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劉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被 告 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所為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寶羡(下稱王寶羡)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公函,始發
現伊於92年間曾經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被告董事。然伊僅曾投資被告而為股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且亦未簽署董事就任同意書等書面文件,或授權他人簽署以為登記。且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有關章程及申請書上所用印、簽名均非伊所有,伊之董事身分顯係遭人冒用,兩造間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爰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其法定代理人王寶羡曾以個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自身亦不知何時經被告選任為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間經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登記為被
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傳喚與被告同時經登記為董事之證人
許德賢到院結證稱:伊曾於92年間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僅係因認識被告負責人陳育麟,曾購買被告股份為投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筆錄)。而董事證人黃輝勝亦證稱:伊早於84年間出賣伊持有之被告股份,不知為何之後仍被選任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筆錄)。由此以觀,被告92年間之董事選任變更登記程序,確有虛偽,據此可推認原告一再主張:其僅係投資而遭冒名為董事登記乙節,已非無可能。再者,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原告名義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訴訟外在其子女就讀國小預防接種卡(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上所為日常簽名比對,一為繁體、一為簡體,肉眼即可辨識有明顯不同。是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是否曾經原告同意簽立願任同意書,更屬有疑。又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記載,原告係於92年7 月11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當日下午隨即召開被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若原告曾被選任為被告董事,且原告同意擔任,衡情原告自無不參加隨後召開之董事會之理。然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董事會簽到簿上竟無原告之簽名報到,顯與常情不符。凡此,均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合意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至為可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董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股東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上開董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為董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