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江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然屆期未依約償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繳款項及利息等語。惟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就信貸約定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另依據兩造所訂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第4條第4 項之約定,就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所生之訴訟,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