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瑋博律師被 告 劉黃素
劉月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將劉月霞、劉黃素分列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被告,而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訴訟方式,固可避免分別起訴所可能衍生之裁判矛盾,對原告而言,甚為便利,但對於備位被告而言,倘原告於先位聲明獲得勝訴判決,備位被告須面臨平白於訴訟程序上應訴,卻未能得實體判決之不利境地。是此種訴訟方式,以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觀點視之,實有適法性之疑義。但因本件經審理結果,先備位被告,均得獲致實體判決,程序上亦不因先備位之聲明方式,導致程序上複雜而妨礙被告防禦,應認原告此種起訴方式,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黃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興辦昌吉街闢建工程,經行政院以民國65年10月18日
台內地字第705739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65年10月30日府地四字第45775 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劉黃素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被告劉黃素於66年6 月14日以66年取字第2213號聲請領取提存物。惟因不明原因,系爭土地就被告劉黃素之應有部分,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嗣後原告清理地籍時,始發現上開情事,然被告劉黃素已於69年
2 月11日以買賣關係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月霞,致使系爭土地權利歸屬與登記名義不一致,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月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黃素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是本件原告權利行使之時效,應自98年7 月23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雖已徵收,惟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起算。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被徵收土地於公告後不得移轉之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劉月霞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㈢據上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劉月霞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劉黃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80元,及自6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月霞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因信賴地政登記,買受被告劉黃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並於69年2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善意取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未合。
㈡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本件被告因善意信賴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
㈢據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劉黃素則以原告之主張應已罹於時效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經行政院核准,而於65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經提存於法院後,亦經被告劉黃素於66年6 月14日領取完畢。惟原屬被告劉黃素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故並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劉黃素乃於69年
2 月1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給被告劉月霞迄今。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函文、原告當時辦理徵收之函文或公告內部存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系爭土地之地政資料列印本,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劉月霞抗辯其係因信賴登記,買受被告劉黃素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69年2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告並無爭執,但主張其買賣移轉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被徵收土地於公告後不得移轉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本院認為: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雖有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此規定旨在使登記機關因國家徵收高權之行使,而取得凍結土地私權移轉之權力,倘辦理徵收機關疏未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或經通知後,土地登記機關疏未停止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在此情形下,政府機關既有可歸責之處,即不能憑上開不得移轉之法律規定,強行剝奪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既得權。此等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參照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具有憲法位階,自應優先予以保護。更何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乃維繫土地登記公信力之重要基礎,同法第68條亦有因登記遺漏致損害者,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配套規定。是本件情形,被告劉月霞已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仍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黃素於66年6 月14日領取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後,即應
知自己已無處分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其仍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於69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劉月霞,自屬侵權行為;所得價金,亦屬不當得利,各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得利益之責任。
㈣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間
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
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黃素既在69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劉月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劉黃素何時取得價金,應依通常情形認定,被告劉黃素於土地應有部分完成移轉時,已取得價金),因而分別於79年2 月10日、84年2 月10日均已時效完成,被告劉黃素即取得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㈤原告雖引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甲案)
、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下稱乙案),認為須以原告於98年7 月23日清理地籍時發現本件情形,據以起算消滅時效之時點,惟細繹上開兩件最高法院判決均可發現,最高法院在各該事件中,之所以認同權利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知悉時起算,均有難以歸責於權利人之事由,使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⒈在甲案中,權利人原認為契約有效,而請求履行契約,惟經
多年訴訟,始經法院判決契約無效,權利人依判決結果改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卻已罹於時效。故最高法院認為時效起算點應自法院判決契約無效時起算。
⒉在乙案中,當事人之一造原為政府機關,其後改制民營化,
以致原契約條款中「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合格」之請款條件如同未約定,則得請款之當事人何時知悉其對造由政府機關改制為民營行庫,即有查明必要,以憑為計算時效之始點。
⒊甲案中法院對於契約效力之認定,乙案中對造由政府機關改
制為民營行庫,均非權利人可以控制或即時知悉,自有權宜變更其時效起算點之必要。
⒋惟在本件中,原告辦理公告徵收被告劉黃素之土地應有部分
後,疏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明顯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劉黃素事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月霞,又經公示登記,原告均可隨時查悉,倘再以原告辦理地籍清理之時,始認定為時效之起算時點,則原告遲遲因自己之事由不辦理地籍清理,時效豈不永難起算?⒌如此時效制度等同遭到架空,無異肯認原告可無限期任意擇
期行使權利,破壞長久時間經過所形成之法秩序(自69年2月11日原告得行使權利開始,迄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經過33年有餘,甚至超過刑法上最長之追訴權時效30年),如此解釋,其法理顯屬可議,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㈥承前,原告對於被告劉黃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且經被告劉黃素行使抗辯權,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及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