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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良訴訟代理人 霍天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二十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榮宗,嗣於訴訟進行後,經改選變更為吳建良,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曾確認被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訴外人李建緒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是訴外人李建緒即非合法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社區102 年11月9 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第三次會議即屬無效,訴外人霍天下非合法選舉之管理委員。從而以霍天下為召集人所召集、召開之103 年4 月12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霍天下所召集而召開,其會議決議無效,鄒榮宗即非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而鄒榮宗為無召集權人,其自任召集人所召集、召開之103 年5 月17日之第2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會議決議亦應為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再者,鄒榮宗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擔任召集人,而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03 年5 月17日召開之第2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次會議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之「最高權力機構」,102 年11月9 日會議當天是由社區「最高權力機構」區分所有權人會眾主導至會議結束,包括現場選派會議主席、管理委員推選等。又為把握時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霍天下為主任委員以盡快恢復社區A 、B二棟20樓層住宅之正常運作。既為本社區規約第4 條所定「最高權力機構」,其所選派之主任委員霍天下當然合法。又霍天下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規定,於屆滿前即103 年4 月30日前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而於103 年4 月12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鄒榮宗為社區管理委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在當時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後,沒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對103 年4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異議;且經申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故而鄒榮宗為合法選舉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其於103 年5 月1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為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 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苟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任召集人,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人鄒榮宗,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是以,鄒榮宗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準此,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鄒榮宗召集開會,依前開說明,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