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士民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傑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輝隆
張進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反訴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體拆除運棄,並回復原狀(如附件照片所示)。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947 號於103 年9 月26日執行點交之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撤銷執行點交程序部分之訴訟,又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5 頁),經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地下結構體係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地下結構體拆除並回復原狀。經核其反訴提起,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戎義珠所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由戎義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變更起造人,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並變更系爭土地起造人為原告,然被告於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施工權利後,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間啟封,嗣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原告為起造人,乃依上開合法建築執照陸續施工,於系爭土地完成連續壁及鋼筋預埋工程(下稱地下結構體),惟執行處竟告知本件執行程序執行點交時,將一併點交地下結構體部分,然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僅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不包含地下結構體,且拍賣公告亦未載明將一併點交地下結構體,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2日通知塗銷查封,台北松山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月24日塗銷查封,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3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並自同年月28日起陸續進料及施工,故原告就地下結構體,於查封前已進行整地、圍籬等假設工程,並於查封塗銷後繼續施作。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廠商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於103年6月5日至系爭土地放樣施作,而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情事,惟放樣僅係標示施工位置,並非實際動工,而預為就系爭土地於啟封後,向建管單位申報勘驗放樣之準備,故原告於查封期間,並無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再者,查封物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僅限制對於查封後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但不及於查封前已取得之其他權利,而原告於查封前取得建築執照,係基於行政機關所賦與之公法上權利,獨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此查封效力之限制。
㈢興建中之地下結構體,如具備定著於土地上、有繼續性、可
獨立安全使用,已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如增設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依社會通念可視為獨立之物、不易拆離,若拆離則會影響其經濟價值、性質與目的者,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地下結構體,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縱認地下結構體不能成為獨立所有權客體,被告亦因該地下結構體與系爭土地之附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因喪失地下結構體所有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地下結構體之價額共150萬元。
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戎義珠所有,戎義珠聲請建築執照後,
原告向戎義珠購買系爭土地,戎義珠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即取得相當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權利,嗣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作為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施工及聲請建築執照之用,原告對此使用收益權利之存續具有法律上利益,且此權利與地上權性質類似,故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仍不因混同而消滅,是以原告施作之地下結構體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據此請求原告拆除該預壘樁工程,並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及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0日被告以拍賣最低價額聲請承受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始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並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4日實施指界,查封當時原狀係為空
地,並無原告所稱之地下結構體存在,且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係於103 年6 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然原告之承包商合興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即先行至現場進行工程放樣施工,顯然原告所稱之地下結構體係於系爭土地查封期間施作。又查封物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然原告既已於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委託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埋設地下結構體,有礙執行效果,業已抵觸查封之效力。
㈢原告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101 年建字第10號
建造執照業已遭廢照,則原告施作之地下結構體是否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本有疑義。況原告施作之地下結構體工程,依原告所附照片觀之,僅於系爭土地周圍地表表面上,可看到有水泥結構體,系爭土地中間則為泥土及土塊,地下結構體並無可進出之通道,無法獨立安全使用及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不能認為地下結構體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再者,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地下結構體,該地下結構體因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非但因此而受有利益,反而需雇工另請他人拆除,原告主張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地下結構體之價額,自無理由。㈣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後即已拍定,原告已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竟於103 年6 月11日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預壘樁工程即地下結構體,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拆除。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0日實施第2 次公開拍賣,經被告以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後,系爭土地即已拍定,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竟於103 年6 月11日進場施作地下結構體,破壞系爭土地查封當時之原狀,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上開所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致被告仍無法進行動工,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下結構體工程拆除,並回復至查封時之狀態。
㈡據上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反訴原告所有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體拆除運棄,並回復原狀。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僅稱原告)就反訴抗辯如下:㈠原告於系爭土地啟封後施作地下結構體,係基於系爭土地拍
定前既存之建築執照,且建築執照於行政機關廢止或撤銷前當然有效,故被告雖依拍定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仍應承受系爭土地上之負擔。況被告僅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並非拍定之標的,故原告依建築執照享有之權利,自不受強制執行程序之拘束,亦非拍定效力所及。原告據此信賴合法有效之建築執照施作地下結構體,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難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
㈡據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本判決行文,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原意,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
㈠系爭土地係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實施指界查封(
見被證一)。依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見被證二)所示,系爭土地於查封當時之使用現狀係空地(但有施作圍籬),並無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工程。
㈡本案系爭土地上地下結構體(即預壘樁)之施作範圍係依原
告之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之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而施作。
㈢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4日才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被證四)。
㈣依被證11所示,原告積欠被告等二人新台幣2988萬5940元。
丁、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10 頁,配合本判決行文,稍加調整用語,以資一致):
㈠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㈡系爭土地上地下結構體(即預壘樁)之施作,是否在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45947 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期間所施作?若是,其施作是否影響查封效力?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預壘樁工程,該預壘樁地下結構體得
否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如不能成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原告得否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㈣原告所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之土地?被告
請求原告拆除該預壘樁工程是否有理由?
戊、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核此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某特定型態而已,非謂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所生之私權糾紛,僅能依此規定提起債務人之訴,而不得為其他爭執主張,並提起其他型態之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訴部分),雖於狀首敘明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起訴狀並未有任何文字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訴必須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又據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947號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26日將不屬拍定範圍之地下結構體,一併點交予被告,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因而請求確認該點交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並求撤銷該點交程序,經核確有以民事訴訟確認其主張權利存否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之訴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且無從准其嗣後之變更、追加,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系爭土地上地下結構體(即預壘樁)之施作,是否在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45947 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期間所施作?若是,其施作是否影響查封效力?⒈系爭土地係於101年8月10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同日士院景101司執高字第45947號函辦竣查封登記,於102年5月20日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承受,於103年6月23日被告經由送達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翌日即103年6月24日經塗銷先前之查封登記。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947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並比對被告提出經網路申領,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本院卷第77頁),可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下結構體,係於103年6月13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自同月28日陸續進料及施工,雖曾於同月5日進行放樣,但放樣僅標示施工位置,並非實際動工,故未在系爭土地查封期間施作,不影響查封效力(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被告則爭執放樣即為地下結構體施作之一環,故已妨礙查封效力。惟查:所謂影響查封效力,係指就被查封物狀態進行事實或法律上之變更,以致影響其換價之價值。此因查封係為暫時凍結物權主體變更而設,俾便債權將來可藉由對查封物換價,以滿足其債權,故影響查封效力,自應以是否影響換價價值作為判斷基礎。原告主張放樣僅標示施工位置,被告並無爭執,雖被告又辯以:其乃地下結構體施作之一環,但核此作為,應於其將來換價價值無影響,自難謂其已影響查封之效力。從而,應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下結構體,於查封期間,雖經進行施作放樣,但不影響查封效力。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預壘樁工程,該預壘樁地下結構體得
否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如不能成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原告得否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⒈無論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是否得為獨立所有
權客體,其所有權之確認實益前提必須是該預壘樁工程係有權占有系爭被告之土地,否則即使該預壘樁工程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亦因其為無權占有,而必須拆除(被告已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拆除),而無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
⒉根據本院判斷結果(詳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預壘
樁工程,核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判斷確認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必要。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⒊又如該預壘樁地下結構體,不能成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原告
固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惟民法816條既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則關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要件,均須合致(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該條規範意義在於宣示添附本身之規定,不得作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既藉此添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舉證該預壘樁地下結構體,對被告而言,係受有利益。惟被告就此已經否認受利,並抗辯其根本用不到,並已反訴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原告並未舉證該預壘樁地下結構體對被告有何有利之處,僅謂「依一般社會經濟觀之仍有部分經濟價值,被告受有利益無疑」(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然自己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施作地下結構體工程(詳後),以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使用收益,如何能認為受有利益無疑,一般社會經濟觀點又如何肯認此預壘樁工程有「部分經濟價值」,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該預壘樁工程,受有利益,即屬無據。更何況,不當得利者,其所應返還者,為所受利益,而非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原告卻以其預壘樁工程之施工費用300萬元,作為請求返還之金額,更無理由。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 萬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所施作之預壘樁工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之土地?被告
請求原告拆除該預壘樁工程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之所以認為其所施用之該預壘樁工程為有權占有被告土
地,係提出下列法律論理以為其主張基礎(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戎義珠所有,戎義珠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將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權利。
⑵嗣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前開土地同意書係作
為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施工及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故原告對此使收益權利之存續有法律上利益,此權利與地上權類似。⑶基於民法第762條之類推適用,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仍不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施作預壘樁工程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⑷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認為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物出售,其真意即在默許房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亦得憑戎義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利。
⒉惟查,原告上開論理,本院認不能採納,茲析論如下:
⑴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建照起造人,不能認為對該土地有相
當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權利。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土地所有權人與取得同意書之人間,僅為債之關係,至多僅能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對象受有限制而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前者經登記在物權法有對世效力;後者經由占有之外觀,而有債權物權化效力(民法第425條參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全無公示化之機制,任意賦予其比照地上權或租賃權之債權物權化效力,不僅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民法第758條參照),且將使善意第三人於交易時,受不測之損害,於法理上實屬無據。
⑵縱使認為取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
土地使用之權利,得免於權利混同而消滅,但其於土地讓與善意第三人時,即應告知受讓人,並表明保留其土地使用權利,否則強令受讓人必須容忍此秘密保留之土地使用權利,事先卻完全無法知情,如此置交易安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於何地?倘原告於此論理可以成立,則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均得在讓售土地之前,自行書立給自己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主張其存續有法律上利益,故此土地使用權利不能混同消滅,於讓售土地時,又對此土地使用同意書秘而不宣,俟取得全額無權利保留之土地讓售對價後,又出示此同意書主張土地使用權利,如此論理之運用結果,其至謬之處,顯而易見!⑶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司法實務上認係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而系爭土地雖係遭查封拍賣而由被告承受,但與一般買賣無異。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時,原告既未表明保留其土地使用權利(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947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原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因混同而消滅,亦不能持之對因拍賣承受系爭土地之被告主張使用權利。
⑷據上,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之預壘樁工程,係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
⒊據本判決前開所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20日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承受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翌日即103年6月24日系爭土地始塗銷查封登記(爭點㈡下第⒈點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此可知:被告已先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土地始塗銷查封。而原告自己一再主張:其係在系爭土地塗銷查封後,始開始在系爭土地進料施作預壘樁工程,並未違背查封效力(此亦經本院採認屬實如前爭點㈡之判斷)。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對被告可資主張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爭點㈣下第⒉點說明),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進料施作預壘樁工程,即為干涉他人土地所有權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查封前,即經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為建照起造人,而取得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權利,此項權利屬公法性質,並未為查封效力所及,故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施工之權利等情。惟建築執照乃因實施建築管理,基於公益必要,對於建築自由限制之公法關係(建築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參照),獲發建築執照僅在公法上取得建築之公法權利,得免於主管機關違章取締而已,並不因此即取得在私法上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是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其所有土地上,施作工程,縱經建築主管機關發有建築執照,仍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原告所執之本件建築執照於本院函
詢相關事宜時雖指稱:查本案民事執行處似未拍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其土地如經塗銷查封登記,且其建築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起造人得繼續施工至竣工期限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依其權責,有關所稱「起造人得繼續施工至竣工期限為止」乙節,應僅係就建築管理之公法關係所為之論斷,並不能據此認原告在私法關係上,可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即行施作工程,此應併指明。
⒍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已附有原狀照片供參
(本院卷第165-166頁),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施作範圍及原狀,亦已經分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工程平面圖可按(本院第170頁),可認其原狀係處於當事人間可得確定之狀態(約略為平地狀態),倘再就原狀之枝微末節處有所挑剔其未經確定,實等同架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為免本件反訴請求之確定性有所疑慮,特此敘明。
己、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本訴及反訴,各應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關於本訴備位聲明部分,另有假執行之聲請,因備位聲明,已經無理由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包括本、反訴)均由敗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