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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林天財律師被 告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蕭彣卉律師陳芳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各月「獎金與汽車獎勵金合計」欄之款項各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各月「獎金(新臺幣)」欄之款項各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德風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敦珠,嗣變更為李莫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孝偉,嗣變更為Timo Breithaupt ,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聲明為:「㈠被告須回復原告直銷商契約及回復傳銷商資格;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依契約民國103 年3 月及4 月應給付獎金:⒈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下稱原告德商企業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0, 000元;⒉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下稱原告德風企業社)25,000元;㈢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原告德商企業社56,000元汽車獎勵金;㈣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名譽、商譽及商業組織運作均遭受重大損害,被告須負擔費用登報及於被告官網及公告之文宣以中英文公開澄清道歉及於領導人會議中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㈥利息計算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第4- 5頁,下稱北院卷)。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企業社5,784,767 元,及加計自如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風企業社643,047 元,及加計自如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附表3 所示方式刊登中文、英文澄清啟事。」(見本院卷一第153 、15

6 、卷二第87-88 、96-97 、149 、153 、187- 188、 238、240-24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德國PM傳銷公司在臺灣經營傳銷事業之公司,兩造曾簽立傳銷契約,原告因而成為被告之傳銷商。詎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為詐領汽車獎勵金而變造行照,又於同年月14日終止原告傳銷商資格,然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變造汽車行照,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傳銷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係按月於15日給付上月之獎金,將歐元幣別之獎金換算為新臺幣後給付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傳銷契約,致原告無法完成訂貨,進而無法領取原告自己訂貨所產生之業績,及因原告下線訂貨而算給原告之業績相對應之獎金,本件關於獎金及汽車獎勵金之請求,可區分為:⒈103 年3 月前已產生業績之相對應獎金、⒉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已產生業績之相對應獎金、⒊10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無業績而應領取之獎金。其中⒈、⒉因原告已完成103 年3 月以前之業績,並於

103 年3 月預先完成6 個月之責任額,被告自應給付 103年1 月至同年10月已產生業績之相對應獎金;至⒊部分,因被告違法終止傳銷契約,致原告無法於該段期間按月訂貨,原告於終止傳銷契約前,從無中斷或無法領取獎金之情事,倘被告未終止傳銷契約,原告勢能持續訂貨而獲取相對應之獎金,要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違法終止傳銷契約所致之所失利益,且原告因被告拒絕原告及原告下線訂貨,導致未能領取相對應獎金及團隊計酬,被告阻礙原告及下線完成訂貨之條件,條件自得視為成就,原告即得請求相對應之獎金等語,爰依兩造間傳銷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商企業社528 萬4,767 元、原告德風企業社34萬3,

047 元。

(二)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向各傳銷商以口頭或文宣說明原告變造汽車行照詐領獎金情事,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德商企業社50萬元、原告德風企業社30萬元,並應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企業社578 萬4,767 元,及加計自

如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風企業社64萬3,047 元,及加計自如

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以附表3所示方式刊登中文、英文澄清啟事;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位在臺中之辦公室確實於101 年12月12日經傳真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A 車)、6377-MQ (下稱

B 車)行車執照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A 車實際出廠年月為95年1 月,系爭傳真文件中該行車執照變造為97年 1月,B 車實際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系爭傳真文件中該行車執照變造為96年10月,且A 、B 車行車執照之車主欄、地址欄亦遭變造,顯係以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向被告詐領汽車獎勵金,是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向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傳銷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均屬合法;又兩造間傳銷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傳銷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且原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再向被告購買產品,原告本無權利為任何業績獎金之請求,其對下線獎金主張部分,被告亦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另原告為法人,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法人,原告自不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對原告請求賠償並回復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一)被告為經營保健食品等之多層次傳銷公司。

(二)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加入被告成為傳銷商(見北院卷第11-12頁)。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以塗改汽車行照,將出廠日期為94年10月變造為96年10月為由,向原告德風企業社發函通知不再發放獎金(見北院卷第13頁)。

(四)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塗改汽車行照,將出廠日期為95年1 月變造為97年1 月為由,向原告德商企業社發函通知不再發放獎金(見北院卷第14頁)。

(五)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向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會員資格(見北院卷第17-18 頁)。

(六)原告已於103年4月3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細胞基本能量組1組、細胞能量組5組之商品,金額分別均為24,860元。

(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於102 年 1月22日至103 年1 月13日期間為德風企業社所有;A 車於

102 年1 月22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為德商企業社所有;B 車於98年7 月31日起為聶耀君所有,至104 年8 月13日時仍未異動(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卷第57、65、67頁)。

(八)被告曾向新北地檢署就原告涉嫌變造行車執照詐領獎金乙事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47-49 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有變造A 、B 車之行車執照上之出廠日期及顏色,持以傳真予被告申請汽車獎勵金?⑴被告抗辯伊位在臺中辦公室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A 、

B 車行車執照傳真,該等行車執照之出廠日期均有遭原告變造云云,惟查:

①被告就其收受系爭傳真文件一節,業已提出系爭傳真

文件之原本,其中A 車之行車執照原本,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39號(下稱3039號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證5 號第1 頁之影本、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051 號(下稱21051 號案件)103 年11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一第2 頁之影本對照,關於行車執照之內容相符,惟被告提出之原本於文件最頂端載有「FR

OM :RE VITA 」、「FAX NO . :00000000」、「 Dec.00 0000 00:04PM P3 」,證物原本將行照以橫式直列方式放置在文件左下方,該文件頂端除載有上開文字,緊接著有一行橫線,橫線下方左側載有「000000

0 」、「德商」,該文件中間偏右側有一行直線,在行照與該條直線中間處,另有一條痕跡略為不明顯之直線,一端記載「950404」,另一端記載「X」,該文件之左側亦有一條不明顯之直線,該文件之下方另有一條橫線;另刑事告訴狀告證5 號第1 頁之前三行暨後三行英文及數字之記載,於被告所提原本中並未見到有如此記載。關於B 車之行車執照原本,與被告於3039號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證6 號第1 頁之影本、對照,關於行照之內容相符,另刑事告訴狀告證 6號第1 頁之前三行英文及數字之記載,於被告所提原本中並未見到有如此記載;又與被告於21051 號案件

103 年11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一第6 頁之影本對照,關於行照之內容相符,惟被告提出之原本於文件最頂端載有「FROM :RE VITA 」、「FAX NO . :00000000」、「Dec . 00 0000 00:04PM P2 」。被告提出A 、B 車行車執照原本,據被告稱為傳真文件,經肉眼檢視該二紙文件為A4格式大小,文件上是直接印有行照之內容及各該文件之第一行所示之文字,另有在原本文件之行照之出廠年月、顏色欄位以螢光筆劃記內容,並以手寫「950404」、「X」、「6377MQ」、「統編0000000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雖可認定被告所提系爭傳真文件原本與影本關於行車執照之內容為相符,然該文書屬傳真文件,並無法直接辨識原本係經傳真取得之原始文書,或係另行重製複印而成,且被告提出傳真文件原本,與3039號案件、21051 號案件所提之傳真文件影本,均略有差異,倘依被告所稱此差異係因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之助理塗去複印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則被告所提文書即有複印重製之可能,尚無法僅憑被告提出系爭傳真文件原本與卷附影本關於行車執照內容相符,逕認為真正。

②被告抗辯伊曾收受訴外人顏錦蓮、林梨華、黃秋芳、

柯德裕、蔡有宗等人(下稱顏錦蓮等人)以傳真號碼「00000000」自伊臺北辦公室傳真汽車獎勵金申請表至伊臺中辦公室,足見伊位在臺北辦公室確實有使用傳真號碼「00000000」云云,被告固提出顏錦蓮等人傳真之汽車獎勵金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1

3 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位在臺北辦公室確實有使用傳真號碼「00000000」,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傳真。

③參諸訴外人即被告臺北辦公室行政經理詹智雄(Luca

s Chan)曾於101 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汽車獎勵金申請表予訴外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孝偉,詹智雄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A 車、B 車照片予訴外人即被告臺中辦公室行政人員Emily Gordon(下稱Emily ),又於102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A 車、C 車行車執照及照片予Emily ,有電子郵件 3份附於21051 號案件卷宗可憑(見21051 號案件卷第

22、25-29 、81-85 頁),顯見原告透過詹智雄將汽車獎勵金之申請文件傳送至被告臺中辦公室之方式,均係以電子郵件為主,且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A 車之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95年1 月,與被告於3039號案件提出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相符(見3039號案件卷第10頁),倘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執意要以變造A 車、B 車行車執照向被告詐領獎勵金,何以原告又於102 年1 月22日委請詹智雄寄發未經變造之

A 車行車執照至被告臺中辦公室,無異係自曝犯行,難認合於常理。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傳送A 車、B 車照片時,業已表明要以A 車、B 車申請汽車獎勵金,可認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云云,惟徵之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附上0000000 德商以及0000000 德風的照片,九、十、十一月的獎金申請如下……」(見21051 號案件卷第81頁),並未提及有於前日(即12月12日)傳真行車執照乙事,再對照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僅提及「附上德風及德商的行照~請見附件;另外德風企業社更改申請車子為3639-MA ,並附上車子的照片如附件」(見21051 號案件卷第25頁),亦未提及系爭傳真文件如何處理事宜,苟原告有於101 年12月12日傳真A 車行車執照予被告,並於翌日再委由詹智雄以電子郵件傳送A 車照片予被告,則就A 車而言,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 年1 月22日重為汽車獎勵金之申請,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傳真文件申請事宜,如被告臺中辦公室Emily 曾收受系爭傳真文件,應會於102 年1 月22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發現被告有重複提出A 車行車執照之情,衡情應會聯繫臺北辦公室詹智雄確認何者為是,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聯繫文件,實難僅憑系爭傳真文件日期恰為原告透過詹智雄寄發A 車、B 車照片之電子郵件為相連之日,即認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

④再者,系爭傳真文件僅有A 車、B 車行車執照文件,

未若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22日之電子郵件有載明收件人及辦理事項,抑且,系爭傳真文件依被告所提原本,於頁首部分分別載明「Dec .00 0000 00:

04PM P2 」、「Dec .00 0000 00:04PM P3」(見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足見系爭傳真文件僅為第 2、3 頁,再參諸被告嗣於本院提出系爭傳真文件之第

1 頁,則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為德劦國際商行,出廠年月為96年4 月(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而證人柯德裕證稱:德劦國際商行為伊自行設立之公司,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為德劦國際商行名義購買,出場日期為93年4 月,伊有將行車執照影印提供給被告申請獎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系爭傳真文件之第1 頁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出廠日期亦有變造之情,何以被告未就證人柯德裕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原告一同提起告訴,僅執系爭傳真文件逕將原告之傳銷契約予以終止,並提起刑事告訴,再佐以系爭傳真文件連同第1 頁之各頁間均未載明係何人提出、欲交由何人辦理、辦理何等事項等意旨,自無法逕認為柯德裕及原告向被告提出。

⑤證人林孝偉固證稱:Emily 有將系爭傳真文件交給伊

看過,時間約在102 年,Emily 說資料有點問題,但Emily 如何知道伊不清楚,伊就請Emily 去查,並告知責任在Emily ,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曾於101 年12月27日寄電子郵件給伊,伊看完後直接交給Emily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6 頁),雖可認被告臺中辦公室員工Emily 有經手系爭傳真文件之處理,惟由證人林孝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Emily 是如何確認原告、柯德裕本人或委託何人將系爭傳真文件連同第1 頁自被告臺北辦公室傳真至被告臺中辦公室,自無法僅以Em

ily 有經手處理系爭傳真文件,遽認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況證人林孝偉證稱: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有印象,當時原告有提出申請,有一輛車子有換號碼,Emily 有向伊報告原告有提出正確資料,當時認為申請是正常的就可以發放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 頁),益證林孝偉確實有收受原告委由詹智雄寄發申請汽車獎勵金之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林孝偉並據以核發汽車獎勵金,是被告未於當時追究系爭傳真文件之真偽,反依原告102 年1 月22日之電子郵件申請而核發汽車獎勵金,即難認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

⑵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變造汽車行車執照,僅提出系

爭傳真文件1 份,惟就系爭傳真文件是否為原告或其委託之人自被告臺北辦公室傳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更於102 年1 月22日委由詹智雄以電子郵件傳送A 車、 C車行車執照申請汽車獎勵金,倘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何以被告獲悉後未質以原告有重複申請之嫌,反逕將原告嗣於102 年1 月22日所提A 車、C 車資料之汽車獎勵金申請予以核准,被告抗辯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變造云云,難認可信。

2.按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103年4 月18日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於103 年1 月29日公佈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又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PM梓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直銷商營業規章暨約書」(下稱系爭營運規章)第㈡⒈⑴點規定:「乙方(按:指申請人,本件為原告)同意依甲方(按:指被告)公司文獻、政策、刊物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行事經銷商業務推廣事業,若違反相關規定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其經銷權,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可規(按:應為『歸』之誤繕) 責參加人事由及其退貨處理方式:⑴甲方以經銷商違反營運規章、計劃或其他可歸責於經銷商之事由,得逕自向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第㈡⒉⑴戊點規定:「參加人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方式:⑴乙方從事甲方公司業務推廣,不得違反下列規範:戊、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第㈡⒉⑵點規定「乙方從事甲方公司事業違反上列規籍(按:應係『定』之誤繕)者,甲方得逕自向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6 、258 、260 頁)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變造行車執照情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對李強華、李莫華、蔡敦珠所提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告訴,業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分別於103年4 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塗改汽車行照,向原告發函通知不再發放獎金,又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發函解除(按:

應為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會員資格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其所執事由並不成立,自非合於系爭營運規章第㈡⒈⑴點、第㈡⒉⑴戊點之規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營運規章或違反法令從事傳銷活動情事,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系爭營運規章第㈡⒈⑴點、第㈡⒉⑴戊點之規定,自屬有據。

3.又按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傳銷商,其參加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係以其及協助其下線銷售商品完成一定業績,並介紹他人參加,以推廣被告之傳銷事業,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其間傳銷契約屬性兼有委任、居間、行紀契約性質,雖屬無名契約,然依系爭營運規章「換貨、退貨及瑕疵品處理辦法」⑵約定賦予參加人有任意終止權,及同辦法約定針對終止契約後所辦理之退貨曾給予獎金與報酬者須繳回(見本院卷二第256 、258 、260 頁),與民法第549 條委任契約規範之意旨相類同,是本件兩造關於傳銷契約之報酬請求及終止契約未約明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7 、548 、

549 條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兩造間之傳銷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

4 月14日發函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營運規章㈡固規定:「乙方(按:原告)同意依甲方(按:被告)公司文獻、政策、刊物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行事經銷商業務推廣事業,若違反相關規定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其經銷權,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⒉參加人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方式:⑴乙方從事甲方公司業務推廣,不得違反下列規範:甲、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乙、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丙、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丁、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戊、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⑵乙方從事甲方公司事業違反上列規籍(按:應係『定』之誤繕)者,甲方得逕自向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6 、258 、260 頁),有列舉被告行使終止權之事由,然此應係源自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亦有相類規定,僅作部分文字調整)由被告將上開規定訂立於系爭營業規章,作為管理傳銷商從事傳銷行為之具體規範,是系爭營運規章除上列規定外,雖未就被告終止權行使有何其他規範,然傳銷契約關係既有委任契約性質,系爭營運規章並未明文排除被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本院認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並參以前開說明,即被告不問所持事由為何,均可對原告傳銷契約行使終止權,故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然其於103 年4 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傳銷契約,仍屬合法,不受其所持事由影響。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傳銷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3 月份業績獎金12萬3,082 元予原告德商企業社、業績獎金9,688 元予被告德風企業社?查原告主張就103 年3 月份未領之業績獎金,原告德商企業社為12萬3,082 元、原告德風企業社為9,688 元等語,業已提出103 年3 月份獎金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屬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依民法第54

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1 月至3 月份汽車獎勵金4 萬 1,477元予原告德商企業社,有無理由?查原告德商企業社主張就103 年1 月至3 月份未領之汽車獎勵金合計4 萬1,477 元等語,業已提出103 年1 至3 月份獎金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95 頁),且原告於此段時間完成之業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屬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1,

477 元(計算式:13,736+13,952+13,789=41,477),自屬有據。

4.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4 月至9 月份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95萬2,730 元予原告德商企業社、業績獎金7 萬3,064 元予被告德風企業社,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主張其業已預先購買被告產品,而完成103 年 4

月至9 月之6 個月業績,就103 年4 月至9 月未領之業績獎金,原告德商企業社為851,211 元、原告德風企業社為7 萬3,064 元等語,有103 年4 至9 月份獎金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卷二第65-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278 頁),核屬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商企業社85萬1,211 元(計算式:134,657 + 121,926+116,931 +149,282 +148,814 +179,601 =851,21

1 )、原告德風企業社7 萬3,064 元(計算式:11,681+13,075++12,074+12,591+11,489+12,154=73,064),自屬有據。

⑵原告德商企業社之汽車獎勵金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業務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

主張≧50000P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333 元,≧75000P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444 元云云,然被告則抗辯≧50000P之汽車獎勵金應為歐元400 元,≧100000P 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500 元等語,並提出行銷計畫及額外福利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310 頁),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傳銷商協定第七章獎金制度中機車獎勵和汽車獎勵⒉汽車獎勵之獎金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是關於汽車獎勵金給付標準,應以被告所提行銷計畫及額外福利為準,原告所提業務計畫僅有獎勵金級距之頁面,未若被告提出行銷計畫及額外福利資料較為完整,自難以採信。

②原告主張103 年4 月份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333 元,

折算為新臺幣為1 萬3,676 元,此部分未逾歐元 4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 頁),核屬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103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各月汽車獎勵金為

歐元444 元,為不可採,業已說明如前,故就此部分之汽車獎勵金計算,應以被告所提每月歐元400 元為準,原告請求103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各月汽車獎勵金歐元400 元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合計為7 萬 9,140元(計算式:16,156+16,260+15,952+15,476+15,296=79,14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103 年4 月至9 月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

金部分,原告德商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5萬1,

211 元、汽車獎勵金9 萬2,816 元(計算式:13,676+79,140=92,816),原告德風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7 萬3,064 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份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部分,有無理由?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伊因而無法繼續訂貨

,致無法計算業績而領取獎金及團隊計酬云云,惟本件既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傳銷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兩造間之傳銷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 103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傳銷契約遭終止後,對於將來得請求之報酬無法請求而為主張,要與民法第227 條所定「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規範意旨不同,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主張依傳銷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至105 年

3 月間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並無理由。

6.又原告除請求前開103 年3 月至9 月份業績獎金、103 年

1 月至9 月汽車獎勵金外,併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原定應於當月計算出得請領款項,並於翌月15日及撥入原告帳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則被告既未將附表 1、2 所示各月所列業績獎金、汽車獎勵金於翌月15日撥入原告帳戶,原告請求就各月份款項有理由部分自翌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風企業社110 萬8,586 元(計算式:123,082 〈業績獎金103 年3 月〉+ 851,211〈業績獎金103 年4-9 月〉+41,477〈汽車獎勵金103 年1-3 月〉+13,676〈汽車獎勵金103 年4 月〉+79,140〈汽車獎勵金103 年5-9 月〉=1,108,586 )、原告德商企業社8 萬2,752 元(計算式:9,688 〈業績獎金103 年 3月〉+73,064〈業績獎金103 年4-9 月〉=82,752),及各月款項自附表1 、2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30萬元,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向各傳銷商以口頭或文宣說明原告變造汽車行照詐領獎金情事,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參以原告提出被告103 年8 月6 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內容略以:「主旨:就為德風企業社即蔡敦珠,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公司撤銷直銷商資格,然台端為其推薦之會員,德風企業社即蔡敦珠已無權推薦,故本公司礙難准於台端入會乙事,發函說明之。說明:緣德風企業社即蔡敦珠,於103 年4 月間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本公司已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撤銷德風企業社即蔡敦珠之直銷商資格。綜上所述,台端為德風企業社即蔡敦珠推薦,而其已無直銷商資格,故現本公司特函告台端,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不准予台端入會之申請。函達如上,敬請查照為荷。」上開函文所載內容無非係被告重申其業已撤銷原告德風企業社之直銷商資格,且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 日向臺中地檢署就李強華、蔡敦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3039號案件卷宗可憑(見3039號案件卷第1-3 頁),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已檢附其所認原告變造行車執照之傳真文件及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為證,顯見被告並非係虛構情節而羅織原告涉嫌犯罪,則被告將其撤銷原告直銷商資格之緣由及依據告知擬以原告直銷商資格加入之會員,即難認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指摘傳述不實事實,原告未能舉證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其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50萬元、30萬元及回復其等名譽,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傳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風企業社 110萬8,586 元、原告德商企業社8 萬2,752 元,及各月款項自附表1 、2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30萬元及回復名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103 年10月7 日錄影光碟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調閱員警出勤紀錄,用以證明原告曾欲向被告訂貨而遭被告拒絕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惟被告既未爭執兩造傳銷契約業經終止,因而未受理原告訂貨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7

7 頁),則就此部分事實,實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1:原告德商企業社請求金額表┌─────┬────────────────┬────────────────┬──────┬───────┬────┐│ │業績獎金 │汽車獎勵金 │獎金與汽車獎│遲延利息起算日│歐元兌換││ ├────┬─────┬─────┼─────┬────┬─────┤勵金合計 │ │新臺幣匯││ │資格 │獎金 │獎金 │資格 │獎金 │獎金 │ │ │率 ││ │ │(歐元) │(新臺幣)│ │(歐元)│(新臺幣)│ │ │ │├─────┼────┼─────┼─────┼─────┼────┼─────┼──────┼───────┼────┤│103年1月 │54086P │(已領) │(已領) │≧50000P │333 元 │ 13,736元 │ 13,736 元│103 年2 月16日│41.25 │├─────┼────┼─────┼─────┼─────┼────┼─────┼──────┼───────┼────┤│103年2月 │61190P │(已領) │(已領) │≧50000P │333 元 │ 13,952元 │ 13,952 元│103 年3 月16日│41.90 │├─────┼────┼─────┼─────┼─────┼────┼─────┼──────┼───────┼────┤│103年3月 │53199.3P│2,972.3 元│123,082元 │≧50000P │333 元 │ 13,789元 │ 136,871 元│103 年4 月16日│41.41 │├─────┼────┼─────┼─────┼─────┼────┼─────┼──────┼───────┼────┤│103年4月 │67554P │3,278.73元│134,657元 │≧50000P │333 元 │ 13,676元 │ 148,333 元│103 年5 月16日│41.07 │├─────┼────┼─────┼─────┼─────┼────┼─────┼──────┼───────┼────┤│103年5月 │91503.9P│3,018.72元│121,926元 │≧50000P │400 元 │ 16,156元 │ 138,082 元│103 年6 月16日│40.39 │├─────┼────┼─────┼─────┼─────┼────┼─────┼──────┼───────┼────┤│103年6月 │91330P │2,876.54元│116,931元 │≧50000P │400 元 │ 16,260元 │ 133,191 元│103 年7 月16日│40.65 │├─────┼────┼─────┼─────┼─────┼────┼─────┼──────┼───────┼────┤│103年7月 │86395.1P│3,743.28元│149,282元 │≧50000P │400 元 │ 15,952元 │ 165,234 元│103 年8 月16日│39.88 │├─────┼────┼─────┼─────┼─────┼────┼─────┼──────┼───────┼────┤│103年8月 │86801.9P│3,846.31元│148,814元 │≧50000P │400 元 │ 15,476元 │ 164,290 元│103 年9 月16日│38.69 │├─────┼────┼─────┼─────┼─────┼────┼─────┼──────┼───────┼────┤│103年9月 │88174P │4,696.68元│179,601元 │≧50000P │400 元 │ 15,296元 │ 194,897 元│103 年10月16日│38.24 │├─────┴────┴─────┼─────┼─────┴────┼─────┼──────┼───────┴────┤│ 合計 │974,293元 │ │134,293元 │1,108,586 元│ │└────────────────┴─────┴──────────┴─────┴──────┴────────────┘

◎註1:匯率資料,詳本院卷一第89-91頁◎註2:業績資格、獎金資料,詳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 頁

反面附表2:原告德風企業社請求金額表┌─────┬────────────────┬────────┬────┐│ │業績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歐元兌換││ ├────┬─────┬─────┤ │新臺幣匯││ │資格 │獎金 │獎金 │ │率 ││ │ │(歐元) │(新臺幣)│ │ │├─────┼────┼─────┼─────┼────────┼────┤│103年3月 │10518P │233.96元 │ 9,688元 │103年4月16日 │41.41 │├─────┼────┼─────┼─────┼────────┼────┤│103年4月 │13580P │284.42元 │11,681元 │103年5月16日 │41.07 │├─────┼────┼─────┼─────┼────────┼────┤│103年5月 │16889P │323.73元 │13,075元 │103年6月16日 │40.39 │├─────┼────┼─────┼─────┼────────┼────┤│103年6月 │14592P │297.02元 │12,074元 │103年7月16日 │40.65 │├─────┼────┼─────┼─────┼────────┼────┤│103年7月 │17213P │315.73元 │12,591元 │103年8月16日 │39.88 │├─────┼────┼─────┼─────┼────────┼────┤│103年8月 │14392P │296.94元 │11,489元 │103年9月16日 │38.69 │├─────┼────┼─────┼─────┼────────┼────┤│103年9月 │15468P │317.83元 │12,154元 │103年10月16日 │38.24 │├─────┴────┴─────┼─────┼────────┴────┤│ 合計 │82,752元 │ │└────────────────┴─────┴─────────────┘

◎註1:匯率資料,詳本院卷一第89-91頁◎註2:業績資格、獎金資料,詳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76頁附表3被告應於被告官方網站首頁跑馬燈瀏覽器(https://www.pm-international.com/?cid=206 ,如民事準備四狀附件3 螢光筆所示區域),以跑馬燈全版大小版面、標楷體3 號字16pt,專文公開發佈如106 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 中文澄清聲明及附件 6英文澄清聲明7 日,並於被告之Facebook之PM-International Taiwan 粉絲專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PMITaipei/?fref =ts),以置頂貼文方式(如民事準備四狀附件4 螢光筆所示區域),刊登如附件5 中文澄清聲明及附件6 英文澄清聲明 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