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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楊添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何明賢

何明時何明紘何碧霞何碧翠何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繼承關係及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第5 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頁),為聲明第2 項:被告何明賢、何明時、何明紘、何碧霞、何碧翠、何碧雲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並表明願就上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關於前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3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向被告6 人之被繼承人何石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竣,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暫登記在何石龍名下,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㈡、98年1 月5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及何石龍為此於同年2 月4 日至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抵價地,及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年2 月17日原告、何石龍及被告何明紘至民間公證人丁惠貞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另簽署之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進行公證程序,何石龍及被告何明紘於上開承諾契約書中應允土地開發總隊通知領取抵價地時,將備妥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並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

㈢、99年11月21日何石龍逝世,被告6 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因土地開發總隊預計近期發放抵價地,原告乃函催被告6 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6 人竟於103 年8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以退還已收取之全部價金230 萬元及支付同額違約金之方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等解除契約不合法,於歷經22年物價及土地價格飛漲後,主張解除契約及給付價金1 倍之違約金,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陷於不確定,原告有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明賢、何明時、何明紘、何碧霞、何碧翠、何碧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從未否認。99年2 月17日公證之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係81年3 月20日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非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替代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然有效,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係表明願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效之前提下,依該買賣契約書第9 條所設之退出機制條款,退還原告系爭土地買價及違約金共460 萬元,非解除契約,原告亦應遵守該條款,協助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拒絕接受退款,且不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違約者反而是原告。

㈡、依一般實務案例,買賣價金2 倍金額之違約金實屬高昂,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應係考量法令變更曠日費時之因素,始為顯高於一般情況之違約金約定,被告依約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何石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畢,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何石龍名下,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告及何石龍為此至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發給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何石龍及被告何明紘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另簽署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並辦畢公證程序。其後何石龍死亡,被告6 人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證明、公證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承諾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0至26、62、63、66頁),被告6 人對此並不爭執,更表明被告6 人未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合約仍有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6 人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兩造就此法律關係無不明確之處,依首揭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6 人於103 年8 月29日委託律師發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欲退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等語。惟被告6 人發送之上開存證信函,非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只是表達願在契約有效之前提下,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6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一、貴方(指原告)來函要求我方(指被告6 人)履行…土地之買賣契約…。二、惟念該筆土地為先父所留之唯一之一塊土地,我方思念先父遺愛,欲保留該筆土地供家族之用…我方無意願履行土地合約以移轉所有權給貴方。按土地合約第九條原即設有違約條款,即:『本約定簽訂後…若是乙方(指何石龍)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無法出賣等情發生時,乙方除應將既收之價款全部退還甲方(指原告)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並約定於違約之日起十日內連同違約金全數退還甲方,惟甲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時將不動產及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我方茲表明願意遵守此項退出條款,退還貴方買賣價款連同違約金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230 萬買賣價金加上230 萬違約金)整,並請貴方亦同樣遵守該條規定,協助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用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6 人應係申明其等不願「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提及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460 萬元之意旨,而其等表明拒絕履行債務,僅涉及契約有效存在下之履行問題,難與解除契約同視,被告6 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非對原告解除契約,實值採信。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記載:「違約:本約定簽訂後,如甲方不買或違約者,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甲方至遲應於違約日起壹週內,將不動產及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若是乙方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無法出賣等情發生時,乙方除應將既收之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並約定於違約之日起十日內連同違約金全數退還甲方,惟甲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時將不動產及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乙方。」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為兩造違約效果之規範,被告6 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引關於其等退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條文內容,為原告依該條項得主張之權利,非被告6人所得置喙,其等引據該條文內容,同時提及願依約給付原告460 萬元等語,應僅係單純告知原告於被告6 人拒絕履行時,其可依約主張,被告則願給付460 萬元等後續權義規定而已,更難認有以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實無從依上開存證信函,據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主張有確認利益,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