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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孫德美被 告 北投永興宮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林純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臺北市○○路○○巷○ 號頂樓如附圖A 、B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私法上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北市○○路○○巷○ 號頂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區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㈢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對於第1 項不動產之使用(見本院卷第

7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第1 項不動產外之門禁設施拆除,並不得防礙原告及原告允許之人對第1項不動產之使用與自由進出。另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當庭變更先備位聲明第3 項為: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對於第1 項不動產之使用及自由進出行為(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具狀更正先備位聲明第1 項不動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4 頁),及將先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核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先備位聲明第2 、3 項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複丈成果圖變更系爭房屋之記載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30日向原告父母陳清枝、陳柯金枝以22

2 萬元買受該2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2 號頂樓房屋),並簽署原證5 之讓渡書。比較原證5 之讓渡書、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陳炎水與林錦繡簽署之原證3 房屋使用讓渡書、林錦繡與原告父母簽署之原證4 讓渡書,可知原證4 讓渡書所載讓渡範圍為「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及系爭房屋」,其中「廟宅、廁所、廚房」即原證4 讓渡書記載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房屋」;「事務所、系爭房屋」即原證4 記載之「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而原證5 讓渡書出售範圍僅「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依各區位相關位置,「事務所」應為現存之「淨心修德堂」。另考量原證5 之附圖標明面積較小之「廁所」、「廚房」,面積較大之系爭房屋如一同出售,應會一併標出。再依系爭房屋先後由原告父母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與被告建物之建材結構有異、被告於86年受讓後,未將系爭房屋納入修建範圍及原告父母以240 萬元購買房屋後,以222 萬元出售之2號頂樓房屋,應非全部房屋等情,可知原證5 之讓渡標的不含系爭房屋。況原證5 讓渡書第3 條約明原告父母繼續使用「事務所」,乃系爭房屋需透過「事務所」對外通聯之故,而被告繳納房屋稅、水電等費用,非判斷系爭房屋權利之唯一基礎。

㈡、103 年2 月陳清枝過世後,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然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設立門禁,禁止原告於管制時段進出,嚴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又附圖B 房屋有

6 間房間,每房間按月得有3,000 元之租金收入,被告妨礙原告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行使及收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3 個月,相當於租金損害5 萬4,000 元。

㈢、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所有權。縱原告僅有系爭房屋處分權,因處分權具備習慣法性質,與所有權無二致,應為民法第757 條規定之「依照習慣所創設之物權」,而系爭房屋無獨立出入口,需藉被告門口出入始得維持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第79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自由進出之行為。

㈣、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聲明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聲明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原告父母受讓2 號頂樓房屋後,依規定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房屋亦為2 號頂樓房屋,自係原證5 讓渡書之讓渡範圍。

㈡、原證3 、4 之讓渡書與原證5 讓渡書之標的均為2 號頂樓房屋,無排除系爭房屋之解釋空間。又原證5 讓渡書之附圖係未經實測之簡圖,僅大約標示相對位置,該讓渡書第1 條所載「事務所」包括系爭房屋、第3 條所載「事務所受讓人同意讓渡人共同使用」之約定,為原告父母出售2 號頂樓房屋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系爭房屋前部早年供為被告辦公室,非原告及其父母單獨使用。「淨心修德堂」為被告受讓2 號頂樓房屋後再行增建,非原證5 讓渡書之「事務所」。2 號頂樓房屋均由單一出入口進出,原告父母如未將系爭房屋納入讓渡範圍,難以單獨使用,可知被告確已受讓系爭房屋。另陳清枝生前擔任被告委員數十年,甚至為被告之修建主任委員,並捐款2 萬6,000 元,對被告投入甚深感情,其將2 號頂樓房屋減價出售,亦符情理。

㈢、被告與原告父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基於尊重互信,未曾發生爭議。原告父母相繼逝世後,無償使用之約定即已失效,被告雖有權收回系爭房屋,惟考慮長年情誼不忍為之。詎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房客出入須經被告大門,被告廟宅及其他房舍均為開放空間,夜間無人看守,造成管理上之重大困擾,始為門禁或其他管制之權利行使行為,原告無權禁止,甚至據為求償。又縱原告已出租附圖A 房屋,不等同有出租附圖B 房屋之計畫,附圖A 、B 房屋之位置及面積不同,亦無法推斷附圖B 房屋之租金數額。另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0 條之規定,亦牴觸物權法定主義。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位處2號頂樓房屋間,原始建造人為陳炎水,陳炎水於78年12月1日將「臺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讓渡予林錦繡,並簽署原證3 之房屋使用讓渡書;林錦繡於86年5 月20日,以240 萬元之價格,將同址最上層房屋之使用權讓與陳清枝、陳柯金枝,並簽署原證4 之讓渡契約書;陳清枝、陳柯金枝於同年月30日,以

220 萬元之價格,將2 號頂樓房屋讓與被告,並簽署原證5之讓渡書,其後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占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迄今。陳清枝、陳柯金枝簽署原證5 之讓渡書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陳清枝、陳柯金枝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

2 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房屋使用讓渡書、讓渡契約書、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77 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函詢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4 年3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及本院履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證5 讓渡書之讓渡標的不含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據上理由主張原證5 讓渡書僅讓渡「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其中「事務所」即為現存之「淨心修德堂」云云。經查:

1、本件相關房屋先後之讓與約定如下:

⑴、原證3 房屋使用讓渡書記載:「本人(指陳炎水)持○○○

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此層房屋(往下層梯由承讓人封閉)讓渡於林錦繡…。」

⑵、原證4 讓渡契約書前言記載:「…向菲僑陳炎水先生承讓台

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今甲方(指林錦繡)欲將該房屋及原增建部份之使用權全部由乙方(指陳清枝、陳柯金枝)承讓…。」、第1 條記載:「一、讓渡標的:座落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使用權。」

⑶、原證5 讓渡書第1 條記載:「讓渡標的:台北市○○區○○

路○○巷○ 號全部房屋(包括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詳如略圖…。」

2、依原證3 、4 讓渡書之上開記載,足認陳炎水讓與林錦繡、林錦繡讓與陳清枝、陳柯金枝之標的,均係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之房屋。又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位在廢棄建築物之最上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原證3 讓渡書記載:「往下層梯由承讓人封閉」相符,可見門牌號碼臺市○○區○○路○○巷○ 號之下層建物,至遲於78年間即由陳炎水封閉,原證5 讓渡書所載讓與標的「台北市○○區○○路○○巷○ 號全部房屋」,自係臺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之房屋無疑。

3、原告固主張原證4 讓渡書之讓渡範圍為「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及系爭房屋」,其中「廟宅、廁所、廚房」係原證

4 讓渡書記載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房屋」;「事務所、系爭房屋」係原證4 讓渡書記載之「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等語。惟上開原證4 讓渡書前言、第1 條記載讓與標的:「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及原增建部份」或「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均係概括性之文字敘述,無從逕為「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房屋」係「廟宅、廁所、廚房」;「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係「事務所、系爭房屋」之認定。況上開讓渡書前言「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即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及原增建部份」之用語,應係以門牌號碼、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方式,確明讓與標的坐落位置。參酌本件廟宅、系爭房屋等建物位在同一區域,該等建物可稱為上開門號最上層,亦可以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表示,此經本院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1、112 、129 至136 頁)可佐,益見該讓渡書前言係以確定某區域之方式表明讓與標的,第1 條所稱「台北市○○區○○路○○巷○ 號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之房屋」,應係將其中「即」誤書為「及」,非將上開門號之最上層及不動明王前馬路大門左側區分為不同之房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4、原告另主張原證5 之讓渡範圍僅「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其中「事務所」即為現存之「淨心修德堂」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淨心修德堂」於原證5 讓渡書簽署時確已存在,及讓渡書所載「事務所」即為「淨心修德堂」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原證

5 讓渡書第1 條:「讓渡標的:台北市○○區○○路○○巷○ 號全部房屋(包括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詳如略圖…。」等語,明確以臺北市○○區○○路○○巷○ 號全部房屋為讓與標的,而系爭房屋位在該2 號房屋區域,讓渡書所附略圖「事務所」標示處亦為系爭房屋坐落方位,讓渡書內復無將系爭房屋排除之標明或附記,自應為系爭房屋含括在讓與標的之解釋。至該讓渡書所附略圖,應僅標明各標的之相對位置,非精密之測量圖形,此由略圖上廟宅、廁所、廚房、事務所及道路,大皆以直線框繪標示即明,原告憑系爭房屋、廟宅、廁所、廚房實際面積大小,比附解釋略圖標的,據為「事務所」非系爭房屋之主張,亦無足信。

5、原告未能證明原證5 讓渡書之讓渡標的不含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則表明係依原證5 讓渡書第3 條規定或情誼,允許原告父母及原告先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即無從以原告或其父母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系爭房屋未讓與被告之認定。至系爭房屋與其他2 號頂樓房屋建材結構之差異、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列為修建範圍或原告父母以較低價格轉售2 號頂樓房屋,涉及各行為人房屋興建、修建或出售時之考量,別無其他得認為相關連之間接證據,無從據為系爭房屋未讓與被告之推論。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清枝、陳柯金枝簽署之原證5 讓渡書讓與標的不含系爭房屋,其於陳清枝、陳柯金枝死亡後,依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之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母陳清枝、陳柯金枝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嗣由其取得相關權利,無足採信,則其因被告否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並據以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799 條、第800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5 萬4,

000 元與遲延利息及不得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備位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5 萬4,000 元與遲延利息及不得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與自由進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