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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龎笠中被 告 蔡聖弘 (住居所詳如當事人個人資料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荷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慶公司),前於民國

102 年4 月16日與102 年6 月17日,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輛共

2 輛,並皆由訴外人荷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與原告簽立2 份租賃契約書在案(102 年4 月16日簽署編號第A133V1690 號契約,租賃標的物車號:000-0000,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每期租金計算如租賃附表第4 條記載;102 年6 月17日簽署編號第A136V1210 號契約,租賃標的物車號:000-0000,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自106 年2 月27日止,每期租金計算如租賃附表第4 條記載)。詎訴外人荷慶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起,就上開兩筆租賃契約均未履行租金給付羲務,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了解狀況,其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訴外人荷慶公司將不再給付租金。原告不得己,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二份租賃契約並通知訴外人荷慶公司限期返還上開租賃車輛,惟訴外人荷慶公司及被告並未返還編號第A136V1210 號契約之租賃車輛(車號000-0000),經被告表示該車輛業已由不知名第三人占有中且無法取回,故訴外人荷慶公司就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顯已陷於返還不能,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訴外人荷慶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租賃標的物返還不能當時(即102 年10月)之實際市價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計算之。

㈡又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

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所列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即於損害賠償之外,訴外人荷慶公司及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述金額之違約金,金額共80萬9,810元:

⒈102 年4 月16日第A133V1690 號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依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4 項、租賃附表第1 條及第4條,違約金計為35萬5,050 元【40%x (25905x 25+17143x14)】。上述違約金總額扣除訴外人荷慶公司提供之保證金23萬元後,訴外人荷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50 元。

⒉102 年6 月17日第A136V1210 號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依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3、4項、租賃附表第1條、第4條及第5 條,違約金計為130 萬4,760 元【50% x (75238x20+55238x20 )】。上述違約金總額扣除訴外人荷慶公司提供之保證金62萬元後,訴外人荷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8萬4,76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810 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102 年10月之市價及車號000-0000、000-0000號2 台租賃車輛之違約金均不爭執,惟抗辯: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在伊承租時就已經是中古車,故該車輛於102 年10月之市價應未達310 萬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市價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荷慶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同年6 月17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2 台,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訴外人荷慶公司即未依約履行租金給付羲務,經原告通知終止上開2 份租賃契約並通知訴外人荷慶公司限期返還上開租賃車輛,惟被告表示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已遭第三人占有且無法取回,訴外人荷慶公司及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已陷於返還不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荷慶公司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終

止後,訴外人荷慶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原應負有返還上開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又上開車輛業已遭第三人占有且無法取回乙節,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荷慶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上開車輛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訴外人荷慶公司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訴外人荷慶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2 年10月中古市價為310 萬元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資料為憑。

然查,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價結果認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2 年10月之市價為230 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4 年5 月25日(104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4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返還不能當時即102 年10月之市價2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10 萬元,就超逾230 萬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此為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

3 項前段所約明。本件原告因訴外人荷慶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已終止租約乙節,俱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荷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租賃車輛之違約金數額分別為12萬5,050 元、68萬4,760 元,共計80萬9,810 元,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9,81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承租人應按時繳納租金及負擔罰金、停車費或其他費用。」,第7 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足見兩造關於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約定,係針對車輛租金、罰金、停車費及其他應付費用;再比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可知兩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約定顯然有別於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之約定,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既僅對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之遲延利息有為利率之約定,即難認兩造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有另為利率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遲延利息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云云,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30 萬元及違約金80萬9,810 元,共計310萬9,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