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蔡文賢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黃景華被 告 黃蘇玉蘭追加被告 黃景南追加被告 黃景炎追加被告 陳金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淵收飲食店好家園分店(下簡稱好家園分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黃景炎並非合夥人,茲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合夥人,則依前開說明,合夥關係存否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黃景華、黃蘇玉蘭為被告,並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好家園分店,原告所有之合夥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存在」(本院10
2 年度湖調字第228 號,下簡稱調解卷第5 頁),嗣於103年5 月2 日追加被告黃景南、黃景炎、陳金樓,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好家園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經核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形式上觀之,合乎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0年間因小舅子黃金浪擴大營業,邀請原告出資經營淵收飲食店好家園分店(下簡稱好家園分店),原告遂出資100 萬元與黃金浪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好家園分店,85年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號擴大營業時,原告再增資80萬元,故對好家園分店之出資額共為180 萬元。原告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間,長期受有好家園分店分配之紅利,並受交付損益表及盈虧撥補表,故原告為好家園分店之合夥人。然黃金浪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景華、黃蘇玉蘭近來竟表示好家園分店為其獨資事業,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一情,屢經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黃金浪等人之合夥關係自80年間開始,一直到90年間黃金浪死亡後,合夥關係就變成這麼多人,中間有陳金樓加入,係在91年間知悉陳金樓加入。原告係依照事實上之分紅來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此由被告黃景華曾於100 年2 月17日、6 月7 日將好家園分店投資紅利10萬元、20萬元匯入原告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松南分行帳戶),與原證2 之101 年1 月5 日盈虧撥補表上記載原告占有股份2 股相符,可徵原告為合夥人,如有民法第687 條規定適用,則黃金浪死亡後,兩造亦有新的合夥關係,被告黃景華、黃蘇玉蘭乃繼承黃金浪成為合夥人,依原證6 之90年7 至12月損益表上有手寫記載「蘇玉蘭3 股」、「黃景華3 股」,可徵原合夥契約有約定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與原告有合夥契約存在。縱黃金浪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參酌原證6 之手寫記載,暨持續發放紅利至102 年底(書狀誤載為至103 年底),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合夥人均同意與被告黃景華、黃蘇玉蘭成立新的合夥關係。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經營之好家園分店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自承未書立合夥契約,其應就其為合夥人、已出資18
0 萬元、與被告為合夥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黃金浪死亡後,與被告等人有新的合夥關係,原告應就合夥契約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之約定、究竟何繼承人為合夥人、與新合夥人有合夥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被告黃景炎並非好家園分店的合夥人。
(二)被告黃景華為好家園分店之負責人,確於100 年2 月17日、6 月17日將分紅10萬元、20萬元匯款至原告土銀松南分行帳戶,但係依合夥人黃洲雪指示匯入,自81年間起,好家園分店之分紅均以現金交付予在好家園分店工作之黃洲雪之子蔡輝鴻,再由蔡輝鴻轉交黃洲雪,直至99年12月23日之分紅,因蔡輝鴻從中拿取5 萬元,未如數轉交,經黃洲雪發現後,乃電話通知管理帳務之黃景炎,要求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故之後兩次分紅匯入原告土銀松南分行帳戶,嗣黃洲雪復指示回復原來交付模式。原證1 載有4/25還黃金浪15萬元、6/24收黃金浪100 萬元,12/23 還黃金浪50萬元,可見原告與黃金浪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縱有原告主張之票據兌領紀錄,僅可說明其二人間之借貸事宜,無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好家園分店於81年間成立,於85年3 月16日遷移到新北市○○區○○路○○號經營至今。
(二)淵收飲食店好家園分店之負責人登記為黃景華。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景華、黃蘇玉蘭、黃景南、黃景炎、陳金樓就好家園分店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
1.原告或黃洲雪與黃金浪等人合夥?⒉若原告為合夥人,於黃金浪逝世後,與被告黃景華、黃
蘇玉蘭、黃景南、黃景炎、陳金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
(二)若原告為合夥人,其出資額是否為18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好家園分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要旨係有關「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人之地位,對於否認其為合夥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前揭判例所適用情形,故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投資180 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好家園分店,為被告否認,辯稱合夥人是原告配偶黃洲雪,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好家園分店員工蔡輝鴻到庭證述:原本餐廳是黃金浪與黃景華在經營,擴店之後,據我所知是有找我父親即原告及我母親黃洲雪談,至於跟何人談,或以何人名義入股,我不在場不清楚,但確定有合夥,並占兩股即六分之一,我聽原告說是投資兩股,每股50萬元,共
100 萬元,合夥後都是跟原告洽談,擴大後一開始的合夥人有黃金浪、黃景華、黃景南、陳金樓及我家,如有分紅,長期以來的模式都是黃景炎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不會事先交代要我拿給原告或母親,就是直接拿給我,交付分紅款時,會給一張單子,上面記載幾個月的盈虧狀況及結算後每股分紅,店內尚餘多少錢,但有一次我從分紅中拿錢出來後,就改成匯款方式,之後又改回用現金交付,黃金浪在世時,好家園分店員工尾牙,原告會代表去且包紅包,並幫忙印製名片,原告頭銜為好家園的董事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依證人蔡輝鴻前開所述,並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有以自己名義入股合夥並與全體合夥人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投資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之180 萬元有所出入,更與原告自述多由自己前往領取分紅一情有違(本院卷第85頁),因此,證人蔡輝鴻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已有前揭相異之處,故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提出帳冊資料為證(詳原證1 、原證11),然前開帳冊資料均係原告私人片面記載之文書,從未經被告或黃金浪等簽認或同意,雖81年度之帳冊下方(調解卷第9 頁)固載有「投資100 萬元」,但未載明係用於投資好家園分店,85年度帳冊中(調解卷第11頁),更無原告所述再次投資80萬元之紀錄,反之,85、86年度帳冊下方(調解卷第11頁),載有返還黃金浪15萬元、收黃金浪100 萬元、退還黃金浪50萬元等紀錄,可徵原告與黃金浪間應互有資金往來之情,故單憑前開投資100 萬元之紀錄,尚難採認為原告投資好家園分店合夥入股之憑證。至於原證11則係原告自行紀錄80至87年度各月份包含黃洲雪之收支紀錄等,但遍觀原告所提出之80年10、11月份及81年1 月份之收支紀錄(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無投資好家園支出100 萬元之記載,衡之原告既有紀錄各項收支紀錄之習慣,倘其有此大筆金額之投資,何以無此項紀錄實有違常情,則原告主張於80年間以自己名義投資100 萬元與黃金浪合夥經營好家園一情,即無可採。至84年11月份之收支紀錄雖有「11/6好家園投資40萬元11/25 到期,11/12 好家園二次款40萬元12/10 到期」之記載(本院卷第104 頁),但如前所述,原告已無法證明確有以自己名義出資合夥,縱其收支紀錄簿有此項記載,仍無法遽認原告確有出名投資合夥之情,何況,原告主張係以發票日84年11月25日、12月11日之支票支付,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佐(本院卷第36頁),但因前開支票兌現傳票已逾保管期限而銷毀,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無法證明係由好家園分店或被告或黃金浪等人提示付款者,難採為原告確有出名合夥之證據。
(五)再參以原告提出之90年7-12月損益表(原證6 ,本院卷第62頁),該表右下方固有手寫「蘇玉蘭3 股、黃景華3 股、黃景南2 股、蔡文賢(即原告)2 股、黃景炎1 股、黃金樓1 股」等字跡,但為被告否認為其等書寫,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是由何人所書寫,而無從採信。原告另提出之原證7 (本院卷第63頁)係大量印製有好家園海鮮餐廳字樣之單一信封,上載有「蔡文賢董事」,但原告並未舉證是由何人書寫,作何用途,自無法憑此證明原告確為合夥人。酌以原告配偶黃洲雪與黃金浪乃兄妹關係,被告多為黃金浪之繼承人,亦即原告與被告等多為姻親關係,被告更未否認黃洲雪為好家園分店合夥人之一,再依證人蔡輝鴻所述,黃金浪在世時,原告會代表出席好家園員工尾牙等情,因此,邀約原告出席好家園分店之聚會,尊稱原告為董事,亦屬合乎情理。
(六)雖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7日、6 月7 日收入黃景華匯款10萬元、20萬元,有原告土銀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但證人黃景炎已證稱係因蔡輝鴻從現金分紅中抽取5 萬元,經黃洲雪電話指示匯入原告前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雖提出黃洲雪銀行帳戶存摺以為反證(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但觀諸前開存摺紀錄,自96年12月13日開戶後至98年6 月21日止僅有6 次轉帳紀錄,此外,無任何存提轉匯、票據提示等交易紀錄,自98年6 月21日以後更無任何交易往來,顯見黃洲雪甚少使用前開帳戶,因此,無法推翻證人黃景炎證稱係黃洲雪指示而為前開二次匯款入原告帳戶等情,更無法憑此推認原告為合夥人。再者,證人蔡輝鴻固證稱其均將分紅交付原告一情,但證人已稱並非黃景炎或被告指示所為,而係證人蔡輝鴻自行判斷為之,且如其所述,不清楚是以原告或黃洲雪名義投資,僅知其家庭有投資兩股,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 、11等帳冊資料,可知原告掌握家中經濟,故證人蔡輝鴻將分紅交由原告處理,亦合乎常理,但仍無從憑此推知原告為合夥人。
(七)復參以證人黃景炎證稱:89年以後伊開始負責財務工作後,原本一開始的合夥人為黃金浪4 股、黃景華3 股、黃景南2 股、陳金樓1 股、黃洲雪2 股,到現在合夥人還是上述五人,當時黃金浪有交付一張入金明細,之前都是黃金浪認為有盈餘就分紅,分紅前未開會,也無固定分紅時間,分紅前都會由黃金浪或黃景華電話通知黃洲雪,說今日要拿多少分紅款,然後直接將現金給蔡輝鴻轉交,從未開會請合夥人共同討論好家園分店之相關決策,都只有電話聯絡,都是跟黃洲雪聯繫等語,並提出入金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82至84、88頁),經勘驗前開入金明細表,紙張已經泛黃,還有部分褐色斑點,負責人黃金浪下方有按捺印文,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頁),可徵應屬保存相當期間,但由其上關於合夥人姓名、合夥資金投入之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俱與原告所述明顯出入,且原告自承於91年間始知陳金樓為合夥人(本院卷25頁背面),顯見原告並不知悉好家園分店之全部合夥人,益徵原告與陳金樓等合夥人,應無約定相互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意思表示合致之情,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經調查後仍無法令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於80年間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合夥,與被告等人有合夥之合意,尚非可取。
(八)復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本件上訴人與江玉振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江玉振76年1 月12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縱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亦屬另一契約,上訴人不得援引上訴人與江玉振間之合夥經商契約,作為新合夥關係之規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甚明。查原告不爭執黃金浪已於90年間死亡,如依前開條文規定,黃金浪已發生退夥事由,若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黃蘇玉蘭、黃景炎等人繼承黃金浪之股份,則原告尚須就合夥之初,有訂明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之約定,以及何以黃金浪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蘇黃玉蘭、黃景炎繼承等情,若原告與被告等有繼續合夥之意,則原告應就與被告有新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僅能提出有拿取分紅之事實,至於其與被告有合夥之合意、合夥出資額若干、合夥人為何等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難謂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以個人名義出資100 萬元、85年間再出資80萬元與被告等合夥投資經營好家園分店等情,所提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從而,原告聲明確認與被告就好家園分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