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衛希禮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所核發91年度執字第2183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124 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查封、準備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告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發現因訴外人林淑娟於民國89年間,以其經營之芝蔴商行名義,向當時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偽簽原告與其共同開立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使原告成為芝麻商行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實則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於借貸契約上簽名及用印,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9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退萬步言,縱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因系爭本票裁定經執行後無結果,經被告於95年3 月1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被告自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3 年4 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內,未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或對原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類此之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林淑娟獨資經營芝蔴商行,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8 月10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嗣由被告合併而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借貸150 萬元,詎料債務人未按時攤還本息,經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前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由原告本人簽名及蓋章,且經對保無誤,被告仍應負責清償。
(二)原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備到期還款,被告取得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兩者均在滿足同一借款債權之清償,被告得擇一或同時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須待上開債權全部受償,請求權始歸於消滅,被告已於103年8 月22日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已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對被告尚負有清償責任。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為15年,已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仍應向被告償還。系爭本票裁定在經由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前,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非合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 年9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包括支付命令在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3 月7 日核發,經被告於95年3 月1日聲請換發。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前,並未向原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類此之主張。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803 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淑娟及原告執行未獲清償,於92年3 月7 日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5年3 月1 日聲請換發,又於103 年4 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本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僅為系爭本票裁定,不包括前開支付命令在內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835 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上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原有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而中斷,其後被告因執行未能受償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債權憑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然被告自95年3 月1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前,並未向原告為請求、起訴或其他類此之主張,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1頁反面),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原告抗辯之後,得拒絕履行。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備到期還款,被告得擇一或同時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須待上開債權全部受償,請求權始歸於消滅,被告已於103 年
8 月22日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已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對被告尚負有清償責任;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為15年,已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仍應向被告償還;系爭本票裁定在經由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前,仍得繼續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請求權、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分別為不同之權利,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縱使確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惟該兩筆債權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發生,為債權人得各別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屬有別,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債權,並非等同於行使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即主張其亦有對原告行使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權,並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關於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至被告雖於103 年8月22日向管轄法院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或欲對原告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然上開權利之行使,已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確定之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之後,且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確定之債權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確定之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確定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縱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