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曾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安、盧國兆、祝紀黃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