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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被 告 張正崇

江麗子宋承皓即葉博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