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李金益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曾育軒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心被 告 李得勝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 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調字第33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證據調查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 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永豐銀行貸款債務82萬4775元,遭永豐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各為1/4 ,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本於第三次拍賣時以300 萬元得標,嗣因部分不動產未併同移轉,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職權裁定撤銷該次拍賣程序。
永豐銀行於斯時向原告表示,倘無法清償貸款債務,將於
101 年9 月11日重新聲請開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願以第三次拍賣價格即3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嗣再以代原告清償所積欠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等6 家銀行債務方式扣抵買賣價金。因原告長期在高雄工作,被告乃原告之堂兄,故原告於101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辦理取得印鑑證明後,即持印鑑證明與被告至張善隆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原告當日僅於空白且無載明任何附註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即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留在張善隆地政士處,旋返回高雄工作。惟原告於簽約前已告知斯時尚積欠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等6 家銀行債務,故買賣價金300 萬元之支付方式為「先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後,再將買賣價金之餘款支付予原告」,並要求張善隆地政士需查明原告欠款銀行資料。未料,原告於103 年4 月中旬,自高雄返回淡水收受台新銀行之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始驚覺被告未依約履行,遂至張善隆地政士處取回買賣契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竟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僅為147 萬5816元,內容亦非兩造當初約定內容。原告再於103 年6 月2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始知被告未依約代償匯豐銀行之22萬3000元、台新銀行25萬1318元等原告債務,因此,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300 萬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償還萬泰銀行本金48萬8348元及利息6 萬2072元、華南銀行9 萬9018元、永豐銀行82萬4775元等債務,以及10
1 年9 月21日、103 年4 月30日先後交付原告30萬元、2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尚餘102 萬5787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11條附註事項已就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明確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對此約定均知悉。被告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
101 年8 月23日向華南銀行代償原告現金卡欠款9 萬9018元、向萬泰銀行代償欠款6 萬2072元及48萬8348元、向永豐銀行代償82萬4775元,共計147 萬4213元。雖與約定價金147 萬5816元間有1603元之差額,係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8 月28日代償,被告提前於同年月23日清償之故。嗣上開3 家銀行陸續撤回執行,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同年9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向本院以300 萬元投標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之不動產,係因不忍李家祖產遭他人買去,後遭本院撤銷拍賣程序後即打消購買之意願。同年8 月間,原告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欲購買,惟此時系爭房地上填有廢土而與原貌不符,須花費改良費用方能種植使用,且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僅有持分無法利用,兩造因而約定以聲請執行之3 家銀行欠款為買賣金額,給付方式為被告替原告代償債務,並共同委託張善隆地政士辦理契約簽立事宜。張善隆地政士依兩造洽談之條件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製作後,即交由兩造確認並簽名蓋章,原告陳述之契約簽訂過程並非實在。
(三)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後,多次藉故向被告索取補貼款或是借款,被告不堪其擾,遂於101 年9 月21日同意補貼30萬予原告,原告簽立之收據(被證11)上載有「價款以外之價金」等語,足見原告知悉系爭買賣價金之金額。嗣於103 年4 月30日,因須原告簽認系爭房地之分管位置,被告只得同意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分20年償還完畢(被證13),另請原告簽立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不會再向被告要求任何價金以及確認分管位置之承諾書(被證12),且邀張善隆地政士為見證人。如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底始自張善隆地政士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見其上金額少載等語屬實,理應積極向被告索取,自無於103 年4 月30日簽立前開承諾書並邀張善隆地政士見證之理,可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92頁背面至194 頁、第21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甲、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之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1/4 。
二、債權人華南銀行於101 年間以對原告有現金卡債權3 萬9597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查封前開編號1 、4 不動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8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42009 號),執行情形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銀行以對原告有5 萬4960元、18萬7453元等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732 號、第64
983 號)。
(二)債權人萬泰銀行以對原告有2 萬1953元、23萬4350元等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755 號、第60
206 號)。
(三)債權人永豐銀行以對原告有47萬7548元之本金債權等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565 號)。
(四)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6 月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編號1、4不動產為查封登記。
(五)本院執行處囑託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0
0 年9 月5 日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1 、4 不動產及建號32號增建鑑定價值為452 萬4000元。
(六)前開編號1 、4 不動產及建號32號增建於101 年2 月7 日本院執行處第三次拍賣,由被告以300 萬元拍定得標。
(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6日函知原告所有之編號1 土地上,尚有編號2 、3 、5 建號應併同移轉,故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撤銷101 年2 月7 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退還拍定人即被告保證金60萬元。
(八)債權人華南銀行於101 年4 月5 日具狀補充強制執行編號
2 、3、5不動產。
(九)債權人華南銀行101 年4 月24日以無執行實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1年8月24日以清償為由,撤回聲請。
(十)台新銀行於101 年5 月11日以無續行執行之必要,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院執行處囑託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0
1 年6 月30日就編號1 、2 、3 、5 不動產鑑定價格為31
1 萬2000元(但註明編號1 土地與編號2 建號有重複持分)。
()債權人永豐銀行以和解清償為由,101 年8 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萬泰銀行以清償為由,於101 年8 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因債權人均撤回執行之聲請,故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
187 號暨所有併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三、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原證1 ),並於同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兩造對於總價有爭執)。
四、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4 )於101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5 )。
五、被告於101 年間曾給付原告30萬元,由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給付13萬3545元後,新光銀行同意原告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所生債務(含消費帳款、預借現金、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全數清償(原證3 )。
六、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為原告代償永豐銀行信用卡所生債務82萬4775元(本院卷第112 頁)。
七、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為原告代償萬泰銀行信用卡6 萬2072元、現金卡借款48萬8348元(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
八、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代償原告於93年7 月12日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授信額度7 萬元(原證4 、被證2 ,本院卷第131 頁)。
九、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以外之價金(被證3 ,本院卷第74頁、被證11,本院卷第146 頁)。
十、原告迄今尚積欠匯豐銀行迄至101 年9 月30日之現金卡帳款本金19萬9925元、利息2 萬2914元(本院卷第80頁)
、原告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迄至104 年1 月26日之償勝金26萬1609元、信用卡帳款14萬8698元。
、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於分管位置圖、分管證明書(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上用印。
、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證13,本院卷第75、151 頁)。
、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書立承諾書,上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價金(被證
5 及12、本院卷第76、147 頁)。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所合意之買賣總價若干?計算方式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以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2萬578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00 萬元,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147 萬5816元一節,為被告否認,查一般不動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費負擔、點交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價款議定、付款條件、稅費負擔、房地點交、有關優先購買權、附註(特約)事項等處均有兩造之印文,兩造亦在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被證1 ,本院卷第125 至130頁),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三)細譯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總價之約定已於第3 條價款議定欄載明「147 萬5816元」,第4 條約定第1 次款9 萬9124元於簽約當時由被告支付,第2 次款137 萬6692元於
101 年8 月28日代償銀行時付清,合計金額即為147 萬5816元,另以手寫附加之附註事項欄中詳載「1.本約於簽訂時已有查封登記,並已確定拍賣日期,雙方協議以本標的簽約時所查封之三家銀行之所欠款項作為本標的之買賣價金。2.本次買賣標的之金額全數係為代償用,買方除清償本標的外,無再收取本約以外之任何費用。3.本買賣金額僅供本標的足夠清償用,其餘賣方除本項三家銀行查封外,若再有其他欠款,概與買方無關,買方無清償之義務。」等語。參照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87 號執行案卷,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本院已於同年8 月7 日通知公告第三次拍賣期日定為同年9 月11日,當時僅有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等3 家銀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華南銀行為查封之本案債權人,永豐銀行則為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等情(詳被證8 ),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註事項所載內容相符。
復佐以證人即張善隆地政士到庭證述:101 年8 月11日被告來找我時,有請我查明系爭房地有無被查封及資料是否完整,當時是華南銀行員工先與我們聯絡,才知道只有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查封拍賣,當時上開3 家銀行聯絡人有告訴我原告積欠債務金額,所以買賣價金就以原告積欠上開3 家銀行款項的總額訂定,原告當時在場表示同意,原告也跟我說除了這3 家銀行外,應該是沒有了。因我會擔心,所以在買賣契約第6 頁附註:「以三家所欠標的為金額」,但因為電話聯絡那天到實際還款日會有利息、違約金之出入,所以我有另做一個統計表、相關人及電話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並當庭提出記事簿原本影印後庭呈(本院卷第196 至198頁),證人湯景富即處理前開執行案件之永豐銀行法務人員亦到庭證稱:我們是在101 年7 月上旬向原告建議以代償方式處理,之後都是原告自行媒合的,直到同年8 月中旬原告說有找到家族親戚來承接,我是於同年8 月中旬先跟被告接觸確認原告有積欠永豐銀行債務及大概金額,之後被告委由張善隆跟我們聯絡,張善隆跟我聯絡時只知道永豐銀行,我有告知還有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至於積欠款項應請原告自行去詢問,我不清楚原告有多少債權銀行,我只知道有幫原告聯繫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與張善隆聯繫後,因有颱風要來,請其確定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債權金額後,趕快匯款,張善隆於同年8 月23日通知匯款,所以從第一次與張善隆聯絡到匯款,並沒有幾天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事項所載之3 家銀行即為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無誤,而原告當時積欠前開3 家銀行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01 年8 月28日約為147 萬5816元,被告已於101 年
8 月22日提前實際代原告清償華南銀行債務9 萬9018元、於同年月23日代償萬泰銀行債務6 萬2072元及48萬8348元、永豐銀行82萬4775元債務,合計147 萬4213元,因而有部分利息、違約金數額差異,亦有原告提出之還款資料、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函覆及華南銀行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32、112 至118 、131 至133 、135 頁)在卷可按,堪信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總價金額之約定即以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26187 號執行案件,101 年9 月11日第三次拍賣期日前,原告積欠聲請執行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計算至101 年8 月28日之債務總額定之,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及附註事項等詳為約定,揆櫫首揭判決要旨,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總價之記載,已明確表示兩造真意,要無再為契約解釋之餘地。
(四)雖原告主張簽名、用印時,系爭買賣契約是空白,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張善隆地政士保管,遲至103 年4 月底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買賣價金記載有異等節,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倘兩造合意買賣總價確為300 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立即記載,並非難事,至於代償各債權銀行款項或餘款交付,僅係付款條件之約定而已,無礙於買賣總價之約定,焉有留白之必要,已非無疑。又據證人張善隆證稱:買賣契約上雙方的簽名、用印,是我完成買賣契約全部內容包含手寫及附註事項,經我朗讀與雙方確認後,雙方才當著我的面簽名、蓋章的,當時我要拿一份契約給原告,原告稱要趕回高雄不方便帶,所以交由我保管,完成系爭房地登記時,原告就來拿走了,我沒有保管原告的身分證、印鑑章等,是交給被告代為保管。因當天也完成了買賣契約的公契,以利送件完成過戶,在過程中不會再用到印章,如有需要,再通知他來補章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證人湯景富亦證稱101 年8 月28日原告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買賣契約金額與他的認知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復佐以原告另於101 年9 月21日向被告索取30萬元,即在收據上記載此筆款項乃被告補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總價款以外之價金(詳被證11,本院卷第146 頁),前開收據左上角有「西元2012年9 月21日1 時50AM」之傳真日期,益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總價金額及計算方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價值達300 萬元,並同意代原告清償新光銀行等其他3 家銀行債務,原告殊無可能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之總價成交云云,殊無可採,茲分析如下:
1.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87 號101 年2 月7 日第三次拍賣時,曾以300 萬元拍定承買附表編號1 、4 不動產及建號32號增建,嗣因漏未併付拍賣,已經本院職權撤銷前次拍賣程序,退還被告保證金60萬元等情固然屬實。
然衡之買賣交易過程,買受人當然希望以越低價承買,不動產鑑定價格、法院定拍底價固為出價之參考,但並非實際成交價格,況依本院101 年9 月11日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地僅屬持分買賣,原告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建物內部互通,現由原告之兄李永金家人居住使用,其中2-5號建物恐屬既存違章建築,列管拆除,雖據地政人員稱屬漏未登記之建物,但產權容有爭議,實際情況需由應買人自行查明,32號建物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均為原告兄弟等情,可徵系爭房地產權及現實占有狀況尚有不明,被告承買後能否現實占有使用,恐需相當時日分析產權及分管約定等,因此,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市價是否有達300 萬元,尚無定論。況當時本院執行處業已通知公告第三次拍賣期日為101年9 月11日,如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為解決債務,原告以較低價格自售,尋求第三人承買,亦未悖於常情,因此,尚難單憑被告知悉系爭房地鑑定或定拍價格達300 萬元,並曾於101 年2 月
7 日承買拍定等情,即推認兩造合意之買賣總價應是300萬元。
2.再依證人張善隆、湯景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僅獲悉原告有積欠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萬泰銀行債務,抑有甚者,新光銀行、匯豐銀行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從未聲請強制執行,台新銀行則早於101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執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知悉原告積欠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匯豐銀行債務以及實際積欠債務金額,且質之證人湯景富一再證稱只有原告知悉自己之債務狀況,應自行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換言之,原告基於債務人之地位,自行向各債權銀行查詢甚為容易,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委託被告或證人張善隆查詢其他債權銀行債務等節,則原告係故意隱瞞或過失疏漏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是以,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代原告清償另3 家銀行債務之可能,並據此推論買賣總價應不止於代償華南銀行等3 家銀行之債務總額。
3.另細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除代原告清償華南銀行等3 家銀行債務外,尚單獨負擔系爭房地出售之相關土地增值稅、產權移轉登記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房屋契稅、地政士之代辦費、塗銷抵押權之代辦費等,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係由買賣雙方互為分攤有所不同,設若買賣總價約定為300 萬元,被告要無可能同意單獨負擔前開稅費支出。
4.至於原告自認系爭房地價值達300 萬元,事後卻同意被告以代償華南銀行等3 家銀行債務金額為買賣總價,乃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心動機,實非被告所得知悉,亦無從憑此推認買賣總價應為300 萬元,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之金額。
(六)末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103 年4 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被證12,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明載「本人(原告)於10
1 年8 月22日出售系爭房地,上項出售金額確已全部給付完畢,日後本人(原告)不會(不得)再向買主(被告)要求任何本件以外之任何價金。」,復參酌原告前於101年9 月21日簽立之收據(被證11)、103 年4 月30日簽立之借據(被證13),收據及借據記載之內容,以及證人張善隆證述代繕與見證前開承諾書簽立經過等情(本院卷第
191 頁),顯見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即為147 萬581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00 萬元,並經被告全部給付完畢,此外,原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提出其他更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買賣總價應為300 萬元,前開30萬元收據、20萬元借據(被證11、13)均是支付總價金之一部,被告尚積欠部分買賣價金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約定為300 萬元,而非契約書上載之147 萬5816元,故扣除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萬泰銀行本金48萬8348元、利息6萬2072元、華南銀行9 萬9018元、永豐銀行82萬4775元以及被告先後於101 年9 月21日、103 年4 月30日交付原告30萬元、2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尚餘102 萬5787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 萬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番社前小段33地│1/4 ││ │號土地 │ │├─┼────────────────┼───────┤│2 │同段第12建號(門牌新北市淡水區番│1/4 ││ │社前2 之5 號)建物 │ │├─┼────────────────┼───────┤│3 │同段第13建號(門牌新北市淡水區番│1/4 ││ │社前2 之5 號2 樓)建物 │ │├─┼────────────────┼───────┤│4 │同段第14建號(門牌新北市淡水區番│1/4 ││ │社前2 之6 號)建物 │ │├─┼────────────────┼───────┤│5 │同段第15建號(門牌新北市淡水區番│1/4 ││ │社前2 之6 號2 樓)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