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劉秀文兼 上訴訟代理人 賴信德被 告 森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傳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0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