗆縣長部份:
①有無嗆縣長部份,縣長是因七師不批改作業或不願意
拆班等問題接見7師,即便有人藉故或因故未到,但主要針對7師問題,至少原告有到場,當時接見不歡而散事實確實相符。此部份已說明『家長』轉述,且渠等有無此行為,其七人均被視為一體,由被證三,事後七師仍拒絕縣長及校長拆年級,即知應該有默示充分授權其他人代表全體發言。
②再者,出刊前被告查證被證三光碟,也採訪游惠茹校
長,許智妃老師(未回應),校長並未否認7師均有參加,足以形成主觀確信,證實家長陳述應可採,故並無主觀惡意可言:
1.參被證三,校長開會譯文第1頁,校長與7師會議中即表明『那我們6月28號縣長也在做一個接見,那在縣長室我們本來希望做一個很好的溝通,但是現場並不是氣氛那麼好,縣長當場也有指示說那我們就分成三個階段』,故足證當時與縣長接見過程氣氛確實不佳校長委婉說氣氛不那麼好,應該算客氣。
2.參被證十四,採訪校長時並未否認原告有參與,且也不否認報導陳述事實『內衣穿相同』一段報導,故被告採訪校長足以形成主觀確信,以為家長所述原告有參與為真實。
記者:我這邊有知道今年6月這7個老師有跟你有去見縣長是不是校長:恩,對記者:當天是有談到甚麼內容嗎?校長:喔,我不知道要不要跟你談這些事情,因為我比較不清楚你的用意在哪裡,有些是學校自己的事情訴諸媒體,對學校不是很好記者:縣政府有了解學校這些狀況校長:恩了解記者:因為我是聽說那天縣長很不高興,他們好像不到10分鐘就離開,是被縣長趕出來是不是校長:你們已知道的不用問,這些事情不要放媒體上,因為這也不是什麼新聞性的東西,我不知道投訴人的用意是希望做什麼記者:恩恩,就是見縣長之前校長有提醒他們先不要穿制服,那他們是不是有回你說她們連內衣褲都穿一樣的,有這樣的一段話嗎校長:(校長苦笑)(嘆氣)我還是覺得說我可能不用跟你講太多,那是我校內自己的事情,如果是學校豐功就幫我多報一些,如果這些八卦的事情或者是一些,不用幫我們寫記者:我知道你很為難,因為如果學校有這些這樣老師校長:恩,或者是你匿名,就不要寫我們學校名字出來,讓別人自己去對號入座,我們自己處理拉
3.被證十五,採訪許智妃譯文,記者:我們接受到到一些投訴就是說老師在校內跟其6位老師比較好,好像今年6月見縣長時候有跟縣長也起一些小衝突是不是老師:恩請問一下你是哪一位,記者:我姓黃,我是負責問回應,查證部份的老師:阿,這我不太清楚耶,之前其實我不太清楚耶,你們記者來之前是說要採訪我們教學卓越,我現在不知道清楚發生什摩事情,那現在我剛好在上班嗎,我們不方便說甚麼話,這樣子。
記者:對對有跟縣長起衝突,有跟處長拍桌罵處長等,家長都很不滿這樣子老師:嗯嗯嗯③由上採訪內仍可知,被告已盡到查證義務,校長都不
否認7師見縣長一段,包括被縣長趕出來,及告訴人7師跟校長說穿同樣內衣褲等事實,故被告基於主觀確信才報導,故即便告訴人原告確實有參加,其餘老師縱使未參加(但不代表參加人非代表7人發言),但此部份被告相信校長回應,許智妃未回應,故即便人數有誤,但主要事實相符,被告亦已盡到查證責任,無毀謗主觀惡意甚明。
④又查被證十七,團股卷264頁級務調整說明會紀錄,
記載6/28與縣長會談氣氛不佳,縣長、處長建議將7師拆不同年級。275頁,記載6/28乙○○等人與縣長會面,縣長怒斥老師,口頭要求校長將7師拆年級。
296頁,記載張茹惠、許智妃、王瑞菁、乙○○不批改作業、張茹惠不承認,縣長說要移送政風室,張茹惠說縣長不聽我有沒辦法,送政風也沒關係,我們走,舉牛奶事件,一定提告,邊走邊罵。
⑤故此部份報導已說明『家長』轉述,查證校長,也沒
否認是7人到縣長室,或內衣穿一樣一段,故足以形成主觀確信,故原告應有到場或即便未到場,人數即便有誤,其主要事實相符,亦無主觀惡意可言。
⑶又查,有關原告起訴狀五,附表1-3私審、私刑學生,
附表11、13,指摘被告報導七師輪流私審學生部份不實部分:
①據有無報導內容7師輪流審學生一段事實部分,即為
林淑婷在護理室擠母奶哺乳一段事實,均為屬實,除有報導有查證學生所寫之自白書外(刊登於報導41頁),亦有原告遭以妨害自由判刑,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確定在案,證明原告有參與私審學生屬實。更有該校家長會申訴案件,亦載明101年3月24日七師忠林玉屏以『要找警察和上法院恐嚇小朋友寫悔過書,傳簡訊威脅家長要上法院』等行為,足證報導確實有據。
②次據,原告於起訴狀辯稱伊均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
符,蓋查,報導7師輪流私審學生部份,苗栗地院以10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理由,已證實有此事實,判決理由可看出除有罪之張茹惠、王瑞菁外,告訴人林玉屏、徐于婷、乙○○、許智妃均有參與,林淑婷是當事人,只是情節不一,即明原告與其他六師私審學生,雖參與程度不同,但未透過正常輔導管道,應加以非難:
1.判決理由一起訴事實記載『在A男書寫過程中,王瑞菁、徐于婷等數位老師輪番上前關注,張茹惠並對A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脅迫言詞,後於A男第2遍書寫窺視經過後,命令A男再度書寫。A男不堪張茹惠一再脅迫逼問,及王瑞菁、徐于婷等老師在旁側目而啜泣,並因懼怕不順從張茹惠之意,將遭移送並連累母親,而於第3遍書寫承認目擊到老師集乳。
2.林玉屏雖無罪,但判決理由起訴事實一也證明其有參,只是不構成犯罪:恰任教6年1班之導師林玉屏返回教室,一見到A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
」,並告以A男:「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你不是我們班上的學生」,且對A男二度行聯想方式之對話(經歷時間約20分)。
3.受害A男學生也作證證明其他老師如原告林玉屏、徐于婷、乙○○均有參與,只是情節輕重:
a.因為強制罪被告僅為張茹惠、王瑞菁、林玉屏,故供述均集中在三位,對於其他老師沒詳述,但仍可證明確實均有參與,只是情節不一或未構成強制罪,但不代表沒有參與當時情況,此由後述哺乳事件調查記實或輔導紀錄即可知悉:
b.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貳一之(二)A男作證『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六年級老師「7朵花」徐于婷、乙○○、許智妃、王瑞菁都有走過來一下,張茹惠老師就走過去講這件事,老師們在旁邊看我寫字,許智妃老師有說要送少年法庭的事情,徐于婷跟我說快道歉就沒事了,徐于婷老師說這句話時,王瑞菁、張茹惠老師也在場,張茹惠老師還跟徐于婷老師說不要幫我,講了一些不太好的話,說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要送我去少年法院』,『在張茹惠老師他們逼問下我有啜泣但沒有任何老師安慰我或拿面紙給我,叫我不要害怕,慢慢說老實說,他們就看我在那流淚…學校「7朵花」老師為張茹惠、林玉屏、王瑞菁、乙○○、許智妃、徐于婷、林淑婷老師,我在學校唸書時,會怕這7位老師;在發生偷窺哺乳事件之前,我和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老師並沒有任何相處不愉快的地方;我國小畢業是班上第3名,我後來會很擔心別人對我的看法等語。
c.且判決理由四亦載明多位老師輪番出生及觀看參與,無論情節輕重,都影響學生身心受創:『被告王瑞菁、徐于婷等6年級女老師輪番上前出聲及觀看、側目;衡諸常情,對於1名國小6年級之男童,特別是在校品學兼優、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之男童,縱其身形高大,但心智上仍如孩童般地敬畏、怯懼畏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再觀諸A男當場啜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泣訴之情狀,足見A男當下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而A男事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③再據,當時查證知道學校有處理哺乳事件紀錄,但無
法取得證物內容,故於徐于婷起訴於鈞院團股(102年訴字1390號),被告有聲請函查照南國小七師在校遭檢舉相關資料,整理成調卷內容一欄表(因學校怕再遭原告等告訴,故要求不能影印,故只能閱覽,提供頁數由鈞院自行比對參閱),經調閱後,也證實報導屬實,原告等人確實均被列為主要逼自白或參與之老師:
1.團股卷208頁張茹惠對學校處分提出申訴,照南國小申訴機關說明書有記載『三101/3/23張連同五位老師逼承認,包括乙○○。不給學生用午餐,5點才放人,學生怕老師不敢上學。事後家長到校理論,7師聯合到校長與家長對質,不承認失當不法恫嚇家長7師損害學生受教權、妨害自由。
2.團股卷224頁照南國小哺乳事件記實記載『101/3/23參與老師包括張茹惠、王瑞菁、許智妃、乙○○、徐于婷。11:50-2:00,徐于婷、林淑婷、林玉屏等五人都在場,學生說由張主問,當時有導護老師經過,那些老師叫她不要干涉,一直逼問學生自白書。』故哺乳事件林玉屏確實在場是無誤,也被追訴妨害自由,林淑婷為哺乳事件主角,故本案7人均參,應屬實。
3.226頁哺乳事件記實(後續發展)『王瑞菁老師告知學生母親移送法辦,3月26日參與師7人,7人小組,完全沒讓校長、主任有發言空間,雙方談判破裂不歡而散。9月28日,參與老師7人(哺乳室件)讓品學兼優學生因此失去自信,不快樂,去馬偕精神科就診,7師害的,導致學生怕女生,跟母親距離2公尺。
4.247頁照南國小哺乳事件輔導紀錄有記載『哺乳事件當日11時50分至2點,張茹惠、王瑞菁、許智妃、乙○○、徐于婷在場逼學生寫自白書。5點才讓學生下課回家(造成學生身心受創,恐懼女生,造成憂鬱症看精神科)。』
5.227頁乙○○遭處分,照南國小機關說明書機關說明書,228頁,七師管教不符比例原則,管教不當,200多位家長連署調整七師職務。229頁,事件三,記載哺乳室事件,記載五位老師逼承認,說明七師七人小組等行為。附件八提到五師(包括原告)逼學生承認。
6.227頁提到前述事實。④再由鈞院知股調卷內容,可證原告等七人在校行逕,
實不足為人師表,原告辯稱所有報導內容都沒參與,甚至連穿制服都不敢承認(但從與校長開會制服及臉書制服即明),原告其他說法,更是卸責之詞,敢做卻不敢擔:
1.哺乳事件部分
a.照南國小101年3月23日哺乳事件紀實:第3頁即有5位老師參與,包括原告,內容記載5師參與逼寫自白書過程。導護老師經過還要求不要干涉。而A男於刑事庭作證亦指出原告要其承認道歉就沒事等語,依據刑事判決亦證明原告有參與,高檢署亦指出原告參與。故原告否認實屬無稽。
b.照南國小101年3月26日輔導紀錄表:內容記載從早上到下午2點未讓學生吃飯,孩子身心受創,案主父母相當不滿,引發7人小組老師和家長之間鬥爭。故足證哺乳事件如果原告未參與,為何參與其他6師跟家長抗爭,還事後聲援私審學生老師?故其所辯不足採。
c.照南國小哺乳事件後續發展:101/3/26記載原告7人小組,完全沒有校長、主任發言空間,也不接受家長道歉,雙方談判破裂。原告稱其未參與,若是林淑婷老師哺乳主角受害,應該由林淑婷老師處理,但原告卻參與7人聲援行動,甚至於5/15及9/28還參與排除哺乳事件受害學生參與出書、或導致學生害怕女生,看精神科,並稱今天會發瘋都是7師造成的。故原告自己不知阻止非法私審外,還一再參與後續哺乳之事件各項作為,行為難道不可受公評,其不知檢討影響學生身心狀況鉅大,還大言不慚未參與,狡辯顛倒事實,實不足取。
d.照南國小哺乳事件調查報告:查該報告主要是要移送行為惡性重大之張茹惠王瑞菁等2人妨害自由情形,結論也建議解聘、廷聘不續聘。雖只有針對2人行為敘述,但也足證哺乳事件私審學生確實屬實,2人也遭判刑確定。
2.由前述學校紀錄,得知告訴人逼寫自白書或7師等均有參與之事實,且事後還7人聯合對抗學校及輔導室,與家長衝突,故足證本案被告報導確實已經合理查證,足以形成主觀確信,即便告訴人等參與不一,但報導主要事實哺乳事件確實相符。
⑤準上,顯然原告稱始終未參與與事實不符,且起訴亦
認定輪番上前關注,雖原告未被縣府移送,但已是間接私審給予學生承認自白壓力,原告與其他六位老師,罔顧為人師表,未透過正常輔導管道輔導兒童,反而以私審方式輪番壓迫學生自白,還不給飯吃,不讓學生上課,顯有違師道倫理,甚至主要老師王瑞菁及張茹惠均被判有罪,林玉屏雖一審無罪,但其仍有參與,更顯本案與公益有關,更屬可受公評事項,故被告評論輪流『私刑處罰』、『私審』顯與事實相符,無主觀犯意。況稱及私刑是針對原告等人行為報導評論用語,屬於意見表達,並無誹謗。且被告因家長陳述,評論其私審、私刑,或因訊問4、5個小時或報導審問學生不讓學生吃飯,逼寫自白書,被告引述家長評論該教師行為是回到警總時代等語,亦為家長之評論,被告只是採訪,但家長評論並無不當。
⑥且參鈞院調閱該校資料,於鈞院208-209頁該校申訴
措施機關說明,說明7師行為造成轉學及二百多位家長連署,209頁事件(3)有關哺乳事件5位老師逼承認,5點才放人,學生怕老師不敢上學,家長到校理論,7師聯合到校長室對質,恫嚇家長。說明7師對學生妨害自由及影響受教權,足證報導屬實。
⑦核上,原告辯稱學校為單方面報告,或該學生寫信給
老師道歉,學生在校無異常云云,顯然仍不知悔改,判決理由已詳述學生A男事後經診斷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焦慮症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可參,對學生傷害如此巨大,一輩子陰影居然還恥言學生無異常,實令人難以置信。至於學生有無轉學,當時消息來源確實稱有要轉學,即便有誤,亦不影響主要報導私審學生一段之真實性。況且,由被證三內容校長及被證四教育處長,都證實因為原告等人怪異行為,導致11個學生轉學,此部份即便錯誤,亦無影響報導主要事實私審學生事實,導致軒然大波,影響學校教學信譽。有無轉學亦非重點,重點在於有無不當私審管教學生。
⑷有關起訴狀事實理由六,臉書事件及附表12,7怪師認
定師生戀一段,被告報導亦屬實,亦屬可受公評事項:①此段原告對於報導內容,也承認有此事實,但辯稱是
7師中林玉屏先行了解,後面圓滿處理完畢,還有原證九家長感謝函云云,然查該感謝函為打字,後簽名,被告爭執形式證據能力。退步言觀內容還提到在溝通言語上有些不禮貌、造成校方觀感不佳,亦足證原告等人教學或與學校產生爭執抗爭現象應屬實,連學生家長都知情。
②此部份,可函詢學校相關處理經過,以及傳喚相關當
事人作證,且就消息來源提供之證物,申訴案件表也有提到100年11月栽贓師生戀事件。
③且查由事後當事人應該是家長亦於媒體採訪時稱,『
女兒是爸爸前世的情人,同學問老師說妳要不要來看我的情人,他把他當成師生戀』,足證渠等所謂師生戀處理經過之情節,確實造成老師及學生困擾,造成學校公共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事項無訛。
④參鈞院調閱該校資料,於鈞院208-209頁該校申訴措
施機關說明,說明7師行為造成轉學及二百多位家長連署,209頁事件(2)記載誣指師生戀、臉書事件,也是指張等7師,聯合私下召集及校外人士奇異果調查,交林玉屏,連二天訊問,造成學生恐慌情緒崩潰,七師違反學生管教辦法。
⑤鈞院知股所調卷之臉書事件部分,證實包括原告:
1.原告與其他7位老師均上簽,校長才對於六年級老師師生戀簽呈回覆:明顯看出校長表面上感謝6年級老師關懷輔導師生戀,但於第3點已指出6年級部分老師對學生詢問…但過程冗長約2-3節課,佔用太多學生的上課時間,影響學習及造成心理壓力。
第4點指出6年級老師認為學生回答串供語焉不詳,乃主觀想法,無具體事證證明學生有隱瞞事情。六之4若學生有特殊心理需求,請導師聯繫輔導室加以關心輔導。
由上述事發生在哺乳事件前,7師就有此聯合私審行為,且從簽呈校長居然是怕得罪7師,語氣不敢責備,只有前述二點指出不當之處,且也指出要輔導室輔導受害學生心理輔導,即知校長並非贊同此調查行為。即知7師之氣焰連校長及各主任都要小心行事,無法阻止,因為避免被告。若非被告報導7師不當行為,引起社會注意,學校及師生恐怕還活在7師陰影之下,不敢正式調查。但至少最後以解聘方式處理相關老師,讓學校回復正常教學生態。原告自己已無靠山,也應該對於其他老遭解聘行為有警惕,此為學生之福。
2.照南國小100年11月11日臉書事件輔導紀錄表,包括原告:
a.該紀錄記載受害王姓學生第1位即為7師徐于婷班上自己學生,該紀錄也記載與6年導師開會,不讓輔導室介入,以張茹惠為首7人小組(包括原告)對學生採取一連串的調查,完全不讓輔導室介入,輔導室只能乾著急,其中一學生王○靜因為受到嚴厲的質問導致身心俱疲,向一名老師哭訴…輔導室隨即輔導個案。
b.內容也提到林玉屏幫他做測謊等。
c.輔導建議指出:導師不信任行政,原本問題可以單純化,而7人小組的老師覺得只要7人一致,就能解決問題,卻造成孩子們的壓力…唯獨個案被稱為師生戀才導致個案有暫時性憂鬱,老師和孩子說話時應注意言談舉止,切勿傷害孩子的心。
d.故原告稱未參與實屬無稽,其參與簽呈,及推派林玉屏連和校外人士對其學生逼問承認師生戀,測謊,且最嚴重受到傷害就是期班上王姓學生,原告還敢侈言未參與。
3.照南國小FB事件紀實,100年11月10-11日:
a.該紀錄記載7位老師,主要是推派林玉屏、張茹惠、校外人士奇異果等人,詢問學生,利用上課時間從10日早自修訊問十餘人,11日又繼續訊問。足證如同開警總時代不依法定程序教輔導室處理,私審學生,且原告班上學生王○靜2日均被訊問,疲勞轟炸,且沒讓學生正常上課,身為導師之原告未加阻止,還贊同大規模調查師生戀,私審學生。本應由輔導室處理案件,居然由7位老師指派二人及校外人士以自行設計題目,或測謊或者逼迫承認師生戀等方式,私審學生,讓自己學生身心崩潰,原告其還敢斗言未參與?
b.甚至後續發展也記載最後3位學生到校長室,接受訪談都稱很怕遇到7位老師。
4.照南國小臉書事件調查報告:
a.因為是針對主要參與之老師,林玉屏、張茹惠、許智妃及校外人士調查,分別為集體性及個別性審問調查行為…期間林師以兇狠眼神瞪學生,導致許多學生嚇哭,除用測謊測方式…亦以各種方式要學生承認與張師有師生戀,林師並表示如經測謊後你輸了,表示與張師有師生戀…詢問學生到滿意答案為止…且張師林師還於校慶預演時間…擅離崗位。
b.調查結論也建議對主要老師林玉屏及張茹惠解聘、廷聘不續聘。
⑥同團股調卷鈞院216頁附件五FB事件紀實也記載,導
師就是原告徐于婷,附件五之一輔導紀錄,記載7師不讓輔導室介入,稱自己可以處理一切,以張為首7人小組,調查隱密完全部讓輔導室介入,217頁記載林玉屏對學生測謊。217頁背面七師圍剿張月英(應該是輔導老師),七師稱學生師生戀造成學生憂鬱症等,足證報導屬實。且原告身為該學生導師,不知保護學生,由輔導室處理,誣指學生師生戀,更讓其他老師實施測謊,由校外人士處理,2日連續處理,讓學生情緒崩潰,豈為人師表所當為?評論怪師荒誕師實不為過。
⑸原告起訴附表一之5,被告報導『為了要在同一學年擔
任班導,與校方鬧翻;還訂製多套制服,7人穿著一模一樣的服裝在校內趴趴走,特立獨行的風格,被學生戲稱為「七朵花」。七朵花在運動會時抵死不穿校方的統一服裝,引起不少學生、家長注意,依然不以為意,還曾因此罵校長:「管太多。」等,原告認為不實云云,報導是迭經合理查證,,分述如下:
①縣政府回函參加教學卓越比賽無規定統一制服,故原
告稱是為教學卓越穿制服云云,顯然不實,況從被證一至被證四,七師有多套制服,均在學校統一穿其自製制服,連跟校長及處長開會亦同,足證報導屬實。
②7人確實為了同一年級教課,與校長抗爭,譯文內容
也確實對校長希望不要穿同一制服製造學生及老師壓力,7師均覺得校長管太多,老師還說是他們花錢買,認為校長管太多,故報導屬實。參被證三,第二段譯文:
0505廖:我們應該分成好幾個學年,請問分開後我們還可以穿同樣衣服嗎0509校長:我希望最好不要,你們要穿我也沒辦法0512張:怎麼可以說這種話呢,校長,我們學校老師也有很多穿得很像阿,我花我錢買怎不可以,0520許:那麼我們跟學生穿制服好了0521校長:這不能一概而論,重點不在於0524張:我花我的錢買為什麼不可以呢,自己出錢的0528廖:校長請問這是裁量權嗎③運動會不穿統一制服部份,校長採訪錄音譯文針對七師穿自制制服及運動會穿不穿學校制服部份:
(校長坦承7人喜歡穿自己制服及運動會不穿制服部份)記者:好像七個老師都有固定制服,是不是校長:就是他們喜歡穿同樣制服,同樣衣服記者:聽說有學生覺得很奇怪記者:我現在可能就跟你做個報告這樣子,就是服裝
部份,校長這邊覺得這樣子好嗎校長:他們就是喜歡穿自己喜歡衣服,就是一樣的衣
服,這樣子,這學期比較沒有這樣情況,或是說有特別場合,他們就會特別穿一樣衣服,就是感覺團體比較鮮明這樣子記者:聽說連校慶他們不穿學校發的制服,校長:對記者:這樣不會造成學方困擾嗎校長:那老師就堅持他的作法,然後我問她,他說法
是說家長會錢應該更好用途不應該拿來給老師買衣服阿,所以他們就不穿她也不拿,沒拿衣服記者:這樣的校慶不是有校外家長也會來,這樣看到
這些老師這麼奇怪有沒有家長曾經跟校長:不會拉,不會有人注意到,我們學校很大,老
師很多,大家跑來跑去,有些人不會在意,有些人會注意到,其實有的學校運動會也不一定有制服,我們是有,但那些老師他們都穿自己的服裝記者:所以他們這個就是這樣校長:跟他們想法不合這樣,他就用她的方式④採訪許智妃老師不回應
記者:最主要是投訴內容就是七個老師喜歡穿同樣衣服,那學校發一樣衣服不要穿。
許智妃不回應。
⑤此部分可以詢問學校,是否曾經有此事實。且報導渠
等穿統一制服,只說引起學生家長注意,他們不以為意,何來損害名譽?平常都穿同一套衣服,校長、老師學生都目睹,老師批評、校長建議不要穿七人制服,都不認為損害其名譽,故報導運動會穿同一制服,,亦為真實,更無足損其名譽可言。
⑹記者報導前採訪校長游惠茹錄音,及採訪7朵花之一許
智妃老師之錄音譯文亦足證,並將2人說法刊登於報導回應一欄,故被告已盡到平衡報導責任,亦足以形成主觀確信:
①採訪校長部份,足以形成主觀確信報導內容屬實,且
於回應一欄也將校長為學校名譽保守稱是一、二人行為照實刊登,已足平衡報導,分述如下:
1.針對七師穿自制制服及運動會穿不穿學校制服部份:
a.校長坦承七人喜歡穿自己制服及運動會不穿制服部份:
記者:好像七個老師都有固定制服,是不是校長:就是他們喜歡穿同樣制服,同樣衣服記者:聽說有學生覺得很奇怪記者:我現在可能就跟你做個報告這樣子,就
是服裝部份,校長這邊覺得這樣子好嗎校長:他們就是喜歡穿自己喜歡衣服,就是一樣
的衣服,這樣子,這學期比較沒有這樣情況,或是說有特別場合,他們就會特別穿一樣衣服,就是感覺團體比較鮮明這樣子記者:聽說連校慶他們不穿學校發的制服,校長:對記者:這樣不會造成學方困擾嗎校長:那老師就堅持他的作法,然後我問她,他
說法是說家長會錢應該更好用途不應該拿來給老師買衣服阿,所以他們就不穿她也不拿,沒拿衣服記者:這樣的校慶不是有校外家長也會來,這樣
看到這些老師這麼奇怪有沒有家長曾經跟校長:不會拉,不會有人注意到,我們學校很大
,老師很多,大家跑來跑去,有些人不會在意,有些人會注意到,其實有的學校運動會也不一定有制服,我們是有,但那些老師他們都穿自己的服裝記者:所以他們這個就是這樣校長:跟他們想法不合這樣,他就用她的方式,
b.查由前述及前狀檢附告訴人7師與校長開會之錄影光碟,即知確實有自制多套制服,至少5套以上,及抗拒校長勸戒勿穿制服,故告訴人辯稱是參加教學卓越需要穿制服,實屬狡辯:據校長因是記者採訪,怕被報導,雖保守說法,但由被告所提供相關照片證據,以及士林法院勘驗錄影帶,發覺七師或部分老師與教育處長及校長開會時,也穿不同制服,故從答辯狀臉書內容衣服,加總算一算至少就有5套,故告訴人辯稱是參加卓越教學要穿制服云云,顯不實。此迭經士林法院發函,苗栗縣政府回函稱教學卓越競賽無規定要穿制服。故告訴人7人所辯實屬無稽。再者,校長雖然幫忙解釋運動會七師不願意穿家長會花錢買的衣服,認為應用於其他用途云云,應是為教師緩頰之說法,蓋於檢附給鈞署錄影光碟,鈞署勘驗即知校長一再勸誡7師勿穿同樣制服,但告訴人等人拒絕,即知自制制服,與家長會幫老師於運動會製作制服無關,告訴人等7師本就喜歡穿自己制服,報導為事實。而7師包括告訴人於校內集黨派小團體造成校內對立,故遭眾師非議更為事實,校長勸戒仍拒絕,教育處長勸戒等,均有錄影光碟為證,故告訴人辯稱是教學卓越穿制服,實屬狡辯。
2.有關記者詢問是否7師面見縣長之相關報導事實,校長也沒有否認7師參與,故記者才報導7師,如實報導,即便告訴人部份人未到,但被告已盡到採訪責任,無主觀誹謗惡意:
a.記者採訪校長不否認7師均參與,並未說是特定幾個人,讓記者產生主觀確信7人都面見縣長一段之報導事實屬實:
記者:我這邊有知道今年6月這7個老師有跟你有
去見縣長是不是校長:恩,對記者:當天是有談到甚麼內容嗎?校長:喔,我不知道要不要跟你談這些事情,因
為我比較不清楚你的用意在哪裡,有些是學校自己的事情訴諸媒體,對學校不是很好記者:縣政府有了解學校這些狀況校長:恩了解記者:因為我是聽說那天縣長很不高興,他們
好像不到10分鐘就離開,是被縣長趕出來是不是,校長:你們已知道的不用問,這些事情不要放媒
體上,因為這也不是什麼新聞性的東西,我不知道投訴人的用意是希望做什麼記者:恩恩,就是見縣長之前校長有提醒他們先
不要穿制服,那他們是不是有回你說她們連內衣褲都穿一樣的,有這樣的一段話嗎校長:(校長苦笑)(嘆氣)我還是覺得說我可
能不用跟你講太多,那是我校內自己的事情,如果是學校豐功就幫我多報一些,如果這些八卦的事情或者是一些,不用幫我們寫記者:我知道你很為難,因為如果學校有這些這
樣老師校長:恩,或者是你匿名,就不要寫我們學校名
字出來,讓別人自己去對號入座,我們自己處理拉
b.由上採訪內仍可知,被告已盡到查證義務,校長都不否認7師見縣長一段,包括被縣長趕出來,及告訴人7師跟校長說穿同樣內衣褲等事實,故被告基於主觀確信,才報導,故即便告訴人林玉屏或徐于婷未參加(但不代表參加人非代表7人發言),但此部份被告相信校長回應,即便有誤,亦盡到查證責任,無毀謗主觀惡意甚明。
3.有關轉學部份,報導亦屬實:
a.此部分採訪內容,除前檢附七師與校長開會或教育處長開會被證三及被證四光碟內容相符外,校長也親口證實此事:
記者:我問一下今年轉學人數,跟7老師有怎樣
的關係,我們這邊聽到的是說11個,我們這邊數字是正確的嗎校長:差不多記者:今年是否有比較多狀況校長:比去年多拉
b.轉學部份,請參閱被證三及被證四光碟,校長及教育處長都向與會7師強調因學生及家長他們而轉學多人。連該校主任也自稱因為7師而將自己小孩轉學,故告訴人抗辯無人因其轉學實屬無稽。
4.有關哺乳事件及師生戀事件部份:
a.記者採訪校長,其不否認有此事:記者:好沒關係那校長我們再問最後一個問題,
我們這邊有聽到二個質問學生的狀況,一個去年有發生有位許老師擠奶的時候,有個陳姓,今年應該是畢業的,有位姓陳的弟弟,不小心看到老師擠奶是不是,後來有被逼寫自白書校長:我不知道你要怎樣去報導這些的事情記者:我們是想要求證有沒有這些事記者:另外還有一個師生戀,體育老師師生戀的
事情,校長:不是師生戀拉記者:對對對師生戀記者:哪想要問是否有7個老師抓著他詢問不讓
她上課不讓他吃飯校長:可能細節我不方便說太多,是有這樣的事
情,也不是7個老師都這樣,其實,只有
1、2個老師在作處理有點不當,學校這邊會作處理,哪我是不希望學校事情上媒體,所以拜託不要把我們學校名字寫上去記者:你說其實只有1、2個老師是不是校長:是說7個會穿一樣衣服,但是,每件事情
就是1、2的會處理的時候過當,學校也是會作處理記者:這邊目前有接受到這樣的事情嗎校長:接受到什麼記者:接受到這些老師有這些行為的這樣的事情校長:是有拉,無風不起浪,但是詳細過程大家
傳來傳去不一樣,或你剛才你講,很多事情會把事情混再一起講,是兩件不同事情,也是不同的人記者:對對1個是男學生及女學生對不對校長:恩
b.查雖校長解釋是一兩個老師處理過當,幫7師解套,但也說無風不起浪,但從起訴書及判決書理由內容即知哺乳事件7師參與程度不同而已,均有參與,只是有無構成刑法上嚴格要件罪名;林玉萍雖判無罪,但不代表其未參與,也經起訴,徐于婷參與部份,判決書理由亦有交待,此部份報導實屬無訛。遑論7師輪流審問逼迫寫自白書,不讓學生吃飯,學生恐懼7師,均有學生證詞可稽。對此可受公評事項報導評論,且有採訪相關人等及自白書證據,更有起訴及判決書佐證,被告豈有主觀誹謗惡意?
c.臉書事件亦同,此部分事實,前調查證據狀請調閱學校處理哺乳事件,及臉書師生戀事件,從士林法院調閱學校處理紀錄及輔導紀錄即知道,7師均有參與,還集體對抗學校及家長,此部份因學校恐7師再告訴老師及校長、由學校中等學校申訴措施機關說明書等均有說明7師霸凌學生、妨害學校行政、妨害學生受教權、導致轉學潮、7師誣指老師師生戀,私下連和外校人士,交林玉屏2天訊問調查,造成學生身心俱疲,恐慌情緒崩潰等,結論也稱7師違反學生管教辦法等;針對哺乳事件也稱7師聯合到校長與家長對質,還不承認失當不法,還恫嚇家長,7師損害學生受教權及妨害自由等。報導內容均屬實,且7師行為不當是有過之無不及。
②次查,被告報導前採訪許智妃老師部份,甲○○只有
許智妃老師電話,故由其他記者採訪許智妃老師代表7師代表回應,但許智妃老師以上班為由拒絕回應,故被告已盡到採訪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任:
1.2012年9月與許智妃老師查證之錄音譯文(約五分鐘)記者:喂,你好記者:喂請問是許智妃許老師嗎老師:是,我是你好記者:不好意思,我這邊是壹週刊老師:你好記者:我想要問一下,我們這邊有接受到一些事情
,想要跟老師查證一下老師:什麼事情記者:我們接受到到一些投訴就是說老師在校內跟
其他6位老師比較好,好像今年6月見縣長時候有跟縣長也起一些小衝突是不是老師:恩請問一下你是哪一位記者:我姓黃,我是負責問回應,查證部份的老師:阿,這我不太清楚耶,之前其實我不太清楚
耶,你們記者來之前是說要採訪我們教學卓越,我現在不知道清楚發生什摩事情,那現在我剛好在上班嗎,我們不方便說甚麼話,這樣子。
記者:哪老師沒關係我讓幾個問題讓你了解這樣子
,讓你願不願意回應這樣子好不好老師:你們現在是要刊登出來嗎記者:沒有當然沒有,我們是還再在求證狀況老師:求證狀況,你有問過我們校長嗎記者:我剛有打給校長了老師:校長怎麼說,記者:校長是希望不要登拉老師:因為坦白跟你講我們都不知道情況是怎麼回
事,記者:對對我跟您報告一下我們接收到投訴內容,
讓你們都了解好不好老師:喔喔記者:最主要是投訴內容就是7個老師喜歡穿同樣
衣服,那學校發一樣衣服不要穿,之前就是有個許老師是不是擠母奶,但是有2個小學生不小心看到,其中1個是陳姓小學生有被逼寫自白書,另外1件是體育老師與跟1個王姓女學生的事情,老師這邊好像認為師生戀,有請他到教室詢問她4、5個小時,然後還有問她一些問題,她很痛苦這樣子,然後另外一部份轉學人數,好像說因為7個老師關係因素,轉學有上升這樣子老師:是說哪一個老師轉學人數記者:是說學校整個學校,轉學人數比較高這樣子老師:是因為我們這些人記者:對投訴這樣子老師:你剛才說那個許老師言午許,許老師記者:甚麼徐于婷老師,是不是老師:喔徐于婷,那就是這件事情記者:對對有跟縣長起衝突,有跟處長拍桌罵處長
等,家長都很不滿這樣子老師:嗯嗯嗯記者:還有說之前有二位校長都不滿意七位老師這
樣子,他們甚至說二位校長都是被氣走的這樣子,對,讓你了解一下老師:那現在是說你們是投訴,是說要採訪是不是記者:哪我們要查證是不是真實的這樣子老師:OKOK你們跟當初那個是同組人,或不同組人記者:恩我不知道她有丟一些題目請我們問回應老師:OKOK好那我知道了記者:那老師這些狀況是什麼老師:恩因為現在我們在…我們不方便很多回應,記者:在上課是不是老師:對阿對阿我想說是不是家長自己打電話來,這樣子,不好意思。
記者:恩我了解,老師:恩就這樣子拜拜
2.由許智妃對答,被告記者已將相關問題,包括哺乳室件、師生戀、氣走2位校長、面見縣長等報導事實詢問許智妃老師,但其拒絕回應,被告無從得到相關7師對事實之回應,但也如實刊登於文末平衡報導回應一欄中,包括校長之回應稱是1、2位老師行為之主旨亦同。故被告已盡到查證責任,並將校長及老師回應,報導於平衡報導之回應欄中,故被告無主觀誹謗惡意。
㈤有關7位老師在校行為自組教學團隊,穿制服,對抗學校行
政,影響學生受教權等所引起之學校問題,以及因7師不當教學,導致家長反彈,以及學生轉學等調整其職務,以及哺乳及臉書事件原告均有參與,亦有下述學校及苗栗縣政府文件可參,分述如下:
⒈由鈞院知股調卷資料得知:
⑴照南國小101年7月6日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有關有關
社區家長對於部分教師的教學方式與輔導管教不予認同向苗栗縣教育處及縣長室反應申訴,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請示以專案處理方式調整職務,依據本校教師輪調辦法第6條『教師若有情況特殊者,另以專案處理之』。後學校於101年7月18日發函開會,⑵101年7月25日開會,照南國小也製作成會議記錄及正式發函給七位老師:
由內容一、主席報告,也記載6/15校長接獲教育處電話,告知有家長向縣長投訴,對101年五年級的老師有意見,醞釀主轉學潮。6/28縣長接見部分老師,會談氣氛不佳。縣長及教育處長建議學校將7人分散到不同年級。7月4日升5年級有11位轉學,還有須多家長來詢問,考慮是否轉學。以及對於7師發生溝通不良、衝突、管教不當,甚至提告等事件,故調整7師職務。
張茹惠表達,7人有上簽呈,校長沒回覆。但結論決議1分配原告及各師班級,2也記載,原告徐于婷等6人表達我們不同意也不接受。故原告狡辯沒有參與或者沒有抗爭排班排課,顯然自打嘴巴,足證被告報導屬實。
⑶嗣開完會後,學校因為7師表達不同意接受,8月1日仍
會進入原來班級,為避免發生衝突及學生受教品質,故請教育處派人督導。足證包括原告在內都表達要在原班級任教,故學校為預防萬一,還特地去函教育處求援,故原告辯稱沒參與,實屬狡辯。一般人實難想像單純國小教育,會讓學校害怕誇張到如此地步,足證7師對學校師生所造成不良影響有多大,故被告報導並非無據。其餘參被證四,與教育處長開會紀錄,內容確實林玉屏有嗆教育處長不贅述。8月3日苗栗縣政府也同意校長調整職務,故原告一再以非法調動抗辯,但問題被告報導非判斷合法與否,而是有無該事實,原告有無參與。況連學校都正式發文給縣府教育處求救,難道原告還稱其沒參與?⑷照南國小校方撰擬之教師調整職務必要性分析:
此部分指出這些老師同質性高,7位在一起同時對學校活動不配合,影響學生受教權,7位老師對學生管教不分班級,集體指責學生,或換班隔離訊問,使學生身心受到很大壓力,學校依過去教學紀錄,評估7位老師若在同一年級對學生有負面影響。於表列7師不當行為,
100.11期中考,張師將錯就錯,其他老師亦支持錯誤答案、100.11包括林玉屏張茹惠及其他教師(師生戀部分)後續處理記載拒絕輔導室介入,林張嗆聲。101.3哺乳事件等均與報導有關,足證7師行為不當。
⑸有關輪調7師分配不同班級,可能7師申訴,故學校對於
申訴提出申訴措施機關說明書。內容即指出1、家長跟縣長投訴七師捉多在教學上,學生管教上,同事相處、長官應對上;顯然有不當具體事例…學生紛紛轉學…共有11位。還有家長來電詢問,依學校處理結果決定是否轉學。2、指出7位一起自稱自組教學團隊,有自己制服,在年級或全校教學訓導等相關活動經常堅持己見,同時對學校不配合,影響學生受教權。又7位老師對學生輔導管教不分班級,集體指責學生,或換班隔離訊問,使學生及家長受到很大壓力及傷害。處理過程也提到
6.28校長告誡與縣長見面低調謙虛。。他們還是一附自我為是,不承認自己有錯誤態度。其餘也提到家長聯署書,校長拆7人年級經過。於第3點學校說明部分,也指出家長聯署書,是家長發起,但多數符合事實。
⑹而照南國小對於乙○○及張茹惠之申訴,學校機關(或補充)說明書均指出:
校長鑒於7位老師不當,不法聯合行為,不僅導致學生轉學潮,招致家長會強烈要求採取保障學生受教權,要求阻止7位老師佔據同一年級以繼續霸凌學生及同事,七師不法聯合行為,已達妨害學校校務行政、損害學生受教權及人身自由、傷害教學專業及同時情誼諸事實。內容提到事件2臉書事件,指出7位老師竟聯合私下召集班內學生約談、調查、並交由林玉屏張茹惠校校外人士奇異果連續兩天疲勞訊問,造成學生俱疲、恐慌、情緒崩潰…7師聯合行為已損害學生受教權及身心健康。違反本校學生管教辦法,構成不法管教,危害張老師權益,並損及訓導、輔導室及校長職權與合法權威。(足證原告辯稱是有簽請校長核准,與事實不符,顯然是7師集體行為,侵害校長訓導輔導是職權甚明,校長為穩定學校和諧,才不得不以前述信件回覆甚明)。
事件3哺乳事件:也記載導師及張茹惠5位老師(從哺乳事件紀實5人包括原告徐于婷)聯合一直逼問要求陳生承認…一直審問學生,不讓陳生用午餐…違反本校學生管教辦法之不法管教行為,更傷害訓導、輔導室及校長職權與合法權威。
⑺足證被告報導7師行為均屬實,原告均有參與或參與聲
援,甚至均與原告有關,只是原告可能藉故未到(如縣長接見),或者並非主要實施者,故逃過解聘或被懲處。但原告明知其他老師作為已違反學校管教辦法,且行為不當,卻仍穿同制服,一起抗爭學校及教育處,縱容或同意私審學生,其事後懼縮,反而辯稱沒參與,但助紂為虐行為,均已遭學校紀錄或者被認為7師一體,亦足證原告應對其聯合不法侵害學生受教權及影響學校正常輔導及管教行為負出應有之教訓。
⒉照南國小家長會證明書,亦即證明被證實18家長聯署書為真實。
⒊苗栗縣政府因為哺乳事件及臉書事件幾位重要老師涉及妨
害自由故由學校製作調查報告,移送苗栗地檢署調查,才有張茹惠、王瑞菁,林玉屏遭起訴之哺乳事件。臉書事件雖不起訴,但理由也批評老師行為不當,遑論前述學校輔導紀錄,臉書事件受害學生就是原告自己班內學生,已如前述,故原告辯稱未參與,實屬無稽。且從前述申訴機關學校之說明即知均為七師聯合行為為,原告均有參與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6人老師之行為顯違反教師法,甚至
觸犯刑法強制罪嫌,故顯與公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也查證校長,及其中許智妃老師,但許智妃不回應,故已盡量為平衡報導,應無主觀損害名譽之惡意,實務上亦認為,其報導主要事實已相符,更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無司法調查權,故難苛以報導均真實無誤分毫不差,避免箝制新聞言論自由,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據,本案被告記者有查證校長及連絡到老師許智妃,求其
看法,並刊登於報導第44頁回應部份,但因為許智妃老師不回應,故已盡到平衡報導責任。
⒉次據,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但本案原告等人自組教學集團,堅持同年級教學,不僅違反前述教師法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不遵守學校安排課程及實施教學活動,甚至私審學生,未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反而造成學生心靈人格上之創傷。且一再7人集體抗爭學校,或漠視家長學生反映,校長開會還不時由代表拒絕分班,威脅提告,甚至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長到校協調卻嗆教育官員好大官威等脫序行為,實已有損校譽,未遵守聘約規定,均違反教師法,甚至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還涉及強制罪遭起訴,其中王瑞菁、張茹惠被判有罪在案。且據事後媒體追蹤渠等有.三人遭解聘,4人也另外學校招開考績會處置。足證本案報導確實與公益有關,對於原告在內7位教師脫序行為,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善意報導評論,依據前述釋字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便事實稍有出入,但確實無主觀犯意,應足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名譽甚明。
⒊再參被告報導後,其他媒體也採訪相關新聞,包括華視新
聞、TVBS新聞、中天新聞,都報導相關新聞,且可見原告是與其他6人一起出面反駁。且報導原告等私審學生、與教育官員大聲咆哮等,並將咆哮新聞播出。也稱家長連署陳情書寫老師的行為怪異不可理喻,根本不適任,有家長讓孩子轉學(華視新聞譯文)。TVBS報導原告開記者會,與家長及老師吵成一片,家長會長及小學生都出面指控審姐姐3個小時(證實師生戀報導一段屬實)。記者甚至說是霸凌學生、家長、教師等,甚至教師出面指控其中張茹惠要告老師瀆職,覺得莫名其妙。包括前任校長亦出面指出要他們收英文習作他們一直都不要,拖到快畢業典禮(TVBS新聞譯文)。該校長也說整個學校氣氛也好,整個教學也好、整個行政也好,都受到影響(中天新聞譯文)。
足證原告等人結團派行為確實已造成學校教學、行政、氣氛都受到影響,甚至強制私審學生等,均已違反前述教師法規定及觸犯刑法。故報導應屬事實,且應屬與公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事項之報導與評論。
⒋再由被證十七,該校對於該乙○○處分之事件申訴機關說
明書及調查報告及臉書事件紀實,均可看出7師及原告參與哺乳事件、臉書事件,拒絕輔導室介入或者對抗學校行政,輔導管教不分班級、集體指責學生、隔離訊問學生、影響學生身體自主權等之事實。且關於誣指師生戀部份,於臉書事件說明書,也說明7師聯合私下召集校外人士調查、約談交林玉屏,連2天訊問,造成學生身心疲乏恐慌情緒崩潰,包括林玉萍還以測謊方式逼迫學生等,原告居然是導師未制止不當行為,還參與,實令人髮指,此部份均有記載。足證7師等人行為對於報導內容有過之無不及。7師之行為確實均屬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無訛。
被告報導揭露後,至少不當教師張茹惠、王瑞菁、林玉屏遭解聘。其他4位老師,包括原告應該已自知收斂,對學校或學生,均屬正面發展及影響。故本案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為一目的,針對學校及學生等公益事件即可受公評事項發聲,即便稍有出入,並無損害原告名譽可言。
⒌且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是採訪所謂渠等告別童年飛向
未來之活動內容,但被告為求聳動故為不實報導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據記者先前採訪有關原告等人的所謂教學活動後,再查證其他校長、家長、學生後發覺根本非告訴人等之陳述,且渠等有關自製制服、組團派、抗爭分班、嗆校長及教育處官員行徑,均涉及公益及學生權益,甚至已成為該校公共議題,故基於公益性為報導,與其所為教學卓越比賽相對照,報導之內容更具公益性。且7師行徑已造成學校對立、行政推行不利、學生恐懼、教師對立,破壞和諧學校氣份,根本不配為人師表,故報導系基於公益及可受公評事項為報導,根本與銷售或聳動無關。故本案也非報導教學卓越事件,難道僅憑教學卓越得獎,就可以掩原告等7師違法不當行為?故原告僅以教學卓越曾得獎事件,企圖掩飾其等七人在校不當管教行為或爭議行為,影響學校行政及學生受教權,合理化其不當違法行為,實屬無稽。
⒍且按本案即便部分事實原告認為有出入,但被告記者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被告並非司法機關,無法調查真實,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畢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97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其真實與否乃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顯過於箝束言論自由…換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按上訴人消息來源提供資料後,確實有查證,雖於偵
查中資訊,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作為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私自對外透露相關案情,轉述時或有浮誇或添加臆測,即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然究不得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有明知報導不實而有毀謗之犯意,至為灼然(鈞院98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又因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或政風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⑷故被告抗辯強制罪其未被起訴,或者臉書事件不起訴,
或者其未參與云云,但本案並未報導其被起訴或者司法判決如何,當時未移送苗栗地檢署偵查,被告僅能就當時所能所查證之資訊忠實報導,即便與司法機關後來判斷有出入,或者原告未被起訴,但從前述辯論狀及證物,以即今日附件爭點對照答辯表所示,原告確實有參與報導之行為或為7師一起集體對抗學校行為,7師無論報導事件內容都集體具名或抗爭,故被視為一體,被告報導7師參與,並無主觀惡意可言。此於被證二十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理由亦有詳述,不贅述。
⒎另按,由下述實務見解,證明本案被告針對攸關公益、據
有新聞價值、可受公評事項,無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否則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只要主要事實相符,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⑴『而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
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畢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新聞自由作為現代化民主社會除三權分立以外之第四
權,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了是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即是為了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限制或影響的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當新聞自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如果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另在特定新聞事件中,家屬成員與公眾人物相關的採訪、報導上,具有密切的關連性時,公眾人物家屬的隱私權保護,與公眾人物同受限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
⑷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
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惟名譽被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為其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自難課以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責,而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台上766判決參照)。
⑸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⑹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而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畢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⑺最高法院95台上766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㈦故本案原告一再爭執報導與事實不符,但本案是可受公評之
事之事項,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該等有關學校學生權益及學校老師組團或強制私審學生等紛爭,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畢竟被告非司法機關,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核上,本案報導涉及原告等人違反教師法,以及於學校組團,7人一體,自製或購買同樣衣服,拒絕校長分派不同年級授課,且7人一再抗爭,影響其他老師或學生受教權益,更涉及私審學生涉犯強制罪等行為,均與公益或公共議題有關,被告報導前確實已有合理查證,無主觀惡意,故對於此可受公評事項為報導,原告認為損害其名譽,實屬謬誤。退步言,至於報導或許容有部份出入,況媒體非司法機關,無調查真實權利及義務,基於第四權公共平台報導,呈現社會公益事實給予讀者評斷,或為訊息交易平台。且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故本案參酌前述及後述實務見解,原告起訴侵權行為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起訴。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于婷、張茹惠、林玉屏、林淑婷、王瑞菁、許智妃等人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高年級教師,曾於101年間報名參加「教育部教學卓越獎」活動;被告甲○○係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負責該公司所發行雜誌即「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文,被告丙○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被告甲○○撰寫標題為「荒誕教師」、「7教師結黨私審小學生」報導(以下稱為系爭報導),並刊載於101年9月26日出刊之第592期壹週刊第40至42頁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且提出系爭報導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損害伊之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當為:⒈原告之名譽有無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⒉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⒊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⒋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⒌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名譽」者,係指對他人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報導以「荒誕怪師」為標題,內文則以具名方式詳細報導包括原告在內之7位苗栗縣照南國小教師有「自製制服結黨派」、「縣長排解反被嗆」、「七師輪流審學生」(以上均為系爭報導小標題)等等行徑,均有該報導影本卷內為憑(第18頁至第20頁),要屬事實。審諸任職教師者,除傳授知識外,個人言行常為學生觀察乃至模仿對象,此尤以學齡期兒童、青少年為然,故社會對於教師之行為與道德標準,亦有較高之期待;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荒誕怪師」之標題,以及內文具體指明包括原告在內之照南國小7位教師姓名,已使閱讀者將原告等7位教師與該標題進行連結而產生評價,加諸報導內文所刊載之各項行徑,均足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一般人對認為原告等7位教師言行不符社會對於教師一職之期待,從而對原告之品行、名聲等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原告主張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而受損害,當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倘新聞報導內容並非表示新聞工作者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係依憑不特定第三人之陳述,自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而難認係意見表達。另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如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基於前述,針對新聞報導實際上造成被報導者名譽受有損害之情形,於判斷新聞媒體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當審查該媒體於事實部份之報導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屬意見表達之評論部份,則應審酌是否屬新聞媒體自己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見解或立場之表達。以下即基於此標準,就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所指訴之報導內容,依循系爭報導標題「自製制服結黨派」、「縣長排解反被嗆」(並包括排課爭議)、「七師輪流審學生」(包括哺乳事件、師生戀事件)等三大段落,逐一審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自製制服結黨派」之報導部份:
⑴所謂制服,乃規定式樣的服裝。而日常生活中,或為彰
顯職業而有穿著制服之必要,例如因警察或郵差之身分而穿著制服之情形,凡此情形乃有益於使第三人藉由制服款式辨認其工作及身分,進而增加生活之信賴性、安全性與便利性。此外,亦或有為凝聚企業或團體共識之目的而穿著制服,進而使第三人得藉由制服之辨識度認識並提高企業團體之印象及形象,例如航空公司空姐所穿著之制服款式,均極易使一般人藉由制服外觀辨識企業之品牌及服務之內容。故於社會群體中,如非因通常習慣或職業相同之因素而穿著相同款式之衣服,而是僅因特定人間其個人意思所決定,並慣習於眾人往來之特定場所或空間穿著相同款式之服裝,依一般人通常情形之理解或認識,該穿著相同服裝之人,已足因其相同之穿著而表達出所彰顯相同之理念。亦即有使一般人理解並認識該穿著相同服裝特定之人,具有相同之想法、共識或目標,並且為互相支持合作之團體。
⑵查系爭報導中,已有四張照片足以顯示包括原告在內之
照南國小7位教師,穿著花色款式相同之服裝(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被證3-1(本院卷一,第166至第168頁、第173頁)等照片,以及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4至證物6(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網頁內容、照片等,亦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徐于婷、張茹惠、林玉屏、林淑婷、王瑞菁、許智妃等穿著花色款式相同之服裝。再對照101年7月25日照南國小游惠茹校長與原告及訴外人許智妃、張茹惠、林玉屏等教師之會議內容譯文(被證3,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游校長提及「…就像你們的服裝,當然我也是不能干涉你們穿什麼衣服,這有些事情法律規定怎麼樣,法律沒規定我就不能,這是一個氛圍,就是讓人感覺到校園的氣氛,那我是覺得這一點你們可以做一個檢討…」(第169頁),訴外人張茹惠則有「…如果我們這種狀況,穿一樣衣服造成一些所謂恐嚇氣氛…」(第170頁)、「那妳(指校長)沒有資格說這種話,什麼叫我們最好不要穿一樣的衣服」(第171頁)等回應,另原告詢問「我們應該分成好幾個學年,請問分開後我們還可以穿同樣衣服嗎?」(第171頁),訴外人林玉屏則稱「…這樣妳(指校長)基本上已認定我們不是不適任,而是我們很適任是好老師、很努力,因為我們只是某些瑕疵,例如我們只是穿同樣衣服,我們太喜歡在一起聊天之類…」(第171頁背面)等語;以及101年8月1日苗栗縣教育處長與該教師等關於拆班之會議內容譯文(被證4,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原告稱「明年我可以自己選,我選了還是我會重新分配,就像我問校長我們是否能穿同樣衣服,校長說最好不要…」(第174頁背面),游校長則稱「…你們要穿什麼服裝我沒辦法干涉,但你們其實一個團體對學校或整個氣氛、氛圍造成蠻大影響,也許你們自己沒感覺,樂在其中…」(第175頁)等語;又前述101年7月25日、8月1日兩次會議中,參與之老師均穿著相同服裝,有被告所提會議錄影光碟可考,並經本院擷取部份畫面在卷,均足證原告及前述其他6位教師確有以穿著「制服」方式,彰顯同屬一個團體之行為。
⑶被告所屬記者於101年9月間以電話向照南國小游校長進
行查證時,詢問關於制服問題時,訴外人游校長答稱「就是他們喜歡穿同樣制服,同樣衣服」、「(問:聽說連校慶他們不穿學校發的制服?)對。」、「(問:就是見縣長之前校長有提醒他們先不要穿制服,那他們是不是有回妳說他們連內衣褲都穿一樣的,有這樣的一段話嗎?)(校長苦笑、嘆氣)我還是覺得說我可能不用跟你講太多…」(被證14,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另提出照南國小家長意見連署書,其中敘述「這七位老師有自己的制服,無視於學校活動統一服裝的規定,她們堅持穿自己的服裝…」等語(被證18,本院卷一,第226頁),復可佐證被告關於原告等7位教師有「訂製多套制服,七人穿著一模一樣的服裝在校內趴趴走,特立獨行的風格,被學生戲稱為『七朵花』」、「七朵花在運動會時抵死不穿校方的統一服裝,引起不少學生、家長注意」、「一名家長透露:『劉政鴻約詢七名怪師,會前現任校長游惠茹跟七名老師建議:『去見縣長時,先不要穿妳們自己的制服,怕會不好看。』但這些老師不聽勸就算了,還跟校長回嗆:『我們不只制服是買一樣的,就連內衣、褲也買相同的。』」之報導內容,確係有所憑藉。
⒉關於「縣長排解反被嗆」之報導部份:
⑴照南國小之家長會因自101年6月起,陸續接獲學生家長
投訴,不願子弟給原排定均擔任5年級導師之原告等7位教師任教,因此決議發動連署,嗣後並作成「照南國小家長意見連署書」,對原告等7位教師提出①不批改學生作業、②公然辱罵同事威脅告發同事、③隨時攜帶錄音筆,對同事進行錄音、④校務會議每次發言冗長阻撓議事、⑤因小事而不斷向上級檢舉、⑥處處和學校行政單位作對,譬如煽動學生拒繳英文作業簿的錢、⑦對於學校任何活動7人小組堅持穿自己的制服等質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南國小家長會證明書」(被證37,卷一第336頁)、「照南國小家長意見連署書」(被證18,卷一第226頁)為據。另參諸101年7月25日游惠茹校長與原告等教師進行會議時,陳稱「…我在6月15號畢業典禮那一天接到(苗栗縣教育)處長的電話,有一些家長的反應…那我們6月28號縣長也在做一個接見,那在縣長室我們本來希望做一個很好的溝通,但是現場並不是氣氛那麼好,縣長當場也有指示說那我們就分成三個階段…」等情(被證3,卷一第169頁)、101年8月1日苗栗縣教育處長與原告等教師進行會議時,亦有「…接下來就是說,在很多家長到(縣政)府裡面反映,就是說各位老師如果帶同一年級的話,對他學生的選擇權,變成說每個班級,它的性質不一樣活動都一起辦,所以他覺得說對他學生來講,他覺得學生受教權選擇性太低,這是家長的反映」等語(被證4,卷一第174頁,本院勘驗筆錄,卷二第81頁),明白顯示確有系爭報導中所述「因為擔心這些老師(指原告等7位教師)的怪異行為影響學生,多位家長連署向苗栗縣長劉政鴻陳情」之事實。
⑵關於苗栗縣長與原告等教師之會談過程,系爭報導乃基
於家長之轉述,基於被告保護消息來源之立場,本院無法訊問該「家長」以行確認。惟對照游惠茹校長於101年7月25日與原告等教師進行會議時所提及「…那我們6月28號縣長也在做一個接見,那在縣長室我們本來希望做一個很好的溝通,但是現場並不是氣氛那麼好…」等語(卷一第19頁),以及被告所屬記者向游惠茹校長查證時,詢問「因為我是聽說那天縣長很不高興,他們好像不到十分鐘就離開,是被縣長趕出來是不是?」游惠茹校長則答稱「你們已知道的不用問,這些事情不要放在媒體上,因為這也不是什麼新聞性的東西,我不知道投訴人的用意是希望做什麼」等語(被證14,卷一第220頁背面),被告經對游惠茹校長進行查證,並基於前揭會議內容,堪認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前述「家長」轉述之情為真。
⑶原告又以「校方核定公告原告為5年1班級任導師,但又
聽聞校長要派原告擔任6年6班級任老師,惟均無校務會議決議或學校正式公文。原告唯恐不到5年1班報到會遭曠職之認定,當日有到5年1班了解情況。後經與教育處長開會,原告即在8月29日返校日時前去6年6班」云云,指摘系爭報導中關於101年8月1日返校日,因原告等7位教師不服校方事後安排之年級分散,堅持在原排定之班級任教,導致當天有些班級有2名導師,有些班級沒有導師之情。依據原告上開指述,已可見101年8月1日返校日之時,原告確係在原排定之5年1班,而非事後經游惠茹校長指定之6年6班。次參照101年7月25日游惠茹校長與原告等7位教師會議,討論將原排定均擔任5年級導師之原告等7位教師分散排至各年級時,訴外人張茹惠老師陳稱「我們沒有要接受,校長不好意思,這個有適法性的問題,而且我們不會接受…」、「8月1號如果造成衝突…」、「我們沒人要接受,(問其他老師)有沒有人接受?(其他老師答稱不接受)我們不會接受喔」(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則原告等7位教師不願接受游惠茹校長所進行之分散排班,態度已甚明確;再觀之該次會議後,照南國小即於同日以照南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318頁)發文原告等7位教師,陳明該會議決議之各教師分派班級,原告所稱「無校務會議決議或學校正式公文」,更非事實;照南國小又於101年7月27日發文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指出「五年教師(即原告等7位教師)對於此次調整無法接受也不同意,並表達8月1日仍會進入原來班級」,為避免發生衝突及維護學生受教權利,而請苗栗縣政府派員到照南國小等情,有照南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卷一第319頁),而苗栗縣教育處長於101年8月1日與原告等7位教師之會議中,稱「…今天各位,如果是說我們7月26號這個文(似應指前揭7月25日陳明分派班級決議之函文),如果是說今天各位沒有到班級去上的話,你那個時段已經公告你要到哪個班級,你沒有到那個班級的話,這個行為的話,第一個你是,應該是違背職務的一個行為…8月29號返校、8月30號開學,8月30號開學的時候,如果是說沒有按照這個分配的班級去任教…這種是曠課的行為,因為那個課你就沒有在那邊上、在那邊帶班,所以這是一個8月29、30的時候,我不希望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原告則有「…還有處長講到說我們這樣區區堅持在原本的班級,會被當作曠課,督學會繼續監督,可是我剛剛也問李督啊,李督你告訴我,校長今天的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李督都不回應,那這樣我怎麼去做決定呢?今天督學來都不能告訴我哪一個是對的,你叫我怎麼做正確的決定!我當然依據我5月30日自己選擇的班級,因為後來校長講的也都很不具體,含糊不清,然後就要幫我做職務的調整,雖然憲法保障工作權,我還是在工作,但是我們學校的輪動辦法也保障我的選擇班級、學年的權利,為什麼校長你的裁量權並沒有尊重到這一塊…」等回應(卷二第82頁、第83頁),足見原告所以於101年8月1日前往6年6班任教,乃對於同年7月25日游惠茹校長將原告等7位教師分散至各學年決策之抗爭,原告所陳「唯恐不到5年1班報到會遭曠職之認定,當日有到5年1班了解情況」云云,並非可採,而伊事後於101年8月29日返校日時前往6年6班,則當係因教育處長之前述警告所致。系爭報導刊稱「這七名老師不服校方安排,堅持在原班及任教,導致當天有些班級二名導師,有些班級連一個導師都沒有的怪異情況」,要屬正確之事實描述,原告指稱該部份報導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⑷前揭101年7月25日會議內容,清楚顯示原告等7位教師
不服游惠茹校長關於排班的作為,會議中訴外人張茹惠老師且有「校長你有沒有想過,請問對面的4位老師願意被你拖下水嗎,我們提告一併提告,校長你有考慮這樣的問題嗎」、「我是真的會去(提告)啊,我事先講啊,我做事光明磊落」等語(卷一第172頁),則系爭報導所刊載「…為了排班教學事宜,還槓上校長和縣長,隨身攜帶錄音比蒐證,天天喊著要提告」,並非無據。
⑸另關於系爭報導刊載原告等7位教師「氣走二任校長」
,其中關於前任校長徐政權部份,引述其所稱「我當校長二十一年了,第一次遇到這種老師,簡直不可理喻!」之語(卷一第18頁、第19頁),上述「照南國小家長意見連署書」中,亦提及「前任校長林武忠無法忍受這七人的長期困擾而提前退休」(卷一第226頁),其餘消息來源,被告則辯稱是家長轉述,但無法透露等語,是系爭報導之此部份內容雖非無所憑據,惟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如何認定確有氣走二任校長之事實依據。然本院另案向苗栗縣政府函詢照南國小前校長徐政權、林武忠之離職原因,則覆稱「照南國小前校長徐政權離職,係因任期屆滿遴選至他校服務,另前校長林武忠部份,據本府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5分以電話向其確認離退原因,林校長表示係因五五專案外,復因學校氣氛不佳,校內許姓等四位教師屢屢於開會時針對校務做不理性攻擊,不勝其擾,疲於應付,故而提早退休」,「『許姓等四位教師』,經向本縣照南國小前校長林武忠先生查證,確認伊所陳『許姓等四位教師』分別為該校許智妃、林玉屏、乙○○、張茹惠等四位教師」,有該縣政府103年2月14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7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卷一第339頁、第338頁);再審之原告與訴外人徐于婷、林玉屏、張茹惠等對包括被告甲○○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檢察官查明「學生家長連署書上,前校長林武忠、徐政權2人,除簽名參與連署之外。林武忠並註記:確有其事,本人深受其害等詞;徐政權亦註記:請長官務必處理,協助學校,否則苗栗縣的教育會登上報紙的第一版,行徑簡直不可理喻,不可原諒等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0-1,卷一第2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被證20-2,卷一第293頁)可參,堪認系爭報導之此部份內容並非杜撰。
⒊關於「七師輪流審學生」之報導部份:
⑴本大段報導內容,包括訴外人林淑婷老師因懷疑2名學
生偷窺其集乳,而與原告在內之其他6位教師輪流審問學生之事件(以下稱為集乳事件),以及因有女學生與照南國小另一教師疑似曖昧對話,原告等7位教師不當審問學生之事件(以下稱為臉書事件)。原告並未主張集乳事件與臉書事件未發生,所指摘認為被告之報導不當與不實者,乃為原告本人於集乳事件中並未與其他6位教師輪流訊問學生,又原告與其他6位教師並未認定臉書事件係師生戀,也沒有威脅召開記者會情事。被告則辯稱該報導之消息來源無法透露,但有向訴外人即照南國小家長會副會長陳志學、校長游惠茹、許智妃老師進行查證,另有學生所書寫之自白書、家長申訴資料及輔導記錄等證據資料。
⑵查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照南國民小學家長會申訴案件
」之「林淑婷老師哺乳事件」項下記載:「詢問時間過長,導致學生到下午兩點半還未吃飯」、「單獨留學生在六年一班教室導致整個下午沒有上課」、「六年二班導師張茹惠以要找警察和上法院恐嚇小朋友寫悔過書,傳簡訊威脅家長要上法院」,另於日期100年11月處,有「林玉屏(誤寫為林玉萍)老師找校外人士審問王同學導致小朋友情緒崩潰」、「栽贓捏造體育老師,師生戀事件」(被證7,卷一第206頁);而苗栗縣立照南國民小學100學年度學生輔導紀錄表針對臉書事件,概述稱「近日因發生張○○老師和學生在臉書上的互動,如:學生叫老師爸爸,張老師叫學生去喝巴拉松之類的對話,以至造成6年級老師的撻伐,事發當時,校長請輔導室介入輔導,與六年級導師開會時,六年級導師們不願讓輔導室介入,聲稱自己可以處理一切,不讓學校行政插手,於是以張茹惠和林玉屏老師為首的七人小組對學生採取一連串的調查,針對和張○○老師有臉書對話的學生展開調查,調查方式極為隱密,完全不讓輔導室介入。輔導室只能在旁乾著急,擔心學生受到傷害,其中一名學生叫王○○,因為遭受嚴厲的質問導致身心俱疲,向一名老師透露並且哭訴。這名老師立刻向輔導室反應,輔導室隨即輔導個案」,而輔導工作紀錄中記載輔導人員與學童間對話情況:「個案因被老師懷疑師生戀,心裡覺得很委屈,不斷哭泣。」、「輔導人員:為什麼一直哭?個案:因為那些老師說我是師生戀。輔導人員:是誰問你的?個案:林玉屏老師,他還有幫我做測謊。輔導人員:測謊?那你真的有嗎?個案:沒有,可是他們說我有,老師你相信我嗎?…個案;他們把我找去問而且問了很久,讓我好害怕…」,又於輔導成效評估中有「這個過程所引起的問題係因導師不信任行政,原本這些問題可以單純化,而七人小組的老師們覺得只要七人一致,就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卻造成孩子們的壓力,其實在這事件中也問過其他孩子,不過因為不是核心,所以問題並不大,也找了這些孩子的家長到校晤談,希望能約束孩子們的上網情形…唯獨個案因為被稱為師生戀才導致個案有暫時性的憂鬱。老師在和孩子說話時要注意言談舉止,切勿傷害孩子的心。」等記載(被證26,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足見於集乳事件中,確有教師長時間訊問學童之事實,而於臉書事件中,受原告等7位老師質問調查之學童,主觀上認為該教師等認定渠為師生戀。
⑶被告所屬記者向訴外人游惠茹校長查證時,詢問「…我
們這邊有聽到兩個質問學生的狀況,一個去年有發生有位許老師擠奶的時候,有個陳姓,今年應該是畢業的,有位姓陳的弟弟,不小心看到老師擠奶是不是,後來有被逼寫自白書」、「我們是想要求證有沒有這些事?」、「另外還有一個師生戀,體育老師師生戀的事情」,游校長則答覆「不是師生戀啦」、「可能細節我不方便說太多,是有這樣的事情,也不是七個老師都這樣,其實,只有一、兩個老師在作處理有點不當,學校這邊會作處理…」,記者追問「你說其實只有一兩個老師是不是?」,游校長答稱「是說七個會穿一樣衣服,但是每件事情就是一兩個會處理的時候過當,學校也是會作處理」等語(卷一第221頁),可認記者向游惠茹校長查證之結果係為集乳事件、臉書事件確有其事,校方並未將臉書事件當成師生戀,也不願描述事件細節,以及事件只是一、兩位老師過當處理等。
⑷對照集乳事件經刑事偵審程序後,乃以訴外人王瑞菁、
張茹惠犯強制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卷內可考(卷一第189頁至第205頁),原告主張伊並未參與輪流訊問學生,應為事實;又以前揭被告所為查證之內容觀之,不問家長會申訴或游惠茹校長之答覆,均未指明實際參與訊問學生之教師有幾人,系爭報導逕以原告等7位教師均係行為人,自非嚴謹精確。惟從集乳事件偵查程序中學童所證述遭訊問寫自白書之過程:「…後來有一個6年2班的張茹惠站在門口叫我出去,他帶我到6年8班與6年9班旁的平台,就開始問我話,問我在保健室的事情,我一直沒有承認有看到老師在集乳,張茹惠老師不太相信,她就去拿一張紙來要我把我在保健室看到的事情經過寫下來,當時老師是讓我站著並拿一個板子讓我墊著寫,我一開始是寫了三行,張茹惠老師認為我寫得太少,要求我再寫,我想可能老師認為我有看到集乳,我沒有承認,所以老師才要我再多寫,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6年級的徐于婷、乙○○、許智妃、王瑞菁老師都有走過來一下,在旁邊一直看我寫字,並講了一些不太好的話,說不承認會送我去少年法院之類的話,還說要把我媽媽圍起來罵到哭,我在平台那邊被老師問話及寫字大約1個多小時將近2小時」等語(卷一第192頁),原告雖未直接訊問學童,然行為上已足使其認為原告係與訴外人張茹惠、王瑞菁等一體進退,本院因此認為系爭報導縱或未臻精確,然尚未偏離當時所能認知之基本事實。
⑸至於臉書事件中,受質問之學童接受輔導時,已經提及
原告等教師指控其為師生戀,訴外人即照南國小輔導室主任林美賢於上開王瑞菁、張茹惠涉及強制罪案件中,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有其事(卷一第292頁背面),訴外人游惠茹校長於被告所屬記者電話查證中,固然否認有師生戀之情,惟其本諸學校行政當局立場,試圖維護學校名譽,避免「師生戀」此類可能引發社會負面評價之事被報導,乃可理解,其答覆記者時所言「…那我是不希望學校事情上媒體,所以拜託不要把我們學校名字寫上去」(卷一第221頁),益可資為佐證,故原告所稱「原告及其他老師甚至校方都未認定臉書事件為師生戀」云云,並非可採。另外,於原告等教師對包括本件被告甲○○等人告訴妨害名譽之案件中,亦有訴外人即律師李震華訪談受害學童時,學童提及聽到同學說「許智妃老師她們說『她們可以讓這件事上報或開記者會』,要叫校長把張○○老師開除」之情,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採為事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卷一第278頁、第293頁),堪認系爭報導所載「七怪師還威脅說要開記者會,把師生戀的醜事公諸於世」係有所憑。
⒋再按媒體針對所報導之新聞事件,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固無所謂真實與否,若係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須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查系爭報導內容使用「荒誕教師」、「怪老師」等詞語指涉原告等7位教師,指渠等穿著制服、共同行動係為「結黨」,另於集乳事件與臉書事件中「私刑」、「審問」學生等,均屬被告基於報導者立場所為之評論,乃無疑義。而原告身為教師,在校一般言行已足對學童產生一定影響,遑論於具體事件針對特定學童之行為,是於系爭報導中所陳述之穿著制服、集體行動、抗拒校方及地方政府、以及集乳事件、臉書事件等,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報導所使用上開詞語,固然有負面之評價意味,然被告本諸媒體立場,傳遞報導原告等7位教師行徑及所牽涉事件,上開用語仍可認屬適當之評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刊載發行之系爭報導,既經相當程度合理
之查證,經核且符於主要事實,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又原告身為國小老師,關於其因教學之品格、教學方式等相關作為,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本諸系爭報導所涉事件,而有「荒誕怪師」、「怪老師」、「私刑」、「審問」之評價,縱有負面指責意味,當認仍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不能論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在主要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提出教育部教學卓越獎報名資料、「紅蜻蜓飛上天」教學成果發表等資料,說明伊教學之用心與成果,另以被告壹週刊前涉案件說明其誇大聳動之報導風格,然於本案所應審究者,既屬被告就系爭報導之事實部份是否經合理查證,以及就意見表達部份是否為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原告、被告專屬個人之憑信性評價,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