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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鍾德暉被 告 杜昌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被告自92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7 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9,357 元、利息47萬7,156 元,共計75萬6,513 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513 元,及其中27萬9,357 元,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60 元(裁判費8,260 元+公示送達費用即國內登報費用100 元=8,36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