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李周招治
陳勝誠陳勝仁紀陳月雲蕭雅溱陳葉青陳怡如陳怡良陳湘緹陳王儷靜陳泓翔陳品方陳勝雄受告知 人 闕鼎原
闕豪君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周招治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一四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收件年期民國五十二年、收件字號為汐止字第○一三七○○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陳勝誠、陳勝仁、紀陳月雲、蕭雅溱、陳葉青、陳怡如、陳怡良、陳湘緹、陳王儷靜、陳泓翔、陳品方及陳勝雄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以第一項之地上權為標的登記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五十三年汐止字第○○八○三○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抵押權人陳葉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周招治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陳勝誠、陳勝仁、紀陳月雲、蕭雅溱、陳葉青、陳怡如、陳怡良、陳湘緹、陳王儷靜、陳泓翔、陳品方及陳勝雄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周招治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詳後述)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請求陳葉蕊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需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始得據以登記執行,而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下,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聲明更正為應先由陳葉蕊繼承人即被告陳勝誠、陳勝仁、紀陳月雲、蕭雅溱、陳葉青、陳怡如、陳怡良、陳湘緹、陳王儷靜、陳泓翔、陳品方、陳勝雄(下稱被告陳勝誠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勝誠等1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闕天界所有,於民國52年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予被告李周招治(收件字號汐止字第013700號,登記面積1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其上建有坐落同段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下系爭房屋),並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闕河鎰、闕鼎原及闕豪君3 人共有,系爭地上權雖以建築為目的,惟於設定之初建築物即非被告李周招治所有,且長達53年均未利用系爭土地,顯見其設定地上權目的早已不存在,且已逾50年之久,其存在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以起訴請求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系爭土地曾於52年間,由地上權人即被告李周招治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葉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20,000 元,存續期間為53年3 月24日至54年3 月23日,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證明書字號為53汐止字第0080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清償,並依民法第88
0 條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54年3 月23日消滅,抵押權人陳葉蕊亦未於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因之而消滅,並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妨害,而陳葉蕊既已於72年9 月12日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勝誠等12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880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誠等12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闕天界已於103 年7 月15日與祭祀公業闕月晏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管理人為闕進益,並已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其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李周招治應將祭祀公業闕天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勝誠等11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人陳葉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周招治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向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管理人所購買,因土地移轉作業不便,乃改採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方式,以利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於10餘年後經法院查封拍賣,自57年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闕姓族人,倘若系爭土地非屬買賣,何以數十年來原告均未主張,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合約及證明文件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勝誠等1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部分:⒈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闕天界已於103 年7 月
15日與祭祀公業闕月晏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管理人為闕進益,並已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年7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准予設立函、更名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13-17 頁、本院卷第
233 、2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經其以104 年8 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辦畢更名登記無訛,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李周招治雖抗辯原告之管理人闕金水於60年前即已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允諾由伊蓋屋使用,惟因祭祀公業人數眾多,土地移轉登記辦理有困難,始辦理系爭地上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不動產所有權與地上權,一為包含處分權在內之權利,一為僅具特定用途之用益物權,兩者權利內涵並不相同;當事人合意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與僅合意為物使用之地上權登記,其意思表示及契約關係並不相同;而查,被告李周招治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人,此為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記載明確(見調解卷第16、17頁),被告周招治亦不否認登記權利之真正,客觀上被告李周招治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為地上權,而非所有權,而被告李周招治亦無法提出有與原告管理人闕金水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任何證據,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之登記資料顯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為闕山玉、闕山南,亦非闕金水(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既已否認有買賣之存在,被告李周招治仍執前詞要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等語,亦屬無據,且亦無法證明其早已實際取得所有權,而得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抗辯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李周招治為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⒉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原○○○區○○○段606 之2 地號土
地(曾於54年分割出606 之17號土地、56年間再分割出606之47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而被告李周招治於52年8 月31日送件申請就坐○○○區○○○段606 之2、610 地號土地(610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現為南港段一小段720 之16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收件為汐地字第1370、1371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4 年2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84-126頁)。查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房屋坐落,然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44.41平方公尺,要與系爭房屋登載一層樓加騎樓之面積之139.34平方公尺,足見其範圍並非全然相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否係以系爭地上權為據時,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旨揭不動產前以52年8 月31日收件汐地字第1369號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李周招治所有,又以同年月日收件汐地字第1370、1371號案申請當時建物坐落之…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重測後為南港段一小段730地號為現建物坐落地號土地,故李周君原設定之地上權亦經土地分割、重測轉載於現建物坐落地號土地。惟前開登記案,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尚無從查明是否因地上權為據而為申請登記之相關文件…」等語,並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所載系爭房屋之登記,其建築完成日期為45年9 月間,顯見系爭房屋係先於系爭地上權而存在;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與系爭房屋登記之門牌、二樓磚造等情相符,而勘驗時無法由被告李周招治導引進入系爭房屋內,顯非被告李周招治所有,亦非李周招治所居住使用,而並為被告李周招治所不爭執,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69-81 頁、第131-134 頁),而被告李周招治陳稱系爭房屋因欠債而遭法院拍賣,經第三人拍定取得,並因此清償債務,但地上權並非拍賣標的等語,並與57年間建物登記簿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因為「得標」等語尚屬相當,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其得標原由,則覆以稱因闕河鎰57年以「得標」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登記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查悉其得標原因,當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系爭建物移轉,土地及建物雖非同一人所有,亦無違誤等語,亦有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1、301 頁),而被告李周招治復表示與得標者並不相識,而係原告家族之人,並因此已於遭法拍後即搬離該址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實已與系爭地上權無涉,則縱然被告李周招治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為建屋使用,惟系爭土地上現已另有系爭房屋存在,而非空地,被告李周招治亦已搬離上址,應已無法再以系爭地上權為建屋目的之使用,是被告李周招治抗辯系爭地上權目的仍未消滅等語,尚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被告李周招治雖抗辯當時係設定永久使用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與登記情形尚有不符,況亦與其前述係買賣等語有所矛盾,而難採信。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52年8 月31日聲請登記時起迄今顯已逾20年,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已無於土地上有任何建物,亦因系爭土地已有其他建物,而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數十年前即未居住於該,並考量系爭土地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必要,而本院並依職權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闕鼎原、闕豪君、闕旭東、闕旭、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請其就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則稱渠等就此並無意見,並已與有意辦理都市更新之建商獲得補償共識等語,應認其存續與否亦應與系爭建物無關。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勝誠等12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人陳葉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部分: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地上權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
而其共同擔保地號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720 之16、736之2 土地上之地上權,惟此3 筆土地並非相連,亦未併將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其彼此可分,而可單獨塗銷,有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01 頁),且其雖會因抵押物即系爭地上權滅失而消滅,惟經本院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其覆以:「按『抵押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及『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分為民法第
881 條第1 項前段、內政部91年7 月1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88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要旨所明定。故以地上權為權利標的設立之抵押權,如該地上權法院判決而塗銷時,依前開規定,受理地上權塗銷時,仍應併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維護地籍資料之完整性,另該抵押權除依法院判決據以塗銷外,參依前開函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代位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人死亡,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之死亡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要旨所明定。抵押權人若已死亡,得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免申辦繼承登記」等語,亦有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卷第227 頁),是因認本件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為塗銷後,復請求被告陳勝誠等12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人陳葉蕊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尚非無據,自得為請求。
⒉再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李周招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陳葉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20,000 元,存續期間為53年3 月24日至54年3 月23日,則其存續期間早已屆至,而被告李周招治復表示已無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人何以不行使等語,則縱依登記存續期間屆期日為其至遲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以債權請求權最長期間15年時間計算,迄已罹15年時效,而復未於此後5 年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應已消滅,其其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即系爭地上權,復經本院依法終止如上,並已踐行通知抵押權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復均未表示意見,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誠等12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李周招治已無利用之可能性等為斟酌,而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可採;又其併同請求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應由被告陳勝誠等12人就陳葉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亦屬可採。被告李周招治抗辯已買受系爭土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第833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暨依民法第767 條、880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誠等12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周招治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