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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被 告 顏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召開103 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曾進行董監人事之改選,而該日股東常會結束後,新選任之董事旋於同日召集董事會,並推選林彥男為新任董事長。被告雖為伊之原任董事長,惟自上開股東常會合法改選董事後,被告與伊間已不存在委任關係,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以公司名義所刻之全部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自應返還並配合辦理董事、監察人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伊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交付,亦拒絕配合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767 條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惟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0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