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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周美容訴訟代理人 吳國祥被 告 劉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建物(下稱8 號1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拆除8 號1 樓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8.42平方公尺)之隔間(下稱系爭隔間)並騰空回復原狀,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惟於民國73年4 月12日上開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歸由8 號1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建築法第102 條之

1 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斯時亦均未公布,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方式應優先適用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之法令,除有危害公眾安全情形外,不應以新法限制使用方式,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逕行適用新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抵觸。次系爭地下室附屬建物即系爭隔間於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系爭隔間、通往8 號1 樓建物住家室內之樓梯、及通往1 樓公共樓梯之鐵門、鐵蓋皆非原告於92年2 月13日取得8 號1 樓建物所有權後另僱人興建,非屬原告財產,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被告即無理由請求原告單獨排除,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後,始得請求拆除;縱使被告得請求排除妨害,就不妨礙防空避難室使用目的之系爭隔間、樓梯,亦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經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能拆除,且猶不應指定由8 號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承擔拆除責任。再8 號1 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2 樓至5 樓建物(下分別稱8 號2 至5 樓建物,與8 號1 樓建物合則稱8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

2 年11月15日召開8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4 分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考量建物結構安全問題後,決議不同意拆除系爭隔間(下稱系爭決議),被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關於系爭隔間之主張詳為說明及判斷。次系爭地下室為8 號1 至5 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至5 樓(下分別稱

2 號1 至5 樓建物,合則稱2 號建物)、4 號1 至5 樓(下分別稱4 號1 至5 樓建物,合則稱4 號建物)、6 號1 至5樓(下分別稱6 號1 至5 樓建物,合則稱6 號建物)、10號

1 至5 樓(下分別稱10號1 至5 樓建物,合則稱10號建物)、12號1 至5 樓(下分別稱12號1 至5 樓建物,合則稱12號建物;另與2 號、4 號、6 號、8 號、10號建物合稱系爭社區)等6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0戶所共有,系爭會議僅有3 戶住戶參加,該會議決議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2年2 月13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8 號1 樓建物所有權,被告則為同小段50090 建號即8 號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50104 建號建物)乃屬同小段50074 至50103 建號建物之主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係經將水箱、電梯樓梯間及地下層(含系爭地下室)使用範圍合併為一建號,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兩造對50104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 萬分之2808、1 萬分之182 。次被告曾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隔間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9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並於96年6 月13日以系爭地下室前經原始起造人約定由8 號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並由原告繼受該分管協議,惟系爭地下室於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告以系爭隔間對系爭地下室為排他使用,有違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分管協議共有人許可分管使用之範圍,亦與相關建築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有違,故被告訴請拆除系爭隔間、騰空回復原狀,排除「防空避難」使用之妨害為有據;又原告於排除前開妨害後,仍得本於分管協議,在不妨害防空避難之範圍內,就系爭地下室占有使用收益,其占有即非無合法權源為由,判命原告應將系爭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98 號事件受理,嗣並持同一見解判決駁回上訴,系爭確定判決即於97年10月23日確定。被告旋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執行中。又原告曾以討論系爭地下室是否應維持規劃為防空避難空間等問題為由,於102 年11月15日自任召集人而召開系爭會議,並通知8 號1 至5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嗣經8 號1 樓、3 樓、4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會議,並作成「針對地下室現有隔間部分,因建物屋齡已達30年,考慮到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拆除層面太大,多數住戶建議維持現況不予拆除,避免影響整體住戶之身家財產安全」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使字第553 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0頁)、73年10月6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91年士院儀91執吉字第5146號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8 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50

10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78、89至90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召開會議公告(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抵觸而為不當;系爭隔間為8 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非其單獨所有,被告或須訴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拆除,或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能拆除,不得請求原告單獨排除;又8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經4 分之3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不同意拆除系爭隔間,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不當、或系爭隔間非其所建,被告應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或經同意,始能拆除系爭隔間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確定判決,則依前開法文文義,原告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該確定判決成立後,或在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同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陳謂本件應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其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⒊次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10月23日方告確定,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係屬不當;系爭隔間並非原告所建,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被告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或經其等同意後始得拆除等節,均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合法要件均顯不相合,自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陳詞既無從執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就此提出之前揭使用執照存根、73年10月6 日協議書、權利移轉證書,及92年12月17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94年5 月2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0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6、129 、139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2年9 月9 日92鑑字第548 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15 頁)、訴外人丁福訓103 年

3 月25日出具之書面聲明(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91年4 月30日不動產鑑定意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等證據,無論是否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有無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依法亦均為無庸採酌。原告就此雖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實體狀況不符,用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之訴訟,因系爭隔間非原告所建而屬共有,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實體狀況不符,被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之云云。惟所陳顯然未慮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執行名義所示實體請求權與現在實體權利義務狀態不符一情,係肇因於確定判決成立「後」或在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所致;否則,不啻使當事人得無視前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甚或於該事件中怠於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於受不利判決確定後,始一再以其本得於前訴訟事件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任意指摘該確定判決為不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嚴重損及法之安定性,亦導致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⒋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原告應將系爭隔間拆除並騰空回復原

狀,被告自得單獨請求原告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拆除,洵無須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被告既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同負拆除義務、被告是否應對之訴請拆除,亦要與原告依法應負拆除系爭隔間義務乙節全然無涉。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後,始得請求拆除;縱使被告得請求原告排除妨害,亦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能拆除,且不應指定由8 號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承擔拆除責任云云,於法顯乏所據,無足憑採。

㈡系爭決議係屬不生效力,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徵之原告自承:為何由其召集系爭會議係因為沒有管理委員會,其有去問過住戶,住戶就說好,伊等來開會;住戶沒有推選誰當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顯見原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推選為召集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在形式上已屬不備成立要件,自不能認有一有效會議存在,遑論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彰彰明甚。是以,系爭決議既自始不生效力,即不構成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以此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容無所憑。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可知系爭社區乃由2 號、4 號、6 號、8 號、10號、12號建物等6 棟房屋所構成之一體成形建築物,各棟建物並依門牌號碼順序以共同壁相連,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0 頁)。參以前揭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層棟戶數:地上伍層地下壹層‧陸棟參拾戶」之內容,及73年10月6 日協議書書明:「立協議書人(建物起造人)許安土等17名在座(按:應為「坐」字之誤)○○○區○○○段嘎嘮別小段……基地上新建鋼筋混凝土造伍層陸棟參拾戶樓房,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4.12 核發73使字第553 號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未註明防空避難室、公共設施(水箱、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所有人……」,末並附具「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協議分配表」,詳列2 號至12號1 至5 樓建物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足見2 號至12號

1 至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建物均各有其專有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復酌之上開73年10月6 日協議書撰載之持分比例,恰與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000000 0號建物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對50104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相合,有前述50104 號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堪信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即分別為2 號1 至5 樓建物、4 號1 至5 樓建物、6 號1 至5 樓建物、8 號1 至5 樓、10號1 至5 樓、12號1 至5 樓等情以觀,顯可知上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由2 號至12號1 至5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區分建築物之一部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共同使用部分即50104 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而為同一公寓大廈,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2 號至12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30戶組成,始為合法。又系爭隔間位處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50104 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中,其是否拆除誠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本件尚乏事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規約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是依前揭法文,自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會議,並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方能獲致決議。原告洵未依法通知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參加系爭會議,其召集已非合法,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8 號1樓、3 樓、4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 位,亦顯未達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3 分之2 ,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決議方法於法亦屬有違。

⒊況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區分所有權人雖得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惟是項約定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係屬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目的係供防空避難室之用,業如前述;而系爭隔間已經放置原告個人物品,供作原告客廳、房間、儲藏室等住家使用,通往各樓層之公共樓梯以鐵蓋蓋住,出入門戶僅原告持有鑰匙乙情,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此一完全排他之使用方式,實已妨害他區分所有權人於有防空避難需求時,隨時得進入地下室避難之使用,致系爭地下室喪失作為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其用途,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原告主張系爭隔間及附設之樓梯不妨礙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是以,縱系爭會議曾以系爭決議同意原告不拆除系爭隔間而維持原使用方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56條後段規定,猶屬無效,不能生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為請求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至系爭隔間如經拆除,是否影響8 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應否

採取補強措施等節,僅屬執行法院於擇取執行方法時所應依法審酌之事項,非得援引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當或8 號建物非其所有部分,為不合法;就主張系爭決議同意不予拆除系爭隔間部分,為無理由,均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