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周安
盧國兆祝紀黃訴訟代理人 楊凱文上列原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 告 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曾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險),供分配機械停車位住戶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為吳怡學,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03年8月8日變更為李曾琨,業經李曾琨於10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被告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台北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頁、第34頁、第4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執行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成後供住戶使用。㈡於機械式停車位可合法使用前,被告應執行91年管委會第三屆機械式停車位會議之決議,辦理臨停車位每年重新抽籤。原告應獲得與其他機械式停車位住戶相同之權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機械式停車位可合法使用或至原告獲得與其他機械式停車位住戶相同權益之期間,給付原告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76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險),供住戶使用。㈡被告應執行「91年管委會第三屆機械式停車位會議」之決議,於第一項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得合法使用狀態之前,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得合法使用狀態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5,760元。核其所為,為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處為更正,並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設施。依系爭社區核定配售人員選購樓層及位置資料所載「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將來請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並負擔全部費用」;另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之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機械式停車位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再依內政部公佈施行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裝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應由管理人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且每年進行安全檢查一次」。且關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係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取得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而原告所取得者為機械停車空間之使用,機械停車空間所需之附屬設備仍屬共用部分,而不可分割。故不論原告所取得之機械停車位使用空間是否為約定專用,均應由被告負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及管理維護。再者,被告曾於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修繕並完成認證及保險,然被告卻仍未執行上開決議,致原告於交屋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修繕及管理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義務。
㈡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遲遲無法使用,故被告曾於91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暫時劃設臨時停車位供使用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被告於91年1 月17日通知社區使用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機械式停車位會議(下稱系爭停車位會議),並經決議以抽籤方式分配臨時停車位位置,一年期限重抽車位。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之決議,且原告所分配使用之編號16、17、18號臨時停車位,亦於隔年遭被告取消。是被告取消原告分配使用之編號16、17、18號臨時停車位,有違91年度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亦剝奪原告合法之停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停車位會議決議,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
㈢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附屬設施,本應由
被告負責修繕及管理維護。被告怠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約定,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失。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而另覓停車位使用,依據鄰近之承德公園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4,800元(全日優惠月票金額),另加計百分之20因假日及晚間車位已滿時另覓停車位,及住家與停車場間交通距離之損失,合計每月5,76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社區於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
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配售時,配售契約內並無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約定專用」之特別約定,仍為共用部分設施,且依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90年5月15日北市住福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意旨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當由被告負責修繕及管理維護。然被告多年來卻均推諉或不願處理而延宕至今,遲遲未盡修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造成原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台北市政府人事處103年10月28日北市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76頁)意旨所示,原告周安與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所簽訂配售契約書,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約定專用」之特別約定。且上開配售契約書第5條僅約定地下室應依使用執照原定用途使用,屋頂由各層住戶共同使用,不得加蓋或變更使用用途,顯無共用部分分管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險),供住戶使用。㈡被告應執行「91年管委會第三屆機械式停車位會議」之決議,於第一項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得合法使用狀態之前,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得合法使用狀態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5,76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系爭社區之配售契約既已明定使用之車位,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即具約定專用之性質,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均將車輛停放於權狀指定之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機電設備及鑰匙並交由機械車位之車主保管,其他車主亦未曾主張及使用系爭機械式停車位,而有全體住戶默示之合意,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社區於87年4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謄本上即載明各建物約定使用之車位,故推定登記權利人即適法有此權利,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即屬約定專用,即應由約定專用權人負責修繕及管理維護。再者,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裝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對於管理人之規定,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另據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機械停車設備若為約定專用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約定專用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綜上所述,管理委員會不必然為設備之管理人,自不負履行修繕之義務。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決議通過,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修繕並完成認證及保險,然系爭決議業經101年8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在不影響行車動線下規劃3個臨時停車位」而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修繕及管理維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義務,即屬無據。
㈡原告以91年1 月17日召開之系爭停車位會議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依系爭停車位會議決議,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會議雖由被告之該屆主委召開,惟係協調使用機械停車位住戶間之關係,相關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被告所為,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且臨時停車位係被告經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於現有車位以外劃設,惟臨時停車位由誰使用,如何使用,是否抽籤,屬於內部管理事項,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自治範圍。再者,編號16、17、18號臨時停車位之部分空間位於車道上,使車道寬度及轉彎半徑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履經住戶反應影響動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是被告取消編號16、17、18號之臨時停車位,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失,依台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3 月22日北市停營字0000000000B號函之公告事項四載明「為鼓勵民眾進場停車使用,小型車全日月票均以每月3,000 元優惠促銷」,則原告請求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失應以每月3,000 元為準,超過部份即屬無據。原告另請求停車不便之償金960 元部分,非為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原告周安及盧國兆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元,原告祝紀黃則為12元,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安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7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位於系爭社區,原告周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盧國兆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及坐落基地位於系爭社區,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祝紀黃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位於系爭社區,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因分配取得機械停車位使用人,因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系
爭社區於90年9月2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為解決此問題,於第18案決議:機械式車位解決方案未確定前,由管委會暫時劃設車位,以供機械式車位住戶使用。
㈢系爭社區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於91年1月17日下午8時舉行
系爭社區第三屆機械停車位會議,決議內容其中有部分臨停車位(臨停15、16、17、18車位)因其他因素考量,以小型車暫停為主,其餘用抽籤決定。一年期限重抽車位。
㈣系爭社區於93年9月25日召開93年度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即系爭決議,決議內容:「一、…。二、於兩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式停車位。三、…。四、行文台北市政府確認機械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五、符合當時建築及相關法律規定前提下,認定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之前,所有修復,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及保險等費用均由管委會暫墊支出,市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管委會負擔,認定為非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機械式停車位住戶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社區地下室二樓機械停車位究為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
分?⒈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訂立契約,約定某些特定人就某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應無不可。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再按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
⒉依原告提出其向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
員會(下稱住福會)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時,住福會所提供之說明資料記載:依據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有關本市○○路○號基地公教住宅停車位會議紀錄結論略以:「…按主附屬建物面積由大而小並配合門牌號碼順序及樓層別依序分配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次分配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再分配地下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並以各棟住宅位置就近區域分配為原則。至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將來請由住戶管理委員並負擔全部費用。」(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91號卷第12、13頁)。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復依住福會90年5月15日北市住福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首揭基地公教住宅計二四二戶,停車位有二四四個(均於地下一、二層),其中平面式停車位二○八個,機械式停車位三十六個(均於地下第二層),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本府國民住宅處代辦本基地房地計價並未規劃停車位產權登記配屬(即規劃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復經本會依據國民住宅處計算之房地價款表辦理二次本府公教同仁申請配售,惟申請配售人員承購意願低落,且欲承購戶(核配戶)四處陳情房地售價偏高及停車位產權應登記配屬,其中房地售價部分,經依程序簽奉市長核定將國民住宅處退還本會本基地土地款六億七仟餘萬元辦理調降,每戶調降自二三三萬元至三○○萬元不等(按持分面積大小計算),另停車位產權應登記配屬部分,依台北市議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議服字第八六六○四五八五號函送廖前議員彬良主持協調梁碧子、陳貞如君等陳情為○○路○號基地公教住宅配售案會議紀錄協調結論以:「……2.有關停車位問題,請法規會(消保官)邀集財政局、國宅處、地政處、住福會等單位協商處理。……」案經本府廖消費者保護官秋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邀集相關單位及核配戶代表研商,會議結論以:有關本市○○路○號基地公教住宅停車位,在不變更共有建物面積持分及房地價款下,請住福會先行整體規劃依編號分配,並先按主附屬建物面積由大而小並配合門牌號碼順序及樓層別依序分配地下一層平面式停車位、次分配地下二層平面式停車位、再分配地下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並以各棟住宅位置就近區域分配為原則。至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將來由住戶管理委員會負責並負擔全部費用,另分配剩餘二個機械式停車位就近配屬於A棟面積較小之門牌號碼二○六號、二二○號二戶住戶。本會據以簽奉市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定依上開研商結論辦理。嗣經本會據以辦理本基地公教住宅停車位配屬及登記產權(即建物所有權狀登載某戶係配屬某編號車位),並完成第一、二次申請配售人員已簽約承購受配戶契約修訂事宜。茲以本基地房地售價已調降及停車位已配屬登記產權,本會即賡續辦理本基地剩餘戶之配售,且嗣後辦理本基地第三、四、五、六次申請配售案,均於函文說明三「配售標的」說明本基地停車位已整體規劃依編號分配並登記產權(即已事前告知某戶配屬某車位),並檢送配售剩餘戶之各戶房地價款表,又有關配售之樓層及位置則依各梯次核定配售人員名冊之積點高低依序就配售剩餘戶自行選擇決定,本會並據以函送核配人員選購樓層及位置會議紀錄,且分別與受配戶簽定配售契約書在案。」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再依原告周安向住福會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所訂立配售契約書亦有記載:一、甲方(即住福會)同意配售左列不動產予乙方(即原告周安):「㈠土地標示○○○區○○段○○段○○○○○號、…權利範圍47/13000、備註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樓層七樓、…、權利範圍全部…。㈢車位標示:地下第二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8號車位。」、原告盧國兆、祝紀黃之前手鄭大川、徐潔敏向住福會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與住福會簽立之配售契約書上亦分別記載「甲方同意配售左列不動產予乙方:…㈢車位標示:地下第二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18號車位」、「甲方有同意配售左列不動產予乙方:…㈢車位標示:地下第二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1號車位」,且參以原告周安提出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上亦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543、權利範圍13000分之4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號(上開士簡調卷第7頁),原告盧國兆之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543,權利範圍47/13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8號(上開士簡調卷第8頁背面),原告祝紀黃之建物所有權狀亦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2543,權利範圍52/13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1號(上開士簡調卷第9頁),有原告建物所有權狀三份在卷可佐。再者,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係依據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xxx分之xx」,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本院卷三第76頁)。足認,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原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惟住福會於配售系爭社區房地時,已於與買受人之配售契約書約定將地下二層停車位共有部分(含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約定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於建物所有權權狀上註記登記車位編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周安、盧國兆、祝紀黃當受地下二層停車位(含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式停車位)約定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拘束。至原告主張依台北市政府人事處103年10月28日北市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社區就地下二層停車位並無分管約定,而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云云,惟本院向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函詢問題為「出售予原告之房屋及停車位,除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是否另有分管約定?若有,請一併檢附分管約定影本到院。」,此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士院俊民國103訴19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4頁),而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上揭函文覆本院:「有關旨揭房屋及停車位除配售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分管契約」等語,則並非謂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無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㈡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位停車設備究為約定專用或共用部分?
被告有無修繕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位設備之義務?⒈如前所述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則機械停車位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謢當應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惟系爭機械式停車位計36個,分五區,各區有一共用機電、軌道、馬達等控制設備及液壓系統,且原告三人分屬不同區,凡車輛進出,同一區車位均必須上、下、左、右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同一部馬達、控制系統及軌道等系統之事實,此有被告103年5月7日之陳報狀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空間雖約定屬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然其使用上非如一般平面停車位之具有獨立性,而係與其他同一區機械停車位共用一組機械系統,一旦出入即須上下左右移動,其管理、維修等保養工作,已不宜單獨為之,而有事權專一之必要。況且,原告及其他機械停車位使用人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雖有專用權,但如前所述,操控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控制系統、馬達軌道等設備,則應屬同一組分配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即屬共用部分約定由某些特定共有人共用,仍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機械式停車位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上開士簡調字卷第15頁),嗣該款雖經修正為「有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車位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之修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9月25日召開93年度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一、…。二、於兩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式停車位。三、…。四、行文台北市政府確認機械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五、符合當時建築及相關法律規定前提下,認定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之前,所有修復,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及保險等費用均由管委會暫墊支出,市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管委會負擔,認定為非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機械式停車位住戶負擔。」,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由被告於二個月內為修繕,待台北市政府認定是否為公共設施時,再決定由被告或機械式停車位住戶負擔費用等情至明。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決議被告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修繕,惟因機械停車位既經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即分配機械式停車位之住戶使用,並非一般住戶皆可使用。又如前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屬共用部分,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辯稱該決議內容及規約約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後來系爭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8月18日就有
關機械停車位是否修復?或增設臨停車位供三位未劃到臨停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均有一併提案討論,經決議通過之方案是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在不影響行車動線下規劃3個臨停車位,而非決議通過修復上架之方案(即修復費用約14萬5950元,每月保養費約9500元,每月電費約4320元),則系爭決議內容:「一、…。二、於兩個月內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認證、保險完竣後,機械式停車位住戶,將車停上機械式停車位。三、…。四、行文台北市政府確認機械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五、符合當時建築及相關法律規定前提下,認定機械式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之前,所有修復,保養機械式停車位及保險等費用均由管委會暫墊支出,市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管委會負擔,認定為非公共設施時,該費用(包括更新)由機械式停車位住戶負擔。」部分應為失效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至於其費用負擔可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決議定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修復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爰依被告第三屆機械式停車位會議之決議,要求被
告至機械式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之前,每年重新抽籤分配?參以被告第三屆機械式停車位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及參與人數,可知應到人數34人,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242戶,則該次會議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因當時管理委員會係由13位委員組成,而會議紀錄記載應到人數與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使用住戶之人數相同,此有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使用情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會議決議係由機械停車位使用住戶全體之決議,僅拘束參與決議之機械停車位使用住戶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並無履行該決議之義務,原告當不得依該次會議內容請求被告於機械式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之前,每年重新抽籤分配。
㈣如前所述,被告雖有修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義務,惟原告
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械式停車位而需支出停車費等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賠償云云。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見解參照)。是管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固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見解參照)。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或其他法律上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見解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除因有權代表之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無從以自己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餘地。況且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然其並未提出其因此有另支出停車費用損害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委任義務,請求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每人5,760 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險),供分配機械停車位住戶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㈡被告應執行「91年管委會第三屆機械式停車位會議之決議,於第一項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得合法使用狀態之前,每年重新抽籤分配臨時停車位;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得合法使用狀態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5,76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