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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楊棉琇

謝翰儀賴程彥蔡育昌被 告 詹來健

詹景賀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詹來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即未如期向原告清償借款,經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2326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3487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詎被告甲○○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5年3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同段15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 號之權利範圍1/3 )(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其姪即被告丙○○,並於95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2 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甲○○已屬違約積欠借款狀態,且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5日曾遭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查封,被告2人竟於同年4 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之6 天後即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證被告2 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甲○○自94年10月11日起即違約未清償借款,被告甲○○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顯係避免原告將來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意圖詐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②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以

及於9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②被告丙○○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名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部分:系爭房地係由其父母即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葉寶彩於95年2 月20日以90萬元之現金及代被告丙○○清償債務,合計14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甲○○購得,而非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其2 人再於95年3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被告丙○○另持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 之部分,係乙○○於88年12月9 日贈與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於94、95年時曾陸續轉帳或現金支付近10萬元還款予原告,且期間未曾接獲原告之還款通知。收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清償,擬分期償還積欠原告49萬1549元欠款,未料於103 年11月4 日收受原告通知催討款項竟達178 萬1621元,甚感不安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

1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326號之支付命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6萬3487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被告甲○○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二)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葉寶彩之子,被告甲○○為乙○○之弟。

(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嗣被告甲○○於95年3 月

1 日與乙○○、葉寶彩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14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4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完畢。

(四)葉寶彩於95年2 月15日為被告甲○○代償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8 萬8830元;葉寶彩等人以被告甲○○名義,於95年3 月8 日清償甲○○積欠華南銀行現金卡欠款14萬3236元等。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甲○○、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同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回復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56萬34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用以逃避原告追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

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2 人就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3.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於94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仍積欠原告56萬34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曾於95年1 月25日遭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卻於同年4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等情,固提出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頁)為佐。然查:①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號、第699 號及95年度聲字

第365 號裁定書(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徵被告甲○○之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均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准許後,華南商業銀行再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嗣因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葉寶彩為被告甲○○代償華南商業銀行14萬3236元、萬泰商業銀行8 萬9830元之債務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登記,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無訛,有前開異動索引以及被告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代償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而原告對於前開代償債務亦不爭執,可徵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係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代償債務後始為撤銷查封登記。

②復查被告丙○○係00年出生,於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尚屬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因此,被告丙○○抗辯係其父母與被告甲○○簽立買賣契約,再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其名下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乙○○、葉寶彩與被告甲○○合意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40 萬元,並於95年2 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先後於簽約當日、同年3 月

9 日領取剩餘買賣價款合計90萬元現金之收據,乙○○、葉寶彩另為被告甲○○代償第三人泰安當鋪債務10萬元之收據、被告甲○○持以向葉寶彩借款20萬元之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65至至66、73至77頁),乙○○、葉寶彩再以被告丙○○之名義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甲○○簽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5 條第

5 款規定所購置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贈與,故乙○○、葉寶彩為此尚依法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節,同有被告丙○○提出之95年3 月1 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前開書證均經被告丙○○提出正本到院,並經本院核對後影印影本留存,正本發還(詳本院卷第63、第87頁背面),前開公契、各式稅捐資料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亦核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8至61頁),而原告除否認前開20萬元支票之真正外,對於其他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準此,扣除前開支票之金額,統計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甲○○之買賣價金、代償債務金額已達123 萬3066元。又前開支票經函詢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相關會計傳票(本院卷第128 頁),但參酌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11月27日,被告丙○○猶能持支票正本到院,顯見前開支票非因臨訟杜撰而成,則加上前開支票票面金額,已逾被告甲○○與乙○○、葉寶彩約定買賣價金140 萬元,因此,綜合前開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價金交付流程,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95年3 月1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公契)有何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實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

76 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②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詐害原告債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若無損害債權之虞,債權人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相對取得之對價,仍有清償能力,無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無從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與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涉,又判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無害於債權之判斷時點,限於債務人行為時,若債務人取得對價之財產後,因償還債務或為其他使用,以致清償能力降低而陷於無資力者,則與債務人前揭有償行為無涉。

2.查被告甲○○係以14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葉寶彩則以交付現金、代償債務、清償借款方式,合計交付被告甲○○買賣價金達143 萬3066元【計算式:現金90萬元+ 萬泰8 萬9830元+ 華南14萬3236元+ 泰安當鋪10萬元+ 彰化銀行支票20萬元】,明顯高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之債務即本金51萬餘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7、127 頁),而被告甲○○取得買賣價金之現金90萬元部分,已足以擔保原告債權,縱然被告甲○○取得對價後,因償還其他債務或為其他使用,以致清償能力降低而陷於無資力者,依前開說明,亦與被告甲○○所為前揭有償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涉,即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係有害於原告債權。

3.原告固提出向被告甲○○催討債務之電催紀錄為佐,然細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電催紀錄(本院卷第122至126 頁),均查無被告丙○○或其法定代理人乙○○、葉寶彩有接獲原告通知而知悉被告甲○○積欠債務之情,且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甲○○,實難推認被告丙○○或其法定代理人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明知該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於95年3 月1 日

所為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故其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前揭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