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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曾清林被 告 李陸廣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5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謝水田之介紹,由原告承包被告

位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46號新建大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6年1 月5 日至96年7 月5 日止,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施作,並由原告向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連三祝代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由連三祝代放工程款。除原有工程外,施作水電之戶數由2 樓至6 樓每層一戶,變更為2 樓至6 樓每層三戶,故除原本之工程款外,另有追加工程款。

㈡迄至98年為止,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新台幣1,43萬4,479 元,故依據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4,479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係原告於97年間委由向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向欽公司) 之負責人謝水田向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應為謝水田之工程下包廠商,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系爭工程款已由被告與謝水田結算給付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清乙節與事實不符。縱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結,亦屬原告與謝水田間之工程糾紛,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98年間之承攬人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底起算至起訴時也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應對於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且所舉之證據應達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始得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立有工程契約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以系爭工程均為其所施作且亦由其向被告之工地主任

連三祝請款,以及提出工程預算文件為證。然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除工程預算文件外,並無書立其他工程契約。而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影本除於甲方平行下方記載乙方:謝水田,另最下方底部則書有「乙方曾清林等文字」影本(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自承下方之「乙方曾清林」為事後加註,故如尚未加註時之工程預算書,當事人欄應僅有「甲方:李陸廣」、「乙方:謝水田」。故以該工程預算文件之記載,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李陸廣與訴外人謝水田。苟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上開工程預算文件之乙方欄位應由原告簽名而非謝水田簽名。因此,原告陳稱謝水田僅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即非可採。⒊雖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最下方有不同字體書寫「乙方曾清

林」,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事後增列,並陳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加註其上,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相同形式之工程預算文件,惟其上並無「乙方曾清林」之文字記載。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系爭工程除該工程預算文件外又未簽立任何工程契約文件,則工程預算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書面契約,原告自無不執有乙份原本之理,然原告自承並未執有其簽名之工程預算之原本,益難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⒋雖證人連三祝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為原告施作,亦經由其向

被告請款等語。惟被告亦辯稱係因謝水田無法如期給予下包即原告之工程款及原料,而要求被告代為先墊付款項等語。且證人連三祝亦證稱,其並不清楚系爭工程由何人與被告締約等語。因此,證人連三祝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另原告訂購柴油引擎之訂購合約書及消防器材報價單等為

證,然謝水田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自需訂購水電、消防物品以完成次承攬契約,故上開之合約書及報價單亦難認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

⒍原告另以其請求調解時,被告所派之業務員代表曾經表示

願意給付60萬元之工程款,且經當場與被告溝通,被告亦同意給付60萬元工程款,顯見被告亦承認積欠之工程款至少有60萬元,僅事後業務代表返回欲取得被告授權時,被告又反悔等語。然調解時所為之互相讓步之原因諸多,可能出於爭執成本、訟爭風險考量等等,非必然一方之請求有理由而同意給付,故以調解時曾有具和解可能性之方案提出時,難以認定他方對於爭執事實之承認。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為98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間請求權消滅前即應起訴請求給付。惟原告遲至103 年10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參。縱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就系爭工程款具有請求權,惟因時效之故,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履行,依據首揭規定,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因尚在系爭工程所在大樓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被告告以系爭工程款暫緩給付,原告為能繼續取得工程施作僅能延緩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為事實,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經兩造合意暫緩給付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陳,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工程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98年間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縱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實人,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難認與法相符,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