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楊孟娥被 告 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擅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尚未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王舜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盜刻印章、簽發本票及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受害甚鉅,爰依法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 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原告因前揭登記不實之情事尚遭他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收到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899號裁定,始知其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得登記卷內所載關於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均與事實不符,且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訴外人楊雲龍為其胞弟,然擔任董事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5 份及董事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3 頁),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復查,被告公司於93年2月26日、同年6 月7 日及94年5 月3 日召開董事會,於簽到簿內記載「楊孟娥」為董事,並有「楊孟娥」之簽名,93年
2 月26日當日並有「楊孟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因董事變更而於同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上並有「楊孟娥」為董事簽名之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再查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內關於「楊孟娥」之簽名及印文,均與原告銀行開戶資料、申請信用卡及要保書等資料上之簽名及印文不同,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1-274 頁),故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