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先黎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趙筱瓏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游成淵律師葉慶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即二三六點八○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二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及同號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即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本院卷一第69頁民國81年間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再次履勘請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以本院卷一第305頁10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作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84頁),應僅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爰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哲豪,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筱瓏,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同小段1973建號)及地下1樓(同小段1982建號)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附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即2樓236.8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28.3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及地下室13.9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前於74年10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期間自74年10月6日起至80年10月5日止,共計6年,再由臺北市民眾服務社依其內部關係提供予被告使用。租約屆滿前,原告依臺北市議會決議函知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及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已無使用權限,卻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於8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被告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係依兩造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且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自非無權占有」,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該案一審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三審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A前案),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予以界定。
㈡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要使用系爭房屋:
1.原告為配合都市整體性的發展,創造完整及舒適的環境景觀,設置聯合服務中心,縮短民眾進出行政大樓往返各樓層的洽公時間,一次滿足民眾洽公需要等理念,早於94年間即委託盧聖曄建築師事務所對兩造所在之行政中心進行「行政中心大樓及週邊環境改造計畫」之規劃設計案(下稱系爭改造計畫)。其中總結報告書第14頁(二)「空間使用現況」指出:「1.二樓為本棟大樓之主要出入口,往來民眾甚多,空間顯得侷促且不完整。2.民眾服務社相較其他單位,洽公民眾比率較低,卻使用了本樓層約30%的空間,建議運用其空間位置設置聯合服務中心,以真正嘉惠於民眾往來洽公使用,提升公共行政效率與品質」;第23頁「各樓層使用現況及建議空間調整對照表」中就二樓部分亦經專業之建築師提出將被告使用占有之處所,調整為「(甲案)多功能會議室空間。(乙案)聯合服務中心」;第50頁「甲、乙案優缺點比較表」經評分後乙案獲得80分之分數,甲案獲得35分之分數,評估結果則為採行乙案;第54頁亦列出採行乙案後之二層平面圖,如依該平面圖可知改造後之聯合服務中心,不但可設置「區政聯合服務櫃臺」,更有「會議室」、「等候區」、「警衛」、「樣品展覽區」之規劃。如此,不但可供洽公民眾便利使用聯合服務中心之行政服務,亦可在使用期間不致因空間狹小而無座位可供休憩,兼在享受行政服務之當下,亦可藉由藝品展覽區提供藝術品鑑賞而陶冶心靈,增進行政機關所屬人員及民眾之和諧氛圍。系爭改造計畫經定案後,亦由原告簽請「擬收回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之本區行易中心2樓辦公房舍後,再行依會計程序爭取預算辦理施作」。嗣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6日函請請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協助妥處南港行政中心大樓借予被告,惟終未解決迄今。
2.原告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自90年間以來即因轄區內戶數增加將近9000戶,復因大臺北市捷運藍線通車及東延、南港軟體園區之籌設營運及擴展、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之啟用及辦展、南港火車站三鐵共構之籌畫興建、北部流行音樂中心之動工等,在在推動南港區成為商業、交通、科技、人文居住之匯集處,伴隨而來的民政、社會、經建、人文及調解等業務亦與日俱增,而各項業務之間就一般民眾洽公時之認知並非涇渭分明,且基於為民服務之最高宗旨,以及擴大服務層面、提升服務品質,避免民眾因不諳各業務部門核心內容而就單一事件疲於頻繁往返個別業務部門,滋生不便民及浪費行政資源,原告就此聯合服務中心之設置需求益見緊迫。
3.被告所在之2樓,一般洽公民眾可直接從南港路1段步上階梯後到達,無須民眾進入行政中心後再搭乘電梯轉乘至各樓層,具有本質上、地理位置上之設置便捷考量,原告先前委託之改造計畫,經專家研究後亦認為以在被告現今使用之位置設置「南港區聯合服務中心」為最佳方案,是原告就無償出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實有收回自用以設置上揭聯合服務中心之必要,而配屬在系爭房屋而伴隨使用之地下1樓停車位,為因應洽公民眾之需亦需整體配合規劃為便民停車位,以竟原告為民服務宗旨全功。
4.此外,系爭房屋所在行政中心之2樓面積為625.65平方公尺,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原告亦有在2樓所在辦公處所設置哺(集)乳室之法令依據。原告雖於同棟6樓設有哺(集)乳室。惟因6樓分別為原告之「區長室」、「人事室」、「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視導室」等其他行政單位,一般洽公民眾不會因為哺集乳之必要而搭乘電梯前往該處,且該等隔鄰行政單位亦與一般民眾接觸較為鮮少。而被告長期使用2樓辦公處所,實際上造成原告無法在民眾最方便進出、洽公之2樓為哺(集)乳室之設置,致原告現今6樓之哺(集)乳室,充其量僅所屬員工可得利用,一般民眾根本無使用上之便利性。在原告便民服務宗旨下,誠有實際需要使用被告所在之2樓位置,改建設置同時可供所屬員工、一般民眾均可便利使用之哺(集)乳室之功能。
㈢原告因上開無法於71年間所得預見之使用需求,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本件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有就財產權為交換之約定,有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1.被告成立於49年8月6日,原辦公廳舍坐○○○區○○○○段479-20、479-3、480、480-4、519等地號,門牌號碼為南港段1段358巷1號,面積總計58.44平方公尺。65年間,因原告規劃興建南港區行政大樓,其興建地點恰為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房舍所在地,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討論後,被告同意將原有建物拆除、騰空土地,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同意提供土地,原告分配一定面積之建物予被告所有,並經原告報臺北市政府同意分配2樓160坪予被告,嗣因建管法規之故經兩造會議同意變更分配面積後,被告乃於69年3月7日出具拆除建物同意書並填具拆除執照申請書,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於68年11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提供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興建使用,原告始得據以興建。
2.以原告代表人陶士君為起造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竣工圖附件,「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物第二層用途均係載明供「民眾服務社、市銀、聯合服務中心」使用。
3.興建完成後原告通知被告點交、遷入,分配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至現場勘查,被告使用之2樓設有獨立出入口,面向臺北市○○區○○路○○巷,符合被告67年3月9日協調會議提出之條件,故被告於71年7月底遷入使用。原告嗣於73年9月26日行文被告要求填寫資料蓋印辦理建物總登記,然被告因分配坪數不足故未配合辦理產權登記,原告於73年12月6日再行文被告,表示因被告認為所分得坪數不足,為免延宕請各單位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
4.80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結論記載:「(二)衡酌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拆除原建物,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大樓之事實」。
5.南港區行政大樓興建期間被告另行租用房屋之租金,係原告編列預算支付。
6.證人即申請建照時之原告代表人陶士君於另案84年12月27日到庭證稱:「服務社原本不答應合建,一直協調,後來市府答應所有權連房子都分給服務社才達成協議」、「沒有發補償費而是房子換房子」。
7.原告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多此以新聞稿表示兩造間為合建關係。
㈡縱認兩造無合建關係,至少成立交換使用之無名契約,非民法上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請求返還:
1.原告於67年3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請被告配合拆除原有廳舍提供土地以參與合建,被告表示原則同意配合提供土地,但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房屋,進出之大門須獨立,不與原告使用之大門同一,臺北市政府則於67年9月11日同意被告條件,並核定予被告系爭建物二樓160坪,被告與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始出具相關文件,拆除建物、騰空土地,供原告動工興建行政大樓。完工後,原告通知被告點收、遷入,經被告至現場勘查,被告使用之2樓系爭房屋設有獨立出入口,面向臺北市○○區○○路○○巷,符合被告於67年3月9日協調會議提出之條件,故被告於71年7月底遷入使用。原告嗣於73年9月26日行文被告要求填寫資料蓋印辦理建物總登記,又於73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因被告認為所分得坪數不足,為免延宕請各單位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依上情可見原告本欲提供一定樓層、面積之建物予被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雖因坪數無法合意而未能完成登記,惟足證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係基於被告拆除原有辦公廳舍、提供土地予原告交換而得,兩造顯有交換使用之無名契約存在,被告因而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
2.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之另案訴訟(一審為鈞院81年度訴字第344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405號,三審為8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下稱系爭B前案)中,臺北市政府及其訴訟代理人數次於法院審理時,自認系爭房屋係分配給被告使用。
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經
鈞院履勘現場查看使用情形,並比對原告之利用計畫,原告顯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求返還:
1.系爭改造計畫係原告於94年所作成,迄今已近10年,與社經發展及現況需求,均不相符,自不可採信並作為原告現時有無自用需求之依據。且該計畫書第14頁(二)「空間使用現況」記載:「2.民眾服務社相較其他單位,洽公民眾比率較低,卻使用本樓層約30%的空間,建議運用其空間位置設置聯合服務中心,以真正嘉惠於民眾往來洽公使用,提升公共行政效率與品質。」等語,是原告僅係因被告洽公民眾比率較低,而認應收回房舍,並非其有自用需求,甚明。
2.行政大樓2樓目前已設置有聯合服務中心,且於103年9月29日於現場勘測時,發現2樓公共空間有多處閒置空間,聯合服務中心亦有多個櫃檯未開放使用,並有如中控室、志工室閒置未用,因此,原告實有足夠空間可資設置哺集乳室,目前聯合服務中心亦足敷使用,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設置上開空間之必要。
3.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路發達便利,行政機關近年來除完備其網站資訊外,並將相關業務開放網路申辦(如戶政、地政、稅務等),俾民眾得於網路上詳細了解業務情形,並透過網路申請、辦理,便利洽公民眾,機關更設有服務專線,服務對業務不熟悉之民眾,而一般民眾亦因平時工作,無法於機關上班時間前往洽公,多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辦理,原告之網站上亦提供此等服務方式,此由103年9月29日現場勘測時多個服務櫃台未使用,已開放之櫃檯及等待區等公共空間足敷親至現場辦理之民眾所用,現場並無眾多民眾在場等候等情即可明瞭。
4.原告之起訴實係因臺北市議員關切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議員認有收回之必要後,方由原告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提出辦公室空間使用需求,並向被告訴請收回,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新聞稿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存在甚明。
㈣系爭房屋自71年間原告通知被告點收、遷入後,被告使用迄
今已達33年之久,曾任原告代表人之陶士君,於系爭B前案中,業已證稱兩造間當時具有合建關係協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乃當然之理。雖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訟敗訴,本諸法安定性考量、禁反言原則等,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30餘年,已形成特別信賴狀態。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實係破壞上開狀態,應予禁止。況本件訴訟之提出係因民意代表之無理要求所致,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絕非單純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係本於民意代表之壓力而為,除違反雙方合建協議外,更破壞長久以來穩定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狀態,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甚明。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前案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可參)。查:
1.系爭A前案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以民法767條請求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見該案一審卷一第5-8頁);被告答辯狀陳明兩造間興建行政大廈之緣由,表示:「被告嗣要求臺北市政府應將該2樓77.6坪部分及地下停車位2位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未果,乃於81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纏訟4年又6個月,最後雖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該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無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依履行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惟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仍有正當權源,原告本件起訴狀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乃有正當之權源,且由於當時並未言明分配被告使用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茲被告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既在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顯見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之,更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見該案一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關於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再補充說明如左:...㈧由以上㈣至㈦之筆錄記載,可證明臺北市政府在該案訴訟均自認系爭房屋是分配給被告使用,被告自有使用之權利,至少應屬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除使用借貸外,亦有租賃之性質...該案判決(即系爭B前案)認定臺北市政府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意思,但被告既提供土地及原房屋與拆除舊料之價值參與合建,顯見被告受分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毫無對價之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顯係以上開對價換取而得,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至少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直接之租賃關係悉如前述,退一步而言,縱然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存在,至少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此項事實除可由被告所提前案被證四至被證十一,及前案被證十四至被證十九之文件可稽外,且為被告與市政府之訴訟確定判決確信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昧於事實再行否認」(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3頁)、「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且使用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㈡茲本案臺北市政府及原告在當時對系爭房屋供給被告使用之期限自即未約定,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毫無疑義,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行返還之」(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4頁正、反面);8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我們並非是租賃關係,而是合建關係,我們有提供土地及現金」(見該案一審卷一第57頁反面),其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表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非為『租賃』」、「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之理由,再補充說明如左」、「被告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且借用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見該案一審卷一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第78頁);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則記載:「㈠兩造間並無合建關係...㈡系爭房屋本為臺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臺北市民眾服務社提供予被告辦公之用,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㈢被告就『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㈣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曾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房屋」、「被告主張因合建成立租賃關係,與其主張因合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同樣皆有未能舉證之問題」(見該案一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嗣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續㈡狀則抗辯:「被告原有辦公房舍拆除時,以將來新建大樓完工後,即可供被告永久無償使用,因此將拆除之舊房舍建材拆價新臺幣73,560元,全部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作為拆除參加合建之工程費用。....足證雙方係以原告應予被告上開之原建物拆除補償費,折價列入雙方合建之工程成本費用,始由原告將系爭新建房舍供予被告無償永久使用,原告不應中途毀約不履行約定。」(見該案一審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1頁);8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是依合建之合意使用所有權...被告於71年遷入至今,原告都無意見,就可證明,臺北市政府的代表在以前的會議也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來因公用財產之問題,無法登記,但使用權利並未消滅」(見該案一審卷二第233頁反面);8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並非是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借用辦公室,而是與臺北市政府合建,並通知我們交屋」、「我們是依合建關係,所以被告是有權使用房子的」(見該案一審卷二第268頁反面、第269頁);8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我們沒有租賃關係,而是使用借貸」(見該案一審卷二第324頁),同日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房屋本為臺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臺北市民眾服務社提供予被告辦公之用,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兩造並無合建關係,自不可能由此衍生出被告之永久無償使用權...㈡況且,兩造未因被告提供土地拆除房舍形成合建之對價關係,已據另案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所肯認,合建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主張因合建之對價、交易條件,其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即應享有永久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自然就無所憑藉」、「被告就其所謂『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又退萬萬步而言,縱認兩造曾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房屋」(見該案一審卷二第327頁、第329頁反面至第330頁、第330頁反面、第333頁);被告89年11月9日提出答辯狀抗辯:「查被告請求臺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訴訟(即系爭B前案),雖經確定判決被告敗訴,而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但被告仍有永久之使用權,此因...。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乃有正當之權源,且由於當時並未言明分配被告使用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茲被告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既在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顯見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之」(見該案一審卷二第350頁正、反面),可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正當權源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合建?租賃?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永久無償使用?),即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2.又查,系爭A前案一審判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認定:「按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區別者在於有無支付對價而已。查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租賃關係,則已不否認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然被告不僅否認『租期屆滿』,更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二者為舉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觀之,契約當事人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與『台北市政府』,原告亦自陳租金係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所給付,自難逕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成立租賃契約有何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洵堪認定」、「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台北市發展甚速,南港區行政大樓不敷使用,市議會已決議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此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議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姑不論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而原告尚有爭執,縱設被告抗辯成立,參照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嗣兩造均提起上訴,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0號)認定:「1、上訴人南港區公所提出之74年10月6日訂立之台北市市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6頁),其契約當事人為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房屋標的有10筆,其中台北市○○路○段○○○號2樓,使用面積係256.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冊第176、178頁),與本件南港區公所主張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之面積並不相符(本件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部分係2樓193.57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28.31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合計221.9平方公尺;另尚占有地下室
33.04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主張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前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間之74年10月6日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有未合,即難認為真正。2、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成立於49年8月6日。其原辦公廳社係坐落南港段三重埔小段479-20、479-3、480、480-4、519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港段1段358巷1號,面積總計58.44平方公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於69年3月7日出具拆除建物同意書並填具拆除執照申請書,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於68年11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茲有會屬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在本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一筆土地之內,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配合建築永久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厦,業經本會完全認可,為申請營造執造,特予證明。』。又以南港區公所代表人陶士君為起造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其申請興建建之『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物第二層用途係供『民眾服務社、市銀、聯合服務中心』等情,有南港區公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拆除建築物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冊第89頁、102至104頁)。系爭○○路0段000號2樓(建號1973)及地下層(建號1982)係於71年3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冊第16、17頁、140頁)。南港區公所以71年6月16日北市南秘字第9432號函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於71年6月30日點收,於同年7月27日、28日遷入(見原審卷第1冊第105、106頁)。另參酌80年10月16日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召開之『南港區行政大樓權屬案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二)衡酌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拆除原建物,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大樓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冊第205頁)。則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抗辯其原有辦公廳因興建『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而拆除,且為興建該新建工程,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南港區公所同意將所興建之『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分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等情應堪認為真正。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南港區公所之同意,且由南港區公所通知點交遷入,則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自非無權占有。南港區公所同意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對價之約定,兩造間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南港區公所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點交(71年6月30日)、遷入(71年7月27、8日)之初,並無言明分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之期限,南港區公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使用之期限,則兩造間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原告雖於該案中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該案中已認定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3.衡諸系爭A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正當權源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合建?租賃?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永久無償使用?),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案針對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舉證及攻防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判決確定,自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均不得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為相同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4.被告雖抗辯系爭A前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均未提出行政大樓籌建規劃共計21次會議紀錄,且陶士君、邱秋鳳、龍齊屏在系爭B前案所為證述,亦係系爭A前案所無之訴訟資料云云。然系爭B前案之當事人之一即為被告,故陶士君、邱秋鳳、龍齊屏在系爭B前案所為證述係被告參與系爭A前案審理過程中即已知之資料;另行政大樓籌建規劃共21次會議紀錄,原告亦曾於系爭B前案審理過程中提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該案中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405號卷第62頁、第74頁背面),是該等資料亦為被告參與系爭A前案審理過程時已知悉之資料。衡酌若當事人自身之消極不作為或未善盡訴訟協力義務卻得作為排除爭點效理論適用之理由,除與民事訴訟法規範之適時提出主義相悖外,爭點效理論亦將無存在必要,蓋任何人將均可提出手邊明知存在卻未曾於前案提出之剩餘資料而恣意排除爭點效,故應認於當事人怠於舉證並提出攻擊防禦主張之情形,無礙「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應排除系爭A前案之爭點效,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5.被告固又辯稱:原告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多此以新聞稿表示兩造間為合建關係云云。然觀以該等新聞稿記載「...故協調該民眾服務社配合將辦公廳舍拆除,合建南港區合署辦公大樓」等文(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就「合建」一詞之使用似僅為事實陳述而非法律關係之表明;況所謂合建之法律關係態樣眾多,單以「合建」一詞是否即表示合建完成時必可分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或永久使用權,亦有疑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由推翻系爭A前案所為之原判斷,不得推翻系爭A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亦此指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前揭法條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自90年間以來戶數急速增加,另大臺北市捷運藍線通車及東延、南港軟體園區、南港經貿園區之籌設營運及擴展、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館之啟用及辦展、南港火車站三鐵共構之籌劃興建、北部流行音樂中心之動工等情,均為顯著而無庸舉證之事實。
2.觀諸系爭改造計畫第14頁記載:「1.二樓為本棟大樓之主要出入口,往來民眾甚多,空間顯得侷促且不完整。2.民眾服務社相較其他單位,洽公民眾比率較低,卻使用了本樓層約30%的空間,建議運用其空間位置設置聯合服務中心,以真正嘉惠於民眾往來洽公使用,提升公共行政效率與品質」;第23頁擬規劃為(甲案)多功能會議室空間、郵局、臺北富邦銀行,或(乙案)聯合服務中心、郵局、臺北富邦銀行;第26頁記載:「㈧二樓主要入口服務層缺乏停等門廳空間:二樓作為本大樓之主要門廳,因設有臺北富邦銀行、銀行、警衛及民眾服務社而讓門廳空間顯得過小而無法發揮其停等功能,亦讓入口門廳感覺壅塞及不親切」;第27頁記載:「實質規劃與設計:...8.二樓主要入口服務層缺乏停等門廳空間。對策:解決擁擠入口空間,提升空間品質並設置聯合服務中心,縮短民眾進出行政大樓往返各樓層的洽公時間,一次滿足民眾洽公需要」;第49頁「甲、乙案優缺點比較表」經評分後乙案獲得80分之分數,甲案獲得35分之分數,評估結果則為採行乙案;第53頁列出採行乙案後之二層平面圖,將現被告所在位置,改為「區政聯合服務櫃臺」、「民眾等候區」、「會議室」、「警衛」、「樣品展覽區」(見系爭改造計畫書,附卷外放)。而系爭改造計畫經定案後,已由原告簽請「擬收回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之本區行政中心2樓辦公房舍後,再行依會計程序爭取預算辦理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44-246頁)。臺北市政府並於95年11月6日函請請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協助妥處南港行政中心大樓借予被告乙案(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就行政大樓有整體之重新規劃,並已簽請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同意。
3.另按99年11月24日制定施行之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為便利洽公民眾,原告亦有在被告所在之2樓辦公處所設置哺(集)乳室之必要。
4.綜上,因客觀環境之轉變,原告所指上揭設置需求,顯非在原告於71年間所得預見,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之事由,對被告終止本件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其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被告雖辯稱:經鈞院履勘現場查看使用情形,並比對原告之利用計畫,原告顯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云云。然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貸與人只須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以係因正當事由為必要。本件原告因轄區民眾遽增,欲因應社會潮流設置聯合服務中心、舒適寬闊之民眾等待區、藝文規劃區及依法設置哺乳室供洽公民眾使用,而擬收回系爭房屋作行政大樓2樓之整體施工規劃,應認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且尚屬合理正當,復因兩造間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不宜就收回條件作苛刻審視,而反要求原告極盡可能去配合被告,是認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㈢至被告雖再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30餘年,已形成特別
信賴狀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破壞長久以來穩定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狀態,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應予禁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本即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本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此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對被告而言並無何損害可言,故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