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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劉素芬被 告 林祐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卷第1頁、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31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291,784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78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102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欲左轉進入福德一路5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748元(支出清單如附件一所示)。

2.開刀費用:7萬元。

3.車資及住宿費用:58,178元(支出清單如附件二所示)。

4.須繼續回診治療預估5年之後續車資65,200元。

5.機車損壞修復費用1,050元。

6.看護費用271,000元。

7.營養品5,608元。

8.工作損失共3,816,000元:包含8年薪資共2,016,000元、8年年終獎金共252,000元、8年中秋獎金共24,000元、8年端午獎金共24,000元、預估退休金1,500,000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78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背挫傷、腳部挫

傷,原告稱其在高雄義大醫院接受脊椎開刀,但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係原告原本就有的舊疾,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伊與原告在刑事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予原告,調解

委員稱若民事判決高於10萬元伊才需要再賠償,若民事判決低於10萬元,則本件以10萬元和解結束。

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4,748元部分:伊造成的只有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就診的傷勢,即背跟膝蓋挫傷,其餘不應由伊負擔。

2.開刀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是因舊疾去開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3.車資及住宿58,178元部分:原告本來就會去高雄看舊傷,故去高雄看病跟住宿之費用不該由伊負擔。

4.繼續回診治療後續車資65,200元部分:同3.所述。

5.看護費用271,000元部分:挫傷怎麼會請到看護,該傷勢並非伊造成,看護費用也不應由伊負擔。

6.營養品5,608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必要性。

7.工作損失共3,816,000元部分:原告原本就沒有工作。

8.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伊已在刑事程序與原告部分和解,且100萬金額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欲左轉之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明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748元部分:①查原告提出附件一醫療費用支出清單,其中102年12月

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醫療費用550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②又附件一醫療費用支出清單中104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

305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此筆雖係索取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1月6日回函,本院卷第210頁),然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③至原告雖稱其103年1月21日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骨盆挫傷,此傷勢係系爭事故造成,故請求被告賠償附件一醫療費用支出清單中自103年1月21日至104年2月10日之醫療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高雄義大醫院固覆以:「病人甲○○自99年10月8日起因脊椎問題至本院就醫,經本院診斷為第二、三腰椎與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術後不穩定性背痛、椎間盤合併狹窄。該病人因上開傷病,曾於99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19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後側脊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另於101年3月4日至101年3月9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脊椎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又,該病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至本院就醫時,曾述自發生車禍後有下背痛之情形,依其病史及當日之X光醫學影像檢查結果研判,其受有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爰此,其所受之『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係因外傷所致,應與舊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衡以原告至高雄義大就診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一個月有餘,該段期間內是否受有其他外力、外傷未可得知,無法遽認高雄義大醫院所稱「因外傷所致」之「外傷」即係指系爭事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況細觀上開函文,可知高雄義大醫院將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連結,係依原告之主訴,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經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所為檢查,得否判斷是否可能造成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時是否有檢查腰椎有無挫傷之情事?有無檢查骨盆有無挫傷之情事?該院於104年7月8日回函稱:「當時X光沒有看到壓迫性骨折,只有腰挫傷,沒有骨盆挫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該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已進行X光之檢查,惟均未發現有壓迫性骨折、骨盆挫傷等情事,則一個月後X光醫學影像檢查之結果,卻發現有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勢,是否得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實有疑問。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經高雄義大醫院診斷出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勢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療有直接關係,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1日至104年2月10日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855元(計算式:550+305=

8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開刀費用7萬元部分:觀以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手術時間為103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02-1頁),即原告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之後,惟原告於高雄義大醫院診斷出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筆開刀費用,自無理由。

3.車資及住宿費用58,178元:①查原告提出附件二車資費用支出清單,其中102年12月

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國泰醫院支出車資800元,有計程車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乘坐計程車就醫並未逾合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②原告提出附件二車資費用支出清單雖記載102年12月15

日前往國泰醫院支出車資3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查該日原告並未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有該院104年11月6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原告提出附件二車資費用支出清單固記載102年12月16

日自汐止至警局支出車資32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核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且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④原告提出附件二車資費用支出清單雖記載102年12月17

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來回共支出車資33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經查該日原告並未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有該院104年11月6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⑤原告提出附件二車資費用支出清單所列103年1月20日起

至104年2月10日止前往高雄義大醫院就診之車資費用,因原告於高雄義大醫院診斷出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該等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該支出清單所列往返本院之車資費用,核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且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另該支出清單所列103年4月22日前往忠孝醫院就診之車資費用,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由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車資及住宿費用,於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須繼續回診治療預估5年之後續車資65,200元部分:原告雖稱在高雄義大醫院開刀治療後,尚須繼續回診,故請求被告給付回診5年之車資費用,惟原告於高雄義大醫院診斷出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該等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應予以駁回。

5.機車損壞修復費用1,0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050元,由卷附收據觀之,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然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0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距肇事日期102年12月14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45元(計算式:1,050×9/10=945),即零件僅得請求105元(計算式:1,050-945=105)。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105元範圍內,方屬有據。

6.看護費用271,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費收據,看護期間係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13日間及103年2月20日至103年8月16日間(見本院卷第52、168頁),已係原告至高雄義大醫院開刀之後,然原告於高雄義大醫院診斷出外傷性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故之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7.營養品5,60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曾支出營養品購買費用5,608元,雖提出電子發票及簽帳單以為憑,然被告否認為必要之費用。觀以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簽帳單只記載付款總金額,無細目內容(見本院卷第111、116、118、126頁),無法審酌是否具必要性,經本院多次命原告補正提出(見本院卷第200-201、202-203、208頁),原告僅表示:需補正事項過雜,若未補正事項法院無法審酌,那此部分就不請求,一切請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此等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日常生活之所必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8.工作損失共3,816,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上班,跟公司請留職停薪,打算103年過完年回公司上班,但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再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8年薪資共2,016,000元、8年年終獎金共252,000元、8年中秋獎金共24,000元、8年端午獎金共24,000元、預估退休金1,500,000元云云。惟經函詢燁泰運通有限公司則覆以:原告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為90年10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並無辦理留職停薪,也未有向本公司申請復職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6日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18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酌原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250,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汽車1台(見本院卷第22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8,400元,名下無房地、有汽車1台(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51,760元(計算式:855+800+105+50,000=51,760)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已支付10萬元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翔實(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觀以調解紀錄表中記載:「一、被告林佑任願先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兩造願先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惟民事部分不和解,繼續進行訴訟)。二、前項刑事和解金10萬元整,俟民事法庭確定判決後,可作為賠償的一部份,判決超逾10萬元時,被告應補足賠償,惟如判未超逾時,則以10萬元計,不予退還」(見交訴字卷第27頁),可知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低於10萬元,則被告無庸再賠償原告,原告亦無庸退還。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僅於51,7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無須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91,7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至該刑事案件僅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判決,核原告本案之請求,均不屬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故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為53,470元,又因原告全部敗訴,故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