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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楊月玉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張耀升

胡君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變更登記為陳勝宏,業經陳勝宏於105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8頁、第323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97年6月30日,於被告銀行溪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與被告簽訂「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將畢生積蓄存入系爭帳戶,並將多筆款項設定為定期性存款。其後於100年5月30日,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並簽訂「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詎料,原告於103年8月19日臨櫃辦理儲匯業務時,發現系爭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7,012元,原告旋即要求被告銀行行員調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及相關文件,方知早於同年月4日,被告因一連串嚴重過失而任由與原告長相差異甚大之訴外人王字祺,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並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隔天即103年8月5日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將系爭帳戶內之多筆定期性存款解約,再分別以20萬元、200萬元、61萬元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契約、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王字祺臨櫃時表示,因當時開戶之原留印鑑遺失,欲

辦理印鑑更換,並申辦變更網路銀行約定轉入(轉出)帳號及重新申請密碼,故被告銀行溪洲分行人員請其提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並遵照作業程序查驗客戶身分、辦理印鑑掛失與印鑑變更後,始依所請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入帳號,並核發新的密碼函。既然客戶已遺失原留印鑑,被告並無強求客戶提供原留印鑑之理,且王字祺約定轉入帳號戶名為「楊月玉」之台新銀行帳戶,又台新銀行存摺為真正、帳戶亦確實存在,客觀而言,既係約定轉入客觀上為客戶本人(即戶名為楊月玉)所有之銀行帳戶,期待被告發現王字祺心懷不軌似不具期待可能性。況被告銀行溪洲分行人員依客戶提示之身分證明文件,依作業程序確實查驗及辨識客戶身分,並經向內政部戶政司網站輸入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資料,查驗結果顯示「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且王字祺臨櫃之簽名,已由二名被告銀行溪洲分行人員獨立判斷核對簽名之特徵、筆劃型態及構造,皆無法發現有何可疑跡象,故被告銀行辦理本案各項業務,均遵照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業務上過失。再者,原告提示之身分證於103年6 月27日再行補發,其證件上所載之照片、空白身分證流水號、雷射膠膜編號,自與96年留存於被告銀行之版本不同,被告並無核對之實益,且依現行金融實務,被告人員以肉眼及付款經驗來進行核對簽名之筆劃型態及構造,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銀行係依金融主管機關制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身分查驗

程序,始依客戶所申請變更網路銀行約定轉入與轉出帳號,並核發新的密碼函,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客戶透過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通過各項網路驗證後,進行定存解約、轉帳入約定之台新銀行同名帳戶,顯係對「債權名義人」為清償,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帳戶所有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其帳戶有關之印鑑、存摺、金

融卡、各項電子化設備之取款密碼、通提密碼等及相關文件等均應自行妥善保管,倘帳戶所有人將前開資訊洩露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必然提升帳戶遭第三人冒用、盜用之風險。而爭帳戶經原告之子自認並非由原告單獨一人使用,原告曾將帳戶重要資料文件交予自身以外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安全性致生危害,故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再者,系爭帳戶盜領行為並非發生於被告銀行,損害之發生亦係緣自王字祺偽造原告名義至台新銀行開設銀行帳戶,故本案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尚有疑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97年3月30日至被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約定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且原告並將款項存入其設於原告之帳戶,有開戶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又訴外人王字祺於103年7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刊登之求職廣

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OSS」、「阿南」等成年男子(下稱「BOSS」、「阿南」),其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阿南」於103年8月4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春水堂人文茶館」內,向王字祺取得其個人大頭照片後,「BOSS」、「阿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原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印有王字祺上開個人大頭照片)各1張,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月玉」之印章1顆。「BOSS」及「阿南」隨後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顆交付予王字祺,並陪同王字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由「阿南」及王字祺進入銀行,「BOSS」則在外等候,王字祺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假冒係原告本人,向台新銀行行員即訴外人黃惠新申辦開立帳戶事宜,並偽以原告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私文書,且於前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楊月玉」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再交付予黃惠新而行使之,據以開立戶名為楊月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王字祺等3人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由「阿南」及王字祺進入銀行,「BOSS」則在外等候,王字祺再次出示上開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假冒係原告本人,向訴外人蘇琬倪申辦楊月玉於該分行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印鑑變更及補發網路銀行授權密碼函等事宜,並偽以原告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等私文書,且於前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楊月玉」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再交付予行員蘇琬倪而行使之,而完成上開各項申辦手續,並將所取得之申辦文件資料全數交予「BOSS」、「阿南」。「BOSS」、「阿南」等人於取得上揭冒用原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及各項資料後,旋於103年8月5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陽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利用上揭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後,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原告所有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4筆(共計281萬5,000元)解約,並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分3次將上開存款中之20萬元、200萬元、61萬元(共計281萬元)轉入王字祺偽以原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原告將上開帳戶定期存款實際解約、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待完成轉帳事宜後,「BOSS」及「阿南」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偕同王字祺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由王字祺獨自進入銀行,「BOSS」、「阿南」則在外等候,王字祺並出示上開偽以原告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顆,假冒係原告本人,向台新銀行行員即訴外人符愛瑛辦理現金提款事宜,並偽以原告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於前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楊月玉」之印文,再交付予符愛瑛而行使之,據以自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60萬元,致符愛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60萬元予王字祺,王字祺旋即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偽造原告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交還「BOSS」、「阿南」,「BOSS」等人即從中取出現金30萬元交付予王字祺作為其酬勞。「BOSS」、「阿南」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共21萬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三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月玉委由訴外人即其子張昱仁前往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提款時,發現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存遭解約及盜領,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等情。業據王字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證人蘇琬倪、黃惠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昱仁、胡君瑋、符愛瑛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9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9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98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52號搜索票、偽造之楊月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各1份、台新銀行104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各1份、台新銀行104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偽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臨櫃照片1張及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環境照片6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王字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遭他人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並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為其被冒名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遭盜領存款281萬元匯入冒名者所設立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乙情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對開戶留存影像、冒用者所持身分證件明

顯偽造、簽名亦與原留存簽名樣式不同,顯具有過失即可歸責性等語,被告則抗辯:王宇祺於臨櫃時表示,因當時開戶之原留印鑑遺失,欲理印鑑更換,並申辦變更網路銀行約定轉入(轉出)帳號及重新申請密碼,經被告分行人員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且簽名字以肉眼辨識未發現有何可疑跡象,並遵照作業程序查驗客戶身分、辦理印鑑掛失與印鑑變更後,始依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入帳號,並核發新密碼函,故被告並無可歸責或過失,況原告存款經由被告之網路銀行解約後,即匯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銀戶,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⒈按網路銀行業務係指客戶端電腦,經由網路與銀行電腦連線

,無須親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其服務項目為提供客戶利用電話語音及電腦網路辦理查詢及轉帳等事宜,並非約定由客戶委託金融機關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關提供除原有臨櫃辦理或電子提款機等方式外之服務,藉此便利遂行雙方原有消費寄託關係範圍內之交易而已。則被告銀行是對存款戶新約定以網路銀行轉帳戶為不同戶名之轉帳交易者,被告銀行基於對存款帳戶管理,及防杜人頭冒用,自對網路銀行之申請,應比照開戶手續有高度的風險控管,且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個人資料、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在驗證過程中更應立即以電話、電子郵件寄送、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原存款戶,採取必要防範措施,確實保障存款戶交易安全及權益。是如銀行或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應就存款戶所受損害或利益,自負損害責任。網路銀行為現代社會已共同認可之重要金融交易工具,存款戶可免除攜帶大量現金,且無須親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為使此項交易工具之正常運作,金融機關對個人網路銀行申請使用者,就其「憑證」、「私密金鑰」及「電子訊息資料」等,均要求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或保密義務,且就存款戶選擇此金融服務之產品,應承擔此遺失或保管不周的風險。對此銀行也需有嚴謹的風險控管,就申請者與存款戶原始開戶之簽名、印章是否相符,是否為本人,銀行之行員或履行輔助人處理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查驗,亦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就專業能力觀之,銀行機關均為較一般人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得加以辨別驗證、對保或簽名真偽等可否申請網路銀行等事實,而銀行行員又為銀行之助手或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資料、驗證自較諸於第三人冒用等行為損失可能遭致之損害,較有預防能力,而有較一般人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就經濟觀點而言,金融機關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控制風險(例如保險等),故由金融機關承擔被偽造冒用之風險,較之經濟能力較弱之存款戶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是就個人資料因被竊、遺失或其他事由致為他人所冒用者,原則上客戶僅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辦理掛失之情形負責。且以被偽造,是由於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本難認是客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申言之,就本件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設定變更之申請,是否為原存款戶,依被告承辦行員之審查能力,判斷是否原存款戶接受該申請,此辨明申請人與原存款戶之同一性之風險,就「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言,即應將被偽造冒用之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被告,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雖此風險由金融機關承擔,但亦可建立完整之信用、徵信金融制度,令存款戶知曉若不小心洩漏個人資料或證件,如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縱雖或不必對損失負責,然嗣後再要求金融機關另給予信用或其他金融服務時,即須負擔此不良後果,而被拒絕之風險。此亦足促使客戶慎重保管個人資料及證件,以維信用、交易安全之功能。

⒉本件被告所提出其規定其行員就存摺存款、綜合存款之業務

操作手冊規定,其中有關申請印鑑變更,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且須填寫「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並加填新印鑑卡,經承辦人員須收取申請書及印鑑卡、身分證件,並審查申請書填寫是否完整,身分證件是否最新,針對個人戶所檢附之身分證件,須利用戶役政網站查詢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請同檢附文件訂在申請書後,將新身分證影本、換補領資料置於印鑑卡簿內,舊證件、舊印鑑卡與申請書一併留存,印鑑變更應由客戶於申請書簽名及蓋用新印鑑,核對人核對手續完成後,於申請書「核對」、「驗印」欄蓋章,並將身分證返還客戶等情,而此手冊係被告內部規定其行員於辦理印鑑變更時應遵行事項,尚難以其行員已依此手冊規定辦理,遽認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⒊本件冒名者是以留存印鑑遺失為由,同時聲請變更留存印鑑

,致被告行員未請冒名者提供原留存印鑑以供核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原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影像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被告只留存6個月,而本件冒名者申請前揭事項變更時,已逾原告原開立時間6個月而無以原開戶影像可供核對,且因冒名者所持身分證是補發,非原開戶時之身分證,因身分證不同,相片自然不同,核對無實益云云。雖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就開戶影像檔僅保存6個月,而本件冒名者於103年8月4日持偽造身分證件冒原告名義為變更申請時無原開立之影像檔可核對是否為原告本人,亦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行員及被告須確認辦理上揭變更事宜者是否為原告本人申請辦理之義務。被告之行員即蘇琬倪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有一名盜用楊月玉身分的女子到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後,跟大廳服務人員說明要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入另一家銀行,因我當時是負責辦理開戶的人員,我就跟她要了雙證件與印章,後來我拿出網路銀行申請的表單給她填寫轉入帳號,我就核對雙證件,她填完後,我核對印鑑不符,跟她說印鑑不對,她說久未使用,所以要變更印鑑,我就幫她辦理變更印鑑的手續,因辦理印鑑變更需要先事故登記,變更完後執行掃瞄印鑑卡及身分證後,變更完畢就事故註銷,再幫她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新增,又同時申請補網路銀行密碼函,我就影印身分證影本,就接續辦理密碼函的補發程序,結束時間約為當日下午3時15分許離去。我是以身分證驗紫光燈及查詢戶政系統,紫光燈所呈現的蝴蝶、臺灣,照片連接的地方也有圓圈及防偽線都有顯示,核對當時資料相符就辦理,至於健保卡因沒有核對的機制,所以我只有影印。冒用楊月玉名義之女子為一中年婦女,身材瘦、身高約160公分、頭疑似戴黑色假髮、身穿黑色小碎花洋裝、提橘色手提袋、戴無框的眼鏡、講國語等語綦詳,有警詢筆錄1份可參(偵查影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行員依前揭手冊規定,及一般銀行實務作業程序,仍須核對自稱「楊月玉」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及其形貌,是否與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否則難謂無過失。本件冒領者所提出偽造之身分證上記載之補發日期、地點及領補換類別,經被告行員上網查驗與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日期、地點、補換類別記載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且經紫光燈照射偽造之身分證亦有防偽圖案顯示,經前揭證人蘇琬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本件冒名者所提出之印鑑經行員核對已發現與原留存印鑑不符,冒名者繼而以聲請印鑑遺失為由,同時申請印鑑、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出帳號之變更,所申請印鑑變更事項,依前揭手冊規定,須本人親自辦理,而依冒名者所提出身分證既已非原留存影本之身分證,且冒名者於104年8月4日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所簽「楊月玉」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識出與原告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帳戶開立時,原告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所為「楊月玉」簽名之筆劃、運筆方向、個性、特徵、排列、字形及勾勒,有明顯不同,此有上揭存摺存款印鑑暨開戶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以肉眼觀察無法看出不同。倘若被告之經辦人員有將原系爭帳戶暨開戶申請書上「楊月玉」之簽名與104年8月4日冒名者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所簽「楊月玉」之字跡,不論以電子檔或原本,以肉眼仔細核對,即可看出兩者簽名俱已不同,即應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臨櫃之申請人是否為真正原存戶即楊月玉本人,可能有冒用個人資料之情況;且自被告監視器畫面所翻拍到冒名者即王字祺之影像,亦與原告原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上之照片影像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顯著不同,二者之五官、神韻、髮型並不相似;又冒名者所持之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亦與原告原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之照片長相並不相似,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原告健保卡影本、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偵查卷影卷第65頁);再者,冒名者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亦非原告原留存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0頁)。倘若開戶時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有仔細核對原告原開戶留存之資料,並進一步查驗,即與冒名者就為原留存資料為確認、甚或撥打原告留存之電話號碼向原告為確認,即可輕易確認原告遭冒名申辦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網路銀行密碼及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故尚難謂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約定轉入帳戶變更之經辦人員即被告之使用人已盡審查責任。又辦理系爭帳戶前揭變更事項之經辦人員既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應就過失負與自己同一之責任。則系爭帳戶係因被告之過失遭人冒名變更印鑑、並申辦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入帳戶變更,致系爭存款未經由原告同意,即透過被告之網路銀行解約後轉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尚不足採。

⒋按銀行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有消費寄託性質,存款之利益及

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倘存款確由第三人冒領,縱然銀行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銀行亦僅得對冒領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以第三人冒領為由,主張對於客戶生清償之效力,客戶非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57年台上第2965號判例之意旨)。

且按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託人為要件,金融機構須與存款戶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收受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方能成立。倘存款戶未交付金錢予金融機構,仍難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 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存款係於103年8月5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被告之網路銀行並利用上揭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後,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4筆計281萬5,000元解約,並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分3次將上開存款中之20萬元、200萬元、61萬元(共計281萬元)轉入冒名者即王字祺偽以原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向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係經王字祺臨櫃冒名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密碼、轉入帳戶服務後,僅冒名者及其共犯得使用被告銀行網路帳戶據以啟用網路銀行服務,而系爭存款經由被告之網路銀行辦理解約,經由被告網路銀行轉帳存入原告被冒名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雖辯稱:已核對冒領者之雙證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未查覺有異,而辦理印鑑變更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約定轉出銀行帳戶之變更,其無過失,且已生返還寄託物清償效力云云。惟系爭存款既係他人以冒名申請變更印鑑及網路帳戶密碼方式將存款解約匯入他人冒名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而為盜領,並未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亦不得以他人冒領為由,主張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雖系爭存款轉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亦為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惟台新銀行帳戶係他人冒原告名義所申辦設立,系爭存款轉出及轉入均非原告所為,尚難認上開款項係由原告交付予台新銀行,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存款自被告網路銀行轉出後始終仍在冒名者藉由使用銀行服務而支配中,亦不能認為原告有受領系爭存款或受領後為處分行為,則尚難謂原告已依約返還存款而清償完畢。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身分證於103年4月已遺失,遲至同年5月

16日始辦理補發,原告於該期間內將證件暴露於他人盜用之風險中,原告也未善盡保管人注意義務,而致其個人身分證、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網路金融服務習慣等個重要資訊洩露予第三人有過失云云。原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3年4月身分證有不見,後來於103年6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偵查卷影卷第21頁背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稽。惟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仍於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非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自無與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則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遲誤申請身分證補發致其個人身分證、開戶資料洩露予第三人,致遭第三人利用,先將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及轉入帳號變更後,利用網路銀行將系爭存款存入台新銀行,再領出,原告顯有過失,其可免責云云,要無足採。又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本項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乙方(即被告)於接受通知前,對於第三人使用本項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非乙方能證明甲方(即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者外,乙方仍負責任。」等語,而本件被告雖有未於發現遺失身分證後立即申請補發身分證,惟被告遭他人冒用其個人資料而偽造身分證,並非係申請補發前之身分證資料,而係申請補發後之補發身分證,則原告縱有遲誤申請身分證補發,亦難謂其遭他人冒用身分而辦理前揭系爭帳戶相關變更事宜,及向台新銀行開立帳戶間,及其存款遭人以網路銀行解約後匯入台新銀行後遭他人盜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原告雖將系爭帳戶交由其子使用,惟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及有開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被他人知悉而利用,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原告或其子有故意或過失洩露予第三人即王字棋與其共犯,而遭第三人即王字棋及其共犯利用等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依兩造間約定其不用返還系爭存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印文│ 卷頁出處 ││ │ │ │之種類及數量 │ │├──┼──────────┼─────┼───────┼───────┤│ 1 │ 往來印鑑暨資料卡 │簽名欄、印│「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117-1 ││ │ │鑑欄 │署押貳枚、印文│頁 ││ │ │ │壹枚 │ │├──┼──────────┼─────┼───────┼───────┤│ 2 │ 客戶基本資料 │姓名/ 公司│「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118-1 ││ │ │名稱欄 │署押壹枚 │頁 │├──┼──────────┼─────┼───────┼───────┤│ 3 │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申請人欄、│「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41頁 ││ │ 問參考範本 │客戶簽名欄│署押貳枚 │ │├──┼──────────┼─────┼───────┼───────┤│ 4 │ 存款戶辦理掛失/ 補 │申請人(即│「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42頁 ││ │ 領/更換申請書 │存戶)簽名│署押壹枚、印文│ ││ │ │及蓋章欄 │壹枚 │ │├──┼──────────┼─────┼───────┼───────┤│ 5 │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約定轉出帳│「楊月玉」簽名│偵查卷第43頁 ││ │ 變更約定書 │號欄、立約│署押貳枚、印文│ ││ │ │定書人欄、│肆枚 │ ││ │ │簽收確認欄│ │ │├──┼──────────┼─────┼───────┼───────┤│ 6 │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楊月玉」印文│偵查卷第114頁 ││ │ (起訴書就此部分係 │ │壹枚 │ ││ │ 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 │ 第40至第41行) │ │ │ │├──┼──────────┴─────┴───────┴───────┤│合計│偽造「楊月玉」署押共捌枚、印文共柒枚。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3 年8 月5 │台新銀行信義│每次提領現金3 萬元││ │日下午9 時7 │分行之自動櫃│,分4 次提領,共計││ │分許 │員機 │提領12萬元 │├──┼──────┼──────┼─────────┤│ 2 │103 年8 月5 │臺北市萬華區│提領現金3萬元 ││ │日下午10時4 │某全家便利商│ ││ │分許 │店內之自動櫃│ ││ │ │員機 │ │├──┼──────┼──────┼─────────┤│ 3 │103 年8 月6 │台新銀行江翠│每次提領現金3 萬元││ │日凌晨0 時2 │分行之自動櫃│,分2 次提領,共計││ │分許 │員機 │提領6 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