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李彥川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請求確認其父與被告間就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里○○○村00號之買賣關係存在,並陳明其可獲得利益之價值不能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當庭令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335元,原告未遵諭繳納,惟再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請求確認其父所有之上開建物由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且為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上開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其父與被告間就上開建物與土地使用權有48,0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確認被告通令其父配發新居住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4 項聲明,顯係為訴訟之變更及追加,而其就變更及追加之訴,未陳明其各項請求可獲得利益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用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因各項訴之聲明可獲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如未依期補正,依上開規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訴之聲明應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又如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以各請求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用,亦請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表明緣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所陳報或本院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