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吳秋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曾進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1 號),經本案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僅就原告起訴下列事實㈡部分,至原告起訴下列事實㈠部分,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犯罪,並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曾稚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李冬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士林社子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1 年6 月10日起,由自稱「王心如」之詐騙集團女姓成員,在臺北火車站佯裝欲與原告交往,以各種藉口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1 年6 月27日起,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方式,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予「王心如」【事實㈠】,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曾稚婷上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內,被告並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提領新臺幣10萬元,共計60萬元,送至桃園縣青埔地區高鐵站附近,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事實㈡】。嗣原告無法聯繫「王心如」後,始察覺受騙,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迄僅返還原告27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8 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為判決;至原告主張事實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共計255 萬元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供其女兒帳戶供原告匯款60萬元,並提領該60萬元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人,對原告其他受詐騙事實一無所知,應僅須負責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害,且伊已陸續每月還款1 萬元予原告,以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與「王心如」、「李冬冬」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女兒曾稚婷上開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曾稚婷帳戶內,被告並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予「李冬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因被告事後已賠償27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匯款執據可按,是應自上開賠償額中扣除。準此,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計算式:60萬元-27萬元=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 元,故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交款時間、地│匯款或交付│交付方式 ││ │點 │金額 │ │├──┼──────┼─────┼──────────┤│1 │101年6月27日│ 5萬元│匯款至台新銀行高雄苓││ │在台新銀行東│ │雅分行、戶名吳奇木、││ │門分行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7號帳戶(飭警追查) │├──┼──────┼─────┼──────────┤│2 │101年7月16日│ 70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在新竹市牛埔│ │並由「王心如」簽立同││ │東路359號箱 │ │額之本票1張 ││ │根汽車旅館內│ │ │├──┼──────┼─────┼──────────┤│3 │101年7月19日│ 32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在新竹市牛埔│ │並由「王心如」簽立同││ │東路359號箱 │ │額之本票1張 ││ │根汽車旅館內│ │ │├──┼──────┼─────┼──────────┤│4 │101年7月20日│ 17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 │在新竹市牛埔│ │ ││ │東路359號箱 │ │ ││ │根汽車旅館內│ │ │├──┼──────┼─────┼──────────┤│5 │101年7月23日│ 66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在新竹市牛埔│ │並由「王心如」簽立同││ │東路359號箱 │ │額之本票1張 ││ │根汽車旅館內│ │ │├──┼──────┼─────┼──────────┤│6 │101年8月3日 │ 65萬元│現場交付「王心如」 ││ │在新竹市牛埔│ │ ││ │東路359號箱 │ │ ││ │根汽車旅館內│ │ │├──┼──────┼─────┼──────────┤│7 │101年9月18日│ 60萬元│匯款至士林社子郵局曾││ │在新竹市內湖│ │稚婷之上開帳戶內 ││ ○○○區○○路│ │ ││ │郵局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