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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江鄭生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上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江鄭生現為婦產科執業醫師,育祥婦產科診所負責人。自民國60年3 月10日取得醫師證書以來,從事醫療服務已超過40年,近十年來因覺外籍配偶在台生活不易,桃園又是諸多外籍人士工作、生活之主要城市,遂將診所主要業務改為提供外籍婦女及外籍孕婦等外語診療服務。詎料,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報導:「獨家/ 男嬰可賣100萬!直擊印尼商店仲介販嬰」、「獨家/ 婦產科診所好神祕?幫外籍孕婦仲介賣嬰」兩則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內容指摘並以影射方式,質疑原告為外籍產婦從事醫療服務為違法行為、使社會大眾誤解原告私德與專業,貶抑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況前開報導對於原告向產婦說明時之對話故意斷章取義,加油添醋,藉以混淆本人說明用語,刻意誤導觀眾,使觀眾誤解原告有協助販嬰,並編製莫須有的診所協助販嬰流程,更屬無中生有。系爭報導不但於被告新聞台時段重複播放,亦登載於被告之三立新聞台網站(網址:http ://ww

w .setnews .net/);被告所拍攝之場景其人物雖以馬賽克處理,但從聲音及影像仍可清晰分辨為原告及原告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系爭報導中指涉原告與某印尼商店合作販嬰,影響原告名譽權甚鉅,被告雖有向外籍女子求證,並不足以免除被告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在僅訪談外籍女子後,隨即為新聞報導並登載於網頁上,且均列上聳動負面之標題,非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其新聞情境之發展已受到被告不當因素之扭曲、輕率、恣意。被告不顧是否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報導,違反一般新聞從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為此原告曾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律師函,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函覆略以:被告公司基於衡平報導原則,已以新聞標題「婦產科診所販嬰醫師嚴正否認,警方衛生局積極調查還公道」之新聞(下稱衡平報導),並讓原告有陳述機會。惟被告公司將系爭報導以每半小時或一小時一次巡迴報導,且日數長達二天,次數約略有數十次,卻將其主張已衡平報導部分僅播送一至二次,該衡平報導雖使原告得以陳述,但由其播送次數及時間,顯不足以使先前看到系爭報導之觀眾有更正之看法,又該衡平報導僅為事後原告自己一方之說法,亦不足認已回復原告名譽。被告為臺灣知名之電視公司,旗下有諸多頻道,於財力、人力等均有相當規模,本應秉持公正客觀、正確真實之精神從事新聞報導,但本件被告卻以草率之態度,為求「獨家」而為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從事醫療服務近半世紀,曾照顧過之產婦與接生嬰兒不計其數,詎料竟遭被告為此不實報導,實令原告多年累積之名譽與聲望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03年6月24日之系爭報導,乃因被告電視台接獲民眾檢舉桃園某印尼商店與原告診所配合仲介販嬰,並提出蒐證影帶為憑,因攸關公益且情節重大,三立新聞如視而不見無以盡媒體第四權天職,實有追蹤報導之必要。製播目的在提醒有關單位調查不法,並非基於毀損被告名譽為目的之惡意報導;而被告公司記者依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系爭報導並未揭露原告及其診所之姓名、地址等資訊,並以馬賽克遮蔽處理,一般收視者尚不能由新聞內容知悉所指涉之人物即為原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且系爭報導播出後,原告即致電被告公司表示報導內容與實情不符,是被告公司基於平衡報導原則,與原告溝通採訪內容、方式等細節獲致共識後,即於同年6 月27日前往拍攝採訪原告製作衡平報導,並於隔日即同年6 月28日首播。衡平報導內容係經原告討論同意,並應原告要求,由原告親自上鏡口述澄清,記者並輔以說明及標題字卡「婦產科診所販嬰?醫師嚴正否認」、「警方衛生局積極調查還醫生公道」,已足明確表達原告之意思,應認已盡平衡報導之責;另原告所指刊載於三立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僅為網路文字新聞,並未崁入新聞影片,內容亦無任何敘及或可特定為原告及其診所之相關文字或影像,毫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查證所得資料而為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新聞影片業以馬賽克遮蔽處理,網路文字新聞亦未崁入新聞影片,一般收視觀眾應無從得知系爭新聞報導對象即為原告;且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於同年6 月28日播放衡平報導,是以,原告以系爭新聞及網路文字新聞報導造成伊受有損害之結果而請求賠償50萬元,容屬過高;原告請求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亦核無必要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三立新聞台於103 年6 日24日報導「獨家/ 男嬰可賣100 萬!直擊印尼商店仲介販嬰」、「獨家/ 婦產科診所好神秘?幫外籍孕婦仲介賣嬰」兩則新聞,即原證8 光碟及被證2 譯文,拍攝之人物均有以馬賽克遮蔽處理且未揭露姓名。

㈡、上開2 則新聞之文字稿於103 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並登載於三立新聞網頁供人點閱,即原證9 。

㈢、三立新聞台於103 年6 月28日報導「婦產科診所販嬰?醫師嚴正否認/ 警方衛生局積極調查還醫生公道」新聞,即被證

1 光碟及被證3 譯文。該新聞畫面連同文字稿,同日亦登載於YOUTUBE 網站及三立新聞網頁,即被證4 ,供人點閱至今並未移除。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證8 之三立新聞台103 年6 月24日「獨家/ 男嬰可賣100萬!直擊印尼商店仲介販嬰」、「獨家/ 婦產科診所好神秘?幫外籍孕婦仲介賣嬰」兩則新聞,及其刊登於三立新聞網頁之前開報導新聞文字稿,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查三立新聞103 年6 月24日仲介販嬰新聞報導提及之診所為原告開業之診所,所提及之醫師即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三立新聞103 年6月24日仲介販嬰新聞之內容提及( 全文請詳附件1):「主播:臺灣的販嬰集團是不是又死灰復燃了呢? 主要是女外勞如果來到臺灣,如果懷孕是要被遣返的,怎麼辦,萬一真的懷孕了就要把小孩處理掉看能不能賣給其他的人,結果在桃園蘆竹這個地方就有一個這樣的柑仔店,它是印尼商店,疑似掛羊頭賣狗肉,專門在幫懷孕的女外勞,仲介販嬰,那麼到底孩子要賣到哪裡去?接下來就是我們一連串,三立新聞的獨家報導。」、「記者:兩名印尼籍女子用母語低聲交談,看到一同前來的臺灣籍友人,立刻切換成中文模式。」、「記者:經驗老道,透露處理過不少小孩,坐在櫃檯裡的中年印尼籍女子,疑似是非法仲介販賣嬰兒。」、「記者:介紹孕婦到特定診所產檢販嬰,這名印尼女子在桃園蘆竹開設印尼商店,掛羊頭賣狗肉,三立新聞循線,在商店附近的民宅,找到當時這名要販嬰的孕婦。」、「記者:挺著七個月的身孕,這名販嬰的印尼女子窩在小小的房間裡,來臺灣打工期間意外懷孕,怕被遣返,就在同鄉介紹下,找上商店老闆娘。」、「記者:店家打包票幫忙賣小孩,原來印尼商店,固定跟只有20分鐘車程,桃園市區某家診所就近合作,商店負責找懷孕的外勞孕婦,有販嬰意願的,就介紹給診所媒合買家,幫忙偽造領養人產檢資料,到幫產婦接生交貨,全程一條龍服務。男嬰行情在百萬左右,女嬰則是25到30萬,不管生男生女,女嬰母親大約都能拿到15萬的報酬。」、「記者:抓住外籍打工女子怕懷孕被遣返的心理,恐怕不知道已經有多少嬰兒,流入非法這個隱密的人肉市場,三立新聞綜合報導。」、「主播:好,所以是怎麼仲介販嬰的呢? 所以印尼的柑仔店在這邊,然後它一定要找到一個診所,要不然拿了小孩之後怎麼讓那些不孕的夫妻可以合法領養到嬰兒,主要要媒合買嬰的客源,然後透過診所偽造產檢的資料,讓不孕的夫妻好像真的懷孕,就是這樣的情況。我們三立新聞記者就直接進入這個醫院診所去看看,結果他們的醫生跟護士警戒心都非常的高,帶您直擊。」、「記者:下午四點多,診所門前坐著2 名外籍男子,帶著一名同樣懷孕的女子一起候診,病患清一色都是外籍人士,而櫃台的工作人員一看到陌生臉孔靠近,犀利眼神就不斷掃射。」、「記者:拿起外籍婦人的工作證不斷確認後,好不容易走進診間內,帶者金框眼鏡的醫師、護士早就在場,但還有另一名外勞在一旁負責翻譯,不論產檢問話都跟在一旁,看得出面對外籍病患早已相當熟練。」、「記者:七個月身孕太棘手,醫師間接拒絕接手,我們二度上門,這回換的是剛懷有身孕的外籍人士。」、「記者:婦產科診所醫生戒心很重,否認協助買賣嬰兒,卻又透露能協助辦理領養,話中有話似乎是一種暗示。」、「記者: 根據外籍勞工透露,這間診所最常在外籍婦女懷孕l .5個月時協助仲介,尋找想養育小BABY的臺灣父母,生母4 個月開始密集產檢,而臺灣媽媽則是領取媽媽手冊,移植生母檢測記錄。直到足月生產,臺灣媽媽守候在產房外,BABY一哇哇落地立刻接手辦理出生證明,整個懷孕期間所有產檢,要做多少檢測,通通由臺灣父母決定和支出。買賣嬰兒在臺灣,看起來仍是有小市場。三立新聞綜合報導。」等語。依前開報導之內容,顯然係指稱原告與不知名之印尼籍女子,合作非法仲介販賣嬰兒,由該印尼籍女子介紹懷孕之外籍女子,至原告之診所,由原告協助仲介,尋找想養育小BABY的臺灣父母,生母4 個月開始密集產檢,由原告協助臺灣媽媽領取媽媽手冊,移植生母檢測記錄至臺灣媽媽處,直到足月生產,臺灣媽媽守候在產房外,BABY出生後,由原告辦理出生證明。被告報導指稱原告前開協助販嬰之行為,該行為顯已違反我國刑法、醫療行政法規,並為醫師倫理所不容,已足使閱聽人產生原告品德不佳之負面觀感,使其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製播系爭新聞報導時,為慎重起見,已將原告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辨別、特定之資訊予以省略未揭露,並將原告及所有診所人員之臉部等全以馬賽克遮蔽處理,對於一般收視觀眾而言,無法由系爭新聞報導知悉所指涉之人物即為原告云云。惟被告報導之內容雖未揭露原告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並將原告及所有診所人員之臉部等全以馬賽克遮蔽,惟依被告報導指涉之診所為婦產科診所,地點於桃園,復有該診所內部之設施影像,與原告本人之聲音,對認識、知悉原告或曾至該診所就診之患者,已得辨識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報導無法辨識報導之對象為原告,自無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被告前開報導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如被告報導之事實,業經合理之查證,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查,被告自承本件為他人所檢舉,檢舉人並提供於雜貨店側錄之影像,被告業已對該側錄影像中之外籍勞工查證,該側錄錄影及查證之內容,亦已剪輯收錄於前開報導之內容中等語( 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惟觀系爭報導中雜貨店側錄之內容「記者:兩名印尼籍女子用母語低聲交談,看到一同前來的臺灣籍友人,立刻切換成中文模式。男子:如果檢查好了他認為這個嬰兒他要了;雜貨店櫃台女子:其實很多啦;男子:很多嗎?真的嗎?雜貨店櫃台女子:很多,前兩天還有一個雙胞胎,雙胞胎男生;雜貨店櫃台女子:人家領養人家也不要給太多人知道,如果她要去看,我叫這個人自己帶她去看,然後這個人也能聽到醫生講的,這個小孩子健康不健康;男子:對對對」及被告採訪該外籍勞工之內容「外籍孕婦:如果北鼻有生的話,他說,給我錢這樣;這個北鼻有很多人有,現在他說如果北鼻生我幫你,我知道你現在沒有錢我幫你,如果生我幫你」等語,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或原告開業之診所曾協助懷孕之外籍勞仲介販賣嬰兒,並偽造產檢及出生證明。足認被告前開報導指涉原告或原告開業之診所協助販嬰行為,顯未經合理之查證,並無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法免責。又被告前開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於103 年6 月28日製作診所澄清之報導,仍無解於原告名譽於前開報導時已遭被告侵害之狀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復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曾任三軍總醫院之婦產科部之主治醫師、婦科主任職務,現為婦產科專科醫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系爭報導協助販嬰,偽造產檢紀錄、出生證明等,已使其專業素養、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前述學歷、職業、社會地位,及被告為知名媒體,收視人數眾多,暨系爭報導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查被告系爭報導之內容未揭露原告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並將原告及所有診所人員之臉部等全以馬賽克遮蔽,僅認識、知悉原告或曾至該診所就診之患者等可得特定之人,知悉系爭報導之對象為原告。且被告復於系爭報導後之4 日即同年月28日於被告新聞台製播澄清報導( 全部內容詳附件2 ,本院卷第44頁) ,內容除報導原告本人之澄清外,並報導「記者:

遭到外勞指控,疑似非法仲介販賣嬰兒的印尼雜貨店,究竟有沒有涉及無良生意,檢調和相關單位已經介入調查,但被扯入配合的診所,大聲駁斥,以聲譽保證絕沒做違法勾當」、「記者:已經長達十年沒開立過出生證明,更別說是涉入了違法販嬰行為,但衛生局不敢大意,已經介入調查」、「記者:印尼雜貨店疑似涉及販嬰,診所無端遭到牽連,衛生局和相關單位已經積極查證。」等語,向相同收視族群為報導,復將上開澄清報導畫面,連同文字稿,置放於被告新聞網頁及YOUTUBE 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此有被告提出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系爭報導得知悉報導指涉之人為原告,應為認識原告或曾至原告處就診之人,被告復於報導後4 日再於同一播放平台為澄清報導,並將報導內容持續置放於被告之新聞網頁及YOUTUBE 網站,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認無再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