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良訴訟代理人 霍天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海明威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其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霍天下,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鄒榮宗及吳建良,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3 年5 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1032107083號函、104 年1 月16日新北淡工字第1042091788號函影本各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1頁),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0頁),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3 年1 月4 日召開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乃由霍天下所召集,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曾確認被告於102 年
6 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且被告除於102 年6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流會外,其嗣後於同年7 月21日、9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均因出席委員不足而流會,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連續流會達3 次,全體管理委員即自動解職,故李建緒不僅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其於102 年11月9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合法,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霍天下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霍天下既非合法之管理委員,而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各項決議,自均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惟該次會議就補選第19屆管
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部分,其選舉方法係採「限制連記法」,卻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1/2 以內,顯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該部分決議。
㈢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另
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有關補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補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霍天下係經系爭社區102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之管理委員,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況縱認其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系爭會議既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依相關規定做成決議,自不應僅因召集人有無召集權之問題,而否認其決議之效力。
㈡系爭會議並未決議以「限制連記法」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
故原告指摘此部分之選舉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補選管理委員之決議,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霍天下所召集,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曾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等情,有卷附系爭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32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93-9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包含管理委員之補選、規約內容之修改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該會議決議事項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業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另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為本大廈規約所訂定之最高權利機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是依前述規定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如無符合上開條件之人,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不具前述身分資格之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經查:
㈠系爭社區前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
選舉李建緒等5 人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惟其後於102 年6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故流會,故關於該次會議推選李建緒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由李建緒等5 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繼102 年6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流會後,其後於同年7 月2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仍流會,同年8 月未開會,同年9 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流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依卷附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所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當缺席委員超過半數以上時,該次會議即為流會,並即應重新公告開會通知事項不得延誤。連續流會達三次,全體管理委員即自動解職,並應立即公告改選全體管理委員。」(調解卷第33、34頁),前述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既於102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9 月29日連續3 次流會,包含李建緒在內之全體管理委員自因此而自動解職,是原告主張李建緒業因管理委員會會議連續3 次流會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洵屬可採。
㈡承上所述,李建緒既已於102 年9 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流會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李建緒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或以何其他方式取得召集權,自難認李建緒就系爭社區於102 年11月9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合法之召集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會議所為選舉霍天下為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是以,霍天下應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其於103 年1月4 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本於相同之理由,亦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當然亦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