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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吳青容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廖瑞玉被 告 許振展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劉建宇周萬銘吳邦正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鄧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移送範圍固為原告受傷部分之請求,而不包含原告之機車修復費用請求部分,惟二者均係原告基於同一車禍受損所為之請求,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一併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既已繳納機車修復費用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予准許該部分一併請求。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9萬4,0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其變更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上欲向左迴轉駛入新明路321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落、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計469萬4,039元:

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1,150元(零件部分8,700元、工資部

分2,450元),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320元(零件部分870、工資部分2,450元)。

⑵支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看診之醫

療費用1萬4,584元、至乙○○○○○看診之醫療費用2萬8,800元、至甲○○○○○看診之醫療費用5萬1,440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3,776元、購買背架費用9,000元及購買補品費用28萬5,000元⑶須在家休養不能使用其承租用以經營販賣飾品之攤位,而仍

必須繼續支出每月1萬2,000元租金至104年6月14日止,計支出17個月租金共20萬4,000元【12,000×17=20,4000】。

⑷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會計薪資為2萬8,000元、擺攤販賣

飾品收入為3萬3,000元,因車禍必須在家休養達18個月(自103年2月至104年7月)期間不能工作,共計受有109萬8,000元【(28,000+33,000)×18=1,098,000】之停業損失,僅請求90萬3,330元。

⑸因往來醫院看診、繳納攤位租金、警局報案、做筆錄、提告及至刑事庭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萬15元。

⑹車禍後無法正常走路,部分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期

間長達1年半,均由原告之母親全日照料,車禍發生後1年期間內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看護360日計算,之後半年以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看護180日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13萬4,000元【2,400×360+1,500×180=1,134,000】,僅請求100萬元。

⑺原告因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8%,以每月薪資6萬1,000元計算

至原告65歲退休共計37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162萬774元。

⑻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3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⑴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1150元不爭執,惟就零件部分8,7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⑵對原告因系爭車禍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584

元、至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3,776元及購買背架費用9,000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支出至乙○○○○○看診之醫療費用2萬8,800元、至甲○○○○○看診之醫療費用51,440元及購買補品費用28萬5,000元等事實固不否認,然否認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

⑶原告承租攤位之租金支付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

⑷不否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4萬15元之事實,就原告至三軍總

醫院、台大醫院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則爭執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⑸原告所受停業損失,應以其在會計師事務所之月薪2萬8000

元為計算基準,否認原告尚有於晚上擺攤之固定月收入3萬3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應無在家休養達18個月(自103年2月至104年7月)期間之必要。

⑹爭執原告受看護之必要性,縱認有看護必要,亦應以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每月薪資2萬2,447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⑺台大醫院所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未考

量「日後復原可能性」而不可採信,原告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屬無據。

⑻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⑼原告就系爭車禍曾於偵查中表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⑽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賠償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上欲向左迴轉駛入新明路321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落、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原告之機車毀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理單據可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10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使原告之機車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⒈ 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1萬4,584元、至台大醫院就診支出3,776元、購買背架支出9,000元、至乙○○○○○就診支出2萬8,800元、至甲○○○○○就診支出5萬1,440元及購買補品支出28萬5,000元(牛黃清新丸1萬5,000元、勇骨龜鹿膠27萬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可按(見本案卷第181至184頁、第208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195至207頁),被告對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之就診支出及購買背架之支出,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同時有至乙○○○○○、甲○○○○○看診及購買補品食用之必要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及第五腰椎椎間關節骨折之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施予內科保守治療,除囑休養及門診複查外,並囑穿戴背架固定治療及復健治療,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

8 號卷第14、18頁),是原告除維持近每月乙次返回三軍總醫院門診複查外,擇以於受傷初期至乙○○○○○及後期至甲○○○○○接受中醫診療及復健,依其傷勢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看診所固有支出非健保給付之藥品費,然既為醫師於診療後親自開立之藥品,應認具有必要性。至原告另行向奉勸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牛黃清新丸、勇骨龜鹿膠等補品,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診之甲○○○○○以:依原告所受傷勢,服用上開補品之必要性與否等情,經覆以:原告為腰椎間關節骨折,宜用中藥龜鹿膠促進骨漿分泌,癒合骨折,骨折癒合後,本方仍繼續服用,補氣補血,填經益髓,治療骨折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衡以原告購買龜鹿膠服用之期間為車禍發生後至104 年6 月22日最後一次購買,與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自受傷後至少至104 年7 月31日均仍無法正常走路,需有專人看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15 頁)尚屬相當,因認原告購買勇股龜鹿膠食用支出27萬元,並未逾必要性。至原告購買牛黃清新丸支出1 萬5,000 元,因未經甲○○○○○覆以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要難認為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支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計為37萬7,600 元【14,584+3,776 +9,00 0+28,800+51,440+270,000 =377,600 】。

⒉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往來醫院看診、繳納攤位租金、警局報案、做筆錄、提告及至刑事庭開庭,共支出交通費用4萬15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表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09頁至236頁),被告除對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他交通費用支出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查原告至乙○○○○○及甲○○○○○就診確屬必要,業如前述,應認原告至前開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具有必要性。而原告繳交租金為履行其租賃契約義務,至警局報案、做筆錄、提告、開庭等乃為行使其刑事上之告訴權,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915元,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支出計為3萬3,100元【40,015-6,915=33,100】⒊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不能使用其承租用以經營販賣飾品之攤位,而仍必須繼續支出每月1萬2,000元租金至104年6月14日止,計支出17個月租金共20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9、250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給付租金係基於履行租賃契約而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停業損失部分:

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車禍後,經於104年1月30日回診評估,其傷勢狀況仍未回復至先前工作內容所需功能,預估至少再半年時間,有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自車禍103年1月22日起,1年半的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受傷前在明熙資財整創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獲有薪資2萬8,000元,有扣繳憑單可稽(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50萬4,000元【計算式:

28,000×18=504,000】,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每月尚有擺攤收入3萬3,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手記每月淨收入之計算明細及進貨單據為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24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核上開手記每月淨收入明細僅為原告個人所記載,又進貨單據僅能證明有進貨情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另有每月3萬3,000元收入停業損失之事實,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自車禍受傷後1年半期間,均有看護照料之必

要,由伊母親照料,前360日期間以1日2,400元,後180日以1日1,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自103年1月22日受傷日起,即需穿戴背架之稱固定及柺杖輪椅輔助活動與復健治療,需專人全日照護約至104年8月1日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4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計算標準,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逾一般行情,因此原告主張受傷後1年半期間,需由親人照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100萬元【計算式:2,400元×360日+1500元×180日=1,134,000元>1,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嗣雖辯以原告親人之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之看護技術相較,而應比照外籍家庭監護工每月薪資2萬2,447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然依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業已陳明依原告所受傷勢需由專人全日照護,當應以專人看護之費用計算,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尚得工作37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醫師依據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及門診診察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將原告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納入考量認定,綜合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此有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雖對上開鑑定結果質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其傷勢狀況仍未回復至先前工作內容所需之功能,預估至少需再半年時間。」及104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104年11月17日門診回診,狀況已有改善,雖仍須背架輔助,但已可脫離柺杖慢慢自行走動」等情,而認上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告「日後復原可能性」,而請求本院再囑託台大醫院重為鑑定,然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內容係針對本院所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停業期間及受專人看護期間所為之答覆,而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係由醫生診察後各方考量所為之綜合判定,業如前述,二者並無關連性,本院因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是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每年6萬480元(計算式:28,000×18%×12=60,4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 萬6,687 元【計算方式為:60,480×21.00000000 =1,286,68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額為128 萬6,687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但長期間不良於行,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必須進行復健治療,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稅會計系畢業,畢業後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為2萬8,000元,名下並無何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工科畢業,從事食品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元,另有加班費1至2萬元不等,102年、103年所得均達百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另編卷宗)可佐。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以及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3萬元,確屬妥適,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1,150元,其中零件部分8,700元、工資部分2,4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2年,為兩造所不爭,距肇事日期103年1月22日為止,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830元【計算式:8,700×9/10=7,830】,即零件僅得請求870元【計算式:8,700-7,830=870】。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320元(870+2,450=3,320),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373萬4,707元(計算式:377,600+33,100+504,000+1,000,000+1,286,687+530,000+3,320=3,734,707)。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萬元,有匯款單可按(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卷第1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賠償368萬4,707元(3,734,707-50,000=3,684,70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自路邊停車起始,違規大迴轉至對向車道,此除經被告自承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9、17至26頁),而原告乃騎車行駛於自己車道並遵守號誌燈前進,並參以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右側停車格停放有車輛,恰遮蔽原告得見被告車輛之視線,足徵原告對於前方突如其來迴轉之被告車輛,確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並無何依據即任意指摘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不足採信,其請求為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實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