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被 告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之被告應供反擔保欄金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同小段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本於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且該等地上物屬被告所有之同小段40001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或附連圍繞之花園及圍牆,而為被告該址房屋使用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系爭569 、547 、54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一(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圍牆、花園,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
179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陽明山之高級別墅區,景觀良好,風景悠美,出入交通於仰德大道上,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優良,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 計算,而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569 、547 、548地號三筆土地於100 年至102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200 元、2,200 元、5,100 元,依被告占用之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如下:㈠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共計512.96平方公尺:⑴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為512.96平方公尺x 2,200 元x10%
x 2.33年=262,943元;⑵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12.96平方公尺x2 ,20
0 元x 10% ÷12=9,404元;㈡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1014.79 平方公尺:⑴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共為1014.79 平方公尺x 2,200 元x10% x
2.33年=520,181元;⑵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14.79 平方公尺x 2,200 元
x 10% ÷12 =18,604元;㈢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51.06 平方公尺:⑴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為51.06 平方公尺x 5,100 元x 10% x 2.33年=60,675 元;⑵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
D 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1.06 平方公尺x 5,100 元x 10%÷12=2,170元;㈣以上三筆土地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共計84萬3,799 元(計算式:262,94
3 元+520,181 元+60,675元=843,799 元);另被告應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C、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3 萬0,178 元(9,404 元+18,604元+2,170 元=30,178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因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拆除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所引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新增,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且不溯及既往,本件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且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原為原告之債務人趙晶雲所有,由申請建築執照、領取使用執照至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已固定為455.37平方公尺,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之房屋,該部分係房屋起造完成之後另行違建而成,並非趙晶雲所違建,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縱如被告所稱,趙晶雲及其受讓人係將系爭40001 建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545 地號土地同時讓與同一人,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合。
㈡、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均為趙晶雲所設置,並非被告嗣後興建、舖設,而謂被告並無占用B 、C 、D 部分土地云云,並無可採:上開部分均非趙晶雲所設置,係被告嗣後興建、舖設,被告應負拆除還地之責;抑有進者,該部分地上物目前既為被告使用中,顯為被告所占用,被告既無任何權源占用,自應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道○段00號房屋周圍,位於陽明山高級別墅區,俯望台北市,美景一片,更是欣賞夜景最佳處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圍牆、花圃、草皮,以成就其高級別墅,非被告所稱無經濟價值。
㈣、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目前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之土地亦有人行道路,且在D 部分圍牆拆除後,亦得施作道路通往B 、C 部分之土地;被告占用B 、C 部分土地之面積不小,得於其上興建資材室或農舍或作眺望台,開發價值極佳;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將近3 坪,價值不少,其面積僅屬系爭40001建號房屋之小部分,且位於屋角而非結構部分,縱使拆除對該建物亦無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40001 建號房屋已有所坐落545 地號之廣大土地可得使用,被告為一己之私及貪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為保護私權依法行使權利訴請返還土地,何有權利濫用。
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503.65平方公尺之花園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14.79 平方公尺之花園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1.06 平方公尺之花園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799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0,178 元。
㈥、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0001 建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趙晶雲所有,趙晶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增建物、設置圍牆、花圃及草皮,嗣趙晶雲於79年9 月10日將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000
1 建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益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慶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再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被告;原告則於100 年8月23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569 、547 、548 地號土地。
二、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所坐落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趙晶雲所有,而先後讓與予兩造,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㈠、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係附屬於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建物,如前述與系爭547 號土地原同為趙晶雲所有,嗣趙晶雲將系爭40001 建號建物(含A 部分)及其登記坐落之545 地號土地出售予益諦公司,益諦公司再出售予慶安公司,慶安公司再於85年12月間轉售予被告;原告則於100 年8 月23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547 地號土地,而產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之情形,故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又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修正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亦即如附圖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月13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⑵、a2⑵部分)坐落於系爭547 號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增建,並非趙晶雲所蓋,而係被告嗣後增建云云,惟查,經比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及80年之航空照片,80年航空照片所顯示之建物外觀及面積,明顯與67年之照片不同,且有增建,顯見該增建至遲於80年間已興建完成,而為趙晶雲所興建,非被告嗣後所建,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三、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之圍牆及花圃、草皮,均為趙晶雲所設置,並非被告嗣後興建、鋪設,被告並無占用B 、
C 、D 部分土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該部分土地位於陽明山上,附近並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亦不完備,且為山坡地,面積並不大,係供作草坪、花圃及圍牆之用,不適宜耕作,利用上並無經濟價值,而大部分區域均為林木所遮蔽視界,並無原告所稱欣賞夜景之可能,利用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故倘鈞院認該部分係被告所占用,則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如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實無對外連絡之道路,縱將D 部分圍牆拆除,仍須經由被告之土地,方可進入B 部分土地,且B 、C 部分土地為山坡地,坡度甚陡,開發價值有限,其面積亦不足以興建農舍,況原告為國內最大之造船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興建船舶相關事務,農事相關項目並非其營業項目且非其擅長,其主張興建供農作之資材室或觀賞之瞭望台,對原告而言之增益有限;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地上物及D 部分圍牆,面積極小,利用困難,對原告而言之所得利益極少,其中A 部分所占區域為房屋四周承載結構物之一側,為結構物之樑柱或支撐結構物之重要部分,若將之拆除,將損及系爭40001 建號房屋結構之安定性,對被告之損害甚大,又拆除D 部分之圍牆將使系爭40001 建號房屋喪失對外防護之安全設施,使被告之財產遭受可能被侵害之風險,且被告已多次表示承租之意願,故原告請求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對其獲益有限,但對被告而言之損害極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為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0001 建號房屋,於50餘年間均為訴外人趙晶雲所有。趙晶雲於79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10日將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登記坐落其上之系爭40001 建號房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10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益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9 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慶安公司,慶安公司於85年12月31日出售予被告;另系爭569 、547 、548 地號土地於10
0 年8 月23日由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
二、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a1⑵、a2⑵部分,其中a1⑵部分為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雨遮棚架旁建物之一角、a2⑵部分為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雨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
54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7.46平方公尺,共計
9.3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乃系爭40001 建號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3.6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乃系爭40001 建號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4.79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乃系爭40001 建號房屋外之圍牆,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06 平方公尺;
三、上情並有系爭545 、547 、548 、569 地號土地及40001 建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 、17、18頁,及訴字卷第22至26、126 至153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現片,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104 年2 月2 日、104 年8 月13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24至26、30至32頁,及訴字卷第67至73、75至76、84至89、117 至120 、154 至155 頁)在卷可考。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有無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權源?
二、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有無占用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之權源?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有無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a1⑵、a2⑵部分,乃現況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一隅而同為被告所有,目前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權源,固辯稱: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係附屬於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建物,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原同為趙晶雲所有;嗣趙晶雲將系爭40001 建號建物(含A 部分)及其登記坐落之545號土地於79年間出售予益諦公司,益諦公司於83年間再出售予慶安公司,慶安公司於85年間再出售予被告,另原告則於
100 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547 地號土地,因而產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之情形,故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於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施行前讓與之土地及房屋,雖未必無推定租賃關係成立之可能,然仍以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
2、查系爭40001 建號房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10月2 日,登記面積為455.37平方公尺,然現況建物之面積大於登記面積,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與現況圖(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32頁)結果,即如附圖二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顯示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登記部分(實線)並未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而現況房屋(位於實線外之虛線)中之a1⑵及a2⑵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a1⑵為雨遮棚架旁建物之一角、a2⑵為雨遮棚架)則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31平方公尺等情,足認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非屬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建物而為增建部分。
3、次查被告復提出上址房屋67年及80年之航空照片,主張80年航空照片顯示之建物外觀及面積,明顯與67年之航空照片不同,且有增建,顯見房屋增建部分至遲於80年間已興建完成,而為原所有權人趙晶雲所興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6、177 頁),然關於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在上開航空照片中之具體位置,尚有未明,已難遽認該部分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且縱認被告此節主張為可採,但如前述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趙晶雲於79年間即將該房屋及登記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4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益諦公司,則於80年間存在之增建部分亦有可能係益諦公司所興建,亦無法逕論係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趙晶雲所興建。
4、準此,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為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趙晶雲所興建,而為趙晶雲所有乙節,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說,尚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因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原同為趙晶雲所有,嗣其先後將該增建部分房屋及土地讓與不同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自屬無據。
㈢、綜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47地號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有無占用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之權源:
㈠、查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547、548 、569 地號土地上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部分非被告所興建、舖設,故被告並無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查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乃系爭40001 建號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園及圍牆,現為被告使用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被告於辯論意旨狀自陳:「拆除D 部分之圍牆將使系爭40001 建號房屋喪失對外防護之安全設施,使被告之財產遭受可能被侵害之風險」等語),且住宅之花園及圍牆依常情為輔助居住機能,每與住宅一併出賣,則無論上開部分係由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何任所有權人所設置,於出賣系爭40001 建號房屋時當一併出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後手,是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目前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洵無疑義。又被告就上開部分占用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並未提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占有。
㈡、綜上,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B 、C 、D 部分,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自屬於法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所占區域為房屋四周承載結構物之一側,為結構物之樑柱或支撐結構物之重要部分,若將之拆除,將損及系爭40001 建號房屋結構之安定性,對被告之損害甚大;又拆除D 部分之圍牆將使系爭40001 建號房屋喪失對外防護之安全設施,使被告之財產遭受可能被侵害之風險;再B 、C 部分實無對外連絡之道路,縱使將D 部分圍牆拆除,仍須經由被告之土地,方可進入B 部分土地,且B 、C 部分土地為山坡地,坡度甚陡,開發價值有限,利用上有一定難度,其面積亦不足以興建農舍,而原告為國內最大之造船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興建船舶相關事務,農事相關項目並非其營業項目且非其擅長,原告主張興建供農作之資材室或觀賞之瞭望台,對原告而言之增益有限,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對其獲益有限,但對被告而言損害極大,乃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享受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後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且上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1578.81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顯難認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況查A 部分非屬系爭40001 建號房屋之原始建物而為增建部分,該部分所包含之a1⑵僅為雨遮棚架旁建物之一角、a2⑵則為雨遮棚架,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拆除該部分將損及系爭40001 建號房屋結構之安定性,並無證據可憑;又B 、C 部分目前為草皮及樹木所在之花園,鳥瞰視野遼闊,而有景觀價值,且原告收回B 、C 、D 部分後,B 、C 部分可由原D部分圍牆所在位置通行至仰德大道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87至88頁),難認原告之請求對其無實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本件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47 、548 、569 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2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道三段,屬台北市陽明山之高級別墅區,景觀良好,又最近之公車站牌為陽明山國小站,步行約2 分鐘,雖位處郊區,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妥適。又系爭547、548 、569 地號三筆土地於100 年至102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 元、1,760 元、4,080 元(即公告地價之8 成),依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共計512.96
平方公尺:①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為
512.96平方公尺x 1,760 元x 8% x 2.33 年= 168,28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12.96平方公尺x1 ,760 元x 8%÷12=6,019元;
⑵、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1014.79 平方公
尺:①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為1014.7
9 平方公尺x 1,760 元x 8% x 2.33 年= 332,916元;②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14.79 平方公尺x 1,760 元x8% ÷12 = 11,907 元;
⑶、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51.06 平方公尺
:①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為51.06 平方公尺x 4,080 元x 8% x 2.33 年= 38,832元;②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1.06 平方公尺x 4,080 元x 8%÷12=1,389元;
⑷、以上三筆土地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4萬0,032 元(計算式:168,284 元+332,916 元+38,832元=540,032 元);又被告應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9,315 元(計算式:6,019 元+11,907元+1,389 元=19,315元);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一:
(被告應拆除返還之範圍)
┌─────────┬──────────┬──────┐│坐落地號 │應拆除之地上物 │ 面 積 │├─────────┼──────────┼──────┤│台北市○○區○○段│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 │9.31平方公尺││四小段54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 │├─────────┼──────────┼──────┤│台北市○○區○○段│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 │503.65平方公││四小段547 地號土地│之花園 │尺 │├─────────┼──────────┼──────┤│台北市○○區○○段│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 │1014.79 平方││四小段548 地號土地│之花園 │公尺 │├─────────┼──────────┼──────┤│台北市○○區○○段│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 │51.06 平方公││四小段569 地號土地│之圍牆 │尺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台幣)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03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315 元。 │└───────────────────────────┘附表三:
(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
┌────────────┬────────┬─────────┐│ 項 目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新台幣) │(新台幣) │├─────┬──────┼────────┼─────────┤│主文第一項│原告請求拆除│1 萬9,000 元 │ 5萬6,791元 ││ │如附圖一所示│;或同額之兆豐國│ ││ │A 部分 │際商業銀行港都分│ ││ │ │行無記名轉讓定期│ ││ │ │存單 │ ││ ├──────┼────────┼─────────┤│ │原告請求拆除│102 萬4,000 元 │ 307萬2,265元 ││ │如附圖一所示│;或同額之兆豐國│ ││ │B 部分 │際商業銀行港都分│ ││ │ │行無記名轉讓定期│ ││ │ │存單 │ ││ ├──────┼────────┼─────────┤│ │原告請求拆除│206 萬4,000 元 │ 619萬0,219元 ││ │如附圖一所示│;或同額之兆豐國│ ││ │C 部分 │際商業銀行港都分│ ││ │ │行無記名轉讓定期│ ││ │ │存單 │ ││ ├──────┼────────┼─────────┤│ │原告請求拆除│25萬7,000 元 │ 77萬1,006 元 ││ │如附圖一所示│;或同額之兆豐國│ ││ │D 部分 │際商業銀行港都分│ ││ │ │行無記名轉讓定期│ ││ │ │存單 │ │├─────┴──────┼────────┼─────────┤│主文第二項 │18萬元 │54萬0,032 元 ││ │/按月6,500 元 │/按月1 萬9,315 元││ │ │ ││ │;或同額之兆豐國│ ││ │際商業銀行港都分│ ││ │行無記名轉讓定期│ ││ │存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