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練松平
練莊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鄭育騰
蘇粕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就逢成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ꆼ佰肆拾伍萬元、逢昌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粕睿就前項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育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ꆼ確認被告間就逢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逢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昌公司)出資額160 萬元之讓與行為無效。ꆼ被告蘇粕睿就前項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鄭育騰名下。備位聲明則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撤回,僅請求就備位聲明之部分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6、69至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聲明之一部撤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一部撤回,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育騰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廟會活動處,因與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練忠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持槍射殺練忠興致死,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原告2 人因被告鄭育騰前開殺人犯行,對被告鄭育騰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
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被告鄭育騰應給付原告2 人各
2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原告2 人供擔保後對被告鄭育騰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8577 號受理,嗣經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4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不足受償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
(二)被告鄭育騰原持有訴外人逢成公司出資額345 萬元、逢昌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為恐遭原告2 人民事求償,竟於因上開殺人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內之
101 年6 月8 日,將前開逢成公司出資額345 萬元、逢昌公司出資額其中16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粕睿,嗣原告2 人於102 年10月間聲請閱覽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始悉上情。被告鄭育騰前開讓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顯然係為脫產之用,而有害於原告2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命被告蘇粕睿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鄭育騰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育騰因上開殺人案件受羈押,為免影響逢成公司及逢昌公司之營業,乃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蘇粕睿,於10
1 年6 月8 日為讓與登記之時,被告鄭育騰並未積欠原告
2 人債務,就其自有財產本可自由處分,難謂有害於原告
2 人之債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9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鄭育騰於101 年4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廟會活動處,持槍射殺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練忠興,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4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被告鄭育騰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2.原告2 人因被告鄭育騰前開殺人犯行,對被告鄭育騰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被告鄭育騰應給付原告2 人各2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被告鄭育騰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3.原告2 人持本院前開民事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育騰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8577 號受理,嗣經併入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94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2人各受償945,878 元,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4.被告鄭育騰於101 年6 月8 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讓與被告蘇粕睿。
(二)兩造之爭點:被告鄭育騰抗辯101 年6 月8 日被告間為系爭出資額移轉讓與登記時,被告鄭育騰尚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粕睿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告鄭育騰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一經成立,加害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即取得損害賠償之債權(參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第264 頁)。
(二)經查:因被告鄭育騰持槍射殺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練忠興,係不法侵害被害人練忠興致死,原告2 人乃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對被告鄭育騰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債權係於被告鄭育騰侵權行為成立之時,即被告鄭育騰於101 年4 月15日殺害被害人練忠興致死之日,即已發生,至原告2 人究於何時向被告鄭育騰請求賠償,僅為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與該項債權成立發生之日期,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辯稱
101 年6 月8 日被告2 人間為系爭出資額移轉讓與登記時,被告鄭育騰尚未積欠原告2 人債務云云,殊非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ꆼ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ꆼ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ꆼ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ꆼ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2 人既於101 年4 月15日即被害人練忠興遭被告鄭育騰持槍殺害之日,即對被告鄭育騰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被告鄭育騰之債權人,則被告鄭育騰嗣於同年6 月8 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粕睿,且經原告2 人持前開民事判決對被告鄭育騰之財產執行結果,僅獲部分受償,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堪認被告鄭育騰上開讓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有害於原告2 人之債權,致無法完全受償,則原告2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粕睿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育騰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