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世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芷芸訴訟代理人 范菊禎
陳芸蒨律師林宏都律師劉韋廷律師李奇律師被 告 偉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均成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 、54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 萬5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一第7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5 頁)。經核原告訴訟標的追加及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追加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請求
,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主張:㈠原告營業項目包括販售玻璃
、明鏡、施作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等,被告所營事業則為綜合營造業及承攬工程施作,前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102 年間,被告曾透過原告員工范菊禎介紹向第三人即業主蕭志哲承攬於臺北市○○○路○○○ 號房屋(下稱119 號房屋)工程(係室內及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一資金短缺,乃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借貸),原告遂於
102 年6 月7 日、7 月5 日,匯款36萬元、113 萬元予被告,合計149 萬元(下稱系爭原告匯款),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一業主付款後返還。又系爭工程一業主業已給付工程完畢,系爭原告主張借貸均已屆清償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9萬元,其得依系爭原告主張借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若無從認定系爭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匯款金額扣除已返還金額後之差額4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又系爭工程一進行期間,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及代為辦理部分系爭工程一事務(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委任),原告因而支出簽證費用6 萬元、保險費5000元、配比石材料款2940元、洗石子材料款3400元、國興鋁門窗塑鋼門1 萬0100元、水管材料款322元、僑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公司)公司磁磚貨款4 萬3258元、建明工程行外牆填縫工資及119 號房屋廁所修繕費1 萬5000元、修理電動門2500元、鋁門窗安裝8 萬5000元、窗框矽利康5200元、收尾工程3 萬元,共計26萬2720元(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分則以上開項目名稱稱之),其自得依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適用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26萬2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本院認系爭原告主張委任不存在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
㈢此外,被告於97年間因承攬位於臺北市○○路○○號實驗國小工地(下稱系爭工程二),曾向原告訂購所需玻璃、明鏡等材料,約定價金為3801元。被告另承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發包之僑中鋼構橋照明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向原告購買強化玻璃材料,約定價金為66萬6731元。被告復於承攬永和竹林路永貞路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四),向原告購買所需烤漆玻璃,約定價款為1 萬0448元(以上工程訂購材料約定均合稱系爭貨款約定,分稱系爭某工程貨款約定)。總計被告因系爭貨款約定本應給付原告貨款69萬1165元,扣除被告於99年2 月間已給付31萬4219元,其尚得依系爭貨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貨款37萬6946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一(下稱系爭被告抗辯
合作約定),依照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係由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進行工程施作,最後再依約定分受利潤,故原告係依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為系爭原告匯款,並非本於系爭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所為,被告受領系爭原告匯款,更非無法律上原因。㈡伊並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及代為辦理部分系爭工程一事務,兩造並無所謂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基於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請求伊墊還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並無依據。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除洗石子材料款3400元、國興鋁門窗塑鋼門1 萬0100元、修理電動門2500元、鋁門窗安裝、窗框矽利康款其中6 萬8000元,共計8 萬4000元,經伊審酌,確屬對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一有所助益,而肯認受有利益,而應返還外,其餘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或因其原無支出之需求或意願,縱原告有擅自代墊,對伊亦無利益可言(例如:被告從未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法律上並無支出保險費5000元之義務,縱原告支出保險費5000元,伊亦無受免支出費用之利益)。或因伊並未將之使用於系爭工程一,而增益系爭工程一,故未因此得利(例如:配比石材料款2940元、水管材料款322 元、僑盈公司磁磚貨款4 萬3258元、建明工程行外牆填縫工資及119 號廁所修繕費1 萬5000)。甚或,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代墊實際支出,伊自無受利益之可言(例如:簽證費用6 萬、收尾工程3 萬元)。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事後認可部分以外之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兩造間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關係,原告即便真有未經伊同意為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一代墊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要僅為依約先行出資,於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合資結算之前,尚不得直接請求伊扣還,甚且伊因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受有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利益,更屬有法律上原因。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貨款約定請求之系爭貨款約定貨款,其請求權於97年11至12月間購買系爭工程二、三、四所需材料,並施作各該工程完成後,應已得行使,惟原告卻遲至103 年6 月10日始為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且系爭貨款約定,其中系爭工程二貨款約定部分,伊並未訂購,系爭工程
三、四貨款約定部分,雖曾有訂購,然訂購數量價格較低,且早與原告結算給付貨款完畢。㈣被告曾承攬位於臺北市○○○路○○○ 號(即119 號房屋隔壁)之浴室修繕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五),且經被告施作完畢,工程款債權原屬伊所有。然原告實際負責人范菊禎曾向系爭工程五屋主領走屬於伊之工程款1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五工程款)。又該屋主委託原告負責鋁窗工程施作,惟原告將鋁窗安裝工作交由被告施作,尚未給付安裝鋁窗之工程款3 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五轉包工程款),此2 筆金額合計18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被告抵銷債權),原告本應返還或支付予伊,伊自得以之與原告本案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告營業項目包括販售玻璃、明鏡、施作大樓外牆玻璃帷幕等
;被告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並有承攬工程之施作,前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被告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所示。
㈡102 年間,被告曾透過原告員工范菊禎介紹向第三人即業主蕭
志哲承攬系爭工程一,並於102 年7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少第2 頁)聲證1 所示(下稱系爭工程一契約)。系爭工程一契約後所附估價單如本院卷一第123 、12
4 頁所示,系爭工程一契約完整版如本院卷三第62至114 頁契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一從102 年5 月1 日(原告主張)或5 月10日開始(被告抗辯)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一被告承攬工程內容範圍為:室內及外牆整修工程,詳細工項大致如本院卷一第
12 3、124 頁報價單所示,故報價單金額為546 萬餘元,後於不減少工項之情況下,另與業主協議調整總價為405 萬元。系爭工程一係范菊禎因業務上得知蕭志哲有裝修翻新119 號房屋,因而推薦、媒介被告與蕭志哲簽訂房屋裝修工程。范菊禎於系爭工程一進行中,確曾在系爭工程案場,與被告、業主接洽聯繫系爭工程一有關事宜。
㈢原告曾於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5 日自其設立於第一銀
行之原告帳戶分別為系爭原告匯款各36萬元、113 萬元,合計共149 萬元,至被告設於張均成之帳戶內,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如本院卷一第15頁聲證2 所示。原告於匯款113 萬元以前,被告曾於102 年7 月5 日寄給范菊禎系爭工程一於102 年
6 月實際支出工程項目費用表如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原證18所示。被告傳送此文件目的為是為向原告報告系爭工程一10
2 年6 月份現場現金支出,以便令原告匯款支應。系爭原告匯款其中100 萬元於102 年7 月底時,原告曾向被告表達要索回,被告乃於102 年7 月30日將100 萬元匯回原告,但並未就其餘49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收回。102 年7 月5 日南京西路業主曾將系爭工程一頭期款121 萬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另業主於
10 3年3 月24日並已將系爭工程一尾款283 萬5000元支票交付被告兌現。
㈣系爭工程一契約簽訂前之102 年5 月1 日,原告曾向新光產物
保險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一辦理營造綜合保險,支付系爭工程一營造綜合保險費5000元,營造綜合保險單、超商繳款收據如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聲證3 所示。上開綜合保單記載施工處所為「臺北市○○○路○○○ 號」、被保險人「偉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故該保險之承保範圍確為系爭工程一。被告與業主簽定之系爭工程一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一投保「綜合營造險」。系爭工程一之「外牆及室內裝修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承攬範圍。
㈤原告曾出面辦理系爭工程一施工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
內裝修及建築師簽證,並與業主約定:將由建築師送件及簽證,建築師報酬為6 萬元,但至今原告尚未支付,當時約定時,尚未與被告接洽系爭工程一相關事宜。系爭工程一之建築物室內修繕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78頁原證1 所示。其上記載乙方為原告,且記載:原告與系爭工程一業主蕭志哲確認建築師簽證費用為8 萬5000元,並約定有關費用待內裝拆除後,再討論工法及修繕項目。即此同意書係原告與業主約定,業主應支付原告、建築師簽證費用8 萬5000元。
㈥系爭工程一進行中,原告曾於102 年8 月13日出面以被告名義
向合順建材有限公司訂購洗石子材料17包,原告因此支出洗石子材料款3400元,發票如本院卷一第70頁被證2 所示,其上記載抬頭為被告,此訂購貨品最後確屬被告所使用,被告同意墊還原告費用,原告亦曾於某時,將上開102 年8 月13日發票交付被告。後原告曾於102 年9 月9 日以被告名義訂購14包配比石,而支出配比石材料款2940元。合順建材有限公司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19頁聲證4 所示,原告始終未交付被告此發票。系爭工程一房屋外牆柱子抿石子照片如本院卷一第79頁原證2 所示。系爭工程一房屋外牆柱子抿石子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㈦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本院卷一第23頁聲證
9 代墊款項目第4 項列明「8 月13日洗石子(材料)$3400 」並備註「發票已付偉太」,與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0頁被證
2 發票之「日期」、「金額」一致。㈧系爭工程一所在房屋一樓、二樓、廁所門及一樓門扇,為原告
代被告向國新鋁門窗行訂購及給付貨款1 萬0100元,發票如本院卷一第70頁被證2 所示。原告取得國新鋁門窗行所交付之發票後已將之交付被告。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本院卷一第23頁聲證9 代墊款項目第3 項列明「5 月8 日修電動門$2500 」並備註「發票已付偉太」,與被告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提出被證2 發票之「日期」、「金額」一致。故國新鋁門窗行修理塑鋼門款1 萬0100元及電動門2500元二筆款項原告已經支出,進貨材料,被告亦已使用,故被告亦同意應將此筆款項返還原告。
㈨系爭工程一所在房屋汙水管之設置係由原告代理人范菊禎曾以
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聲請會勘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送會勘紀錄函如本院卷一第81、82頁原證4 所示。原告於系爭工程一曾以被告名義向金振興水電材料行訂購水管,並支付塑膠管貨款322 元,金振興水電材料行開立日期為104 年9 月17日,抬頭為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20頁聲證5 所示。此筆發票至今並未交付被告。
㈩系爭工程一進行中,原告駐工地人員范菊禎曾向僑盈公司訂購
磁磚材料,原告並因此支出僑盈公司磁磚貨款4 萬3258元,僑盈公司因此出具之「原告名義」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名義」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83頁原證5 所示。范菊禎曾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僑盈公司4 萬4095元,匯款單如本院卷一第84頁原證6 所示,此筆款項即為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款項。本發票等文件,原告未曾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一契約,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範圍僅包含119 號房屋範圍內之施工,並不包括同路段121 號之施工,同路121 號部分,為原告由另一業主承包之工程。
原告現持有主張僑盈公司磁磚貨款貨品出貨證明之於102 年9月4 日磁磚出貨單如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7 ,其上記載送貨地點為系爭工程一地點「北市○○○路○○○ 號」及「范小姐」(即范菊禎)。102 年9 月4 日磁磚出貨單如本院卷一第86頁原證8 ,其上記載送貨地點,本記載為系爭工程一隔壁工程地點「北市○○○路○○○ 號」,後塗改為119 號,客戶名稱「范小姐」(范菊禎)之送貨單如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原告現持有主張為僑盈公司磁磚貨款貨品出貨證明之102 年9 月16日磁磚送貨單如本院卷一第87頁原證9 ,其上記載送貨地點為「北市○○○路○○○ 號」及客戶名稱為原告,其上客戶簽收欄有記載由何啟智簽名,何啟智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現持有主張為僑盈公司磁磚貨款貨品出貨證明之102 年9 月20日磁磚估價單如本院卷一第88頁原證10,其上記載「世冠(原告)台照」。
系爭工程一進行期間,原告之人員范菊禎曾出面出面委託建明
工程行施作填補119 號房屋外牆貼磁磚後磁磚間縫隙填補,及修繕121 號廁所天花板漏水工程,建明工程行連工帶料報價各為1 萬元、5000元。系爭工程一房屋外牆磁磚為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告主張之119 號及121 號廁所天花板工程,並非在系爭工程一契約報價列表中。此工程外牆施作完成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89頁照片原證11所示。原告為此支付建明工程行1 萬
50 00 元工程款。建明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如本院卷一第22頁聲證7 所示。此請款單上載聯絡人為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一人員范菊禎,工程地點:北市○○○路○○○ 號、簽名為:陳素玲(建明工程行的老闆娘)之請款單(此為建明工程行完工後所出具)。
系爭工程一契約報價單如本院卷三第66頁項目A2有外牆更新二
樓鋁窗打除及更新工程、C2有室內拆除二三樓鋁窗拆除更新,各為2 萬5000元、6 萬元,A2工程係指外牆窗戶即安裝在本院卷一第89頁原證11照片所示位置窗戶(下稱系爭外牆窗戶),系爭工程一合約與業主約定之窗戶形式本為普通鋁門窗形式。系爭外牆窗戶後來客觀確實有完成,照片如本院卷一第89頁原證11。系爭工程一契約之業主計價付款予被告時,並未減除A2及C2工程款,即均有支付被告。系爭外牆窗戶、系爭室內鋁窗被告並未施作。後來業主有就鋁門窗部份追加工程,即換成較好鋁門窗,原告曾找嘉陽公司施作完成,施作工項如嘉陽公司提供原告之估價單及原告匯款予廠商之匯款單如本院卷一第12
1 頁原證19所示。其中工程款8 萬5000元由原告支付,其餘部份則由業主自理,嘉陽公司曾簽立工程款收受證明書如本院卷三第148 頁原證30所示。鋁門窗安裝8 萬5000元、窗框矽利康5200元為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工程一範圍因原告所支付後,可能獲得之工程利益為6 萬8000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原告現執有其自行制作之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請款單如本院卷一第90頁原證12所示。
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曾發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均成之簡訊如
本院卷一第94頁原證16所示,其上記載:「小張,南京西路
119 號工地,你不來收尾,我已收尾完成,要收工程款,你避不見面,過年小包工程款要請,請跟我聯絡」等語。
被告9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二,曾向原告訂購部分玻璃材料。原
告97年間,曾因被告訂購玻璃材料而向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訂購用於實驗國小工地之系爭工程二之玻璃之出廠證明書如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原證25所示(但其中所載產品品項並非本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二貨款約定之3801元中之玻璃、明鏡材料,且此文件品項中之材料,被告均已給付貨款完畢)。系爭工程二已於97年(被告抗辯)或99年8 、9月(原告主張)完工。被告於98年7 月2 日曾經一度與原告結算過,向原告為玻璃買賣之價金帳款,並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本院卷三第43、44頁為系爭工程二,被告向元彰公司訂購玻璃、明鏡商品,元彰出貨至被告之系爭工程二工地之出廠證明書及銷貨清單;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為系爭工程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工程請款單。
被告曾於9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三,原告為系爭工程三之材料供
應商,先向元璋公司購買強化玻璃等材料44片後,將之安裝於系爭工程三內工作物。該系爭工程三玻璃,已由被告叫吊車,由原告委請點工負責現場安裝。原告自行於訴訟中製作之本工程工程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18 頁原證17。原告已於97年11至12月間完成其應為之系爭工程三安裝。
被告曾承攬系爭工程四,而向原告購買所需烤漆玻璃,約定價
款1 萬0448元。系爭工程四被告已於97年11月左右即已完工,係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自行完成。
被告前於99年2 月12日匯款原告31萬4219元,至少有用以清償
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三之玻璃交易款項,但是否有一併清償系爭工程四,則有爭執。
原告曾於10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返還上開原告主張
債款,存證信函、回執如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聲證10所示,被告有收受。
被告曾承攬系爭工程五,且由被告施作完畢,工程款債權原屬
被告。原告實際負責人范菊禎曾向系爭工程五屋主領走工程款15萬元。
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2頁)。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因系爭工程一資金短缺,而向其借款149 萬
元,約定系爭工程一業主付款後返還,且均已屆清償期,扣除被告清償之100 萬元後,所餘49萬元,其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原告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何人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匯款為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之約定出資而已,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原告匯款149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但被
告已匯回100 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餘數49萬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與㈠為選擇合併)⒈被告就系爭原告匯款受利益,是否為「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之原因?何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完全具體陳述義務,應負擔不利益;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受領系爭原告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孰為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中,兩造曾有系爭原告主張委任約定,
委任原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等,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合計26萬27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從未
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一事務,兩造間僅有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而已,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是否確有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支出?被告應償還金額若干
?①原告尚未支出簽證費用6 萬元可否請求被告償還?②被告是否支出收尾工程所支出3 萬元?㈣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一,於系爭工程一中,原告曾替
被告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若兩造間對此支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272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就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若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依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不過為依約出資而已,於結算前,尚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原告現受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⒉原告是否曾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而受損害?被告是否因原
告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應返還金額若干?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系爭工程二、三、四曾與原告約定
,向原告購買所需工程所需材料,並由原告負責安裝完畢,被告尚積欠約定價款各為3801元、66萬6731元、1 萬0448元,共69萬1165元,扣除被告於99年2 月間已給付31萬4219元後,尚應給付貨款37萬6946元,其得依系爭貨款約定請求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二、三、四早已於97年11至12月間已完成
,原告遲至103 年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商人短期時效規定,是否可採?⒉兩造有無系爭工程二貨款約定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系爭工程三貨款約定金額應為若干?⒋被告抗辯:其早已全數清償,是否可採?㈥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被告抵銷債權18萬5000元以為抵銷,是
否可採?茲就各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因系爭工程一資金短缺,而向其借款149 萬
元,約定系爭工程一業主付款後返還,且均已屆清償期,扣除被告清償之100 萬元後,所餘49萬元,其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所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原告匯款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抗辯:系爭
原告匯款為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之約定出資而已,並不可採。
①按消費借貸乃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相對於合夥出資而言,合夥出資人於合夥事業經營中,並不得隨時請求返還出資,且必須經結算盈虧之程序,得有盈餘時,始得請求分配盈餘,若為虧損,甚至可能將來無從取回原始出資,兩者性質迥不相同。故於合夥契約關係中,並無於結算盈虧以前,逕行返還出資可能。因法律行為而交付金錢於他造後,於法律關係存續中,他造並無經任何結算程序,即將部分金錢返還者,衡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原始法律關係即應較接近於借貸。遇有金錢交付原因爭執,而有此種典型事象存在之案例,對於交付金錢原因有借貸、合夥兩方主張爭執之兩造而言,基於典型事象之公平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負擔事實不明之舉證責任,較符合事理。
②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原告匯款之原因,雖有原告主張為消費
借貸,被告抗辯為: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出資之差別。然兩造均無從提出確實之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兩造間當初合意交付金錢之約定內容為何,僅均認同原告提供系爭原告匯款資金,係為支應系爭工程一初期工程成本現金支出而為(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一造為他造事業支出提供金錢支應,其原因或為借貸、或為合夥出資,確實不一而足,兩造各執一詞,且案內事實又無其他當事人提出之其他法律關係成立之可能性時,法院自僅得於當事人所提出之相對立法律關係中,依舉證責任法則,作出合理之選擇。
③原告曾於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5 日分二次分別為系爭
原告匯款各36萬元、113 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02 年7 月底業主將系爭工程一頭期款給付後,立刻將系爭原告匯款其中
100 萬元匯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系爭工程一工程尾款業主係於103 年3 月24日方才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工程一尚未進行完畢,盈虧如何尚未經結算以前,被告即將系爭原告匯款其中100 萬元匯還原告。是兩造間因系爭原告匯款之主觀上合意法律關係,顯然應為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較符合一般典型事象,反之,被告所述系爭原告匯款僅為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之出資,與一般合夥關係須待合夥事務完成或結算盈虧後,始得取回盈餘或出資之情形,顯然相悖。衡諸首開說明,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之原因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匯款乃因兩造間調借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且約定返還金錢之期限為系爭工程一業主結算給付工程款之時,要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訂有明文。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項約定之返還期間既然為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時,而系爭工程一業主已於103 年3 月24日已將系爭工程一尾款支付完畢,是返還期限早已屆至。而系爭原告匯款尚有49萬元尚未返還(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所為系爭原告匯款149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但被告已匯回100 萬,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餘數49萬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然此與上爭點㈠所述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系爭原告匯款餘款49萬元,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以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即擇一關係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因此,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部分,自無贅言之需要,應予指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中,兩造曾有系爭原告主張委任約定,
委任原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等,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合計26萬27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方始為被告支
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其所指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一中之購料、投保等工程之系爭原告主張委任約定原因事實存在。然原告除空言主張:被告均係就其主張之各項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支出事務,口頭指示或委託原告辦理等情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原告主張委任之事實,空言主張,自無可憑。
③再者,系爭工程一乃係原告代理人范菊禎介紹被告所承攬,范
菊禎於系爭工程一進行中,亦曾在系爭工程一案場,與被告、業主接洽聯繫系爭工程一有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甚至,原告本身亦有承攬系爭工程一工地相鄰之工地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由此以觀,原告代理人范菊禎本身應與系爭工程一業主較為熟識,且基於自己亦有工程在隔壁之方便,衡情當有可能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進行中,自行應系爭工程一業主要求,即擅自對系爭工程一進行某些事務之處置,被告對此亦未能知之者,非無可能。是自無論原告客觀上是否真有替系爭工程一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之支出,均不能逕行推論兩造間確有系爭原告主張委任存在,甚或,逕行認定每項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支出項目,均係經被告同意或承認之合意所為。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以系爭
原告主張委任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自屬無據。則原列爭點㈢⒉,即原告是否確有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支出,被告應償還金額若干,即無再探討必要。
㈣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一,於系爭工程一中,原告曾替
被告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兩造間對此支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 萬9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所據,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無所據。
⒈兩造間有關系爭原告匯款之金錢交付原因,應為系爭原告主張
借貸關係,且原告已於系爭原告匯款後,隨即要求被告於領取業主第一次工程款時返還,已認定如上㈠所示。則衡情,原告若真有為系爭工程一支出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當更係本於代墊之意所為,要不可能另基於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出資之意而為。另原告於系爭工程一進行期間,因其代理人本身為系爭工程一介紹人且所處方便,甚有可能自行未經被告同意介入處理系爭工程一事務,亦經闡述如上㈢⒈③所示。則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倘係真實,且被告亦因此受利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系爭原告主張委任所為時,被告之受利益即應可認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依系爭被告抗辯合作約定,其即便受有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當不可採。
⒉被告因原告之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支出受有利益金額為共計8
萬9000元,要屬有據,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各項,分敘如下:
①簽證費用6 萬部分:原告對此支出僅提出與系爭工程一業主約
定施工前要先申請送件及支出建築師簽證費用之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一第78頁)。然由此同意書上記載僅可知,原告曾與系爭工程一業主約定,若原告真有支出簽證費用時,業主必須償還原告此筆費用而已。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因此與系爭工程一送件前,尋得建築師,並與建築師約定就系爭工程一為簽證,且因此與建築師約定簽證費用報酬等情,則無從由此同意書加以認定。原告並未提出諸如其是否有與建築接洽約定而負有此等債務之證據。甚者,原告至今並未實際上支出此筆簽證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告陳述:其為對建築師負債中云云,然建築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若真有負債,豈有可能拖欠至今仍未支付?疑點重重,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因此負債受有損害等情為真。更甚者,縱原告有支出此筆款項,然原告亦並未舉證證明:此簽證費用、申請送件之事務是否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與業主約定之應負責事項之一或有何關聯?更難認此支出有何使被告得因而免除何種給付義務因而受有利益可言。
②保險費5000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曾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一
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而有此支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顯見原告確實有因支出受有損害。又被告與業主簽定之系爭工程一契約第14條亦曾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一投保綜合營造險(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一業主本有依契約約定支出保險費之義務,若未為支出,可能遭業主請求投保,或違反契約約定而遭業主扣款。此項不利益,顯然因為原告之此項支出,而得以免除,顯然受有客觀上免再依系爭工程一契約支出綜合營造保險之利益,彰彰甚明。
原告據以請求,應可准許。
③配比石材料款2940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曾有支出此筆款項固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然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此材料於系爭工程一而未得利,原告自應就此支出因而使被告得利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僅提出其訂購配比石時,曾要求廠商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所簽發之發票(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一第19頁)及系爭工程一房屋所在外牆照片(本院卷一第79頁)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名義訂購配比石,惟顯不足以認定配比石最後實際上確曾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使用,尤以原告自己於系爭工程一工地相鄰處亦有承攬工程施作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工程材料是否確實供被告用度,自應更要求具體舉證證明。另原告所提照片,僅有原告自己於系爭工程一房屋外牆柱子註明「配比石」三字,亦無從明顯見及所指之處係以配比石所調製敷設,於被告否認之情況下,空言主張,自難為憑採。
④水管材料款322 元部分:兩造對原告有此支出固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㈨所示)。原告主張此用作系爭工程一房屋外部排放污水之污水管上,但被告否認此為系爭工程一承攬範圍,且否認曾使用此材料,則原告自應就其此支出所購買之材料,確係交付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一而受利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僅提出其訂水管材料時,曾要求廠商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所簽發之發票(見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一第20頁)及系爭工程一房屋所在屋外照片(本院卷一第80頁)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名義訂購水管材料,惟顯不足以認定實際上水管材料最後實際上確曾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使用,尤以原告自己於系爭工程一工地相鄰處亦有承攬工程施作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工程材料是否確實供被告用度亦未可知。另原告所提照片,僅有原告自行於系爭工程一房屋屋外照片記載「水管及灣頭用在外牆電線埋入地下」數字,亦無從明顯見及所指之處曾以所訂購之水管材料敷設,於被告否認之情況下,應認舉證不足,難為憑採。
⑤僑盈公司磁磚貨款4 萬3258元部分:兩造對原告有此支出固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原告主張此用於系爭工程一房屋內,但被告否認此為系爭工程一承攬範圍所用,則原告自應就其此支出所購買之材料,確係交付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一而受利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僅提出其訂購磁磚材料時,曾要求廠商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所簽發之發票、匯款單(見不爭執事項㈩及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及磁磚材料出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名義訂購磁磚材料,惟顯不足以認定磁磚材料最後實際上確曾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使用。甚者,由原告所提出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頁)上,僑盈公司於送貨時填載之送貨地址甚至係為原告另為承攬之系爭工程一隔壁工地之地址,即「南京西路121 號」(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原告自己於系爭工程一工地相鄰處亦有承攬工程施作之情形(同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工程材料是否係供原告自行使用於自己承攬工程,實啟人疑竇。原告不能確實舉證,其所訂購磁磚材料確實為被告所收受使用,自不能僅以其曾以被告名義訂購,遽認被告得利。
⑥建明工程行外牆填縫工資及119 號廁所修繕費1 萬5000元部分
:兩造雖對原告曾委請建明工程行對此工程施作報價,雖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對於是否實際上有施作或支出已有爭議。原告對此僅提出建明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然並未提出其實際上確有施作、付款之證明,已難為據。且原告主張此用作系爭工程一房屋上,但被告否認此為系爭工程一承攬範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支出,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一,被告因而受利益,負舉證之責任。以原告對此已主張已為:委託建明工程行施作填補南京西路119 號房屋外牆貼磁磚後磁磚間縫隙填補,及修繕南京西路121 號廁所天花板漏水工程所支出云云。然系爭工程一房屋外牆磁磚雖為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但南京西路119 號及南京西路121 號廁所天花板工程,並非在系爭工程一合約報價列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則單以原告主張即可此支出用度,即包含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旁工程範圍施作項目,是否為被告系爭工程一範圍內,更屬可疑。原告據以為此請求,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⑦收尾工程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一具
有瑕疵,導致電箱周圍、室內漏水嚴重,其乃為收尾支出3 萬元修復,被告則否認有瑕疵及收尾支出,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一確有瑕疵及其為修復瑕疵曾有支出3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此僅提出系爭工程一施作地點房屋3 樓電箱、1 樓後面室內施作完成之室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所示)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照片,已經被告質疑其拍攝時間,照片上亦無從顯現何時拍攝,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一完工後之狀態,自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一瑕疵存在。原告對於支出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空言主張,更無依據。至於原告於
103 年1 月14日雖曾發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均成一封簡訊記載:小張,南京西路119 號工地,你不來收尾,我已收尾完成,要收工程款,你避不見面,過年小包工程款要請,請跟我聯絡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簡訊內容,亦僅為原告發給被告之單方陳述,所言收尾內容為何?費用若干?均未記載,要不足證明原告實際有替被告收尾,並為支出,彰彰甚明。
⑧此外,鋁門窗安裝8 萬5000元、窗框矽利康5200元部分已經兩
造簡化爭點,而認原告確有支出,且被告因此受利益僅為6 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已同意支付。逾此部分,原告起訴指為被告得利,自已無所據。洗石子材料款3400元國興鋁門窗塑鋼門1 萬0100元、電動門2500元部分,亦均為被告不爭執受利益,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㈥㈧所示),原告據以請求,自有依據,而可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認受利益之洗
石子材料款3400元、國興鋁門窗塑鋼門1 萬0100元、修理電動門2500元、鋁門窗安裝、窗框矽利康其中6 萬8000元及本院認定被告受利益之保險費5000元,共計8 萬9000元,要屬有據,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主張,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系爭工程二、三、四曾與原告約定
,向原告購買所需工程所需材料,並由原告負責安裝完畢,被告尚積欠約定價款各為3801元、66萬6731元、1 萬0448元,共69萬1165元,扣除被告於99年2 月間已給付31萬4219元後,尚應給付貨款37萬6946元,其得依系爭貨款約定請求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二、三、四貨款約定請求權,即便存在,亦已罹於3民法第127 條之商人短期時效,經被告抗辯而消滅。
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②經查,原告營業項目包括販售玻璃、明鏡、施作大樓外牆玻璃
帷幕等;被告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並有承攬工程之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故兩造應屬營利事業,而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甚明。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款約定,而對被告有系爭貨款約定之貨款債權,而其所謂系爭貨款約定,均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二至四,向原告訂購部分玻璃材料所生(見不爭執事項至所示)。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約定貨款債權性質上屬於商人間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應甚明確。且兩造間交易標的為玻璃、明鏡等動產,原告僅或因提供商品之外,附隨提供安裝於被告承攬之工作物上之服務而已。原告對此另為法律上之主張稱:兩造間為不動產買賣承攬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曲解。
③又系爭工程二完工日期兩造所有爭議,然至遲亦已於原告主張
之99年8 或9 月間完成(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工程三、四更係於97年11月間完成(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約定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9年9月即可得行使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經過2 年後,已於101 年9 月間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原告遲至103 年5 月21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返還(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更遲至同年6 月11日方才為本件起訴,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系爭貨款約定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據以為本案請求,要屬無據。
⒉原告系爭貨款約定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向被告再
為請求,則原列爭點㈤⒉至⒋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不必申論。
㈥被告得以系爭被告抵銷債權其中15萬元以為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謂之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曾承攬系爭工程五,且由被告施作完畢,工程款債
權原屬被告,原告實際負責人范菊禎曾向系爭工程五屋主領走工程款1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就此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其擅領之系爭工程五工程款返還被告,被告以此與原告本案請求為抵銷,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工程五工程款讓與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所據。
⒊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一業主曾委託原告負責鋁窗工程施作
,原告曾將鋁窗安裝工作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已經完工,原告尚未給付安裝鋁窗之工程款3 萬5000元,其對原告有系爭工程五轉包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除空言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空言抗辯,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⒋是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原告主張借貸餘款49萬元
加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部分8 萬9000元,總計為57萬9000元,扣除被告得據以提出抵銷之系爭被告抵銷債權15萬元,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42萬9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及系爭原告主張代墊款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