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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謝宗賢被 告 陳風速

葉哲宇賴弘閔王顯同王學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晚間七時許,與訴外人許定山於

台北市○○區○○○路○○○ 巷○ 號之頂好超市飲酒,因音量過大而與超市營業人員發生爭吵,而由許定山至隔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報案,並由東社派出所之警察即被告王學文到場處理。被告王學文不顧原告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無自衛能力,竟攔下被告王顯同所駕駛之計程車,強制原告搭乘該計程車。

㈡被告王顯同搭載原告至原告住所門口時,因鄰居李素絲等人發現原告受傷,建議被告王顯同報警處理。

㈢嗣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

所)員警陳風速及葉哲宇到場後,竟強制原告至後港派出所。

㈣原告至後港派出所後,被告即員警賴弘閔與原告發生激烈爭

執,被告賴弘閔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留置原告三小時,另被告葉哲宇則在旁錄影。原告經准許離開後港派出所之時間為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之凌晨一時許,確實遭留置逾三小時。

㈤原告輔走至後港派出所隔壁之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欲請

求消防隊對原告臉頰流血不止之傷口止血敷藥時,即感覺胸部疼痛無法呼吸而不支倒下,經值班消防隊員以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新光醫院急救,經X 光檢查發現原告受有前後二處多根肋骨斷裂、左眼眶嚴重撕裂傷必須縫合,又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肋骨斷裂處出血而擠壓肺臟造成呼吸困難,若非消防隊員即時送醫,將有生命危險。

㈥依據上開所述,被告王學文、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四人

因妨害原告就醫而加重傷勢,幾乎喪命,應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學文因強制原告搭乘計程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顯同,依據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以最低金額請求。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風速、葉哲宇及賴弘閔均否認有強制原告至後港派出

所之行為,或留置原告之行為,亦否認有妨礙原告就醫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王學文則否認其為原告所主張之強制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員警。

㈢被告王顯同則辯稱搭載原告至原告家門口後,原告未給付車

資,不清楚原告所受之傷何來,並非在運送過程由其所造成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東社派出所副主管即被告王學文強制原告搭載計

程車部分⒈被告王學文否認其為100 年7 月25日在頂好超市,攔下被

告王顯同之計程車強制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值勤員警。且經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該分局轄下之東社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其中並無受理許定山報案之紀錄,亦無被告王學文前往處理之紀錄,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191 頁),是原告指稱被告王學文強制原告搭乘計程車而妨礙原告就醫等情,已非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該日為被告王學文到場招呼被告王顯同之計

程車供原告搭乘。然依據訴外人許定山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原告如何離開一節,許定山證稱,警察問原告有沒有事,原告稱沒事,後來還叫車讓原告離開等語,此有許定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0 號傷害案件101 年4 月3 日之偵查庭訊問光碟可稽,本院經現場勘驗該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是依據許定山之陳述,到場員警僅為原告招呼計程車,並在詢問原告是否無事(因拉扯許定山而跌坐在地上),原告答稱無事後,招呼計程車由原告搭乘,然並無強制原告上車之舉動。又被告王顯同在同次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警察叫伊的車載原告,警察也沒有說要載去哪裡,應該是謝先生說要去承德路..... 等語,亦有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是當日如係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原告搭乘計程車,原告在上車後必然急於下車,斷無上車後尚主動告知計程車司機家中之地址,由計程車司機載運其返家之理。準此,由上開許定山及被告王顯同之陳述,當日到場之員警詢問原告之狀況後,為原告招呼計程車,原告搭乘計程車離開,難認有強制原告搭載計程車之情。

⒊又員警對於在公共場合酒醉之人應如何保護,本有依據現

場狀況加以裁量之權限。本件依據許定山上開所述,值勤員警既已先詢問原告之狀況,原告答稱並無狀況,值勤員警因而選用招呼計程車,由計程車司機搭載原告返家休息,難謂係對原告為不適當之處置行為。因此,原告指稱值勤員警係延誤其送醫等情,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主張搭乘被告王顯同之計程車是出於員警之強

制已節,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王學文強制搭乘被告王顯同之計程車,以及延誤其就醫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後港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陳風速、葉哲宇強制原告至後港派出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後港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陳風速、葉哲宇強制其至後港派出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⒉又原告如非出於自願而係遭被告陳風速、葉哲宇之強制到

後港派出所,則其斷無逗留後港派出所之意願,原告如有離開派出所之機會,當無不離開之理。

⒊但經本院勘驗原告在後港派出所之錄影光碟,原告先指稱

其遭人毆打時員警在場目睹,又稱要提出傷害告訴,員警因而要求查看原告身分證,原告乃反稱係員警取走身分證,並持續在大門前方之員警值班台理論,將其皮夾內之證件一一排列在員警值班台前檢視,最後在其上衣口袋內找到身分證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原告在後港派出所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4 頁)。

⒋是依據原告在後港派出所內之舉止,原告在後港派出所內

之行動並未受限而得以自主,且其逗留時間最久之處為員警值班台,該值班台距離後港派出所大門僅一步之遙,原告隨時可以自後港派出所之大門離去,但原告顯然並無離去後港派出所之意思,而持續與員警理論甚至爭吵,且為找尋身分證件,還將其所有皮夾內之證件一一排放在員警值班台查看,將值班台當作自有之桌面使用,拒絕員警請原告至旁邊椅子搜尋身分證等情。由此可推知,原告並非遭強制到後港派出所。從而,原告指稱員警即被告陳風速、葉哲宇強制其至後港派出所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後港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賴弘閔違法留置原告在後港派出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弘閔留置原告在後港派出所達三小時云云。

⒉然經勘驗上開原告在後港派出所期間之錄影存證光碟,原

告在後港派出所內行動自由,且聲稱其要報案,員警令其驗傷後持傷單報案,原告仍繼續與員警爭論不休,原告經員警令其坐下休息,原告亦自由地來回走動於值班台及值班台旁之椅子。故後港派出所並無使用任何強制力,使原告留置於後港派出所之情形。準此,原告指稱其遭違法留置在後港派出所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主張後港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

下稱後港派出所之員警等被告)未將原告送醫治療造成原告傷勢擴大部分。

⒈依據上開原告在後港派出所期間之錄影存證光碟,原告在

後港派出所期間除臉部有明顯外傷之外,自其自由行動及與員警間爭論之音量宏大等外觀情況,實無法辨識其當時是否受有肋骨斷裂而影響內臟等傷害,而原告臉部之外傷亦非危急必須緊急送醫治療之傷害。是在無法辨識原告有緊急送醫治療傷害之情況下,亦難期待員警能預知原告受傷嚴重,而必須送醫。故原告主張後港派出所之員警等被告,未盡其警察保護之責將其送醫治療,未保護原告身體生命安全云云,顯非可採。

⒉況原告在後港派出所內,除臉部外傷流血時,員警適時遞

給衛生紙止血外,原告並未表現出胸部有任何疼痛或不適之情形,原告亦無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或要求送醫治療之舉,益徵,後港派出所之員警等被告難以查覺原告受有肋骨斷裂甚至影響內臟之傷害。而原告不爭執其在100 年7月26日凌晨係自行離開後港派出所,是原告之身體內部是否受到重大傷害而不適或疼痛,原告自身都無法辨識,亦未請求送醫自行離開後港派出所,自難苛責員警能較原告本身更加清楚辨識原告身體內部所受之傷害,而將之送醫治療。

⒊綜上所述,原告在後港派出所員警到達其住家附近至逗留

後港派出所期間,於身體外觀、舉止行動等,均未表現出胸部受有肋骨骨折等之重大傷害,原告自身亦未察覺其受有重大傷害,最後自行離開後港派出所,實難謂後港派出所之員警等被告有延誤或妨礙原告就醫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後港派出所之員警等被告妨礙或延誤其就醫云云,亦非可採。

㈤計程車司機即被告王顯同之運送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然此應由運送人負責之旅客傷害,係指由運送人在運送期間,因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而旅客所受之傷害是否應由運送人負責,自應由旅客先就傷害係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先為證明。

⒉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1 時49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固經檢查

確認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兩處0.3 公分撕裂傷、左眼撞傷、左眼後玻璃體剝離、右側第五、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固有原告在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 頁)。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七時許即已因酒醉而與訴外人許定山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而跌坐在地上,此業經許定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600 號傷害案件,於101 年4 月3 日在偵查庭中證述,並經本院勘驗許定山在偵查庭中陳述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當時原告是否已受傷實有疑義,雖許定山證稱原告並未受傷等語,然此係許定山以當時旁邊即為長庚醫院且警察有詢問原告等語,推測原告並未受傷,然實際上原告是否有受傷,尤其以身體內之傷害非外傷部分,並不能確定。

⒊又原告搭乘被告王顯同之計程車後,依據被告王顯同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0 號傷害案件,於101 年4 月3 日在偵查庭中亦證述原告在抵達住家附近後在218 巷8 弄1 號門口即趴下去,被告王顯同請附近鄰居來看等語,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與證人即林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顯同至證人與鄰居泡茶聊天之處詢問證人等人是否認識原告,證人等鄰人前去查看後,才發現是原告,且原告已經在地上,當時看到原告身上有流血,伊等叫司機去報警,之後司機留下聯絡資料就離開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97 頁)。是原告在搭乘被告王顯同之計程車返家下車後曾經在路上跌倒一節,亦應非虛。

⒋又原告在後港派出所時,除臉部有撕裂傷外,並未呈現因

肋骨骨折而胸部疼痛之現象,亦已敘述如上,是原告在後港派出所是否已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可疑。而至100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原告走到後港派出所隔壁之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才感覺胸部疼痛而無法呼吸不支倒下。是原告離開後港派出所行走至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之間,原告是否有發生任何狀況而受傷,亦非無疑。

⒌故依據上開所述,100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許原告與訴外

人許定山發生拉扯;搭乘被告王顯同之計程車到家下車時,原告在路邊跌倒;離開後港派出所行走至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間原告才感到胸部疼痛等,因此,原告在上開三個時間點均可能受傷,但亦均無法確認是否受傷及傷勢如何。然而上開可能受傷之情節,均非被告王顯同運送原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確實是在被告王顯同載運原告之過程中所造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顯同應依據民法第654 條第

1 項前段,為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負責云云,非有理由。㈥原告復主張本院勘驗之100 年7 月25日晚間原告在後港派出

所之錄影光碟遭人剪接,該光碟除本院勘驗之內容外,遺漏該光碟之前段錄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勘驗之光碟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0日士檢朝暑102 他2624字第3279號函文所函送之光碟,並無剪接。原告主張該光碟遭剪接主要係認為本院勘驗光碟內容之前段應有員警說「坐計程車不付錢」,由此可證明員警就是因此將原告強行帶回派出所而違法等語。是原告欲以員警曾經告知原告坐計程車不付錢乙語而主張其係遭員警強行帶回派出所。然員警告知原告「坐計程車不付錢」乙語,係陳述事實,此由被告王顯同證述其並未向原告收取計程車車資等語,堪認為真,原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是否事涉詐欺得利等犯行,員警非不能命其同行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無違法。況原告並非由員警強行帶回派出所乙節,業已在本判決㈡部分敘述如上。且故該錄影光碟前段縱有員警陳述「坐計程車不付錢」等語,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遭員警違法強制帶回後港派出所之事實。

㈦另原告主張其所受的傷害並不是摔倒造成,原告家門前很平

坦,其傷害經問過有打架經驗的朋友稱,其傷害不是跌倒而是倒在地上被人用腳踢所導致等情。因此,聲請再勘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59號傷害案件101 年

9 月6 日偵查庭開庭之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王顯同在偵查中關於原告跌倒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然查:

⒈原告受傷之時點難以明確,已如本院判決第㈤⒌點中詳

述,故非必然係被告王顯同陳稱之跌倒等情所致。因此,原告請求勘驗上開偵查庭開庭之錄影光碟之必要性,已有可議。

⒉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摔倒造成或倒在地上被人用腳踢

造成,亦非由被告王顯同陳述原告跌倒之情形可加以判斷。益徵,原告請求勘驗上開偵查庭開庭錄影光碟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而無勘驗之必要。

⒊又原告以其遭人傷害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最早係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而分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0 號進行偵查,而該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早於101 年4 月3 日傳訊被告王顯同到庭偵訊,並錄有開庭經過之光碟片及製作訊問筆錄,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卷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王顯同最早在101 年4 月3 日之開庭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王顯同在101 年4 月3日偵查庭開庭所為關於原告跌倒之內容「我載他到他跟我講的地址門口,他卻不進去,直接往前面的巷子走過去,他可能是去尿尿或是什麼的又走回來了到218 巷8 弄1 號門口就趴下去了......」(本院卷一第203 頁)。另被告王顯同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59號傷害案件101 年9 月6 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記載「..我開到告訴人所述目的地大門前,告訴人就下車往前走進巷子內,走路歪斜,我覺得怪怪的,我又開回目的地,看到告訴人又從巷子走出來,告訴人走出來之後就自己跌倒... 我沒有仔細看,只知道告訴人瞬間跌倒,應該很大力..」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59號傷害案件第10、11頁)。是互核被告王顯同二次在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跌倒之情節所述不多且陳述大致相同,可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59號傷害案件被告王顯同之101 年9 月6 日之開庭陳述內容與該卷內之訊問筆錄之記載應無不同,此外,原告亦無陳述卷內之訊問筆錄記載究竟何處與原告當時在場聽聞被告王顯同之陳述不同之處,而有必要再度勘驗錄影光碟更正或增補訊問筆錄之不足或缺漏。因此,亦無再勘驗該次開庭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對於其在101 年7 月26日凌晨在新光醫院檢查發現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