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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吳陵雲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被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以後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於美金(下未特別註明時同)300 萬範圍內之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90 號執行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不滿5 年)。又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其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8年3 月4 日,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之後,方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逾5 年,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事,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伊係於103 年2 月24日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

超過系爭債權請求權重行起算之5 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被告前於103 年2 月2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於300 萬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被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核算系爭執行程序得合法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51 萬1500元之本金及其自78年5 月1 日至清償日之利息。系爭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而由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42號執行中,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2 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證1 所示。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附件即為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如本

院卷第16至22頁原證3 所示。其上記載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本院刑事庭86年度自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及該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共謀犯罪,造成被告超過6 億3000萬之損害,而僅就其中300 萬元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故系爭債權請求權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息。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並於98年3 月4 日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前之103 年7 月10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於103 年9 月26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被告則對此提出異議,現仍於臺北地院審理中。

㈣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確定證明已經撤銷,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

,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請求暫時停止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無得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

137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是依侵權行為之債而行使之請求權,經法院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5 年,要屬當然。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中斷請求權之時效,故若侵權行為之債經支付命令確定後,以聲請強制執行中斷請求權時效者,自必5 年內為之。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原為2 年,因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 、3 項規定,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8年3 月4 日起,應重行起算5 年,至遲於103 年

3 月3 日時效期間屆滿,當足認定。而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4日即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越時效期間。是則,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罹於時效消滅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確定證明已經撤銷,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

,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請求暫時停止本案訴訟,亦無理由。⒈經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向臺北

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並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於103 年9 月26日為系爭撤銷處分,然被告已對此提出異議,而並未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目前尚無法逕依系爭撤銷處分之認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中,尚未確定成為不合法之執行程序。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能確定為違法而應撤銷,本件原告自仍有訴之利益,而得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究而為裁判。原告以另有系爭撤銷處分,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審判,自屬無據。

⒉再者,倘系爭撤銷處分最後由司法審查為合法,系爭確定證明

經撤銷確定。申言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另案法院認定並未確定,亦僅生被告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另行就系爭債權之請求為起訴之問題。就系爭執行程序而言,亦僅需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使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可,原告亦無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必要,此際原告之本案訴訟仍應受駁回敗訴之裁判。由此以觀,不論系爭撤銷處分之司法審查結論為何,原告於本案訴訟均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僅有實體時效抗辯不成立為由或以不具訴之利益為由受敗訴判決之差別而已),當更無以系爭撤銷處分並未確定,而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