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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辰隆、林謝梅、林淇綠、林素真、林馥薇、林美月、林和蓁、林屘得、林志龍、林家萍間代位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未敘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遺產範圍為何,且未提出完整資料以示林順之繼承人為何人,因事涉繼承狀態之認定與原告聲明有無依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之遺產清冊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順之繼承系統表

三、林清輝之繼承系統表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