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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皓云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夏海瀧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許明華

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鄭穎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11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27頁),並主張兩造均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而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管轄權沒有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呂曼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鄭皓云,有原告所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周禮良、張澤雄,亦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令、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卷二第223 頁),兩造並分別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

222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面積約374 平方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經營健身服務業務使用,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亦不得經營健身服務事業。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前項附圖所示範圍健身服務事業之相關設備(包括男女公共浴室、蒸氣室、樓地板內之污水管及排水管、二座1600公斤之熱磊主機、三座3000公斤儲水桶等)移除及拆除,將房屋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為臺北市所有,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管理者,且為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與起造人之一,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定,社區地下

1 樓零售市場其營業用途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亦在招標出租公告上明訂出租用途為超級市場,卻在被告全真公司得標後,違反系爭規約,配合被告全真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為內含蒸氣室與公共浴室設施之健身中心,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專有部分,即謂可排除規約之限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二)系爭大廈內本即有健身房,附近亦有內湖運動中心可供選擇,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不符住戶需求,且因大量用水,超過原本之設計負荷,多次造成系爭大廈地下2 至4樓滲水,並產生水管噪音,相關設備損壞,更因加裝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力不足,對建物安全造成威脅,又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曾切結其變更內容符合系爭規約,始獲准變更,然其違反系爭規約而為使用,顯然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被告全真公司亦違反變更後使用執照之用途,而裝潢占用公共梯廳,足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三)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及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舉凡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核發使用執照、制定規約,均參與其中,系爭規約之草約並附於買賣契約書內,作為消費者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文件之一,臺北市政府原本承諾系爭建物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且被告全真公司於投標前,已自招標公告、建物謄本、系爭規約、使用執照等文件,知悉系爭建物之用途應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事後變更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聲明:

1.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

2.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D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3.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辯稱:

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第8 之1 條規定,系爭建物允許供作健身服務業場所使用,而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之用途雖為超級市場,但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依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健身服務業,符合相關法令,且變更過程經建築師簽證、消防局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建管處現場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查驗合格,原告就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之適法性任意加以質疑,殊無可取。

2.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17項約定「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述2 ~16條分管使用約定」可知,系爭規約同條第15項約定係屬就地下2 層1 至203 號機車位之分管使用約定,僅同時揭示各樓層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並非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行使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權利,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全真公司,並於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後,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況規約亦不得任意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處分及收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而屬無效。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處理之對象為主管機關而非法院,法院所為必要之處置亦不包括命拆除機房、淋浴間及廁所等在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並非加油站、色情場所或垃圾場等嫌惡設施,難謂為妨害建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聲稱水管噪音及漏水均可歸責於被告全真公司之使用,並無舉證,縱認確可歸責於被告全真公司,而應由被告全真公司進行修繕,亦無由據以主張被告全真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建物,禁止合法用途之使用及命拆除相關設施,絕非必要之處置。

4.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包括被告台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碁建設公司)等共12人,系爭規約係由北碁建設公司負責起草,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更未限制系爭建物只能作超級市場使用,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辦理公開招租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由被告全真公司合法經營事業,均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真公司辯稱:

1.程序方面:⑴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有二項,一為禁止被告之營業行為,

二為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機房、男女淋浴間、男廁等設備後回復原狀,兩項聲明非相互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

⑵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理費用之支出並不包含提起訴訟之

裁判費用在內,原告未經舉證其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或支付裁判費,自無訴訟實施權。

2.實體方面:⑴原告以系爭規約限制被告設立、經營健身服務業,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且倘若限制系爭建物僅能作為超級市場使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被告全真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並未違反變更後使用執照用途,原告主張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不合法,因而請求禁止被告全真公司使用作為健身場所,於法無據。又被告全真公司已將原置於公共梯廳處之設備遷移,目前已無占用公共梯廳之情事,又該梯廳在建築結構及逃生動線上並未提供其他大樓住戶使用,對其他住戶不生影響,縱有占用情事,至多應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而已,無由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作為健身場所使用,並將機房、淋浴間、男廁等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切割牆面、挖掘地板、裝設管線,造成地下

2 樓天花板漏水,安裝超重設備,影響結構安全,或製造噪音,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及衛生等情,均為臆測之詞,退步言之,原告縱以被告造成漏水或噪音情事,而請求為必要之處置,應係要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改善噪音及結構安全,非可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專有部分內之設備及不得作為健身中心使用。

⑶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乃合法行使權利,既獲核准

,即得依法經營健身服務業,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僅憑一己好惡,而主張限制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始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2.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時,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B-2 零售市場、㈡超級市場。嗣於102 年9 月13日變更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健身服務業(游泳池除外)。

3.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經營健身中心使用。

(二)兩造之爭點:

1.程序方面: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2.實體方面: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規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⑵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主張被告的使用方式違

反住戶的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上開使用方式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起草人,事後變更

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依民法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

0 萬元。同法第466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釋要旨參照)。⑵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6 條第1項第5 款、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而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係為管理社區,避免社區住戶違反系爭規約、法令、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而訴請禁止社區住戶即臺北市捷運局、承租人即被告全真公司為一定之行為,並據此於第2 項聲明中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兩項標的之目的相同,互相競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非以被告所有或所失之利益為據,而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係為臺北市所有,並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管理者,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場所使用,並須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原告所得之利益乃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管理之公共利益,並非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即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中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機房、淋浴間及男廁並回復原狀之面積與市場價格無關,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要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被告全真公司辯稱原告兩項聲明非相互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住戶違反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業已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時,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無訴訟實施權云云,亦非足採。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規約部分:

⑴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定,系爭建物之營業

用途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亦在招標出租公告上明訂出租用途為超級市場,卻在被告全真公司得標後,違反系爭規約上開約定,配合被告全真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為內含蒸氣室與公共浴室設施之健身中心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2 條「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第15項約定: 「社區地下一層零售市場其營業用途為超級市場,一樓其營業用途為金融保險業,二樓其營業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乙組,三樓其營業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地下二層1 至

203 號之機車位僅供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商場共同使用,並依管理辦法維護使用。」,另參以同條第4 項前段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已充份認知地下二層之機車位之法定用途,基於提昇社區使用價值,同意委由起造人於使用執照核准後重新規劃將地下二層機車位204 至385 號作為機車區、腳踏車區、儲物櫃等相關設備,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維護管理。」,及同條第17項約定:「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述2 ~16條(應係「項」)分管使用約定」(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2、19頁),足知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所定,實乃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1 至203 號機車位所為之分管使用約定,僅於該項前段同時揭示當時系爭大廈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在原使用執照中所載用途,均規劃作為營業使用,故位於地下二層之1 至203 號機車位僅能供前開營業樓層之商場共同使用,不得由個別住戶取得專用,用以區別地下一層作為住戶機車區、腳踏車區、儲物櫃等相關設備使用之204 至385 號機車位,並非對於系爭建物營業用途限制為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甚至進而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行使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中明定限制系爭建物僅能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云云,尚有誤會。

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時,原核准用途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B-2 零售市場、㈡超級市場,嗣於102 年9 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健身服務業(游泳池除外)(見本院卷一第86、164 頁),而系爭規約中既未限制系爭建物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獲得核准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作為變更後用途之健身服務業使用,自無違反規約或使用執照用途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系爭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方式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方式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大量用水,超過原本

之設計負荷,造成系爭大廈地下2 至4 樓滲水,並產生水管噪音,相關設備損壞,更因加裝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力不足,對建物安全造成威脅,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云云,並提出被告全真公司函、新聞剪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167 至168 頁、192 至194 頁、342 至35

3 頁),且系爭建物內由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之健身中心,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亦有多次因現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而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情事,有該局104 年5 月2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書面資料,雖能得知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之健身中心曾發生噪音,且被告全真公司及其人員曾承諾改善地下樓層滲漏水之問題,然依被告全真公司所提出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5 年1 月5 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大廈地下1 樓瑜珈教室中央處平頂、地下1 樓車道前方1 柱跨度部分、地下1 樓往地下

2 樓車道及地下2 樓車道前方1 柱跨度部分,其滲漏水均非可規責於被告全真公司,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頁),足證系爭大廈地下樓層目前之滲漏水情形,雖可能有部分應歸責於被告全真公司,但並非所有地下樓層之各處滲漏水均係由被告全真公司所造成,至原告所稱被告全真公司在系爭建物加裝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力不足,已對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威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此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行憑採,而系爭大廈為集合式住宅大樓,各樓層住戶或使用者之間發生噪音及漏水問題,本為一般集合式大樓常見之相鄰關係糾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既已變更為得經營健身服務業,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健身中心,難認有何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且依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健身場所對系爭大廈造成滲漏水及噪音之情形,並未達於顯然完全無法改善之程度,應得依法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對於滲漏水之部分進行修繕維護,並改善噪音,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健身服務業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即非可取。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內本即有健身房,附近亦有內湖運

動中心可供選擇,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不符住戶需求,又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違反系爭規約而為切結,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被告全真公司違法裝潢占用公共梯廳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是否符合多數住戶之共同利益,因住戶主觀感受及個別需求有所不同,本屬仁智互見,而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身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系爭建物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方式,自不以迎合系爭大廈多數住戶之使用需求為必要,原告不得以系爭建物經營超級市場對多數住戶較為便利,可滿足日常需求或提高生活品質為由,即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中心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系爭規約中並未限制系爭建物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過程中切結符合規約,難謂有何以不正確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全真公司違法裝潢占用公共梯廳之部分,原告亦自陳被告全真公司原本占用梯廳之櫃台業已拆除,僅係堆置雜物(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而原告此部分所述縱係屬實,亦非不得加以改善,應為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清除占用物之問題,是原告依上揭情事,主張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尚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情由,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

方式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事後變更系爭建物使用方式,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及

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系爭規約之草約並附於買賣契約書內,作為消費者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文件之一,臺北市政府原本承諾系爭建物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事後變更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否認其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而系爭建物於原使用執照中,雖一度曾規劃作為超級市場,然系爭規約並未限制系爭建物營業用途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獲得核准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經營健身服務業使用,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且健身服務業並非違法行業,被告上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而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及回復原狀,即無可取。至於原告倘若認為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過程中有何違法或圖利之相關情事,自應另循適當之法律程序加以主張或救濟,附此指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系爭規約,且上開使用方式違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